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特约放弃/闵俊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2:01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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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6月,王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王某一次性支付学校申请服务费6000元和签证申请服务费6500元,该教育咨询公司为其提供留学咨询、学校申请及签证指导服务等,合同期限两年。若王某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未被合同约定的两所院校录取,或被录取后使馆拒绝签证,均可主张全额退费。若王某因自身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则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仅可主张退费500元。其后,王某按约支付费用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因雅思成绩未达标及学校录取政策变化而未获得正式录取通知书。王某遂于2010年3月以两所大学均未获录取、其2010年7月前出国留学的计划无法实现为由,通知提前解除合同。该教育咨询公司随即予以确认,退款500元。王某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全额退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该教育咨询公司已提供学校申请服务,学校申请服务费6000元不应退还。但签证程序未正式启动,该教育咨询公司收取的6500元签证服务费应予退还。王某2010年7月前不能被两所申请院校录取,重新申请学校需满足新的条件并有待重新评估,能否出国留学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其自身原因,只退还留学服务费用500元的合同条款不能适用,且该条款也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系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不能认定归责于王某自身原因,第一种意见除适用公平原则不妥外,其他观点正确。

【评析】

两种意见均将合同中约定王某若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仅可主张退费500元的条款能否适用作为焦点,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最终怎么退款、退款多少的关键就在于此。两种意见处理本案的相同之处在于,均认为王某提前解除合同,但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自身原因。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意见不仅认为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自身原因,只退费500元的合同条款没有适用的前提,而且该合同条款还涉嫌违反公平原则。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该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只是因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某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显而易见的是,第一种意见的推理确有不妥之处,因为认定只退费500元的合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可以撤销的话,只需就可撤销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论证即可,没有必要再费精力去分析该合同条款的适用前提问题。讨论可适用之前提,又作撤销之判断,叠加两个法律判断,有画蛇添足之嫌。第二种意见认定该退费条款没有违反公平原则,直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赋予王某解除合同权,看似纠正了错误,其实推理更欠周全。

首先,两种意见对王某何以有权解除合同,何以解除合同不能归责于王某的自身原因,均语焉不详。何谓合同中的“自身原因”?雅思成绩不达标算不算王某的自身原因?合同期限有两年,以2010年7月前出国留学计划无法实现这一没有特别约定的理由主张提前解除合同,算不算是王某的自身原因?合同约定的自身原因究竟是指王某的主观原因,还是指客观原因?抑或是其他特指情形?

以第一种意见的推理看,王某2010年7月前不能被两所申请院校录取,重新申请学校需满足新的条件并有待重新评估,能否出国留学处于不确定状态,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主要理由。“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言下之意是,王某有责任,有其自身原因在——不论是成绩不达标和学校录取政策变化这样的客观原因,还是王某在合同期内放弃继续考雅思和申请学校的主观原因。而解除合同有王某的自身原因在,只退费500元的合同条款就有适用的余地。所以,第一种意见又说,该合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可以撤销。在其推理中,其认识到了要解释“自身原因”的必要性,也认识到了解释的难度,所以引用公平原则意作补充,但却出现了新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推理简单干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某有权解除合同,不能归责于王某。但稍加分析,便有疑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体指的是什么?是赋予法定解除权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的五种情形之一,还是特指王某2010年7月前出国留学的计划无法实现?如果是前者,具体是哪种情形?如果是后者,合同期有两年,为什么王某能够提前解除,又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第二种意见将问题予以简化后,并没有周全第一种意见的推理。

其实,到这里,正确答案已经呼之欲出。作为典型的委托合同委托人,王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也就是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所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王某依法只需就该教育咨询公司已提供的服务部分支付报酬,并就其提前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中的可归责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合同的目的能不能实现,解除合同是否是基于王某自身的原因,均非王某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前提。所以,在引用前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条款进行本案裁决前,真正应当重点分析的是,王某若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仅可主张退费500元的条款,是否是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放弃?如果是,这样的特约放弃是否有效?如果不是,该合同条款能否适用?关于委托人的解除权放弃,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委托合同是由受托人代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以及委托人对委托事务的掌控等是委托合同存续的基础。正因如此,法律才赋予了委托人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与此同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会产生受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和委托人的信赖关系和利益关系甚至会变得错综复杂。因此,依照意思自治的原理,当事人的意志应予尊重,任意解除权这一法定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可以合意决定。但是,鉴于该权利的性质和对于委托合同的重要性,其放弃必须采用更为明确的方式。换言之,“权利保护的程序应与民事权利的性质相适应”,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放弃,需要一个明白无误的特别约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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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救助中心昭彰政府对弱者关怀

杨涛


依托牡丹江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的硬件设施,牡丹江市妇联于近日正式挂牌成立“反家庭暴力妇女救助中心”,这是黑龙江省成立的首家妇女“避难所”。 这一救助中心的主要任务是救助和保护当地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暂时无处安身的妇女,为她们提供一个临时救助场所;对生活无着落、无经济来源的妇女无偿提供服务;同时,引导和教育广大妇女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据新华网)
妇女和儿童、老人一样因为生理、心理的特征,都是社会的弱者,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事情屡屡发生,就业、学习特别是家庭暴力方面尤为突出。全国妇联最近的一次抽样调查表明,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还有5%和2.6%的女性表示受过配偶精神伤害和性虐待。此外,在被调查的相关机构负责人中,近三分之一的人将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列为所在地区妇女权益受侵害现象的第一位。就在牡丹江市,近年来发生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家庭婚姻上访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占30%左右,且呈上升趋势,有的还上升为以暴抗暴事件,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在一个文明、法治社会,评价文明的发展程度,法治的成熟程度,不仅仅是要看这个社会的的人人是否得到平等的待遇,更重要的是要看这个社会的弱者是否得到足够的关心与爱护,否则必然会以形式的平等掩盖实质的不平等。西方社会包括女权主义在内各种争取弱者运动的此起彼涌,这正是一个文明进步的标志。同时,我们看一个社会对弱者的关心与帮助的程度,不是看公布的多少法律,关键是要生效的法律在现实的执行的实效,要看我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真正的对弱者权利保护的意识。
值得高兴的是我们的新一届中央领导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始终考虑群众的利益。从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到温家宝总理为民工讨工钱,弱者的利益牵挂着领导们的心。在包括专家、学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大力推动下,在各级政府的不懈努力下,弱者利益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妇女权益的保护也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从南京市玄武区锁金街道锁二社区创建“零家庭暴力社区”到牡丹江市“反家庭暴力妇女救助中心”的成立,无不体现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的向前推进。我们期待着政府采取更多的措施,更多的人行动起来,保护弱者、反对家庭暴力,让人性关怀的阳光普照每一公民。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电[2003]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动员北京等地高等学校学生、农民工就地学习务工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1号)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补充通知》(建办电[2003]12号),建设部办公厅于2003年4月28日印发了《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2003]26号),明确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严禁未发生‘非典’疫情地区的施工队伍进入已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务工;发现‘非典’疫情的地区的建筑施工务工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务工所在地,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工地之间应禁止人员流动调配”。这个措施对于控制疫情、减少交叉感染是必要的。根据目前的情况,要在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治“非典”工作的力度的同时,加强对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现就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管理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没有发生疫情的建筑工地,按照生产进度安排和用工需要,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可以流动调配。

  (一)调动人员必须有最近一周体温测试记录,并且身体健康。

  (二)调入工地必须具备防治“非典”条件和措施。

  (三)调动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必须在项目总承包单位控制下有序进行,由专人并用专车将调动人员送往调入工地。

  (四)调出和调入人员名单必须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如果调入人员在两周内发生疫情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对调入工地和调出工地采取措施。

  二、已发生疫情的建筑工地仍禁止建筑施工务工人员调配流动。按照当地政府和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工地恢复正常并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上述条件进行人员调配流动。

  三、发生疫情的地区,按合同完成了承包工程又未承接到新项目的外地建筑施工务工人员要求返乡的,或者由于其他特殊原因要求返乡的,必须经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意,由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检疫合格并领取健康证明后,方可返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及时通知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原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及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在防控“非典”疫情期间,已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原则上暂不返城回原单位务工。原用工单位确因工程施工需要,并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可以回原单位务工。返城回原单位务工的人员,必须经原籍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检疫合格并领取健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返城回原单位务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管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建筑施工务工人员调配流动的管理办法,加强防控“非典”工作力度,强化责任追究制度,继续做好对流动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非典”预防控制工作。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建办质[2003]26号文件的要求,建立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日报制度。截止5月25日,共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部办公厅报送了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情况。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个别地区未按规定向建设部办公厅报送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情况;二是在报送情况的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许多地区没有坚持每日报送;三是各地报送的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数字与北京市建委报送的数字相差较大。及时掌握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情况,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控制“非典”疫情向农村扩散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于每日16:00前,将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情况报送建设部值班室。同时,要及时了解和掌握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情况,对返乡民工中发现的疑似和确诊“非典”患者,要调查清楚其原用工单位和工作过的工地名称,及时告原用工单位,并抄送建设部值班室和北京市建委。对执行报告制度不力的地区,我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对因此造成疫情扩散后果的,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