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发放贷款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费 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1:48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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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发放贷款是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别于民间借贷和一般高利放贷。笔者认为,非法发放贷款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但当前对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评价尚无定论,因而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一、非法经营罪的行为要件解读

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构成需要有三个行为要件,即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我国现行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表现形式明确了四项:(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中,第(四)项作为严密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方式,这种“堵截构成要件”具备了堵截犯罪人逃避法网的功能,但同时司法适用中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正是“其他”使非法经营罪被带上新口袋罪的帽子。目前对“其他”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他”的具体内容应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逐一明确,未予明确的应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予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其他”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之所以“兜底”是因为法律不能对这类行为作穷尽式的罗列,故只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就可以该条款规定认定非法经营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一方面,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看,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通过另外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加以具体明确,这既体现了立法者的本意,也是为了防止该法律规定被滥用。而现已明确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就是指非法从事传销、互联网报务、人体器官移植、外汇买卖、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等活动。另一方面,从我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的几种非法金融业务形式看,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外汇买卖、办理结算、票据贴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立法解释,分别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认定外,针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等在内的其他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并没有明确定性,只是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性条款的适用,不能仅凭违反国家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三个要件直接套用到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框架内。

二、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一)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明显。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即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非法发放贷款的盛行,一方面,由于当前中国股市低迷、楼市欠缺稳定等因素,造成了市民手中现金在通货膨胀的情势下不断贬值,而金融市场提供的投资渠道又单一且盈利不高,在趋利避害的本能主导下民间资金亟须寻求安全与回报;另一方面,由于银行为规避风险抬高了贷款门槛,中小企业由于资信程度不高,缺乏足够财产抵押等,导致亟须大量资金来消除金融危机负面影响的中小企业很难得到银行的资金支持,为缓解资金压力或困境,只能转向民间借贷或高利放贷,这为供需双方提供了一个庞大的地下借贷市场,也催生了大量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的泛滥,放贷人也为降低资金可能的损失必然要求发放贷款时以高额利息来分解个案蕴藏的风险。因此,目前非法发放贷款的社会危害性尚不明显或者说有待论证,在此情况下,如果强行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妥当。

(二)有违刑法谦抑原则之嫌。一是动用刑法调控社会生活时必须以最小量的投入来获取最大化的刑法效益,但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有可能会妨害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运转,甚至导致其资金链断裂或者面临破产等境地;二是刑法只是处于补充、被迫性的调控手段,只有其他法律手段不能发挥作用时才能启用刑法这一强制力手段,但是当前相关法律只是规定超出四倍利息限额不予以保护,即对放贷者的非法利息不予法律保护即可,无须上升到刑事手段对其惩罚,如果在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还未充分用尽的情况下就匆忙启动刑事手段,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将难以评估;三是刑法规范的内容和功能效力范围有限而不全面,因而对非法发放贷款只要不出现暴力等非法手段索债,即使产生纠纷,完全可以由民事和行政手段处置。

(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因发放贷款而构成犯罪的只有高利转贷罪,因为高利转贷罪是在滥用银行信任,严重破坏国家信贷管理制度,影响信贷资金运行质量,扰乱正常金融管理秩序,风险的增大将会造成银行不良资产的增加。但非法发放贷款的来源是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并没有破坏国家信贷资金的管理,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借贷者的生产和生活之需,即使出现风险也由放贷人个人承担,并不牵涉到商业银行资产毁损,如果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进行有效、合理的规范,有理由相信大量非法发放贷款的现象会转化为民间借贷,可以与银行借贷之间形成良性互补,因此,非法发放贷款的危害性远远小于高利转贷。然而,通过比较高利转贷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刑罚,不难发现,高利转贷罪最高刑期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非法经营罪最高刑期是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两罪的刑罚轻重并未遵循应与社会危害性大小成正比的刑法原理,这无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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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要求做好今冬明春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要求做好今冬明春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寒冬季节即将来临,流浪乞讨等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处境更加艰难。日前,民政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做好今冬明春救助管理工作。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寒冬季节即将来临,流浪乞讨等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处境更加艰难。为及时应对严寒等灾害性气候,切实做好今冬明春,特别是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街头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灾害性气候应对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始终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民政工作核心理念,时刻注意天气变化和灾害预警,密切关注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安危,不断完善应急预案,切实加强应对工作。要主动适应社会和群众需求,认真履行职责,强化服务意识。要打破常规,对陷入困境、居无定所、流落街头的各种生活无着人员积极施救,帮助其解决临时生活困难,确保其安全过冬。

二、积极开展“寒冬送暖”专项行动。各级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针对灾害性气候,迅速组织开展“寒冬送暖”集中救助专项行动。以车站码头、繁华地区、地下通道、桥梁涵洞等生活无着人员集中活动和露宿区域为重点,加大巡视和救助力度,重点做好夜间巡视救助。要积极劝说、引导街头生活无着人员接受救助,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人要及时安排护送,对精神病人、危重病人要先救治后救助。对不愿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人员,要提供必要的御寒物品和详细的求助方式。

三、不断加强部门协作和社会参与。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卫生、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密切协作,组织多部门工作组和救助小分队,联合开展集中救助专项行动。要建立健全街道、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群防群助网络,多开辟一些临时避寒场所。要充分调动公益慈善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参与救助服务的积极性,开展形式多样的街头主动救助。要注重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救助渠道、办法和电话,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四、认真做好站内服务和管理。各救助管理机构要不断创新救助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完善内部管理,加强规范化建设。要全面落实工作值班制、领导带班制、首接负责制、岗位责任制和跟踪检查制。实行24小时服务接待,对求助人员和电话,要热情对待,及时办理。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辟专门区域,开放服务设施,实行开放式救助服务,方便求助人员受助。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各级民政部门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落实民生放在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将救助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研究具体办法,精心组织实施。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救助服务网络,保障救助经费落实到位,强化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好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基本权益。

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广西龙胜韦某金融诈骗一案的研讨! 诈骗乎?罚金重乎??

龙君钱


被告人:韦某 农民 广西龙胜泗水某村人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日,韦某在龙胜县某农行柜员机处发现一张他人遗留的银行卡(卡内余额2万多元)。韦某先后分9次,每次取出2千元,共取走1万8千元。后归案。一审法院认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研讨问题:本案是诈骗还是盗窃? 处以2万元的罚金对于一个农民来说是否过重??

  法理阐述:

  至于本案所涉罪名是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尚未统一的观点且争议很大。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现实意义也不大。不过如果有司考打算的考生,应当了解本案应定盗窃罪的一些学者观点。

  如张明楷教授在法律社出版的《刑法学3版》第736页认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及第602页中“冒用他人信用卡,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子上取款,成立盗窃罪”去年(08年),张教授在《清华法学》杂志上又发表了《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其他学者如周光权教授(清华)在人大社出的《刑法各论》第302页也持和张相同的观点 ,在此不一一论述。

  当然,认为本案是诈骗的学者和实务者,在取款机运作正常的情况下,都把它当“人”看,既我们可以“骗”它。一旦机子出了问题,你们就不把它当“人”来看了。不是吗?例如我们到取款机取2千元,但机子仅吐出2元。还把余额10万元清零了。请问事情发生经法院审理了以后,是不是该把机子丢到牢房里面去??显然,笔者赞同前述两位清华法学者的观点。即在骗了银行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诈骗罪。在机子上冒取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至于本案的自由刑,笔者认为还是合乎人意的。但2万元的财产刑对于一个出身于贫困县的农民家庭来说,太重了。也太不现实了。以下浅析这种过重罚金刑的弊端。

  之一:法律对贫农的不平等性
  只要信用卡诈骗罪一经成立,据《刑法》196条都“并处2万元以上罚金”。作者看来,形式上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实际上却并不平等。对于那些贪腐分子和腰缠万贯的商人来说,几万元的罚金仅像九牛失一毛而已,无关痛痒。但对于一个卑微出身,浪迹于社会的最底层农民来说,就意味着倾家荡产、负债累累、想不开的家庭成员甚至会失去性命!

  之二:罚金刑的执行难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虽常被适用。但执行效果却差强人意,往往会出现被告人根本没有资金或其他原因难以执行。正如陈兴良在人大社的《宽严相济刑策研究》第115页中的“统计研究表明,其罚金刑的执行率仅有36%”。笔者断言,像本案20出头的青年农民韦某这一年龄段的绝大多数青年不可能有如此多执行款,即使打工每天30元,看来韦某不吃不喝也要700天哪。本案会不会成为一种所谓“空判”,我们拭目以待。

  之三:罚金刑如此之重,必会株连其亲属。
  罪者自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像生命刑和自由刑比较容易理解也不会株连其他亲朋。但是财产刑却会直接株连无辜。特别是本案被告人父母将会受到毁灭性的打击。我们祈祷他们能顺利走过这一关。不要像去年在桂林市打工的两位龙胜姐妹因被骗4万元钱双双自杀(详见《桂林日报》)。其实本案的主观恶意程度并不深,比起龙胜政府某办公室那些“骗”扶贫款17万多元的那些共同犯罪分子来说(详见作者著的资料5)。简直天壤之别!

  本案被告人年仅20余岁的农民,也刚脱离父母的肩膀。由于无法抵挡一瞬间突如其来的诱惑。为此需要这个家庭或者整个家族来承担如此沉重的负担,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盛行的今天,未免还有“重(罚金)刑主义”的残留之嫌!

  之四:最可怕的是由于这种“重刑”,将有可能导致再次犯罪
  通过这种不合理的罚金刑,实际上已经彻底改变了农民韦某家庭的正常生活。虽然没有给亲朋邻里留下“蹲过监狱”的烙印。但过重的2万元罚金,不利于其改过自新。相反,极有可能走上更严重的犯罪道路。这也是我们同为一个龙胜农民不愿意看到的。

  由以上弊端我们不难看出《刑法》第52条的规定中无“财产情况决定数额”是不科学的。立法者应当考虑恢复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52条“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决定罚金数额。”

  其实低于法定刑的判例并不是没有的,如某歌厅经理黄某,冒用他人证件到银行取走34463元,也就并处了3千元罚金而已。这个案情详见沈德咏的《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中,同时在复旦大学社的《刑法案例教程》第412页也记录了该案件。至于本案,若并处法定刑之下,是常人能够理解的。甚至会认为,龙胜法官并不像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所形容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被告人亲属也会感激不尽。

  综言,本案是诈骗还是盗窃没有多大现实意义,但并处的罚金刑过重是有目共睹嘀。作为一群有智慧哲理的法官,在研判法理、换度人情的基础上,应使得这样的个案处理达到“钱法和谐”之境,那也是我贫困县贫民之福祉啊!(完)龙于陋室 2009-12-5凌晨

资料及推荐优秀书籍:
1.《金融法学》 汪鑫(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政法 7562016045
2.《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 张明楷 清华大学 7302119279
3.《刑罚通论》 马克昌 武汉大学 7307026810
4.案情内容参考 作者:廖德超 吴列军 两位龙胜作者
http://g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8729(中国法院网-广西)
5.劣文“弊端之三”中提到之广西龙胜政府某办公室腐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