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0:47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监一字[2003]12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铁法会议后,各单位按照国家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取得了显著成效。实践证明,开展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是减少重、特大事故的有效措施。为认真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重点,推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做好2003年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国有大矿“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工作方案》规定的14项主要监察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监控内容,突出监控重点,制定监控实施方案,明确年度监控计划、目标,把重点监控工作做细做实。

要围绕瓦斯防治这一主题,组织对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的安

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调查,进一步摸清其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矿建立监察档案。

二、要督促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针对其在瓦斯抽放、安全监测监控、通风、综合防尘、防灭火系统和设施、设备、仪器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资金、人员和责任,逐级报办事处和省局(含国家局直属办事处,下同)备案。

要将整改计划列入监察档案,对整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

监察,督促企业改善矿井安全基础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三、要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保证监察质量。各办事处对辖区内所有重点监控对象的监察每季度应不少于一次,每次监察都要核实整改计划落实情况并及时上报。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要按规定下达执法文书,并对执法文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做到问题不解决不放过。

各省局每季度都要对辖区内国有大矿重点监控情况进行总结,并填写《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季度报表》(附后),于下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将总结和报表一并报国家局监察一司(传真:010-64463187,Email:Wangws@chinacoal-safety.gov.cn)。

四、请各省局于3月 15日前将本单位2003年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实施方案和2002年第四季度《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季度报表》报国家局监察一司。

附: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季度报表。


二○○三年二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投入抗洪防汛工作,加强汛期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投入抗洪防汛工作,加强汛期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入夏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尤其是长江中下游地区、东北嫩江地区先后遭受特大洪涝灾害,灾区市场损失严重,人民群众生活受到极大影响。为做好灾区市场恢复和供应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确保灾区市场稳定,现就加强汛期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灾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以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心,自觉把抗灾自救、恢复和组织市场供应当作头等大事,积极投身抗洪救灾工作,一手抓抗洪救灾,把洪灾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一手抓市场监督管理,确保灾区市场菜、粮供应充足,物价稳定。要
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亲自抓,全力以赴,恪尽职守,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联系本职工作为人民群众服务。要为经营户多方组织货源提供方便,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的调节功能,保证菜篮子、米袋子数量足、品种多、价格稳,供应不断档,千方百计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的生活
供应。
二、加强市场日常监管事关灾区人民群众生活安定、社会稳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执法力度,把加强市场日常监督管理与开展市场专项治理进一步紧密结合起来。(一)要严厉打击趁灾情、汛情哄抬物价、发不义之财;缺斤少量、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等违法违章行为;(二
)要加强对上市商品的检查力度,强化对蔬菜、粮油、食品、饮料、酒类等关系人民群众生活的消费品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掺杂使假的违法行为,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要切实加强市场内商品的价格管理,做到明码标价,密切监控市
场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变化,配合有关部门对少数品种实行指导价,规定批零差价率,防止暴利行为,保持市场物价稳定;(四)要切实加强市场巡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辖区市场进行动态的、不间断的监督检查,形成监管即时到位制度,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
交易纠纷及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巡查人员要迅速到场,即时依法予以处理,并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三、组织力量,督促市场开办单位对所辖集贸市场渡汛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落实防汛、防火组织和安全防汛防火措施,确保市场秩序井然。在检查中发现有水灾隐患的集贸市场,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通市场内的排水通道和市场出入口通道,加固市场设施,遇有灾情尽快分流市
场内人员。对有火灾隐患的集贸市场,要按照消防工作的有关规定立即予以整改,对出现汛情的集贸市场,要统筹规划,帮助受灾经营户做好迁移工作,并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本着安全、方便的原则,迅速开辟临时性经营场所,解决临时仓储,恢复市场经营,保证市场秩序稳定。



1998年8月10日

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


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市人大


(1999年4月23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培育和发展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优化运输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城管、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了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和安全、经济、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五条 货运汽车站、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原隶属关系不变,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运用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受理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活动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申请者凭证申办工商、税务登记及法人代码证;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者。
临时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第九条 对本市城市经营货物运输的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实行总量控制;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实行营运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税费,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本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需在本市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本市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的,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本市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货物运输;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维护,保持车况良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符合车辆技术条件。
货物运输机动车辆必须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受理和承运货物。不得超限运输,并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非营业性货物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由托运人办理准运手续后,方能承运。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使用封闭式专用货车,车身喷涂零担货运标志,按照批准的经营方式,定线、定点运输,并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运输承运人必须具备保证安全运输的相应设备,车辆应有专用标志。驾驶员应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非营业性车辆,还应办理《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的危险货物车辆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大型物件托运人必须向取得大型物件经营资格的运输业户或代理人办理托运,并如实、准确地填写运单。
大型物件承运人受理托运,必须与批准经营的承运类别和级别相符。
运输大型物件,应按有关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按规定悬挂或装设标志。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承运人提供的车辆应带有转锁装置,与所载集装箱要求相适应,承托双方按规定使用运单。
第二十四条 冷藏保温运输托运人应明确提出货物承运期间需保持的温度及到达期限。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要求,使用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鲜活货物运输,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类别,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按约定期限将货物运达托运人指定地点。
运送鲜活货物运输的车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保障通行。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应在车箱两边设立坚实护栏,车身两侧有统一的监督、服务电话标志。车型改变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
从事搬家运输的装卸工应着单位标志服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大宗砂石渣土运输,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承运车辆必须使用运单,并按规定装运、倾倒。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应在规定的货运待租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持《微型货运出租服务证》上岗。
定点待租的微型货车必须统一编号、漆色、标志。
第二十九条 人力车运载货物不得超重、超宽、超高,并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线路和时间行驶,在规定地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应持有非机动车营运牌证,统一着行业标志服。
第三十条 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贵阳市交通运输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市货运管理和服务。货源面向社会开放,对大宗货源,应发布信息,组织招、投标运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

第四章 货物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三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货运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车辆存放、清洗等货物运输辅助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地点、方式亮牌经营;
(二)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和营业性货运停车场经营者,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负责站、场内部设施维护、保养、更新;
(二)货运站应为货主、车主提供货运配载、代理、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存车、清洗等配套综合服务;
(三)接纳的进场经营户必须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
(四)按规定办理物价收费许可证,凭证收取停车费,场地租金等费用,按期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的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将受理的托运货物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的货运配载经营者,应按照托运人的要求配装货物。为货主和车主提供车辆、货源信息的货运信息经营者,应提供准确及时的货
运信息。
第三十六条 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经营者应当按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按货物到达的先后顺序及时中转,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强装强卸,不得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证件或标志的;
(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核定范围或区域经营的;
(二)经营者以下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
(三)以伪造、涂改收费凭证或其他手段偷逃交通规费的;
(四)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不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货物运输专用票据的;
(二)营业性货运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交通规费缴讫证或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营业性货运车辆不按期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运站场擅自接纳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业户进站经营的;
(二)非本市的营业性货运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三)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在车厢两边设立护栏的;
(四)从事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等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五)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未凭证运输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微型货运出租车未按规定统一编号、漆色、标志的;
(二)人力车未按规定装载货物的;
(三)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未按规定地点停车待租的;
(四)从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未着行业标志服营运的。
第四十三条 南明、云岩两城区的人力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上路营运的,予以查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