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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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 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 燃气经营从业资格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不足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储气规模在200吨(含200吨)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料经营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进行年度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第四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度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计划备案。
第十六条 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气经营企业测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燃气用户收取的燃气配套费,应当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燃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因规划过错造成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燃气管线危
及燃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导;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应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并有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服务,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或者事故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八条 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第七章 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第三十九条 新型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四十条 新型燃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方可开发和经营。
第四十一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商企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等。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直接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燃气开水器具、燃所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调压器等。
(六)“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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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9〕66号


民政 医疗 救济 办法 通知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救助体系,有效缓解市区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救助以保障因病致贫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为原则,坚持政府资助为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分类救助。
第四条 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医疗救助的领导和协调。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卫生、劳动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各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服务)所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具有市区常住户籍,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列为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抚养人或赡养人)人员;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当年给予医疗救助的低保边缘困难对象;
(四)因患各种特殊病种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其他人员(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由于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自身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艾滋病、肺结核、血吸虫病、鼠疫、霍乱、非典型肺炎、禽流感等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门诊医疗救助限于市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年每人定额200元。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的本次门诊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其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剩余部分在30000元限额内予以全额救助。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剩余部分按5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30000元。
(三)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当年给予医疗救助的低保边缘困难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自负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超出部分按3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上述救助对象享受医疗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超过30000元,以及其他救助对象因患各种特殊病种疾病住院医疗费用自负超过30000元,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不超过2000元的医疗救助。该项医疗救助资金总量控制在年度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5%以内。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整合医疗救助和惠民医院资源,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
(一)自2009年起,每年按市区总人口人均不低于7元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医疗救助需求逐步提高;
(二)社会捐赠;
(三)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当年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不足支付,相应提高筹资标准。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申请人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及救助对象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病史材料和医疗诊断书;
(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收据(另附门诊或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
(四)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已报销证明。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签署救助意见,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区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按季汇总报市民政局和市、区财政局备案;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以涂改、伪造、冒领等手法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当年救助资格,并追回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治各环节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对机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经县级卫生部门认定的二战期间因细菌战造成的后遗症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88号)同时废止。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伊春市人民政府第 3 号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爱文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管理,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购买市政府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均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妻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晚婚年龄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年收入低于3万元(含3万元)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棚户区改造涉及被拆迁居民家庭。
  第五条 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夫妇双方的年收入之和计算,单亲家庭及单身申请人的年收入按一人年收入计算。申请人的年收入是指下列收入税后所得之和: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三)劳务报酬等其他所得。
  申请人年收入按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六条 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0%的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单身申请人或三口人(含三口人)以下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三口人(不含三口人)以上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到当地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领取《伊春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核准表》(以下简称《核准表》)。
  第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核准表》,到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工作单位审核盖章,再由当地区政府核准盖章。
  第十条 申报材料审查合格的,由当地区政府对申请人及配偶姓名、审核盖章单位及可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等情况,在指定区域或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对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再次公示。
  第十一条 《核准表》经相关单位审核、盖章后,申请人应持以下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身份证;
  (三)现住房的产权证明;
  (四)审核盖章后的《核准表》;
  (五)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和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需提供《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户口或身份证和经批准的《核准表》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购房,买卖双方签订《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并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合同备案。申请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需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核准表》。
  第十三条 《核准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超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证后》,不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出售,已满5年的,可按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评估标定地价的20%确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收取。
  购房者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并换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经查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收回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伪造购房所需相关证件而触犯法律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发生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盖章单位,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向未取得审批资格的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