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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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03月10日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管  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四、证  据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五、起诉与受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六、审理与判决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五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五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六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五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

    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

    第六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一条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八十一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第八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七、执  行

    第八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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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0年4月9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10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管理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和出租汽车租赁管理。

出租汽车是指经过行政许可提供客运、租赁服务的乘用汽车。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线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客运经营者及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

出租汽车租赁是指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将用于出租的乘用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和为其提供服务的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行业标准和管理制度;

(三)培训经营者、从业人员;

(四)受理消费者举报、投诉;

(五)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人口布局、道路条件、客运需求提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组织开展“争做文明使者”等活动。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建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服务标准,搞好服务和自我教育,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可供营运的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数量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四)有适应出租汽车客运调度的通讯设施;

(五)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有适应出租汽车营运调度服务的通讯设施;

(三)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四)接受服务的出租汽车数量达到200辆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营运许可的出租汽车;

(二)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三)加入一个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合同;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地的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三)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以上的驾驶经历,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

(四)取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职业资格证;

(五)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的,应经出租汽车客运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第十五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应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受理申请的机构初审,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应持工商、税务、公安交管等部门办结的相关手续,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停歇业的,应提前1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批准后,交回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及标志、计价器,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退出营运的车辆,变更车体颜色。

除诉讼、仲裁、交通事故和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连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不到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仍不恢复营运又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以注销其营运证件。

第十七条 变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兼并、合并、分户应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依照国家规定注明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限的,自行作废。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经营许可证件到期继续经营的,应在到期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停止经营。

出租汽车到期报废更换新车的,应当按规定办结报废车辆停业手续后,再办理更新车辆延续经营手续,并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办结营运手续后1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辆以上技术等级二级(GB18344)以上的车辆;

(二)有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租汽车租赁企业的,应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后,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本条例执法主体部门、相关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相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车辆装置、标志、标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和空车显示牌;

(二)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四)车身两侧标明所属公司名称简称、编号,车窗标明租价标准,座套指定位置标明监督管理机关名称、监督电话;

(五)在车内明显位置装有检测认定合格的计价器,放置服务监督卡;

(六)配备消防器材;

(七)装有卫星定位调度(GPS)系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膜和使用有色玻璃,在车体、车内、车窗玻璃设置广告,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装置。

在顶灯设置广告、车内安装无线电对讲机及其他装置的,应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对车辆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GB18344)以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及其营运情况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录,车辆技术档案,车辆装置、标志、标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情况。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年度审验。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出租汽车上设置便于识别的防伪标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分别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报废、改装、拼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或重大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对出租汽车实施统一调度。

第四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二)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

(五)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

(六)有计价器不使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

(七)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服务合同;

(二)建立健全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制度;

(三)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及时协助管理机构查找被举报车辆,妥善处理相关事项;

(四)办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低于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六)使用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

(七)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资料,并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八)参加培训。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不得随意停车、掉头、抢道;

(三)遵纪守法,按时参加例会;

(四)着装整洁,举止端庄,使用文明服务用语,不利用通话工具聊天,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保持车辆卫生、整洁,不得乱扔杂物,及时更换座套,标志齐全,完好有效;

(六)服务监督卡与所驾车辆相符;

(七)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

(八)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发现遗失物品,及时归还失主;

(九)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城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营运时应当在出租汽车落客点上下乘客,不得在落客点停车待客,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车辆。

城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出租汽车落客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置。

第三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站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进入站点营运车辆的监督检查,维护营运秩序,纠正违规行为,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号牌、车型、用途、使用期限、租赁价格和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人员。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出租汽车应有合格的驾驶员,承租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租车费和应乘客需要或线路必须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使用计价器作弊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出租汽车当次有效专用发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原因或车辆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故意绕行的。

第四十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的;

(四)出城区或去偏远地区拒绝按规定登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失物查询和拾物查收、归还领取制度。

乘客查询、领取遗失、遗忘物品,凭当次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或有关证据办理。乘客丢失贵重物品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一年以上无人认领的物品可按无主物实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租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受理和奖励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日;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对举报、投诉无证出租营运车辆并经查实的,应给予奖励。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被投诉后,应携带相关证件,必要时带相关车辆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租赁经营、经营者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等监督检查制度,对监督检查情况定期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公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在城乡道路上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的,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件或从业资格证件,在违法行为处理完结后,其暂扣证件应及时予以归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对违法车辆登记保存。

登记保存的车辆应在指定地点停放,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租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租赁经营,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办结营运手续后,超过10日不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收回服务监督卡,二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一)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相应道路运输证从事营运的;

(二)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的;

(三)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的;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五)出租汽车报停后私自营运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通知出租汽车所有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歇业的;

(二)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四)出租汽车不按规定检测和二级维护的;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每月违章率超过本企业营运车辆和服务车辆总数5%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带违章驾驶员参加教育培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营运的;

(二)不出具本车当次有效客运出租车专用发票的;

(三)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不正确使用、不及时维修卫星定位调度(GPS)系统、顶灯和空车显示牌的;

(五)逾期未年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不卫生、未及时更换座套的;

(二)驾驶员营运时不使用文明服务用语的;

(三)驾驶员在车内吸烟的;

(四)驾驶员利用车辆通话工具聊天的;

(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填写车辆管理档案、报送营运资料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标志不全的;

(二)在设有落客点路段,不在落客点上下乘客或在落客点空车待客的;

(三)不按时查找被举报车辆的;

(四)在出租汽车车体、车内设置广告,或在车窗上贴膜和使用有色玻璃,或在车辆配置以外安装闪光装置的;

(五)营运中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六)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与所驾车辆不符的。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执法主体部门、相关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执法资格。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务担保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务担保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0年5月24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民文(1990)9号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务担保一案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段君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借洪绍武人民币一千元,还款日期为同年十月三十日,贺建玲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后双方为还款日期是公历十月三十日还是农历十月三十日发生争执,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明确为农历十月三十日,对此,贺建玲在场亦未提出异议。鉴于这一行为只是明确原借据的还款日期,而未变更主体、内容和履行方式,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此案不适用我院经复(1988)4号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批复,贺建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