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8:13:30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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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88年10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河道畅通,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市政府统一管理城区河道的职能部门,其所属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城区南明河、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的管理养护和综合开发;市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各区、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管理好上述河道。
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他们的工作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第三条 全市人民都有享受河流水质洁净,河道两岸环境整洁的权利,也有保护河道不受污染、设施完好和防汛疏竣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四条 贵阳市城区河道保护、管理的范围是:
1.南明河河床及两岸各二十五米以内;
2.小车河河床及两岸各七米以内;
3.市西河河床及两岸各七米以内;
4.贯城河河床及两岸各五米以内;
凡河道保护范围内的护河堡坎、堤坝、栏杆、踏步、截流沟及护堤护岸的花草树木等河道设施,由市河道管理处直接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市政设施(厕所、路灯等)和交通安全、摊贩经营、占路掘道、建筑施工等,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其中,涉及河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
会同河道管理处协调管理。
第五条 为保证河道畅通,水质清洁,设施完好,一切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侵占、损坏、改变河道,禁止设置阻水物、私自设泵抽水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种植、铲除草皮。
2.禁止在河道堤岸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塘、葬坟、堆占、砍伐林木、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岸安全的活动。但在堤岸以外,河道保护范围以内从事上述活动,须经市河道管理处同意,并经市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3.禁止向河内倾倒垃圾、泥土、废渣、粪便及其它杂物。
4.禁止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带有悬浮物及淤积物的废水。
5.禁止在河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电具、炸药、有毒药物捕鱼。
6.禁止损坏、占用、挪动、盗窃河道设施。
7.禁止在桥上堆放杂物和摆摊设点,严禁在桥下住人和设置障碍物。
8.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河道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设施,应负责赔偿和修复。
第六条 凡需向河道排污的单位,不论有无截流沟,均应事先向市河道管理处申请办理排污手续,按章向有关部门缴纳接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凡超标排放有毒害或有异臭的污水,应先取得环保部门的排放许可证,再向河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污手续。
第七条 因生产建设和其它原因,须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摆摊设点、堆占、圈占、挖掘、建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河道管理处同意,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发执照,并执行河道管理有关规定。
2.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占、掘的单位,在未施工前,须提出申请(占掘时间、地点、面积、用途,绘制平面图等),经市河道管理处审查同意。其中,凡属河道管理处直接养护的地段,由河道管理处批准、收费、发证;占掘道路,由公安部门批准、发证,市政管理部门收费,其
余地段由河道管理处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办理。修建、埋设、架设各类管线和其他设施以及建房,还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取得建筑许可证。
3.在占、掘期间,施工单位应做到文明施工,严禁污染河水,淤塞截流沟。占掘后的恢复和验收,按照谁收费谁修复谁验收的原则办理,质量不合格者一律返工。
4.在批准占、掘期内,批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停止占掘时,占掘单位应服从需要,在规定日期内停止占掘,按期拆除并退还其全部或部分占掘费。

第三章 罚则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1、2、3、4、7、8项及第六、七条的,除由业务部门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者,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外,还可没收堆放物品、工具,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200元加收
二至五倍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5、6、项及阻挠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辱骂、围攻、殴打执勤人员的,除按第八条规定处理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1987年4月《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筑的通告》办理。
第十一条 凡因违章受到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书面通知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单位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个人通知其所在单位督促缴纳,并加收罚款的20%。罚款收入上交市、区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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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燕 浙江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行政任务/行政效能/行政组织/分析框架
内容提要: 公共行政改革的效能革新目标,在法治范围内更好地促进了行政任务的实现,成为勾勒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主线。而行政组织法学的分析框架,除应修正过去涉及的行政组织类型、中央与地方分权、行政机关编制、公务员法等传统内容外,更应考虑纳入外部竞争机制、整体运作模式、财政自主权、工作人员激励机制、任务、权限、责任三位一体的结构与监督等相关要素。行政组织法的改革,蕴含着行政法基础理论变革的新契机。


一、 引言:公共行政改革的中国潮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围绕管理职能、管理方式、运行机制、自身管理等问题,西方国家掀起了一场规模空前的“政府再造”运动。中国也无可避免地卷入了这场声势浩大的公共行政改革浪潮之中。改革开放前形成的政治、经济、意识形态高度重叠的“总体性社会”[1]被打破,富有中国特色的、功能多元化的单位制度开始瓦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通过转移非专业性的社会服务功能,如医疗和退休保险以及后勤保障服务等,逐步实现了单位组织功能分化的目标。但是,改制后的企业、事业单位仍然承担着相当一部分行政任务。 [2]另一方面,传统科层制的行政机关也致力于自身的机构改革,以各种机构精简的“瘦身”运动和绩效提升的革新方案,应对日趋繁重和多元的行政任务。其中,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创新,是此次机构改革的重心,行政机关法人化、独立机关的添列,甚至由国家直接设立承担行政任务的私法组织,已成为我国和西方国家共同面临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在上述行政组织形式之外,以企业化模式运作的私人,以及大量涌现的非政府组织,包括最初的社会团体和新近的民间组织,也在以独立负责、合作行政、参与程序等各种形式,分担着行政任务。
相较于公共行政改革实践的如火如荼,行政组织法学的理论探索与制度设计,就显得滞后与薄弱。尤其在行政组织法理论尚未整理出中国单位制度清晰脉络的情况下,又要匆忙陷阵于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带来的冲击,两者间的关系如何协调,确是当下行政组织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难题。鉴于此番公共行政改革最终定位于全面达成政府目标的效能革新, [3]在法治范围内更好地促进行政任务的实现而非单纯地提高行政效率,应成为勾勒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主线。而行政组织法学的分析框架,除应修正过去涉及的行政组织类型、中央与地方分权、行政机关编制、公务员法等传统内容外,更应将外部竞争机制、整体运作模式、财政自主权、工作人员激励机制、任务、权限、责任三位一体的结构与监督等相关要素纳入射程。行政组织法的改革进路,在某种意义上正是对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行为类型为核心的研究思路的反思。行政组织法的理论变革,是撬动行政法基础理论前行的重要支点。
二、困境:传统与新兴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仓促交接
如果将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16字方针视为启动中国当代法治进程的序曲,那么,行政组织法研究的春天至少迟到了20年。当时流行的观点认为,行政组织法规范的是行政组织内部的事情,与对外管理无关,与依法行政也无甚关联,故行政法学没有必要进行研究。这种观念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上世纪90年代大多数行政法学教科书都放弃了对行政组织法的探索。 [4]直到90年代末,在一些学者的倡导下,行政组织法的研究才被视为行政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陆续有一些文章开始剖析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的关系,介绍国外行政组织法建设的相关理论与实践。 [5]但这些探索大多还停留在倡导行政组织法研究的重大意义和设计我国行政组织依法建设的大致框架层面,体例上虽已涵盖行政组织法的基本理论、中央和地方分权、行政编制、公务员法等方面,但具体内容的展开却倾向于原则性的讨论以及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援引与解释。
这一时期行政组织法研究的另一显著特征,是未对中国单位制度及其改革所形成的独特组织法现象给予应有关注。新中国成立后,为改变“一盘散沙”式的社会状态,国家将城镇居民纳入到一个个相对分散且相对封闭的单位组织, [6]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统治。这些单位组织,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都有严格的行政级别,下级单位隶属于上级单位。各单位组织按照级别和所有制的性质,承担着不同的行政任务。除对外承担行政任务外,还掌控着单位成员个体生存发展所需的各种资源,在住房分配、公费医疗等社会福利保障方面拥有资格认定和额度调整的权限,扮演着给付行政的重要角色;单位对个人户籍与身份状况的证明,虽不能代替婚姻登记、子女入学等手续,却是公民行使这些权利的必备前提,成为行政确认、行政许可的组成环节。此外,广大农村中的合作社,尽管并不负责农民的社会福利和保障,但也在规制农民的生产、生活方面,发挥着类似于单位组织的功能。而我们过去的行政组织法理论,对于这些担负着行政任务的主体,却几乎是一片空白。
未待行政法学者调整行政组织法的研究架构、梳理清中国行政组织的发展脉络,全球性的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已汹涌在前。面对行政机关的法人化、独立行政机关的设置、由国家直接设立承担行政任务的私法组织的出现,以及非政府组织甚至是私人和行政机关合作趋势的明朗,行政法学者开始探究这些新生的行政组织形态,尝试赋予她们行政组织法上的应有地位。 [7]由于传统行政组织法研究在基础理论方面的薄弱和整体框架的狭隘,对新生行政组织的上述讨论,虽界定了类行政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分析了他们的产生背景、分类、职能范围及其法律规制,却未能给出隐藏在行政组织形态多元化背后真正的改革动因,也就难以根据不同行政组织的特殊使命,设计合理的、多层次的规制路径。如大多数文章都将新生行政组织形态的出现,归因于提高行政效率的呼声或简单地等同于西方因福利行政重压产生的“减负”要求,因此较青睐行政组织的独立性和民间力量参与的重要性,却忽视了不同类别的行政组织在独立性方面的差异、民营化的实质与形式之分,以及形式民营化的各种表现形态之间的区别;对规制手段的探讨也局限于加强相关行政组织立法、增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等,却未进一步追问,这样的制度设计与推动此次公共行政改革的效能目标之间,距离还有多远。
新、旧行政组织法理论研究上的缺漏,促使我们反思,承载行政组织法研究的主线,究竟为何?贯穿这条主线,我们应该建立哪种模式的行政组织法研究框架?
三、重构:行政任务取向的行政组织法
对行政组织法研究主线的探寻,必须考虑设立行政组织所追求的目标。大多数公共组织都有着多重目标,但总是存在核心的目标,核心目标是组织内人员行动的方向,推动着公共组织的绩效改革, [8]也是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组织活动时,不可偏离的主轴。就行政组织而言,其核心目标当然是实现行政任务,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层级、不同形态的行政组织所担负的行政任务有所差异,但从本质上看,都是达成特定行政任务的手段。秉承这一思路,当我们重新审视新、旧行政组织法研究的成果时,就会发现,行政任务在行政组织法研究中的长期空缺,正是传统行政组织法漠视中国单位制度下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原因所在,也导致了当下强调依法规范却忽略行政任务的单线型行政组织法研究进路。现在需要的是,根据行政任务的变迁,发展一种全方位的行政组织调控模式。
考虑到此番公共行政改革意在促进行政组织的效能革新,行政组织法理论固然要对新生的及过去被忽视的其他行政组织形态加以研究,但更为关键和迫切的,是对促进行政效能的新举措,给出法治规范的分析框架。除过去已经讨论的行政组织概念、行政组织法意义之外,新的行政组织法,应围绕行政任务,就行政组织的设置、内部运作、财政、人员和监督方式,作出全面规范。
(一)行政组织的设置
传统行政组织法理论关注到了行政组织设置的合法性问题,但偏重的是设置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相关法律中涉及行政组织的条款。而由基本权的制度保障 [9]功能引申出来的行政组织设置要求,却未被给予应有的份量。举例来说,《高等教育法》第10条第1款有关保障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的规定,虽是在提倡高校的学术自治,却可从中推演出组建大学时,应赋予其与学术自治相关的内部组织以相当程度的自主组织权。这种基本权的制度保障功能对行政组织法的影响,是将来设置行政组织时需要特别重视的法治层面的要求。
此外,对于传统行政组织法理论明确否定的“没有现行法上的组织建构依据可否设置行政组织”的问题,今天看来答案也并非如此泾渭分明。据实证分析表明,“公众正试图从个人自由尊严以及市场自主、社会自治等实质规范基点出发”, [10]组建一些缺乏明确现行法依据的行政组织。在代议制民主提供的形式合法性体系外,一种开放的、经验的、反思性的实质合法性进路,正在成为设置行政组织的正当性根基。行政组织法理论应该回应这种新动态,对行政组织设置的民主基础做多元性调整。
除了法治和民主上的要求,行政组织的设置尚须满足实现行政任务的需要。一昧地强调行政组织法的依法规范功能,漠视行政组织在现实中承担的行政任务,只会导致理论与实务“两张皮”的后果。
更恰当的做法,毋宁是将行政组织设置时的行政任务考量,纳入到行政组织法研究的射程之中,为其设计合理的制约机制。“就达成任务之考量的观点来说,E.Schmidt-A?mann认为应分就任务领域、任务执行之方式以及,公私部门就此等任务领域之角色分配面向来探讨。” [11]也就是说,首先要对行政任务进行大致的分类,再针对各类行政任务的性质判断其合适的实现方式,最后,结合各种行政组织自身的特性,决定是由公部门还是私部门、以及公部门中的何种行政组织来承担该种行政任务。最后一个阶段,实际上就转化为行政组织形态的选择问题,实际上是引入一种外部竞争机制,在各种行政组织之间形成一种“最优者”承担行政任务的制度。
(二)行政组织的运作
自马克思·韦伯提出官僚机构的理想模式后,庞大的规模、严格的等级、细化的分工、正式的规范、书面的文件,就成为各国行政机关的典型特征。如此金字塔体系的内部正常运作,主要依赖行政机关上下层级间的细节性命令与指示,“存在着职务等级和审级的原则,也就是说,有一个机构的上下级安排固定有序的体系,上级监督下级”。 [12]就我国而言,即便是行政机关以外的事业、企业单位,也存在类似行政机关的等级序列。针对行政组织内部运作的命令执行性特征,我国传统行政组织法学在这方面的研究重心,主要落足于对上级违法命令下,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地位与责任的讨论。 [13]
然而,命令执行模式虽然能够保障行政机关及单位上下层级之间的一致性,却也导致了下级机关及单位工作的被动性与消极性。相反,公共行政改革对效能的倡导,并不着重对上级命令与指示的落实程度,她偏好的是该行政组织是否妥善地完成了行政任务。尤其在许多新出现的行政组织强调独立性的形势下,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直接上级,更无所谓细节化的上级命令与指示。实践的新形势,促使我国行政机关及单位对上级负责的内部运作模式,向有利于实现行政任务的方向变迁,即由原来的命令执行模式,转化为对特定行政任务负责的整体性控制模式。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特定行政任务领域内,某一行政组织只须负责达成规定或者约定的目标,至于达成目标的具体细节,应由该行政组织自己决定,从而在确保行政任务实现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赋予行政组织以主动和弹性活动的空间。相应地,行政组织法研究的对象,也要调整为加强整体性控制的制度设计,包括行政目标如何确定、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内容应涉及哪些必要项目、如何评价行政组织的行为在整体上符合预定目标等。
(三)行政组织的财政
我国的财政体制,是在借鉴前苏联财政体制的基础上于20世纪50年代早期建立的。当时的财政体制与中国独特的单位制度相匹配,体现出高度集权的特征。80年代后,中央为解决财政赤字问题,陆续进行了一些分权化财政体制改革。在此过程中,地方政府借助财政“包干”政策,逐渐超越了忠实执行上级命令的角色,拥有了更多的自治权限。可惜的是,财政制度与行政组织活动之间的互动关系,一直游离于大多数行政法学者的视野之外。过去的行政组织法研究, [14]甚少正视财政制度在行政组织法中的应有地位,更别说以合理的财政制度设计,制肘行政组织的活动。
缺漏的填补迫在眉睫。但当下已不再需要简单地根据行政组织的层级和规模,“一刀切”分配财政预算的体制。为促进行政组织更好地实现行政任务,财政计划应呈现出反映特定行政任务要求的个性化特征,在考虑该行政任务最终成果的产生成本的基础上,确定适当的财政预算。各级人大在审议预算时,可与行政组织的负责人签订协议,明确行政任务的实现成本,并以此作为日后监督的基础。协议的内容不宜过于细化,以保障在广泛预算运用权限下,行政组织始终拥有对行政任务的支配权,包括“分配于人事或事务费用、是否援引外部给付等均仅由其负责”。 [15]针对财政计划的行政任务取向,行政组织法对财政的控制,不能再固守于行政过程的具体环节,而应锁定在预期目标能否达成之上。另外,如何确保行政组织编制的预算申请符合行政任务的实际成本,以及当存在数个行政组织竞争同一行政任务的情况下,人大如何决定行政任务及相应预算的承担者,也有待于进一步厘清。
(四)行政组织的人员
行政组织的人员,尤其是公务员,一直是行政组织法关注的内容。但在传统行政组织法倾斜于形式法治原则的氛围中,对行政人员的探讨,也往往止步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公务员法》相关条款的介绍性描述。鲜有学者注意到公共行政改革中的绩效管理将会对行政组织法尤其是行政组织人员的调控框架,产生何种冲击。而在西方国家,“中央部门,尤其是财政部,依赖绩效指标对执行机构实施控制”,议会和公众早已视绩效标准为确保行政机构迅速而有效地提供公共服务的有利工具。 [16]
《公务员法》已经设计了以工作实绩为重点的公务员考核制度。但该条款在实践操作中却被“无过便是功”的潜规则替代,只要不出大问题,考核结果基本都是良好。另外,以职务和级别确定工资和其他待遇的规定,以及晋升年龄与资历的限制,造成了“不同工却同酬”的状态,以及年轻的优秀人才难进步、年长的工作同志不进取的局面。内部竞争的长期缺乏,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工作质量不高。而绩效管理的真正落实,必须依赖于与之配套的激励机制,其中最主要的是“来自高层管理者的认可、职业发展机会和金钱激励”。 [17]为此,行政组织法有关组织人员的研究,必须打破同级同工和按部就班的晋升结构,以行政组织人员对行政任务的实际贡献为标准,弹性地设计考核制度。同时,应扩大行政组织人员对行政处分及晋升决定的救济途径,承认“当系争行政处分已影响该公务员服公职之权利,也就是说,该处分已改变其公务员之身份关系时,应准予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18]
(五)行政组织的监督
在传统的行政组织法研究中,行政组织的监督常常被行政监督所替换,即突出行政机关的上级对下级,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所辖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公共行政改革在推动新型行政组织形态出现的同时,也置行政监督的传统理解于困境之中:行政组织监督的形式是否仍局限于行政监督?行政组织监督的内容还能不能停留在全面监督的层次?
通说认为,行政监督的发生,以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或监察权的管辖范围为前提。但对于许多新型行政组织而言,独立于科层制的行政机关,恰恰是其优势所在。如过去被我们排除在行政组织范围外的大学,已渐被承认其作为公共营造物的地位,而大学的自治性也是各国公认的需要特别保障的权利。对此类行政组织的管理,显然不能适用行政监督的传统模式。因此,未来行政组织的监督,除行政监督外,更要拓展不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的监督形式。新的判断监督法律关系的标准,应视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有无规定或者约定行政任务的法律条款或法律事实。只要存在上述法律条款或法律事实,即可认定两者之间存在监督法律关系。
至于行政组织监督的内容,曾有学者做了“职务监督、专业监督及合法性监督” [19]的划分。当监督主体行使的是行政监督权时,应该承认,其对被监督对象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都有监督的权限。但是,若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则两者之间只能存在适法性的监督,“而不能像对待下级机关般地进行严苛的适当性监督”。 [20]也就是说,我们要建构一种任务、权限、责任三位一体的行政组织结构,即根据行政组织承担行政任务的特性授予相应的行政权力,并以行政任务的特性和实现效果判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监督力度。
至此,我们已经勾勒了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分析框架。这些新的调控模式,在实践中应该围绕着某一行政组织所承担的特定行政任务而展开,并呈现出个案化的特征。
结语
以行政组织法为支点撬动行政法基础理论前行的车轮新的行政组织法理论逐渐展现轮廓的同时,也预示着作为传统行政组织法理论基础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变迁与再造。
(一)法治原则的拓展
传统行政组织法秉承着依法行政的关怀,整体的制度设计无不彰显法治原则的张力。这固然值得肯定,且应在新的行政组织法理论中继承和深化。但是,法治原则的贯彻,不能局限于形式法治的规定,而应注意到由行政任务变迁引发的新的规范路径。过去,我们未能将中国单位制度下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划归到行政组织的范畴,没有给出对这些行政组织的规范路径,就是简单参照《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相关条款的结果,而没有将认定行政组织的标准最终落足于承担行政任务的点上。
这种形式法治的思路,不仅存在于行政组织法的研究中,更弥漫于过去整个行政法基础的理论空间。由于我国行政法治的起步较晚,所要面对的却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无所不能的行政权。因此,完备行政法制,从立法源头上完备行政权力各种行使条件、程序和救济方式,是这些年来我国行政法学人不断努力的方向。但今天看来,如果只一味地营造理想中的“法治国”,不注意到行政任务变迁引发的行政实践新动向,不照顾到立法机关“无法胜任在风险规制背景下划定量化界限的任务”, [21]最终的结果,只会离真正的依法行政越来越远。这就要求,应根据行政任务的转变,扩张法治原则的内涵,不仅明确立法机关的事前规范功能,也突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约效果,不仅青睐直接的根据规范,更关注到基本权制度保障功能的延伸适用,不仅涵盖整个实在法体系,更囊括日益丰富的行政法原则。如此,方能形成多元的、动态的法治原则,弹性地、灵活地规范现代行政活动。
(二)分析框架的调整
行政法,从诞生之初,就肩负着保障公众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重任,“历史上,行政法的根本前提始终是限制政府权力以保护私人自治”。 [22]因此,最初的行政法学的研究,主要围绕着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类型展开。通观我国目前为止的大多数行政法学教材,基本的体例大多是在行政法学总论之后,分章论述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实施程序,并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联系。近些年,随着给付行政的发展,对行政行为类型的分析已经拓展到了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的行政活动方式。但总体的思路,仍然认为行政组织内部的活动并不属于行政法学的要点。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这种倾向,是我国传统行政组织法学不被重视、体例单薄内容简单的根源所在。
今天,随着行政组织形式的增加、行政组织承担行政任务途径的扩张,以及相关行政行为类型的拓展,继续固守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外部行政行为研究阵地,将使行政法学无法回应行政组织设置、运作时发生的行政法问题,也难以依法规范与公民权利义务相关的行政行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约瑟夫·P·托梅恩(Joseph.P.Tomain)和 西德尼·A·夏皮罗(Sidney.A.Shapiro)才指出:“行政法学提出问题并回答问题的时代已经走到了终点。” [23]要赢得行政法学的新生,必须扭转以定型化行政行为为核心的研究思维,调整传统的以立法设定构成要件和程序、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控制手段的分析框架,根据行政任务的特色,发展出多元的、立体的调控模式。行政组织法从设置、运作、财政、人员和监督的分析框架,就是在这种指导思想下的有益尝试。
(三)责任内涵的丰富
受传统行政法基础理论对法治原则狭义理解的影响,我们对责任的认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也局限于某一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构成要件或者法定程序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概括地讲,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 [24]然而,当下的公共行政改革,要求行政组织不仅要依据法律开展行政活动,更要在法治框架内力促行政任务的实现。因此,对一个行政组织是否需要承担行政法上责任的判断,不仅应视其有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更要结合其所承担的行政任务,是否按期按质地完成。后者的违反,也应成为认定行政法律责任的依据。
此外,对于责任承担的形式,过去的观点将其归纳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25]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上的责任。现在看来,这种与定型化行政行为相匹配的责任形式,也需要根据新的分析框架加以丰富与扩张。如基于前述任务、权限、责任三者合一的新型行政组织结构,当某一行政组织未能按照合同实现行政任务时,就可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国土局 等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民政部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的《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传达了国务院的批示,部署了全国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区)试行。

附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

(1989年11月10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准确、科学地勘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利于国家行政管理和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勘界是有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在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明确划定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形成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地形图。
第三条 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
第四条 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
第五条 开展勘界的每条边界线,按先易后难的步骤,全线彻底划定。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要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解决。
第六条 勘界工作中,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
第七条 勘界工作,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方针政策,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勘界工作,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组织实施。
有关三省的边界线交会点,由三省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九条 勘界工作涉及的省级以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任务。
勘界工作涉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的具体任务,并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自决定勘界之日起至两省划定的边界线在国务院批准之前,维持边界地区的现状。按照勘界前的状况从事生产、生活和管理。
存在边界争议的地区、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勘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线,由本省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勘界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原则和标准
第十三条 确定边界线依照下列原则:
(一)根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边界线,均不得变更。按照有关文件、协议、地图核对边界线。划定或者核定边界线粗略,未落实的地段,以有关文件、协议、地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二)在国家土地资源利用现状调查中,经当地双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对一致的边界线,原则上应当认定。个别过分曲折,不利于边界线稳定的地段,可在已核对的边界线的基础上,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适当的调整。
(三)未划分过边界线,但已形成传统习惯边界线的地段,以传统习惯边界线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四)未划分过边界线,传统习惯边界线粗略,实地不清的地段,应当选择能够反映行政区域实际管辖状况的地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1)双方对地图上的边界线认识一致的地段,按照双方一致的画法确定边界线;
(2)双方对地图上的边界线认识不一致而实地并没有边界争议的地段,根据实地的行政区域管辖现状,结合自然地形确定边界线;
(3)双方对地图上的边界线认识不一致而实地又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解决后确定边界线。
第十四条 划分边界线依照下列标准:
(一)以山脉为界:边界线以山脉分水岭划分。
(二)以河流为界:通航的河流,边界线以主航道中心线划分;不通航的河流,边界线以河道中心线划分;滚动的河道,边界线以主航道中心线或者河道中心线划分,双方并应当商定维持边界线确定的办法。界河中的岛屿和沙洲,依勘界前的归属确认。
(三)以永久性地物为界:边界线以关隘、堤塘、桥梁、沟渠、道路和其他坚固建筑物划分。
(四)无明显地貌地物为界的地段,边界线以经纬度或者相邻界桩之间的连线划分。
(五)对骑线的地物、文物、自然保护区及不可分割的自然资源,在划分边界线的同时,由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明确管理和使用的办法。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决定勘界后,由两省人民政府组成有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设组长二人、副组长二人,由两省人民政府分别委任。组长由两省人民政府领导人担任。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下设联合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联合办公室设主任二人、副主任若干人,由双方分别委任。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成后,由两省人民政府上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制定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
(二)领导下属的联合勘界工作组;
(三)处理勘界工作中的问题;
(四)审查上报的文件。
第十七条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在进行边界线情况调查的基础上,制定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
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由两省人民政府联合上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制定后,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批准成立一个或者若干个联合勘界工作组实施。
联合勘界工作组设组长二人,由边界地区毗邻的双方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人担任;成员由双方熟悉情况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联合勘界工作组根据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制定的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负责在实地确定边界线走向、界桩位置和处理有关问题。
边界线确定后,由联合勘界工作组组长在边界线地形图和有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九条 边界线经联合勘界工作组实地确定后,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织双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的要求进行测绘工作。
第二十条 测绘工作完成后,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织汇总资料,起草边界协议书,标绘边界线地形图。
边界协议书包括:勘界工作概况、边界线走向说明、重要问题处理结果、边界线地形图等。
边界协议书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长签字,由两省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国家测绘局负责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边界线,编纂、制印、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和边界线走向说明书。

第四章 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 省级界桩,按照全国统一的规定制作、编号、设立。界桩的密度,本着能控制边界线基本走向、尽量少设的原则,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三条 勘界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资料和成果,避免重复作业和浪费。边界线标绘在1∶5万或者1∶10万最新出版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上。确实需要细致描述的局部地域,应同时加绘1∶1万边界线地形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的主图,以最新出版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为基础,编印1∶5万或者1∶10万,边界线两侧各10厘米宽的带状地形图。需要细致描述的地域,应当同时编印1∶1万的局部带状边界线地形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附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附三: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草案》的说明(1989年11月10日)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全国省、县两级的行政区域边界问题,一九八九年三月,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联合向国务院提出了《关于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请示》,建议经过试点,争取用十年左右的时间,把省、县两级界线勘定下来。一九八九年六月,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这是建国以来行政区划工作的一项重大决策。
勘界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的系统工程。根据处理边界问题的实践,勘界工作必须统一政策,加强领导,严密组织,慎重实施,才能确保其稳妥、科学地进行。因此,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的精神,起草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以期通过制定规章,指导全国勘界试点工作。同时,结合试点的实践,再对《办法》进行完善,使之成为今后在全国全面开展勘界工作的立法基础。
在起草《办法》的过程中,我们分析了全国省级边界线的情况;研究了新疆、内蒙古、宁夏的勘界经验;参考了勘定国界的文献以及解放前设想勘界的资料;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省民政部门的意见。现就《办法》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勘界的性质
勘界涉及行政区域管辖权,是个重大的问题,如果解决不好,有可能加剧边界矛盾,这是必须预防的。我们注意了这个问题,在《办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从历史上到现在,虽然没有全面勘定过边界线,但绝大部分边界地区已形成了传统习惯边界线。从这个实际情况出发,《办法》第三条规定:“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规定这样一条大原则,主要是为了稳定全国省级边界线的大局,避免引起新的边界矛盾。
二、关于处理边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的关系
行政区域界线是毗邻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体现了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权限。自然资源权属是指国家、集体和个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边界地区,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现在,全国绝大部分边界地区,边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是一致的,但也有少数地区不一致,甚至有飞地。因此,强求“两权”统一是很困难的。边界争议的实质是争自然资源权属,只有处理好行政区域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的关系,才能顺利勘界,才能保持已勘定的边界线的稳定。为了妥善地处理好这个问题,《办法》第四条规定:“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
三、关于确定边界线的原则
全国的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是由法定线、传统习惯线和争议线组成的混合相连的界线,几乎存在于每条边界上。从这样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四项确定边界线的原则,是《办法》的核心内容。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便于具体掌握,防止扯皮,也保持了与《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一致性。作这样规定的指导思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边界线不再变更,尊重国家土地资源利用现状调查时双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对一致的边界线,尊重历史形成的传统习惯边界线,妥善地处理边界争议。
四、关于划分边界线的标准
我国历史上的行政区划,很重视自然地理因素,按山川地形划分区域。为了保持今后边界线的稳定,便于管理和制图的技术需要,我们参考了解放前的历史资料和国界划分中以天然地理特征为边界的划界规则,在《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了五项划分边界线的标准。
五、关于勘界的组织领导
为了保证全国勘界试点工作的完成,解决好组织领导问题是个关键。关于中央一级的组织领导问题,国务院在批准勘界试点工作时决定:“以民政部为主,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这项决定的基本内容,表述在《办法》的第七条。
关于省一级的组织领导问题,《办法》第八条中规定,勘界工作由两省政府联合组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还规定,成立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长由双方人民政府领导人担任,并明确组长、副组长由双方人民政府分别委任。作上述规定,才能保证把勘界工作纳入省政府的议事日程,同时也明确了组长、副组长是省政府的正式代表。这就从组织上解决了省一级的集中统一领导问题。
六、关于勘界的工作程序
我国省级边界线一般涉及省、县、乡三级地方政府。地方各级政府对省级边界线情况的了解,越往下越详细,越往上越简略。从上述情况出发,根据已有的经验,参考国界划分中由原则到具体、分步进行的办法,在《办法》的第三章中,规定了勘界的工作程序。它体现了集中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工作程序大体上分为三层:由两省组成的联合勘界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审查勘界成果,起领导协调作用。由边界地区毗邻两县组成的联合勘界工作组,负责按照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制定的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在实地确定边界线,并处理有关问题。由地方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边界线的测绘工作。由民政部、国家测绘局负责编纂、制印、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作上述规定,有利于减少高层次领导的具体事务,发挥基层政府的作用,保证勘界测绘技术标准的统一。
七、关于有关方面配合勘界工作
勘界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综合性工作,从上到下都必须由有关方面密切协作,才能完成任务。对此问题,国务院在批准勘界试点工作时明确要求:“由于勘界工作量大,涉及范围广,凡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为了贯彻落实这一指示,《办法》的有关条款,就有关方面配合勘界工作的问题,从不同角度作了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