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公证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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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证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公证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事务由乌鲁木齐的公证机关办理。
第三条 公证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依法作出决定。
第七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八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契约)或者协议;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
(三)继承权、遗嘱;
(四)收养关系、抚养关系;
(五)亲属关系;
(六)婚姻状况;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学历、经历;
(九)法人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债权;
(十一)债务的保证或者履行情况;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件、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
(十四)与原本相符的文件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
(十五)其他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拆除依法代管和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三)外国人在本市收养子女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认领亲子;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其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六)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订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七)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者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二)房屋的转让、买卖、出租、抵押、拍卖活动;
(三)私有房屋的分割协议、赠与文书、继承权的认定;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五)国有工商企业和租赁、转让、拍卖、兼并活动;
(六)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签订的借款合同;
(七)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向国际、国内市场公开招标采购设备、产品的招标活动;
(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增加投资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变更合作条件签订的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

(九)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该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没有争议。
第十四条 申请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提存。
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六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关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公证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将裁定书送达原公证机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十九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无法通知当事人时,应当公告通知,并在公告中写明期限。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因公告支出的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公证机关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拒绝公证。
当事人提供伪证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公证机关的,公证机关有权对有关当事人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关对提供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关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错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公证事项,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公证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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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中年份代码含义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中年份代码含义的通知
国税函[2005]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的统一管理,便于全国普通发票的统一识别和查询,全国税务机关从2005年1月1日起推行了统一的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此后,部分纳税人和相关单位对分类代码中第6、7位年份代码的指代意义提出疑问,为避免使用中出现解释歧义,特明确如下:
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中的第6、7位年份代码,是指发票的印刷年份,并非发票的使用年份,可以跨年度使用。但各地普通发票的印制数量也应严格控制在一年以内,防止过多冗余,避免造成损失。
二、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印制颜色可根据印刷设备的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将年份代码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和含义通告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如有问题应及时做好协调和解释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严格控制工期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严格控制工期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4]309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单位为加快公路建设速度,不断压缩项目的前期工作周期和施工工期,加大了建设成本,给工程质量留下隐患,有的还导致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为在公路建设中严格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确保工程质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处理好速度与质量的关系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在公路建设中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对加快公路交通的发展,提高建设质量至关重要。
  当前,从总体上看,公路交通仍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需求,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同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总量不足、质量不高的矛盾,社会需求不断增长同交通建设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仍是今后一个时期公路交通发展的主要矛盾。为此,保持一定的发展速度和建设规模是必须的。但在发展过程中,应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综合考虑建设资金、技术、管理力量、设计、施工、监理能力以及实际交通需求迫切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确定合适的发展速度和合理的建设规模,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坚决避免脱离实际的高速度,绝不能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绝不能搞经不起考验的劣质工程。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思想,正确处理发展速度与工程质量的关系,宁可速度慢一点,也要确保工程质量,保证公路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二、保证合理建设工期,科学组织工程建设
  公路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建设工期包括预可、工可、初步测设、施工图测设以及必要的科研等前期工作时间和施工时间。合理工期是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建设成本的必要条件。合理工期应根据工程规模、建设难度、地形地质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对高速公路和特大桥梁建设的工期要求如下:
  (一)对于平原微丘区的高速公路,前期工作周期应不少于24个月,施工工期一般应在36个月以上;
  (二)对于一般的山岭重丘区高速公路和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前期工作周期应不少于36个月,施工工期一般应在48个月以上;
  (三)对于地形地质特别复杂的山岭重丘区高速公路和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前期工作周期应不少于48个月,施工工期应在60个月以上;
  (四)路基工程应避免在冰冻期及雨季施工;桥涵等混凝土工程应避免在冰冻期施工;路面工程应避免在雨季和低温季节施工。

  三、落实管理责任,严格责任追究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合理的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组织工程建设。施工工期一旦确定,项目法人要按照确定的工期,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合理分配工时,落实技术措施;施工单位要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和合理调配施工机具、人员的工作,科学组织施工;设计单位要派驻设计代表,积极配合施工单位,帮助解决施工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工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工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提前工期,赶工献礼。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压缩工期,盲目赶工的,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对因赶工导致质量和安全事故或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