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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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保证采暖用户的正常采暖,维护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向住宅供暖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暖单位)及其采暖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房地产管理机关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房地产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暖的,应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条 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供暖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锅炉供暖证’。
第七条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定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定的协议,应当向当地区、县供暖办备案。
第八条 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
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在供暖期间向采暖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供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暖单位不得改变供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暖
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另有协议的除外),供暖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暖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暖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房地产管
理机关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房地产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物价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八)按照规定向市、区、县供暖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执行。
第九条 供暖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暖的,应及时通知采暖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暖。停暖时间超过12小时的,必须通知房地产管理机关。 非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停止供暖。
第十条 采暖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供暖设备,保持供暖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暖单位对供暖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 (三)严禁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
位交纳供暖费。 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从暖管线,不得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
第十二条 供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锅炉供暖证”擅自供暖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取得“锅炉供暖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供暖期内擅自推迟或者提前 结束供暖的
,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减少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暖的,或者未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
退还给采暖用户。 (四)因供暖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
注册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采暖用户擅自曾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拆改室内采暖设备或者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供暖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暖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采暖用户与供暖单位发生纠纷,可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调解决。 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可以对
其停止供暖。
第十五条 占压供暖管线或者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造成供暖管线损坏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现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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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技术合作的备忘录

中国卫生部 世界卫生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技术合作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5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与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五日在北京就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卫生技术合作举行了会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卫生组织),
  为了促进卫生组织在二000年时使卫生工作普及全人类的目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本世纪内实现医学科学现代化的目标,愿加强和扩大在医学科学研究和卫生工作其它方面的技术合作,
  同时,意识到这项合作对中国、卫生组织及其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意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技术合作的原则
  一、卫生部与卫生组织将在卫生领域内制定并实施符合双方政策的合作规划。
  二、各项有关活动应由双方根据本备忘录精神,定期协商并拟订实施计划。
  三、合作规划将由双方尽最大力量并视拥有资金情况而予以执行。

  第二条 医学及科学研究合作
  一、参加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医学研究顾问委员会及技术性会议
  在征得卫生部同意后,卫生组织可聘请中国专家参加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医学科学顾问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并参加包括学术工作组、专题小组在内的技术性会议。
  二、卫生组织合作中心及合同性技术服务协议
  (一)卫生组织合作中心
  在征得卫生部同意后,卫生组织可指定中国一些有关机构为其合作中心。这些合作中心承担卫生组织研究活动有关的业务。
  (二)合同性技术服务协议
  卫生组织可同卫生部、中国医学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中国科学家个人签订合同性技术服务协议,邀请他们承担某些专项技术服务。卫生组织负责提供所需的经费、物资和设备。
  三、合作研究的其它形式
  (一)科研培训
  1.研究奖金和奖学金
  卫生组织将向卫生部推荐的中国各级科学研究工作者颁发研究奖金和进修奖学金,以便他们在中国国内或国外的研究机构从事研究活动或进修。这些研究和进修的课题以及期限由双方商定。
  2.训练班、讲习班和讨论会
  卫生组织可商请卫生部指派中国科学研究工作者参加卫生组织主持或组织的各种形式训练班、讲习班和讨论会。为使中国的科学研究工作者掌握新技术,讲习班也可由双方联合筹组,卫生组织将为之提供国际讲师及办班所必需的设备。
  3.考察组
  在与卫生组织磋商后,卫生部可指派中国科学研究工作者组成小组,由卫生组织安排其参观卫生组织本部、地区办事处、国外的大学、研究所和实验室,就共同关心的专题进行考察。
  4.国际科学家访华
  在卫生部同意的情况下,卫生组织可安排其成员国中杰出的专业人员及科学研究工作者访问中国,与中国的科学研究工作者交流技术情报,作学术报告及组织观摩示范。
  (二)帮助建立中心
  应卫生部的要求,卫生组织将帮助在中国建立能对共同关心的研究活动作出贡献的专门中心,卫生组织将为此提供建议,并提出包括物资及设备在内的支持。
  四、供应与设备
  卫生组织将在上述二和三点提及的各种研究合作形式范围内,审核由卫生部提出的关于供应与设备的要求。卫生部将作为提出这类要求及接收运到中国的各种供应与设备并负责结账、分配的归口单位。这类供应与设备要根据详细的清单而采购与提供。

  第三条 卫生组织重点规划范围内的其它技术合作活动
  一、考察访问及讲习班
  (一)在征得卫生部同意后,卫生组织可组织考察访问及训练班,以便使发展中国家足具资历的卫生人员在中国进行专题学习。上述活动可包括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资助的活动。参加人选由卫生组织与卫生部及有关政府商定。卫生组织工作人员亦可参加上述活动。
  (二)卫生部和卫生组织亦可为来自发达国家的卫生人员联合举办类似的活动,以学习某项专题。上述活动可由卫生组织资助或由有关国家自行资助。
  二、奖学金
  经卫生部和中国相应的研究机构同意,卫生组织可向发展中国家卫生人员授予奖学金(包括集体培训的奖学金),使之能在中国就某些专题进行短期或长期的学习。进修人选由卫生组织、卫生部及有关政府商定。
  三、卫生组织规划及现场项目
  为了加强中国同发展中国家的卫生技术合作,双方将进一步探讨促进并扩大中国参加卫生组织重点规划及现场项目的方式与途径。本条文将涉及中国卫生工作者及其他人员应聘参加卫生组织秘书处(地区办事处及总部)及卫生组织规划和项目,后者所述人员包括专职专家、短期顾问或顾问组。
  四、卫生行政人员互访
  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可组织中国及卫生组织其他成员国之间卫生行政人员的互访。
  五、卫生组织工作人员专业访华
  经卫生部同意的情况下,卫生组织将选派其工作人员进行专业访问。这项访问,亦将供作为执行本备忘录及其实施计划商订的所有活动的规划性访问。
  六、适宜的卫生技术
  双方可就适宜的卫生技术开展情报及技术的交流,并探索卫生组织如何能更好地将中国国内外的上述手段运用于发展中国家技术合作规划中去。
  七、供应与设备
  为确保本条一至六点所述各项活动得以有效地实施,应注意所需的供应及设备的提供。卫生组织应对提供足量的视听和教学供应和设备、运输及其它项目给予特殊的安排。
  同时,在其他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卫生部将参照有关项目的配备情况及卫生组织现行条例,审核卫生组织为其合作规划而提交的采购要求,并促使采购的供应及设备及时转发。

  第四条 情报的交换
  一、双方将各自为对方持续地提供技术出版物、医学杂志及相互关心的文献资料。
  二、双方将为在中国设立一个生物医学情报中心而进行商谈。为此目的,卫生组织将根据中国的卫生及与之有关的情报需求,就建立国家卫生情报体系及图书馆问题提供建议。卫生组织还将对图书馆人员的培训、情报的搜集、分析、储存、修补及散发提供协助。卫生组织将对情报加工及医学科学研究资料的分发提供硬部件及软部件予以考虑。
  三、双方将建立中国向卫生组织出版物、电台及电影摄制提供稿件的渠道。

  第五条 归口单位
  一、卫生部将作为本备忘录各条文所有联系往来的归口单位,同时为促进与卫生组织在技术方面的联系往来,还将相应地在各研究机构指定归口部门。
  二、卫生组织与卫生部联系往来,在通常情况下应归口于卫生组织西太平洋区办事处主任。但卫生组织总部还可指定其它一些归口部门以便就某些特定事项与中国进行联系往来。

  第六条 联合协调委员会
  一、为有助于达到本备忘录的各项目标,双方建立一个联合协调委员会,各自指派三名成员参加。必要时,可增邀成员参与讨论。
  二、联合协调委员会议事规程附于本备忘录之后。
  三、现时的几次讨论将作为联合协调委员会首次会议。第二次会议将在一九七九年底以前举行,日期、地点另行商定。嗣后,联合协调委员会至少每十二个月会晤一次,必要时可召集特别会议。每次会议日期、地点由双方商定,会议主席由双方代表轮流担任。

  第七条 终结条文
  一、本备忘录未尽事宜,将依据双方的政策和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本备忘录在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三、本备忘录签署后的第二年内,联合协调委员会将根据合作中所积累的经验,并参照双方各自规划中当时的重点及进展情况予以审议。
  本备忘录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联合协调委员会议事规程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世界卫生组织
  卫 生 部 长         总 干 事
   江 一 真           马 勒
   (签字)           (签字)

 附件:       联合协调委员会议事规程

  根据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执行的联合活动得以顺利开展,兹设立联合协调委员会,其职能如下:

 一、协助并促进双方之间的联系往来,以期为共同的事业及交流活动,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分享经验及机会。

 二、在符合双方各项政策和重点规划项目的范围内,审议有关医学、科研及其它技术合作活动方面的建议,提出为期至少两年的实际活动的实施计划。

 三、就上述建议及活动的财务及行政方面提供建议。

 四、检查了解所述活动的执行情况,建议必要的调整。

 五、确保对活动的有效评价。

 六、必要时向双方提交报告。

 七、促进情报及刊物的持续性的交流。

卫生部关于撤销“张博唤牌神乐冲剂”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撤销“张博唤牌神乐冲剂”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济南博唤实业有限公司:

根据群众举报,深圳市卫生监督所对你公司生产的“张博唤牌神乐冲剂”进行了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张博唤牌神乐冲剂”在其产品包装盒内放置的说明书中有夸大宣传保健功能的违法宣传行为。以上事实有其产品说明书为证。

我部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公司生产的“张博唤牌神乐冲剂”进行了重新审查。经审查,我部确认,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依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部决定撤销你公司“张博唤牌神乐冲剂”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9)第027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00二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