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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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本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
第六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机构的设置应当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规范高效。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依法设立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保持稳定。
第七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的多少、地域范围的大小、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或者实行助理员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办事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得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条 省级、地级市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县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一般不设立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机构设立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五)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在确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国家机关机构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人员的结构。
第十二条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撤销或者合并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立机构。

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第十四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因事制宜、合理布局、平衡发展的原则。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确定事业单位级别。
第十五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和职责任务;
(三)机构的人员编制、职位设置;
(四)机构的经费来源。
事业单位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七条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资产的处置。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名称应当反映其机构的所属关系、地理位置、主要职责、任务和组织方式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和合并的申报事宜。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合并或者撤销,均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四章 人员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省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审批机构编制时,不得突破总量限制。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协调的约束机制,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编制包括人员数量定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人员编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行政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使用的专项编制,事业单位使用的事业编制。
第二十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根据职能配置、职位分类、业务范围、编制定员标准等条件,按照精简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以此作为单位人员流动、干部任免和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依据。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超编人员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已满的,不得增加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人员的,必须按照编制管理规定报请批准增加编制后,方可办理人员录用、调入手续。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使用行政性收费支付超编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实行国家机关人员编制财政经费包干制度。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人员达到人员编制85%以上的,按编制人员数量定额拨付经费;经费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五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实行分级管理和审批的原则。
机构设立必须按照审批程序进行,专项呈报,专项审批。严禁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擅自审批设立机构或者提高机构级别。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和有关机关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调整;
(三)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前款第二项事项,还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总体实施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设立和调整总体实施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职能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
(三)全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调整。
前款第四项事项,还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省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内设机构、单位领导职数的调整;
(三)省属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以及人员编制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市、县、自治县财政拨款事业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职责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各类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和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报请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实施方案;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实施方案;
(四)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置和调整;
(五)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前款第(四)项事项,还应当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和财政拨款事业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职能调整;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工作效率,严格遵循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增加编制和安排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机构设立和编制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二)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立和人员编制管理的;
(三)擅自改变上级批准的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的;
(四)超过规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拨付超编人员经费的;
(六)擅自设立机构(包括内设机构)或者擅自提高机构级别的;
(七)擅自扩大机构职能的。
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设立的机构、调入的人员应当予以撤销、辞退。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按照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致使该地区的机构和人员编制超过控制的总量,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地区机构和人员编制超过控制总量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对不及时纠正和报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政党组织、政协、人民团体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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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

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16日 财会[2000]23号

国家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的会计核算,我们制定了《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单位,包括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等。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单位在执行现行会计制度的基础上,现就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的会计核算补充规定如下:
一、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国有苗圃(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天然林保护经费拨款”明细科目,用以核算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天然林保护经费。
实施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天然林保护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天然林保护经费拨款”科目;发生天然林保护经费支出,借记“专项应付款--天然林保护经费拨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实施单位应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同时增编“天然林保护经费拨款增减明细表”,报表格式如下: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104-caikuai200023f1_20050705.gif

二、林业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款”级科目设置“天然林保护经费”明细科目,用来核算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各类事业经费。
1.事业单位收到天然林保护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天然林保护经费”科目,年终结账时,将“财政补助收入--天然林保护经费”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天然林保护经费结余”科目,借记“财政补助收入--天然林保护经费”科目,贷记“事业结余--天然林保护经费结余”科目。
2.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科目下增设“森林管护事业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费”明细科目,用来核算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发生的各项支出。在明细科目下按“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目级科目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事业单位对于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天然林保护经费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
事业单位发生上述各项支出,参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报各项支出。年终结账时,将“事业支出”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天然林保护经费结余”科目,借记“事业结余--天然林保护经费结余”科目,贷记“事业支出”科目。
3.年度终了,“事业结余--天然林保护经费结余”科目的余额不予结转。
4.事业单位应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收入支出总表,同时增编“天然林保护经费收支明细表”,报表格式如下: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104-caikuai200023f2_20050705.gif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京政发〔1988〕112号 12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包括兼营,下同)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也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远郊区、县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领导(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第四条 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批准,领得运营证照。
  一、申报者是单位的,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申报者是个体户的,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条件等)。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报者凭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报者凭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车辆号牌。
  四、申报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经核准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申报者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申报者属远郊区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第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有权查阅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资料和各种票证。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营业车辆,须申报审批;减少营业车辆或歇业的,必须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的,应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经批准歇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运营证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停驶登记。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停车场地的设置,按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条件:
  一、男55岁,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并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遵纪守法。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并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包括出租的会议用车、外事单位用车和包车),除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按规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者名称或识别标志。
  三、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
  四、出租小客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必须保持准确、有效。
  五、出租小客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六、车内必须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
  七、车容(包括车内外)整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它费用;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
  二、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四、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驾驶作风不好或有不良行为的驾驶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严重服务质量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以及单位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三、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准向乘客索要礼品;不准接受小费;收款后必须付给乘客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费额相符的收费凭证。
  四、在运营中,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包租车除外),并在一切有条件准予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
  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论路程远近,尽量满足乘客合理要求。
  六、夜间去远郊运营或出本市运营,须向本单位报告或向就近营业站点登记。
  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服务质量的审验。
  八、遵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及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单位或公共场所,应由各该单位或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以下简称营业场所),对出租汽车运营进行调度和管理,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必须对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车辆和乘客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等单位自备的出租汽车,除特殊情况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外,均应与其他出租汽车一样,统一按序排队,听从调派,不得阻挠其他单位的出租汽车接送乘客。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应设立调度员,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调度员负责现场调度,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授权其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统一发给工作证件和标志。调度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营业场所的出租汽车进行调度,按序派车。
  二、维护营业场所的正常秩序。
  三、监督、检查出租汽车驾驶员执行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四、纠正、制止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其他规定以及不服从调派等违章行为。
  出租汽车调度员工作时,必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调度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无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销其非法运营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的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多收费额5至20倍的罚款,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十七条 违反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管理规定,不能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的,由计量管理机关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或减少出租汽车运营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等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对擅自减少或变相减少运营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每减少一辆罚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的运营车辆,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九条 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所在单位或个体户本人处以10元以下罚款,并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不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
  二、不佩戴服务标志。
  三、不在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片。
  四、收费后拒绝给付收费凭证或收费凭证项目填写不齐、不按实收费额填写。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或私揽业务。
  二、在运营中车内无客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在有条件停车的地段经乘客招手不停车。
  三、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服务质量审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累计达3次或吊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累计达12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在3年内不许重新申领。被吊扣或吊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仍继续驾车营业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或吊销驾驶员的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影响极其恶劣;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销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场所的单位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欺行霸市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回车辆号牌。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的调度员对营业场所管理不善,造成秩序混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营业场所调度员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不按规定调派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取消其调度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多收费、乱收费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影响极坏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不按时交罚款的,每逾期1日加罚原罚款额的5%。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罚没款由执行处罚的机关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或责令停业整顿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
  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驾驶员驾驶证,须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准。


 第三十条 不服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或从业人员,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复议。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于10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各种运营票据、证件、罚款单据等,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198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