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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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维护社会治安,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以金钱、财务或其他利益为赌注进行赌博的行为的认定和查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常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一)聚众赌博,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四)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各种客运交通工具等公众场所设赌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参与赌博,个人当次参赌的现金或财务价值2000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再次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参与赌博,个人当次参赌的现金或财物价值2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依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
个人参与赌博,作为赌注的现金或财物价值200元以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的赌博行为的,除按规定给予处罚之外,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以赌博为名诈骗他人钱财,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六个月内作案两次以上的,依法处15日行政拘留,情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九条 以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为赌注参与赌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十条 工商企业发行有奖销售券,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有奖销售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发行,并处以50000元罚款。
利用发行有奖销售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的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经营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不予制止又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娱乐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金作为游乐活动奖励;
(二)单项奖品价值超过200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业主或受委托出租房屋的管理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作为赌博活动场所的,应当予以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依法终止租合同。
前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作为赌博活动场所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又不依法终止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吊销其租赁许可证,三年内不得经营房屋出租业务。
第十四条 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办公场所进行赌博活动或利用单位办公设施进行赌博活动的,该单位负责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单位负责人对利用本单位办公场所或办公设施进行赌博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及以其他方式妨碍公安机关查处赌博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15日行政拘留。
第十六条 赌具和作为赌注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作为赌注的财物属于共有财物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属于赌博行为人拥有的份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称的参赌财物非现金的,其价值的计算办法为:
(一)有价证券,以查获当日的同类证券的市场价格计算,没有市场价格的,以其票面所载明的价格计算;
(二)其它动产、不动产,以拍卖价格计算;
(三)利用筹码进行赌博的,以实际使用的筹码所代表的相应金额计算;
(四)利用储蓄磁卡进行赌博的,以其储蓄的总额计算。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在赌博现场被查获的现金,包括随身携带的现金,视为赌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为赌博提供借贷以及因赌博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前款贷款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为赌博放贷或非法追索赌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时应当场出示搜查证。
对查获的赌资、赌物,应当场清点,并开具清单。清单应由两名以上清点人员和当事人当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应给当事人开具罚没收据。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的人员,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为之保密。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给检举、揭发赌博人员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赌博时玩忽职守的,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举报、制止赌博行为有功有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公安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举报、制止赌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市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自接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的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经营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不予制止又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娱乐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金作为游乐活动奖励;
(二)单项奖品价值超过200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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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委组织部 市人事局


北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委组织部 市人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为使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往盛的工作精力,不断提高工作效率,现对我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休假制度,暂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工作年限,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1、参加工作满五年、不满十五年者,每年休假十天;
2、参加工作满十五年、不满二十五年者,每年休假十五天;
3、参加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者,每年休假二十天。
二、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的或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获得中央军委授予的或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可在规定享受的休假天数上增加五天。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享受了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的,仍可享受休假待遇。
四、安排疗养或休养的人员,其疗养或休养的时间应计算在当年的休假时间内。
五、一年内连续病假超过半年或事假累计超过二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如在本年休假以后再请病、事假超过上述规定的,在下一年度不再安排休假。
六、从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调到党政机关并符合休假条件的人员,上半年调入的可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下半年调入的不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
七、脱产一年以上参加各类学校学习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再享受机关的休假待遇。毕业后回机关工作的,从下一年度享受休假待遇。
八、休假时间的计算,包括星期日(公休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13九、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十、区长、县长、局长休假,应报主管副市长批准;副区长、副县长、副局长休假,由区长、县长、局长批准;正副处长、正副科长和一般工作人员休假,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
十一、各机关应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好工作人员的具体休假时间。休假时间原则上一次使用,因工作需要不能一次休完的,经领导批准可以补休。休假一律不得跨年度使用。
十二、事业单位(实行寒暑假制度的单位除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人事局



1986年10月11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13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办法、意见等的总称。
  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六)会议纪要、领导讲话。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
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年度拟以本级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拟订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做出说明。
  第九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部门办公会议审议上报。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一式两份并附电
子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一份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相关部门的意见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征求和汇总的意见、办公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由部门法制机构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上位法要求或上位法调整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四)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部门或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完成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社会全文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松原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13日发布的《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松政发〔200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