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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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更好地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对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宪法、法律的实施,推进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视察是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
代表视察可采用集中统一组织视察、专题视察和分散视察的方式。
集中统一组织视察一般在代表大会召开之前进行,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组织,或者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可以采用集体视察、自由组合视察、单独视察等形式。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代表持代表证或者视察证可以就近就地视察,或者结合本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进行分散视察,可直接到现场视察;也可同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原选举单位和所在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视察。
在省级机关、地区机关工作的代表,可以回原选举单位视察。解放军代表如愿到地方视察,可在驻地进行,也可以参加地方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
第三条 代表视察应在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视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的有关问题;
(四)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代表认为需要视察的问题及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视察的问题。
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视察结束后,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视察报告。
第四条 代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集体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视察证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发,使用期限与代表的任期相同。
第六条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当地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当地人大常委会转有关单位研究处理。需要省里处理的问题,可以交省人大常委会转有关单位处理。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同时将答复意见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负责做好代表视察的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个部门和单位、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接受代表的监督。
代表视察,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代表视察占用的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八条 代表应认真学习宪法、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自已的职责,积极参加视察。视察时要坚持依法办事,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地向人民群众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认真反映被视察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集中统一组织视察的费用,从代表活动经费中支出。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13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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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尔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
          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装饰等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组织工程建设的施工招标,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有权参加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部属(含军队)、省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州、市)属的建设项目。省、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省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各地(州、市)、省级各厅、局(总公司)、中央在甘各单位的招标投标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供服务;
  (三)审批省内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规、规章的定标结果;
  (六)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七条 省招标办公室是省建设委员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建设单位的招标资质;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认证中标通知书;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具体办理省建设委员会的处罚决定;
  (七)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招标投标管理费,按分管工程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收取,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各缴纳50%。此费用列入标底和投标报价之中,由管理费中支出。


  第八条 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办公室,应依照省建设委员会及省招标办公室关于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职能,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招标办公室收取的管理费,其中10%上缴省招标办公室。
  各级招标办公室收取的招标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九条 各中央在甘单位、建设工程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督促、检查所属建设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作好招标投标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的价格管理规定和招标办公室审定的评标办法,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印发经认证后的中标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经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经有关单位批准并已报建;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分管的招标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五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招标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
  (二)向招标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已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办公室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招标办公室核定后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认证后的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预付款的百分比及结算办法;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补充和变更的,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出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办公室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九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应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代理编制。
  标底内容一般由造价、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等构成。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二)按照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基价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三)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招标投标管理费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四)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五)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以及包干费、措施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第二十二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三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四)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招标文件及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主要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和投标单位及评标定标组织成员单位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书即宣布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涂改处没有盖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在一个招标工程中,投标单位报两个以上的标书或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的。


  第三十三条 小型工程评标组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组成。大中型工程、特殊工程评标组织:评标、定标由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主要投资方、造价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设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必要时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评标、定标成员单位,要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法原则,维护招标投标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评标办法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及施工业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经招标办公室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经招标办公室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同时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答疑、补充纪要和中标通知书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报招标办公室审查备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处以罚款:
  (一)应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该施工单位3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工程补办招标投标手续;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的施工单位,取消对该工程的投标资格,宣布招标无效,工程另行组织招标;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弄虚作假、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除不得参与本招标工程投标外,6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对串通作弊的投标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是中标单位的责任,没收投标保证金,是招标(建设)单位的责任,处以与投标保证金相等数额的罚款,工程另行招标;
  (七)决标后不按时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从认证中标通知书第7日起,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统一罚没票据。


  第三十九条 有效施工合同是拨款的依据,凡没有经招标办公室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及不招标工程的批准手续,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不发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不验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与投标保证金额度相等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渎职失职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办公室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未作出规定前,省内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南京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3年12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防范职务犯罪,保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以及其他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以有效防范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为重点,同时积极引导、支持、帮助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防止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发生。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统一领导,单位依法各负其责,专门机构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预防组织



第七条市、区 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预防职务犯罪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指导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规律和趋势,制定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重大预防工作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通报或者公布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四)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建议对控告、检举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分和追究责任;

(五)帮助与指导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

(六)研究处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条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收集或者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指导、监督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

(三)以书面建议形式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责;

(四)建立重点单位预防职务犯罪联系点,配备联络员;

(五)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帮助、指导各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组织信息交流,适时向社会公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确定有关机构,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计划、制度和措施。

前款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相应的预防组织,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县)可以成立单位自愿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协会,在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自主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采取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完善、实行下列制度:

(一)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二)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内部权力制衡制度;

(三)财务审批和审计、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配监督制度;

(四)干部选拔任用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

(五)信访、举报的查处备案制度;

(六)依法应当完善、实行的其他制度。

国家机关及人民团体应当执行重点岗位和重点部门人员定期轮岗制度。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实行下列制度:

(一)政务公开制度,即公开法定行政职责、权限,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时限、结果,公开办事纪律、服务承诺以及违纪违诺的投诉途径和处理办法;

(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监督制约制度;

(三)财政支出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财政性资金收支、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的专项监察、审计制度,即对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招标投标、发包承包和政府采购活动,国有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活动,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公共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实行专项监察、审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结果;

(四)层级监督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民主监督制度,即接受群众评议、受理群众投诉和对舆论监督的信息反馈等制度;

(六)依法应当完善、实行的其他制度。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作出有关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事,实行检务、审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责、权限、办理各类案件的程序、期限、结果、办案纪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的途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确保公正执法。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遵守和执行下列规定:

(一)定期述职述廉;

(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收入和境外存款申报;

(四)任职回避;

(五)廉政谈话;

(六)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七)引咎辞职;

(八)依法应当遵守和执行的其他规定。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将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情况作为年度述职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在管理、使用国有资金活动时,应当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医药卫生行业和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有贿赂犯罪和其他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制或者取消其在本市从事投标活动的资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式。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检查重点单位、行业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司法、监察、审计等建议,并制发建议书,送达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书面反馈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新闻单位应当宣传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职务犯罪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查处,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单位提出意见,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务活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议、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和专项管

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预防工作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建议、控告、举报人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受理、查处控告、举报,不依法履行预防监督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