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发行可转债的法律冷思考
北京众一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庆民
2003年10月15日,引起广泛关注的招商银行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绝对多数通过发行不超过100亿元可转换债券的议案。
该议案的通过,一方面将以众多基金为代表的流通股股东的抵抗努力彻底击垮,尽管该结果在投资者的意料之中;另一方面,再次将《公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与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的矛盾和冲突纳入投资者、政策制定者和法律工作者的视野。
招商银行法人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对于该次发行可转换债券的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100亿的发行规模是否合法;二是如果不合法,如何在法律上阻止以及是否还有法律救济的措施。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本次发行不合法。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发行公司债券的规定,以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公司发行债券时,包含本次拟发行的公司债券在内的累计债券总额占公司净资产额的比例不应超过百分之四十;发行后的累计债券总额亦不得超过公司预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根据招商银行2002年年报,其净资产为160亿元,发行债券最高规模只能达到64亿元,而此次招行发行不超过100亿元的可转债,将违反《公司法》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不超过净资产40%的比例限制。
而2001年12月25日证监会下发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债券余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的80%。公司的净资产额以发行前一年经审计的年报数据为准。”
如果按照此规定,以招行2002年年报公布的160亿净资产计算,招行此次的发行规模当属合法。
矛盾由此产生。问题在于〈公司法〉属于法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效力最高的是法律,其次是行政法规,再次是部门规章,然后才是规范性文件。〈通知〉无疑不能和〈公司法〉及〈暂行规定〉相对抗,也就是说,合乎〈通知〉的本次发行是不合法的。退一步讲,证监会如果根据自己出台的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对本次发行作出审批意见,不免自己陷于被动和尴尬。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已经开始尝试规定如何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公司法》第172条第2款规定“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除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 ”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增发新股的股份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数20%的,其增发提案还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份总数以董事会增发提案的决议公告日的股份总数为计算依据。”中国证监会出台此《通知》的初衷是为了完善增发新股的约束机制,而可转债在理论和结果上有可能全部转化为股份,因此“增发新股的股份数量超过股份总数20%”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可转债。关键在于目前无法确定本次可转债的规模一旦全部转化为股份,是否将超过招商银行股份总数的20%,如果超过,本次可转债发行提案应当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矛盾的是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在公开募集前尚未确定,无法计算出是否达到20%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在权威的进一步解释出台之前,无法实际操作。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据报道,基金代表提出“关于否决招商银行100亿可转债发行方案的提案”,要求“表决票应区分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分类计算、唱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并公告”时,招商银行引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4章第33条的规定,认为“表决程序是一项新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该事项,因此不能进行表决”,笔者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该代表提出的表决票的统计及计票方式不应视为一种新的提案,进而以此回避问题的解决。
现在迷雾散去,尘埃初定。基金公司的第一阶段努力以失败告终。但是,从法律的角度上,问题远没有结束。本次可转债发行议案的通过仅仅表明流通股股东没有能够利用股东大会赋予的表决权阻止该议案,而《公司法》和《暂行规定》与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的实体冲突仍然没有解决,这也就意味着流通股股东仍然掌握着法律武器,随时有可能将之诉诸司法解决。
因此,尘埃何时最终落定仍是未知数。无论如何,招商银行的本次发行引起的市场震动,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规范无疑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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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优惠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
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
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
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
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
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
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
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
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
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
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
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
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
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