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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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1月16日,国家计委

节约原材料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有效利用资源,厉行增产节约,提高经济效益有着重要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中有关节约原材料的要求,在征得各地区、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加强对节约原材料工作的领导,推动此项工作不断深入开展,并希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告诉我们。

附: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生产经营型企业(包括从事生产、建设等经济活动的企业,下同)的原材料管理水平,不断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为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节约原材料是指通过加强科学管理和推进技术进步的各种途径,直接或间接地降低单位产品的原材料消耗,以最小的原材料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原材料是指生产经营型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由所消耗的钢材、有色金属、木材、化工、纺织原料等。
第四条 凡生产经营型企业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节约原材料管理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节能办公会议,不定期地研究和审查有关节约原材料(以下简称“节材”)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材工作任务。协调工作由国家计委负责。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主要负责人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主管节材工作,可在已有的节能办公会议中把节材列入议事日程,或建立节材工作办公会议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重点耗材厅(局、总公司)和地市,应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材工作,并明确相应管理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地方和部门的节材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材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订本地区、本行业的节材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材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材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材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企业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材工作,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企业的节材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地方、行业有关节材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上级下达的节材计划,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材规划、计划、技术措施,完善原材料科学管理,降低产品单耗以提高原材料利用率等工作。
第八条 地方、部门、企业的节材工作,都应实行责任制。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材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节材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统计局建立健全全国节约原材料统计指标体系。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统计部门做好原材料节约的统计工作,并及时汇总上报上级主管单位。
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节材统计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行业节材统计指标,做好本行业原材料消耗统计以及合理利用程度和节材量的统计分析工作。
各企业要根据生产实际,制订本企业原料节约管理办法,建立原材料消耗统计原始记录和节材统计台帐。按照《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上级主管单位和节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原材料消耗统计报表。直属直供企业的有关统计,应同时报给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节材管理机构。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主要产品制订先进、合理的原材料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各地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及消耗的主要原材料品种,确定节约原材料的考核范围和产品种类。
第十一条 各企业和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机构都要加强节材计划和原材料消耗定额的管理工作。企业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原材料节约计划及经审批的消耗定额编制节约计划,并进行目标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要把原材料消耗作为一项主要的经济指标,纳入企业各级承包和考评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企业对主要产品都要实行定额管理。要加强对原材料消耗全过程的投入产出管理,做到进料要验收,发料有限额,余料要回收,帐卡物相符。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要积极采用新技术,不断改进设计和施工工艺,加强对原材料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按工程项目核算材料消耗的制度,减少和杜绝浪费,降低原材料消耗。
第十四条 各级原材料供应部门应坚持努力为用户服务的原则,帮助使用单位创造合理地使用原料的条件,协调地区、行业、企业的合理用材工作。提倡产销见面,对路供应,要努力按要求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时间供应原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原材料供应部门对国家计划内供应的原材料,必须按国家计划供应给使用单位;计划外组织的货源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根据不同企业的原材料管理水平,产品单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实行择优供应。特别对市场紧缺的原材料,要首先供应给产品质量好,原材料消耗低,经济效益高或出口创汇的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原材料供应部门,要支持各地为集中下料和科学套裁所组建的横向联合体,优先向这些单位供应市场紧缺的原材料,使其在合理使用原材料及节材降耗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十七条 各种原材料加工的余料,要积极组织回收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废旧材料,要按有关规定,销售给合法经营的物资回收再生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计划部门,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按照合理利用原材料的原则,做好调整产业结构、行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应配合新闻宣传单位,积极宣传节材的方针、政策和科学知识,以提高全民的节材降耗意识和科技知识水平。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对在节材降耗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予以宣传、表彰。

第四章 节材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所有企业,都要依靠技术进步,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加工深度,降低原材料消耗。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降低原材料消耗的技术进步规划,有计划地建成一些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原材料消耗低的样板企业和示范项目,并积极组织推广,各企业要广泛开展群众性的节材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原材料的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以降低工程建设中或投产后的原材料消耗。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有合理使用原材料的论证内容,单耗指标应达到国内平均先进水平,否则不予立项。各级工程咨询公司在项目评估时,要把原材料消耗的水平作为评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行业、各地区都要把节材降耗作为技术改造、技术进步的重点之一。国家为推进节材技术进步,支持地方、行业、企业开展节材降耗工作,扶持一些节材效益显著的示范项目。各省(自治区)市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创造条件建立节材专项基金。
企业应把降低原材料消耗的技术改造,作为重点之一进行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为企业提供节材技术进步的信息,应明确本行业节材技术进步的方向,制定重点推广的技术进步措施,积极开展节材技术的交流,及时淘汰高物耗的产品和工艺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科研设计单位应围绕提高原材料成材率(成品率)和利用率,降低废品率,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材料的品种、规格,改造工艺,优化产品与工程设计,组织开展好节材应用技术的科研开发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随着新材料、新技术的不断开展和应用情况,及时修订本行业的设计和生产技术规程、规范、规定等技术标准,组织好新材料、新技术在本行业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节约原材料,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方面,起了积极作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节材降耗中取得显著成效的企业,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可会同物资管理部门在分配原材料计划时,适当奖励计划指标。
对于产品质量差,原材料消耗高,浪费严重的企业,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节材管理机构和物资供应部门做出决定,限期进行整顿,直至缓供、少供、停供其计划内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考核时,要把原材料消耗定额作为重要的考核内容。凡达不到标准的企业不准晋等升级;达不到标准的产品不能评为优质产品;达不到标准的工程不得评为优质工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以及部队,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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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

2007年2月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17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07年2月9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设区的市”修改为:“地级市”。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地级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县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10月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五、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下一级政府经批准的决算汇总后,在10月底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审查监督预算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2月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监督预算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协助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查委员会承担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及承担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联名对预算审查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并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年度开始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八条 省、地级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交审查的预算材料包括:
  (一)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
  (二)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
  (三)本级财政资产负债总表;
  (四)建设性支出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表,本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预算编制的有关说明材料;
  (七)预算初审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
  (四)各项预算收入指标的可行性;
  (五)上年结转项目的情况;
  (六)各项预算支出指标的适当性;
  (七)上下级解拨款的适当性;
  (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的合法性、适当性;
  (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
  (十)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对预算草案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获取相关信息资料及说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省、地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反馈本级政府。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时,本级政府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回答询问。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初审意见应当反馈本级政府。
  省、地级市政府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初审意见或者县级政府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初审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省、地级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报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参考初审意见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与会代表。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在主席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修改政府本级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大会表决时,先对代表联名提出的修正案草案进行表决。如获通过,再对修改后的本级预算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可以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决定。预算草案未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作出原则批准决定的,应当同时责成政府就预算草案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并在一个月内将修改内容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政府应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正式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专项调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有无无预算、超预算拨款的情况;
  (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无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是否存在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
  (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
  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情况。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各级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支出预计超过本级预算总收入3%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
  各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新的审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经主任会议专项批准,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
  经主任会议专项批准,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审计部门在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得随意变更。
  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必须进行预算调整时,本级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地级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县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10月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第二十六条 预算调整方案初审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四)调整方案中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二十七条 省、地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修正案草案进行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调整的批准,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
  第三十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预算执行情况;实现或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决算编制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人大常委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也可以要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决算草案初审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决议情况;
  (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保证重点支出情况;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资金,专项拨款,预算周转金使用情况;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级决算草案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政府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下一级政府经批准的决算汇总后,在10月底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下转第38页)(上接第37页)由各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违反规定无预算、超预算拨付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借出预算资金、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或者其他擅自挪用预算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五)拒绝报送报表、资料,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皖政办〔2009〕19号)和省财政厅《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财预〔2010〕173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的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由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理事会 (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由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国投公司)具体负责运作。其设立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放大效应,主要通过与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合作设立若干个商业性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实体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条 引导基金来源:

(一)省以上财政相关资金;

(二)市财政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市国投公司创业(风险)引导基金运营增值部分和盈利;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首期规模为2亿元(其中财政资金1亿元)。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风险)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重点引导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投向符合我市主导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强、对地方财政贡献大的本市企业,促进金融和民间资金投向本地,放大投资拉动效应。

第七条 引导基金对外投资期限一般为5年,最多不超过7年,在此期间应积极寻求退出渠道,包括由大公司收购、上市、管理者回购直至清算。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八条 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引导基金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

(二)审议引导基金的年度经营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引导基金的收益分配方案;

(四)审议引导基金年度补偿方案;

(五)审议批准市国投公司关于引导基金参与组建社会创投公司或创投基金的方案;

(六)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理事会不直接干预、参与引导基金运作。

第九条 理事会由市政府负责同志任理事长,理事由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金融办、人行、市国投公司等部门负责同志担任。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主要负责理事会的日常工作,其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市发改委和相关单位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条 市国投公司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引导基金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引导基金的对外投资;

(二)负责建立健全引导基金运行中的决策、执行、风险控制等管理体系,确保引导基金运行安全有效;

(三)成立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按照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组织专家对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及项目进行评审;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五)适时跟踪、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投入项目(创投)的实施情况,组织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定期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告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 引导基金投资策略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采取阶段参股方式投资。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创投基金)。新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创投基金)必须在宣城市本级注册。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重点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三条 市国投公司参与设立多元投资主体的创业投资公司时,创业投资公司董事会应聘请专业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其管理运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国投公司在新创业投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以足以参与其决策为最低限,至少在董事会中拥有一个董事席位;

(二)在投资合同中需明确下列重要事项:1.新创业投资公司对其管理人的激励与约束;2.新创业投资公司重大投资政策;3.新创业投资公司的经营期限;4.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新创业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宣城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企业,投资宣城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5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30%,并逐步达到50%以上;

(四)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市国投公司应监督所投资的新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参与该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新创业投资企业稳定运营以后,可在适当时机将引导基金股份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十七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十八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九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阶段参股项目,应在有关媒体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得投资。

第二十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设主席一名,成员在政府办、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产生,具体名单由理事会决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监督市国投公司执行理事会决议情况; 

(二)协助理事会审查市国投公司提交的引导基金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指定中介机构检查引导基金财务情况,并由中介机构独立向理事会提交报告;

(四)对市国投公司总经理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当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引导基金的利益时,责令其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国投公司于每季度末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