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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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2011修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1998年2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2011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对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促进特区与外地的交流、合作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特区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在特区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以下统称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负责特区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驻汕办事机构的单位应当向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办事机构的职责、级别以及办公地点等有关资料。
  第五条 驻汕办事机构名称实行规范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级以上事业单位、有一定经济规模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称办事处,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办事机构称联络处。
  第六条 驻汕办事机构在特区开办的经济实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纳入特区内联企业管理,享受特区内联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七条 经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登记的驻汕办事机构,按照办事处5人、联络处3人的标准配给特区集体常住户口,其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将户口迁入特区。
  驻汕办事机构中无特区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八条 已取得特区常住户口的驻汕办事机构人员因公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地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已取得特区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的驻汕办事机构人员,其子女按照特区内联企业的相关规定享受入托、入学优惠待遇。
  第十条 驻汕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点的,应当及时向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驻汕办事机构终止活动的,由其设立单位向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驻汕办事机构的公章以及登记证件的正本、副本等上缴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已取得特区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当在驻汕办事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90日内,凭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市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户口迁移手续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驻汕办事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向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工作总结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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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与服务 保障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效益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与服务 保障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效益的通知

建市[2009]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积极应对国际经济环境对我国经济的不利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做出了进一步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大力推进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为保障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效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与服务提出如下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服务

  (一)统一思想,认真落实。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等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效益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国家发展的长远大计。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加强服务、依法监管、创新机制、促进发展”的原则,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建筑市场监管职责,不断完善建筑市场监管方式,努力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为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提供有力保障和高效服务,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积极协调,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合理安排项目立项、土地、规划、环境评价、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审批工作,建立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快速审批通道,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简化手续、缩短时限,确保工程项目尽早开工建设。

  (三)加强指导服务,改进管理方式。各地要采取有效方式做好相关项目的对口咨询、靠前服务和跟踪指导,完善信息化服务,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加强对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法律咨询和指导服务;简化非国有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环节;合理缩短中小型项目的招标时限;鼓励采用工程总承包、全过程项目管理等招标模式;充分发挥有形建筑市场服务功能,推行网上招标备案、投标报名、电子标书及计算机辅助评标等信息化服务手段,提高招标效率,加快工程建设进度。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认真落实建筑业税收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建筑行业的总体税赋和实际盈利水平,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合理核定征收范围和标准,解决建筑业企业重复纳税问题,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发展。

  二、依法监管,保障建设项目质量和效益

  (五)严格基本建设程序。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一步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建设前期各项手续合法有效,严格履行项目报建、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委托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技术档案移交等法定建设程序,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周期和费用。各地要切实防止借口加快建设、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的发生。

  (六)严格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建设工程企业必须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建设活动,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注册执业人员要强化法律责任。各地要进一步加强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建立注册执业执法检查制度,对不满足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出租、出借、重复注册、不履行执业责任等行为的企业和执业人员,要及时依法撤销或吊销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七)遏制虚假招标和串通招投标行为。各地要加强招投标中的围标、串标治理,整治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招标人或投标人操纵招标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抓住典型案例严肃处理;加强评标专家管理,建立培训、考核、评价制度,规范评标专家行为,健全评标专家退出机制;建立市场价格指数发布和风险防范机制,加强中标合同价格和工程结算价格跟踪管理,坚决制止不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做法。

  (八)加强合同履约管理。各地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以及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等合同的履约管理,对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要及时指出和纠正;建立健全合同履约监管机制,将合同履约监管与质量安全监督相结合,重点查处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工程、签订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对合同重大变更的备案管理,及时掌握合同履约情况,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

  (九)严格工程监理制度。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单位要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合同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按照规定监理程序开展监理工作,保证工程项目监理人员专业配套、人员到位,确保监理工作质量。

  (十)严格建筑节能监管。建设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建筑节能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组织竣工验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成后应进行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一)加强施工现场监管。各地要尽快建立工程项目数据库,与企业资质、执业人员数据库形成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市场与施工现场监管信息的及时联通,实施全过程、全方位闭合管理,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严肃查处中标企业不履行合同及投标承诺,随意变更施工现场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落实施工现场总承包单位负责制,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由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方面负总责。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必须依法分包工程,严禁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协调、督促专业承包单位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保证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否则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十二)进一步规范工程款支付行为。各地要严格施工许可环节审批,防止建设资金不到位的项目开工建设;要结合施工合同履约监管,建立对建设资金、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机制,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规范工程款结算行为,加快建立由相关政府部门推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等部门联动的快速裁决机制,及时解决合同争议问题。逐步建立农民工身份识别、劳动技能培训、从业记录、工资发放等信息的管理制度,为规范劳务用工、解决劳务纠纷提供有效的依据和手段;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加大执法检查力度,规范劳动合同订立、履行,严肃查处违法用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

  三、创新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十三)建立健全信用机制。各地要加快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收集有关企业、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合同履约等市场行为信息和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关信用信息,建立全面、动态的信用档案;健全信用信息发布、查询制度,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守法诚信以及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名单,引导市场主体选择诚信的合作者,构建依法守信的市场信用环境。对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各地除按时在省级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布外,还应在公布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公布。

  (十四)加快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各地要加大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工作力度,积极培育工程担保市场,加强对担保机构的资信管理,健全担保机构备案、保函保管等制度,有效防止虚假担保等问题;要将工程担保与信用机制相结合,实施信用差别化管理,提高违法违规企业的工程担保额度,加大其违约失信成本,充分发挥经济手段调节、规范市场的作用。

  (十五)加快建筑业产业结构调整。各地要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统筹规划本地区建筑业发展,指导企业调整产业结构。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要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等组织实施方式,促进企业调整经营结构;支持大企业做大做强、中小企业做精做专,形成大中小企业、综合型与专业型企业互相依存、协调发展的产业结构,适应国家投资体制和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的要求。

  (十六)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各行业协会要加强自身建设,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调查和相关政策研究,反映行业诉求,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要建立自律约束机制,完善行业管理,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坚持服务理念,积极组织开展有关学习、交流、咨询、培训等活动,提高企业和从业人员素质,促进对外交流,推动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一月六日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2〕2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引进的优秀人才,其本人、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迁入户口的,优先办理入户手续;系农业户口的,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入学免交入学易地附加费。”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市直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种所有制企业引进的优秀人才。各区和市区中央、省属单位引进的优秀人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其他优惠措施由各区和中央、省属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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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1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进一步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人才资源开发的决定》(汕市发〔1999〕42号),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来汕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优秀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获得博士学位,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
  (三)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并获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员;
  (四)在国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已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留学回国再入境资格者),以及在国内已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本市紧缺的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员。
  第三条 优秀人才可在汕自主择业。鼓励优秀人才以借调、兼职、技术合作、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投资创业等形式来汕工作。
  第四条 优秀人才来汕工作,可办理关系调入和户口迁入手续,也可以不迁户口。办理聘用手续后,由市人事局出具证明,到市公安局户籍部门办理《特聘人才居住证》,随同来汕的配偶、子女也可在该证中列明。聘用期间,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享受本市常驻户口居民同等待遇。
  第五条 对拟调进的优秀人才,如原工作单位不同意调出,经市人事局批准,可承认其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能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可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重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其他特殊情况可采取特殊办法妥善办理。
  第六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的优秀人才,调入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不受编制限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岗位职数限制。
  第七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其本人、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迁入户口的,优先办理入户手续。系农业户口的,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入学免交入学易地附加费。
  第八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其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协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确有困难、找不到工作单位的,由人才所在单位和市、区人事劳动部门协助解决;暂无接收单位的,其行政关系及户口可挂靠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调入。其子女入托、入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免收择校费。
  第九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至(二)项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各级政府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免费提供各项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条 鼓励优秀人才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入股各种所有制企业,其收益分配由优秀人才与参股企业协商。
  第十一条 优秀人才来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携带具有良好产业化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创办的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支持。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经审批,市财政给予一定期限的贷款贴息。从投产起前两年,市财政视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收入地方留成部分情况,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来汕工作并定居五年以上的优秀人才,给予一定数额的住房和安家补助费。其中,两院院士每户10万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户5万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户3万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户2万元。
  第十三条 在各自学科或技术领域内起骨干核心作用,其学术技术在国内具有领先水平的优秀学术技术带头人,在汕从事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等科研活动并且其科技成果或项目开发与我市经济建设密切相关,对我市技术进步、产业升级有积极作用的,由学术带头人提出申请金额,经市人事局、科技局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后,每人划拨一定资金作为其课题(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四条 对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优秀人才,要给予重奖。对获得国家级科技成果奖和省级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奖励的科研项目,分别给予项目完成人(组)一次性5万元和2万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的优秀人才,在汕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入库后,属地方分成部分,由市财政列支安排,专项用于优秀人才的生活补贴。现在汕工作的同类人员,可享受同等待遇。其中,在近三年取得显著业绩、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或市厅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者),可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汕头市优秀拔尖人才”称号,并列入市直接掌握、联系和管理,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设立汕头市人才资源开发基金,市财政第一年安排启动资金300万元,通过发动华侨捐资、企业、社会赞助等形式,壮大开发基金,滚动使用,用于上述第十二至第十五条所需经费和其他人才资源开发费用。
  第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在积极引进优秀人才的同时,要充分发挥现有各类人才的作用,防止和纠正人才闲置浪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市直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种所有制企业引进的优秀人才。各区和市区中央、省属单位引进的优秀人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其他优惠措施由各区和中央、省属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之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