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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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150号

各商业银行:

  为规范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的相关业务运作,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已取得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相关内部规章制度的修改工作,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备案;准备申请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正式提交申请材料时,有关附件应当按照本通知附件内容制作。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
第二号

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销银行”)的相关业务运作,促使开放式基金试点的顺利进行,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代销银行在基金代销业务中完善内部合规控制(Internal Compliance)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Code of Conduct)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代销银行应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参考相关国际金融企业的内部制度,建立健全本银行代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业务所必须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及员工行为规范,提高基金代销业务规范运作的水平,配合相关基金管理人,按照有关协议的规定,勤勉尽责,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同时从事基金托管、代销业务的商业银行,应采取以下措施,切实保障基金托管和代销业务相互独立:

  (一)主管基金托管业务部门和主管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必须相互独立,直接从事基金代销业务的人员与直接从事基金托管业务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二)明确基金托管业务部门和基金代销业务部门的职能和责任边界,界定内部权责关系;

  (三)建立基金托管和代销业务的隔离墙制度,使两者的业务操作和文件资料有效分离。

  三、基金代销业务内部合规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的具体措施;

  (二)各项业务操作规则及岗位职责规定;

  (三)员工行为操守规范;

  (四)信息资料的保全制度,准确、及时地记录每一笔业务记录,真实、完整地保存各项业务资料;

  (五)差错处理及客户投诉处理程序,确保差错及客户投诉能获得妥善处理,并且能够迅速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六)技术系统风险控制制度。对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维护实行严格的管理;

  (七)业务操作及技术系统的应急计划,对业务操作失误、发生巨额赎回、技术系统失灵、断电、灾难、抢劫等情况,应制订应对计划。并确保在上述情况发生时,应急计划能够及时到位,真正发挥作用。

  四、各代销银行应当完善代销人员的行为操守规范,建立符合行业要求的职业操守和工作规范:

  (一)强化岗位职责管理;

  (二)实行代销人员定期培训、认证上岗的制度;

  (三)建立客户服务工作和业务推介规范,避免代销业务人员就基金相关问题向投资者进行误导性的宣传解释,防止对有关基金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的虚假预测和夸大陈述;禁止进行欺骗性宣传,诱使投资者在尚不知晓其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买卖基金;

  (四)各代销网点须指定专门人员,为投资者认购、申购、赎回基金提供咨询服务。未经授权,网点其他业务人员不得向投资者提供有关基金咨询服务。

  五、各代销银行应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健全内部合规控制监察制度,保证各项内部合规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

  (一)授权专门部门对基金代销业务合规运作、员工行为规范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该部门须独立于基金代销业务部门;

  (二)执行监察职能的人员应当拥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有权获得执行监察职能所需的记录和文件资料,以便有效地执行有关职责;

  (三)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每季度对内部合规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也可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六、各代销银行总行要加强对分支机构和基金代销网点的管理,保证各网点的基金代销业务操作流程统一、规范。总行要对各分行的代销业务合规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需重新考核该分行及有关网点开办基金代销业务的资格。

  七、已取得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内部机构,及时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情况,随时对本银行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内容进行修订。

  中国证监会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代销银行的基金代销业务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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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6〕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节能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切实转入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轨道,特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必须把节能摆在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我国人口众多,能源资源相对不足,人均拥有量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由于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和城镇化加快发展阶段,能源消耗强度较高,消费规模不断扩大,特别是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加剧了能源供求矛盾和环境污染状况。能源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能源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能源安全,实现能源的可持续发展。解决我国能源问题,根本出路是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节约优先的方针,大力推进节能降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能是缓解能源约束,减轻环境压力,保障经济安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必须摆在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
  (二)必须把节能工作作为当前的紧迫任务。近几年,由于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滞后、高耗能行业增长过快,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上升,特别是今年上半年,能源消耗增长仍然快于经济增长,节能工作面临更大压力,形势十分严峻。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节能工作的紧迫性,增强忧患意识和危机意识,增强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要把节能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列入各级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下大力气,采取强有力措施,确保实现“十一五”能源节约的目标,促进国民经济又快又好地发展。
  二、用科学发展观统领节能工作
  (三)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加快技术进步为根本,强化全社会的节能意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有效的激励政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动市场主体节能的自觉性,加快构建节约型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以能源的高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基本原则。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节能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实现科学发展必须节能;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节能优先,效率为本;坚持把节能作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主攻方向,从根本上改变高耗能、高污染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与实施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努力营造有利于节能的体制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坚持源头控制与存量挖潜、依法管理与政策激励、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相结合。
  (五)主要目标。到“十一五”期末,万元国内生产总值(按2005年价格计算)能耗下降到0.98吨标准煤,比“十五”期末降低20%左右,平均年节能率为4.4%。重点行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总体达到或接近本世纪初国际先进水平。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比较完善的节能法规和标准体系、政策保障体系、技术支撑体系、监督管理体系,形成市场主体自觉节能的机制。
  三、加快构建节能型产业体系
  (六)大力调整产业结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要求,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经济增长由主要依靠工业带动和数量扩张带动,向三次产业协同带动和优化升级带动转变,立足节约能源推动发展。合理规划产业和地区布局,避免由于决策失误造成能源浪费。
  (七)推动服务业加快发展。充分发挥服务业能耗低、污染少的优势,努力提高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要以专业化分工和提高社会效率为重点,积极发展生产服务业;以满足人们需求和方便群众生活为中心,提升生活服务业。大中城市要优先发展服务业,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要逐步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
  (八)积极调整工业结构。严格控制新开工高耗能项目,把能耗标准作为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遏制高耗能行业过快增长。对企业搬迁改造严格能耗准入管理。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技术和设备,不按期淘汰的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和停止供电,属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积极推进企业联合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规模效益。
  (九)优化用能结构。大力发展高效清洁能源。逐步减少原煤直接使用,提高煤炭用于发电的比重,发展煤炭气化和液化,提高转换效率。引导企业和居民合理用电。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
  四、着力抓好重点领域节能
  (十)强化工业节能。突出抓好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石化、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和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企业的节能工作,组织实施千家企业节能行动,推动企业积极调整产品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降低能源消耗。
  (十一)推进建筑节能。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动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严格实施节能50%的设计标准,直辖市及有条件的地区要率先实施节能65%的标准。推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大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十二)加强交通运输节能。积极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加快发展铁路和内河运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加快淘汰老旧铁路机车、汽车、船舶,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开发和推广车用代用燃料和清洁燃料汽车。
  (十三)引导商业和民用节能。在公用设施、宾馆商厦、写字楼、居民住宅中推广采用高效节能办公设备、家用电器、照明产品等。
  (十四)抓好农村节能。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落后农业机械和渔船装备,加快农业提水排灌机电设施更新改造,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因地制宜发展小水电、风能、太阳能以及农作物秸秆气化集中供气系统。
  (十五)推动政府机构节能。各级政府部门和领导干部要从自身做起、厉行节约,在节能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重点抓好政府机构建筑物和采暖、空调、照明系统节能改造以及办公设备节能,采取措施大力推动政府节能采购,稳步推进公务车改革。
  五、大力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十六)加快先进节能技术、产品研发和推广应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节能作为政府科技投入、推进高技术产业化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发高效节能工艺、技术和产品,优先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示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解决技术瓶颈。采取多种方式加快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对达到超前性国家能效标准、经过认证的节能产品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引导消费者使用。落实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制度,鼓励高效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做大做强。有关部门要制定和发布节能技术政策,组织行业共性技术的推广。
  (十七)全面实施重点节能工程。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区域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建筑节能、绿色照明、政府机构节能以及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等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发展改革委要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抓紧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工程配套资金到位,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重点工程、重大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八)培育节能服务体系。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促进各级各类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转换机制、创新模式、拓宽领域,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推进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十九)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国外先进节能技术和管理经验,广泛开展与国际组织、金融机构及有关国家和地区在节能领域的合作。
  六、加大节能监督管理力度
  (二十)健全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抓紧做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工作,进一步严格节能管理制度,明确节能执法主体,强化政策激励,加大惩戒力度。研究制订有关节能的配套法规。加快组织制定和完善主要耗能行业能耗准入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制定和完善主要工业耗能设备、机动车、建筑、家用电器、照明产品等能效标准以及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各地区要研究制定本地区主要耗能产品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位能耗限额。
  (二十一)加强规划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十一五”规划纲要,把实现能耗降低的约束性目标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十一五”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认真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和行业的节能规划。
  (二十二)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体系。发展改革委要将“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目标分解落实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人民政府要将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市、县以及重点耗能企业,实行严格的目标责任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每年要定期公布各地区能源消耗情况;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本地区能耗公报制度。要将能耗指标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年度考核体系,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任期内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考核内容,作为国有大中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实行节能工作问责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实施办法。
  (二十三)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办法。
  (二十四)强化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管理。重点耗能企业要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节能降耗的积极性。要强化基础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将节能降耗的目标和责任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并加强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情况的跟踪、指导和监督,定期公布重点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其中,对实施千家企业节能行动的高耗能企业,发展改革委要与各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中央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强化节能目标责任和考核。
  (二十五)完善能效标识和节能产品认证制度。加快实施强制性能效标识制度,扩大能效标识在家用电器、电动机、汽车和建筑上的应用,不断提高能效标识的社会认知度,引导社会消费行为,促进企业加快高效节能产品的研发。推动自愿性节能产品认证,规范认证行为,扩展认证范围,推动建立国际协调互认。
  (二十六)加强电力需求侧和电力调度管理。充分发挥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综合优势,优化城市、企业用电方案,推广应用高效节能技术,推进能效电厂建设,提高电能使用效率。改进发电调度规则,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对燃煤火电机组进行优化调度,限制能耗高、污染重的低效机组发电,实现电力节能、环保和经济调度。
  (二十七)控制室内空调温度。所有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高于20摄氏度。有关部门要据此修订完善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有关标准,并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八)加大节能监督检查力度。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检查高耗能企业及公共设施的用能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禁止淘汰设备异地再用情况,以及产品能效标准和标识、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行业设计规范执行等情况。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不准开工建设和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产品。要严厉打击报废机动车和船舶等违法交易活动。节能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对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
  七、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
  (二十九)深化能源价格改革。加强和改进电价管理,建立成本约束机制;完善电力分时电价办法,引导用户合理用电、节约用电;扩大差别电价实施范围,抑制高耗能产业盲目扩张,促进结构调整。落实石油综合配套调价方案,理顺国内成品油价格。继续推进天然气价格改革,建立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的价格挂钩和动态调整机制。全面推进煤炭价格市场化改革。研究制定能耗超限额加价的政策。
  (三十)加大政府对节能的支持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节能技术与产品推广、示范试点、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工作给予支持,所需节能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十一五”期间,国家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节能重大项目、示范项目及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
  (三十一)实行节能税收优惠政策。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节能产品目录》,对生产和使用列入《节能产品目录》的产品,财政部、税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报国务院审批。严格实施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促进能源节约的燃油税收制度,以及控制高耗能加工贸易和抑制不合理能源消费的有关税收政策。抓紧研究并适时实施不同种类能源矿产资源计税方法改革方案。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变化情况,适当提高有关资源税征收标准。
  (三十二)拓宽节能融资渠道。各类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推动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加强对节能的资金投入。要鼓励企业通过市场直接融资,加快进行节能降耗技术改造。
  (三十三)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加快城镇供热商品化、货币化,将采暖补贴由“暗补”变“明补”,加强供热计量,推进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建筑供热采暖按热量收费的政策,培育有利于节能的供热市场。
  (三十四)实行节能奖励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要制定科学合理的节能奖励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节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集体、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节能奖励计入工资总额。
  八、加强节能管理队伍建设和基础工作
  (三十五)加强节能管理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节能管理队伍建设,充实节能管理力量,完善节能监督体系,强化对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日常监察(监测)工作,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监测)。在整合现有相关机构的基础上,组建国家节能中心,开展政策研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技术推广、宣传培训、信息咨询、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工作。
  (三十六)加强能源统计和计量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为统计部门依法行使节能统计调查、统计执法和数据发布等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各级统计部门要切实加强能源统计,充实必要的人员,完善统计制度,改进统计方法,建立能够反映各地区能耗水平、节能目标责任和评价考核制度的节能统计体系。要强化对单位国内(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指标的审核,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及时。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督促企业合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三十七)加大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力度。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活动,广泛宣传我国的能源形势和节能的重要意义,弘扬节能先进典型,曝光浪费行为,引导合理消费。教育部门要将节能知识纳入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各级工会、共青团组织要重视和加强对广大职工特别是青年职工的节能教育,广泛开展节能合理化建议活动。有关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做好行业节能管理、技术推广、宣传培训、信息咨询和行业统计等工作。各级科协组织要围绕节能开展系列科普活动。要认真组织开展一年一度的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加强经常性的节能宣传和培训。要动员全社会节能,在全社会倡导健康、文明、节俭、适度的消费理念,用节约型的消费理念引导消费方式的变革。要大力倡导节约风尚,使节能成为每个公民的良好习惯和自觉行动。
  九、加强组织领导
  (三十八)切实加强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决定的精神,努力抓好落实。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节能工作负总责,把节能工作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本决定下发后2个月内提出本地区、本行业节能工作实施方案报国务院;中央企业要在本决定下发后2个月内提出本企业节能工作实施方案,由国资委汇总报国务院。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认真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六年八月六日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我市建设成清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及市、区县、街道(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建制镇)三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业务上受市和本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及科学研究部门,应重视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城市环境卫生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对垃圾处理场、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应合理计价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宣传。
飞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公共电汽车始末站、商场、市场、影剧院、连馆、饭店、澡堂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牌,对公民进行遵守环境卫生规定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各类学校及托幼园所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课程或活动,培养学生和幼儿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正常作业和阻挠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专业规划,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依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依照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专业规划负责制订垃圾无害化处理规划、粪便无害化处理规划。
第十一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厕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对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化建设。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点地区和居民区、街巷,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确定的规划方案负责设立公厕;
(二)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立公厕;本规定生效前已建成的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立公厕;无管理单位的,由环卫部门负责设立公厕;
(三)公园、绿地及风景游览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立公厕;
(四)各类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立公厕;
(五)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含长途客车)始末站、医院、商场、饭店、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设立公厕;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第十三条 对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由该厕所的管理单位负责按照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改造或重建。
市区新建和改建的公厕必须是水冲式公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无建厕条件的单位,可以使用附近的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十六条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用的,须经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重建,或先建后拆。
第十七条 市区和有农业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街道两侧,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设置果皮箱。
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储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居民区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清扫保洁和垃圾收运,并由单位和居民交纳清洁费;
(三)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含长途客车)始末站、地铁车站、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存车处(停车场)公园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蔬菜、糖果糕点、副食、瓜果、饮食、百货等商业服务业,由经营者设置垃圾容器,确定专人清扫,保持环境整洁,并应将批准堆放的物品码放整齐。
第十九条 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日常保洁工作,重点地区、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应随时保洁,做到路面无垃圾、烟头、纸屑、瓜果皮壳、痰迹;
(二)清扫的垃圾和其他污物、废弃物,应按指定地点及时倾倒,不得露天堆放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周围,不得扫入道路的排雨(污)水口内;
(三)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并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第二十条 各类公厕须达到以下保洁要求: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面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冲刷及时,无粪迹、尿碱和其他污物;
(三)夏季用药物消毒,不孳生蝇蛆;
(四)空气流通,无恶臭;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二十一条 公厕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一、二类建筑标准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必须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和物价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乱扔果皮、烟头、纸屑、包装物等;
(三)随地便溺;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等;
(五)在道路、广场、露天场所以及公共垃圾箱、果皮箱内焚烧树叶、废纸等;
(六)损坏或挪用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类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明确环境卫生负责人和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员,健全清扫保洁制度,配备清扫保洁人员,及时保洁;
(三)保持市场范围内整洁,无垃圾,无积水;
(四)市场内要设置适用的垃圾容器和果皮箱,所产垃圾、废弃物应做到日产日清,不得积存;
(五)水产市场应设有畅通的上下水道设施;
(六)建设、改造本市场区域内的公共厕所,并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各种流动、固定摊点从业者,应携带扫具(或容器),随时打扫,保持摊位周围清洁,不准乱扔、乱倒废弃物。出售冰棒,必须脱纸。
第二十五条 天津各港口和市区海河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各经营管理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维护水面清洁卫生;无力清理者,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理。作业范围外的水面由水上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理。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所产垃圾、粪便须存入严密容器,倾倒于指定处所,严禁倒入水域。
第二十六条 国内外进港船舶和飞机所产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收运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粪便及废弃物的收运、处理及存放,由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对所产垃圾,应自行运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运、处理。委托的,应签定委托协议,实行有偿服务,执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市物价局确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二)收运垃圾、粪便,必须日产日清,做到大街小巷无垃圾堆存。所用车辆、箱、桶、工具及有关设备,要及时冲刷、扫拭,定期油饰,保持完整清洁;
(三)主干线两侧不准摆设垃圾箱、桶,一般道路应隐蔽摆放,箱、桶外部不得有裸露的垃圾;
(四)生活垃圾、粪便须实行密闭式收集、清运,做到箱车严密,装载适量,沿途不得洒漏、飞扬;
(五)生活垃圾、粪便须运送到处理场或指定地点进行处理,严禁乱送、乱倒,夏秋季节实施灭蝇消毒,控制蝇蛆孳生;
(六)在市区和区县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范围内,不准堆存垃圾粪便或积肥,确需临时积肥,须及时清理,不得有碍卫生;
(七)凡收运垃圾、粪便以及废弃物的,须向收集单位(地点)所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所用车辆、工具须严密、清洁,经检验合格获得许可证后方可收运。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等单位要设置专用容器和消毒、焚烧设备,所产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消毒,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倒入公共垃圾箱、站或任意弃置。
第二十九条 各类运输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驾驶人员负责车辆在行驶中不影响沿线的环境卫生;
(二)各种运输车辆所装载货物不得沿路洒漏、飞扬。载运散体物料的车辆,帮槽必须严密,锁销齐全有效,装载适当;载运易扬、易洒物料和垃圾的车辆,必须严密苫盖,牢固捆扎;载运流体物料(包括散装水泥)的车辆,要有密封车厢;各种车辆装载后,必须清扫外车厢,卸货后
,立即扫净车厢;
(三)凡入市车辆车轮、车身不洁,影响道路环境卫生的,须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入市路口设置的冲洗站冲洗干净,然后方准入市;
(四)不准向道路上乱扫、乱扔、乱倒车内的废弃物,不准在道路上冲洗车辆;
(五)牲畜不挂带合格的粪兜,不准在城镇通行。不准在城镇内遗洒畜粪。在城镇喂牲畜时,要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条 工程修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指定环境卫生负责人及清扫保洁人员随时清扫保洁,维护工地及占用地区的整洁;
(二)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一点五米的遮挡、围墙,并不得乱排污水。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物料的,须堆放整齐,对散体、流体材料应严密围档,不得泄漏;
(三)施工单位在运输车辆出入口处要采取污染措施,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四)施工所产废土要及时运到指定地点,不准混入生活垃圾内;
(五)工程竣工后必须做到地平场净。
第三十一条 植树、绿化、剪枝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绿化、剪枝等作业现场,由作业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二)在道路两侧和绿化小区植树,应及时将废(弃)土清扫、运除干净,主干路须在一日内,其余地区须在二日内清运完毕;
(三)剪枝、伐树作业时,须随剪随扫,随伐随运,保持道路清洁、畅通;
(四)草坪、花坛、绿地边沿的侧石应高于池内土面并勾缝严密,不设侧石的草坪、花坛、绿地内的土面不得高于路面;
(五)草坪、花坛、绿地要经常保持整洁,用肥不准乱堆,移种花草、除草、除虫、松土、浇水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掏挖下水道时污泥不得落地,并及时将污泥运到指定地点倾到;临时储存污泥的容器,应置于适当地点,不得有碍环境卫生。
道路、里巷、院落的上、下水发生跑、冒,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须及时疏通、修复。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兔等家禽、家畜。与市区接壤的农业户必须圈养家禽、家畜,不得使家禽、家畜窜入市区。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须经所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区内严禁贩卖幼禽幼畜。

第四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市、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环境卫生违章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情节予以警告、处罚:
(一)应建公厕而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二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五十元;
(二)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五十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一百元。擅自停用公厕的,处直接责任人罚款五十元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罚款五十元;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五十元;
(五)公厕维护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责任单位罚款五十元,并处直接责任人罚款十元;
(六)因清掏公厕不及时,造成粪(污)水溢流的,处责任人罚款五十元,并限在二十四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罚款五十元;
(七)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乱画的,处罚款十元;
(八)无建厕条件的单位就近使用公厕,不按规定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的,可停止其使用;
(九)公共场所不按规定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对逾期不设置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十)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当即清除,并可处以罚款五元;
(十一)对随地便溺、乱泼污水,乱倒垃圾、渣土、污物的,责其限期清除,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罚款十元(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对逾期不清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按赔偿金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挪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三十元;
(十三)对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消毒处理或倒入垃圾箱(桶)、垃圾堆点和下水道的,处以二十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四)在道路、广场等公共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立即熄灭,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五)在道路两侧和胡同、里巷内堆物,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有碍环境卫生的堆放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以罚款五元,应罚款日期自逾期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计算;
(十六)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清扫工作,或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未达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七)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或未保持果皮箱体整洁以及果皮箱、垃圾箱周围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责任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工程渣土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各类市场的垃圾不及时清运,或不运往指定的垃圾处置场的,责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九)对将垃圾倒入水域的,责其清除,并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施工工地不设置围拦而作业,造成周围环境脏、乱以及各类市场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十一)各种经营性摊点周围环境脏、乱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十二)蔬菜、糖果糕点、副食、瓜果、饮食等商业网点周围环境脏乱的,责令立即进行清理,并可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收运垃圾、粪便不能做到日产日清的,处以罚款十元;垃圾箱、桶外部有裸露垃圾的,处以经营管理单位每平方米罚款十元;乱摆垃圾箱、桶的处责任者罚款十元。收运垃圾、粪便、废弃物,未向环卫部门申请、未领取许可证的,处责任人罚款一百元;
(二十四)运输车辆装载的货物或垃圾发生飞扬、散落、泄漏以及车轮带泥的,责令立即停车改正,视情节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二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二十五)向道路上乱扫、乱扔、乱倒车内废弃物的,在道路上冲洗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十六)通过城镇的牲畜不挂带合格的粪兜,遗洒畜粪及给牲畜喂料时造成周围环境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工程竣工后未做到地平场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植树、绿化、剪枝作业违反本规定的,责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掏挖下水道污泥落地、乱倒或未置于适当地点的,责令其清除,并可处责任人十元以下罚款。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所管的道路、里巷、院落的上、下水跑冒,不及时疏通修复造成污染环境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或在市区内贩卖幼禽幼畜的,责令限期处理,对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禽畜,并可视情节按每只处以罚款十元。对窜入市区乱跑的家禽家畜,按无主禽畜予以没收。
本条所列责令改正的行为,未改正的,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职或物品,在改正违章行为或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监察管理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乡和非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的环境卫生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分别委托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天津港务局负责。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解释工作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承办。
本规定由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二月二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城市街道清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