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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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司法部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第三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必须全面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收 容
第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对下列人员不予收容: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
(二)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第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对其它不宜持有的财物、证件进行登记,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管。
第九条 对收容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及时填写《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并按捺指纹,贴附免冠半身相片,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章 分类编队
第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分别编队管理:
(一)按性别分别编队;
(二)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单独编队(班、组),在劳动和生活待遇上适当照顾;
(三)新入所的和即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队;
(四)团伙或同案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入不同中队。
第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以下情况分别编队管理:
(一)罪错性质不同的;
(二)初次劳动教养和二次以上劳动教养(含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少数民族或外省籍劳动教养人员较多的。

第四章 通 信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由中队统一登记、收发。
第十四条 发信地址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规定填写,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品。
第十五条 未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不得与亲友通电话,特殊情况可由干部代转通话内容。
第十六条 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与国外,境外亲属通话,通话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五章 会 见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所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闭反省的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不准会见亲属,特殊情况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批准。正在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会见。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停止会见。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境外亲属会见,应按照或参照《司法部关于劳教单位接待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会见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二十条 前来会见人员应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件,经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查验登记。无证件或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第二十一条 会见应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进行。会见时不旁听,但应在干警视线之内。
第二十二条 会见人送来的物品应限于学习、生活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经中队领导批准可给患病者送少量营养品。送来的物品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查验。送给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上述物品必须在场所内专设的商店内购买。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与来所会见的配偶同居。
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不得与配偶同居,戒毒期满后要求与配偶同居的,应从严掌握。

第六章 放假准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就地休息。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在所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好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本人亲自处理并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原单位或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的,可以准假回家看望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假、放假外出:
(一)因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二)假期在外作案的;
(三)患性病尚未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尚未戒除毒瘾的。
曾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人数不得超过中队人数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准假不得超过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归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归所并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再放假、准假。
第二十九条 放假、准假由中队(含不设中队的大队,下同)填写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由管理部门签发《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
第三十条 对放假、准假的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通知其亲属或有关单位人员接送。劳动教养人员返所后,中队应查验准假证明,了解其在外活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劳动动教养人员因放假、准假回家的,路费自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的规定。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核手册,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用计分的方法,实行“日记载,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钟。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累计)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惩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应严格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日常考核情况,做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批;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奖惩由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奖惩呈批表,按奖惩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十九条 奖惩决定应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经其本人签名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因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申请复议和提起拆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禁 闭
第四十条 禁闭室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需要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禁闭措施:
(一)在所内有现行违法犯罪行为,需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的;
(二)在所内有重新违法犯罪活动,需要隔离审查的;
(三)逃跑被追回,有作案嫌疑需审查的;
(四)有行凶或预谋行凶行为的;
(五)煽动闹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六)多次逃跑或组织煽动逃跑,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它现行危险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采取禁闭措施,由中队填写禁闭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采取禁闭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禁闭时间不得超过十天。
第四十三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严禁将危险物品带入禁闭室。因同案被禁闭的,必须分开禁闭。
第四十四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抓紧审查和教育疏导。对问题已经查清、现行危险消除的,应及时解除禁闭。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及时将人犯转送看守所。
第四十五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禁闭人提出的申诉、控告等材料,应及时转送,不得扣压;应按规定标准供应饭菜和饮用开水,保持室内卫生,对疾病患者应及时给予治疗;被禁闭人室外活动每日不少于一小时。
第四十六条 禁闭室应由干警直接管理。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触或讯问被禁闭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被禁闭人解除禁闭时,应由所在中队干警带回。承办干警应在禁闭呈批表上签字,注明解除日期。

第九章 武器、警械、戒具的使用
第四十八路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值勤人员的武器或者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棍:
(一)追截逃跑劳动教养人员,遇到抵抗时;
(二)处理劳动教养人员行凶、聚众闹事、结伙斗欧、暴动骚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
(三)受到劳动教养人员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
在使用警棍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以制服对方为限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老、弱、病、残以及未成年和女劳动教养人员,一般不得使用警棍。
第五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戒具:
(一)有强行逃跑、行凶和其它暴力性现行危险被禁闭的;
(二)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
(三)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
第五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只限于手铐。严禁使用背铐、“手脚连铐”和将人固定的物体上。
第五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应由中队填写呈批表,经所管理部门审核,报所主管领导批准后使用。特殊情况下可先使用戒具,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连续使用戒具不得超过七天。
第五十三条 使用戒具应防止造成劳动教养人员人身伤残。停止使用戒具时,干警应在使用戒具呈批表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章 逃跑、所内作案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组织力量迅速追回,同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查控制。对已抓获的在逃人员,应尽快强制押解回所;途中需要临时寄押的,可寄押在附近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或行政拘留所、看守所。
第五十五条 对追回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认真查清其在逃期间的活动情况。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未作案或作案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
第五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内作案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因犯罪被逮捕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予以登记、除名,并通知其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原审批劳动教养机关。
第五十八条 经法院判决无罪、免于刑事处分或者检察机关免于起诉、不起诉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十一章 所内死亡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其亲属或原单位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检验,由法医做出鉴定,通知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原单位,并报告原审批机关。
第六十一条 发生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人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六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它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死亡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登记、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要逐项登记。妥善保管,通知其亲属领取。逾二年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已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应协助处理。

第十二章 所外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六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外)审核批准。
第六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街道(乡、镇)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第七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定期考查,年终鉴定。发现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收回所内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按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章 所外就医
第七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在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卫生所)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第七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批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十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要定期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及时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因疾病痊愈或重新违法收回所内执行,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及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就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备案。
第八十条 所外就医人员的医疗费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章 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应按期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二条 劳动教养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延长的劳动教养期,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合并执行;减少的劳动教养期,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中减除。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在外的时间,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被决定归所拒不返回的时间,逾假不归的时间,在所内旷工、抗工的时间,均不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三)劳动教养人员在送到劳动教养管理所之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一日。
(四)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和放假、准假的时间(含路途时间),均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第八十三条 中队应在劳动教养期满前一个月,对劳动教养人员做出鉴定,填写《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批准解除劳动教养的,所管理部门应按期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由中队宣布并发给本人,所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住地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在接到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向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时间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算起。
第八十五条 对已宣布解除劳动教养的,应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发还代管的票证、财物,结清帐目,发给路费,送其出所。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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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泸州市城镇低收入 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 》、建设部《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人民政府 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我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住房很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提 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阳区、龙马潭区和纳溪区城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 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制定并组 织实施本市廉租住房实施方案。
市财政、物价、民政、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配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 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房屋实物分配和租金补贴两种方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并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直管公有住房;
  (二)市人民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市人民政府采取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一部分;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市人民政府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建 设、维修养护、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
  财政部门应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 申请租住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 下列条件:
  (一)具有江阳区、龙马潭区或纳溪区城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二)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市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居住面积标准;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有突出贡献的市级以上劳模、先进人物和优秀工作者的家庭,优先租住 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条件,经济和住房确实特别困难,但未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的家庭,可以申报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但安排顺序应在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家庭之后。
  第十一条 每户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与租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但若家庭 成员过多,居住不便,确需分开居住的,按有关规定分户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可分别申报。
  第十二条 每套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室内设施设备能保 证正常使用,装修标准为普通装修。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低租金的原则,租金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 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缴纳租金。确实无力缴纳的,可按规 定申请缓、减、免。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家庭人口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城镇住房标准,补足标准住房面积部 分的租金,超过标准部分由住户自理。
  第十五条 租住廉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实行申请、登记、公示、审批制 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须持:1.书面申请;2.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明;3.单位证明;4. 申请人家庭户口簿;5.与申请人同住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6.申请人现住自己拥有产权的 房屋所有权证,或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赁证,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7.最低生活保障金领 取证;8.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泸州市城 镇廉租住房申请表》或《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
  申请人必须按实填写申请表,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具审查 意见并加盖印章。
  (二)登记。将填好的《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或者《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 请表》和相关证件复印件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初步审核后,予以正式登记。
  (三)审核。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逐户调查核实 。对符合条件的,列入公示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租住条件或符合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条件的申请人,通过 媒体或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 列入拟租住廉租住房或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对象范围。
  (五)审批。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批。
  (六)配租。经批准后,按受理申请的登记顺序进行重新编号,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家庭成员组成、住房困难程度、房源情况和登记顺序等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对已确定租 住廉租住房对象的,发给《廉租住房安置通知书》;对已确定领取廉租住户租金补贴对象 的,发给《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书》。
  (七)签租。申请人自收到《廉租住房安置通知书》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有效期各为一年。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格式由市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需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30日前提出续租申请。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对符合续租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 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内自行腾退廉 租住房。
  对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满,不能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又不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 难无法另找房屋住的,根据承租人经济情况,按不同的市场租金档次,确定并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愿意购买廉租住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严格遵守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 议。
  协议期满,需继续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应于期满前30日前提出申请。经市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对符合领取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续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 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之日起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 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拖欠廉租住房租金;不得转租、转让或 空置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擅自 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同设施设 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影响环境美观。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 对廉租住房的产权管理,建立住房动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对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义务, 保证廉租住房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 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和古蔺县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府(2001)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人民群众评议和监督政府工作的渠道,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廉政建设,优化投资发展环境,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深圳政府在线”(英文网址为www.shenzhen.gov.cn)网站。为规范“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投诉人)可以通过“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系统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作风、行政效率、依法行政、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投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上述政府机关的国家公务人员。
第四条 “深圳政府在线”接收的网上投诉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系统的管理工作,责任单位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处理工作。对网上投诉事项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机关为处理该事项的责任单位。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系统接收对下列事项的投诉、意见和建议:
(一)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和承诺事项,工作失职。
(二)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
(三)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纪律松弛,服务态度差,工作效率低。
(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不廉洁。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范围之外的信访事项,投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形式向相关责任单位提出。
第八条 网上投诉实行身份注册制。投诉人按照电脑系统提示进行注册后,即可进入网上投诉系统。法人和其他组织注册时需要确定代表人,由代表人负责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

第三章 投诉人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深圳政府在线”进行网上投诉,要求责任单位答复所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评议责任单位的办理绩效。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深圳政府在线”了解政府机关的职责、任务,审核、审批事项,承诺事项和办事程序,咨询相关政策法规。
第十一条 投诉人依法进行的网上投诉活动受法律保护。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姓名、单位、网址等资料保密。
第十二条 投诉人进行网上投诉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人进行网上投诉应当向投诉事项的责任单位提出。

第四章 办理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网上投诉事项的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投诉事项:
(一)市政府办公厅安排专人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转办、交办、督办、通报工作。
(二)责任单位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30个工作日内办结,答复投诉人并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投诉人或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三)对受理有争议或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以及带有普遍性、全局性的重大投诉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领导审定后交办。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引导告知其向相应职能部门或者责任单位提出。
第十六条 办理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要及时分析研究网上投诉事项和提出的意见、建议,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改进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投诉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对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或者对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政府机关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承办及时,按时办结,投诉人满意率高的政府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办理工作,投诉人满意率低的政府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政纪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捏造、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投诉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政府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网上投诉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