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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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3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在一九八六年九月召开的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审议了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山西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修正草案)》的议案。本次会议——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再次研究了这个问题,认为:
一九八二年六月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规定》)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坚持依法办事,做了大量的艰苦的工作,完成了全省“六五”人口计划,基本上控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
促进了我省的两个文明建设。实践证明,《计划生育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正确的,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计划生育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计划生育规定》中的一些具体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加以完善。
鉴于目前修订《计划生育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为了解决当前计划生育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次会议特作如下决定:
(一)今后要继续在全省城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考虑到情况的变化,授权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对计划生育的某些具体政策作出补充规定。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加强对城乡居民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育龄夫妇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同时也要实行有效的奖励和限制措施。由于形势的变化,《计划生育决定》中的某些奖励、限制措施已不适用,授权省人民政府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制定新的奖励和限制办
法。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健全计划生育的工作机构,提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改善计划生育工作条件,努力把我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严格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保证实现我省的“七五”人口计划和二000年的人口控制目标。



198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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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职改领导小组


安徽省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省职改领导小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现对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选用问题
各部门、各单位根据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适用范围和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技术工作的性质、特点和需要,选用有关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本单位选用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合本职工作的性质,申请相应系列的职务。兼做两种专业技术工作的,以主要从事的一种工作确定职务。
科研机构(设计)的科研人员(含自然、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和实验人员,原则上应按照科研和实验职务系列条例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也可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靠用有关职务系列;如自然科学研究和实验职务系列可靠用工程、农业、卫生等系列;社会科学研究职务系列可靠用经济、财
会等职务系列。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有关职务系列间的协调工作。
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审计人员靠用会计人员专业职务系列;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职务系列;计量检定技术人员靠用工程技术人员职务系列;群众文化专业人员靠用图书、博物馆职务系列;水产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等。


第二条 对学历要求问题
担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应具备各职务系列的条例规定的相应学历。凡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应通过国家承认的电大、夜大等学校的学习或自学考试委员会组织的考试等途径取得规定的学历。
对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以前取得职称,现仍在技术岗位上实际起骨干作用者,在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对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其中,对一九六0年前开始一直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已取得中级职称的大专、中专毕业生,在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
务任职资格时,可不再进行基础理论的测试,由省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根据本职务系列的工作性质、特点及任职条件的要求,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对少数确有真才实学、工作成绩卓著、贡献突出者,可不受学历条件的限制,重点考核其业务水平及实际工作能力。具体考核办法按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对外语水平的要求问题
各职务系列和档次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外语水平均有相应的要求。省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职务系列的规定并结合我省的现实情况,制定具体的考试考核办法。
第四条 “待聘高级职务”的设置问题
根据工作需要并考虑专业技术人员的分布现状,在少数人才密集的部门或单位,可在职务限额以外有控制地设置“待聘高级职务”。由厅、局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省职务系列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的内容主要为拟设“待聘高级职务”的名称,单位专业
技术人员状况,设置的理由、数额等。经核定后报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经批准的“待聘高级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设立“待聘高级职务”一定要保证质量,并由报告单位尽快帮助他们联系落实新的工作单位,以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五条 坚持考核标准问题
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是评审和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对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未满,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不足的部门或单位,也绝不能降低标准,必须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保留岗位空额,待以后聘任。
第六条 未聘人员的安置问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制度后,对未能在原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属于限额已满的要对外输送,促进人才流动;属于专业不对口的,要进行必要的调整;属于不具备相应职务任职条件的,可降职聘任或不予聘任。原单位对上述几种人员仍要继
续关心,热情、积极地支持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专长的单位去工作,并帮助联系提供应聘方便,同时要安排好他们的临时性工作。
第七条 离退休问题
1.坚决执行离退休制度
无论是专业技术干部,还是党政干部,不论职务高低,资历长短,凡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的,应一视同仁,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对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先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拟继续留任的,应按照国发(1983)第141号、第142号文件规定执行,但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应计入本单位的职务限
额。
2.适当提高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退休待遇
根据国发[86]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凡是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已年满或超过六十周年岁,并于一九八三年九月前取得中级职称,现提出离退休,经省各系列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高级职务任
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在确定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在他们离退休后,可保留已获得的称号,并领取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的退休费。对于过去已办理过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享受本条规定的待遇,但增加的退休费的时间,一律从一九八六年九月
份起计算。
3.为了发挥已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专长,有关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他们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编制以外的其他职务,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离退休金以外的合理报酬。
第八条 兼职问题
1.在事业单位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脱离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或确因专业技术工作需要,并能履行相应专业技术岗位职责的,原则上可以在本单位内申请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但需经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相应任职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聘任,其工
资待遇按照相应的规定执行。对有聘任或任命权的行政领导人,其本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由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兼职人员凡执行技术职务工资的应计入本单位职务限额。
2.在党政机关担任领导的专业技术人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问题以及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干部申请到外单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问题,暂不办理。待中央和国家有明确规定后再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关于少数专业技术人员不占职务限额的问题
1.事业单位中党政领导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后,仍执行原行政职务工资的,兼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可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
2.对一九八三年九月以前工资达到国家技术六级(含六级)以上的,未到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在这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中,被聘任或任命高级职务的,可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
3.为了鼓励和支持优秀拔尖人才的脱颍而出,在这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时,凡45岁以下(含45岁)被聘任相当于教授级职务,40岁以下(含40岁)被聘任相当于副教授级职务或不分正副档次的高级职务的,均可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
第十条 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在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部门,对主要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岗位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家未制定出管理职务条例之前,目前可根据工作的性质、任命和需要,靠用国家已批准的职务系列,并按照条例规定程序,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占用本单位专业技
术职务限额。在国家制定出管理职务条例后,再按新规定执行。
2.对原已取得的技师职称的技术干部(不含卫生系列),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中,应根据现行规定,经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后,再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原明确为工程师级“技师”,但不能履行工程师职务岗位职责者,可保留原技师称号。
3.对一九八二年以来分配的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未定职称者,在这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凡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的,其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时间,分别按各条例规定的晋升年限,从毕业后见习期满转正定级时算起。
4.对“文革”期间入学的大、中专毕业生,凡一九八三年九月前参加全省统考成绩不合格者和未参加统考又未评定职称的,在这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按照省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5.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属于聘任范围;连续病假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暂缓聘任;外借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聘任应在原单位进行;全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学习期间,一般暂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6.刑满释放、劳动教养期满后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一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如表现较好、符合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以参加评聘。
第十一条 总结验收
各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结束后(含试点单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在检查合格的基础上进行聘任工作;检查不合格的,要进行补课,暂不开展聘任工作。对聘任工作结束的单位要进行验收,验收工作拟在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同级各职务系列主管部
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各单位在验收合格后,由业务主管部门汇总向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并兑现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验收主要内容:
1.评审、聘任工作是否符合中央、省里文件规定;
2.是否在国家批准的编制范围内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务限额、增资额是否超过上级核定指标;
3.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是否合理,岗位职责是否健全、明确;
4.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制后,各项工作有无明显进展,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有无提高;
5.专业技术队伍结构是否趋向合理;未聘人员是否予以妥善安置。
本暂行规定拟先在我省高教、科研、卫生三个系统和试点单位试行。
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在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科委)。




1986年9月26日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干部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隆林各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彝族、仡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新州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方针,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
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方针和计划;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本县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和科学文化
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民族中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对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彝族、仡佬族人员所占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壮族、汉族要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苗族、彝族、仡佬族中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苗族、彝族、仡佬族中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彝族、仡佬族人民所占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壮族、汉族要有适当名额。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干部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本县实际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决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统筹兼顾,适当放宽条件,可以确定从农村人口中和少数民族中招收的人数。在招收人员中,实行自治的民族要有一定的名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行安排补充。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门人才,特别注重培养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工作部门中,要注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尽快做到实行自治民族的干部比例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其子女升学和就业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山区的特点和自治县的财政情况,对在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和人多地少、交通不便、文化落后的条件,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林粮结合,提高粮食自给能力,大力发展林业、畜牧业和烟草等多种经营。积极发展矿产、电力等工业和交通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扶贫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发展生产,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管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种扶贫专用资金和无息、低息、贴息贷款,重点扶持贫困农民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兴办扶贫骨干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村的领导,从资金、物力、技术等方面帮助贫困乡、镇、村发展生产和乡镇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对未能解决温饱问题的农民,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免某些税种的照顾,以利贫困地区农民休养生息。对于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发展的扶贫工业、企业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一定年限减免税收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和技术援助,扶助自治县兴办扶贫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凡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单位,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
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建立和扩大杉木、油桐等林业商品基地,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农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切实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规划林业布局,安排林种比例和造林数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计划采伐,除完成国家木材上调任务外,其余由自治县随行就市,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
林区中的残次材、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入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规定木材收购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内木材销售所征集的育林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发展国营、乡、村、部门和联户办林场,加强经营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国营林场,应按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从利润中拨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照顾当地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欢迎区内外科技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人来投资联营办企业,并在场地、劳务、物资等给予支持和方便,对投资者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如要改变隶属关系,必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导、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的领导,增加农业的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积极发展商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公有的的前提下,对耕地、荒山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或其他形式的专业承包责任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部分外,其余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用多种形式积极发展水电事业,采取农田水利灌溉建设和水力发电建设相结合,配套成龙,综合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和个体承包山塘、水库经营养殖业,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前提下,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禁止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农户为主的畜牧业,建立畜牧基地,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畜禽产品加工和运销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保护公路和邮电通信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扩大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领域,发展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享受国家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组织生产、供应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在资金、贷款、补贴以及原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待。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全部留归自治县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确保自然环境生态平衡。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自主安排本县财政收支,调整本县财政预算,制定实施本县财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由于自然灾害,政策性原因,企业、事业隶属关系改变或人员变动,造成自治县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报请上级国家财政机关予以补贴。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经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企业项目或产品,经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免税、减税或增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治县金融部门的指导。根据国家金融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组织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扩大资金来源;并享受国家低息、无息、贴息贷款的照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教育计划、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未能升学的高中、初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实用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各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的优待以及定向招收、定向分配的照顾。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需要有计划地选送人员到大、中专院校代培学习。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培训,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选送在职教师进修,不断提高师资水平。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保障人民教师的合法权益,尊重人民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学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逐步推广民族文字,培训民族文字的师资,单一民族的学校和民族班,实行双语教学,各民族学校都要重视学好汉文,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增长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办学经费、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重视科学研究和技术引进工作,建立健全各类科技研究和推广机构。充分发挥各种科技力量的作用,加强科技信息的收集和交流。积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开展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做好科技普及工作。
自治县积极开展科技扶贫,对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建设,巩固和发展具有社会主义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认真做好各民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具有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办好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新闻、出版、文化馆(站),广泛开展文化艺术交流,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卫生事业,坚持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挥中医、西医的作用,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网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整理民族药典,研究民族医药工作。
自治县重视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根据国家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办医,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老年保健工作,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注意挖掘、发展少数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支持各民族开展促进民族团结、有益于身体健康的体育活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每年1月1日为成立自治县纪念日,每年1月为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月。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