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0:34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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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家的规定,从一九八○年起,我省对地、市、县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五年来效果是好的,进一步扩大了地、市、县财政管理权限,对调动地方政府当家理财、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保证国民经济和各项事
业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上述体制一九八四年已经到期。为了进一步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做到既保证省级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又使地、市、县级财政有一定的活力。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新情况,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省对各地、市一律实行“划分
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的财政管理体制。
具体规定如下:
一、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税种设置,划分各级财政收入。
(一)中央财政在我省的固定收入:中央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营业税;中央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经营的外贸企业的收入;粮、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工商税;国库券;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级的其他收入;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
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七十部分。
(二)省级财政的固定收入: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三十部分;资源税;省属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和应上缴利润;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不含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和煤矿)的产
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省级银行、保险系统的营业税;粮食和省级经营的外贸企业、合资、引进外资企业亏损或盈利;粮油、棉花价差补贴;建筑税(包括在哈的中直、省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建筑税);省级的其他收入。
上述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为省级固定收入,今后不管企业隶属关系如何改变,其收入划分一定五年不变。
(三)地、市(不含大庆市,含松花江、绥化行署,下同)财政的固定收入:集体企业所得税;农牧业税;农林特产税;奖金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契税;税款滞纳金;盐税(
不含战备盐转销);地市县级其他收入。
(四)省级财政和地、市级财政的共享收入: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不含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和煤矿)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部分和地、市、县银行系统、保险公司系统的营业税;市场煤价差补贴;中央和省属其他系统企业(不含煤矿以外
的工交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地、市、县所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调节税和应上缴利润;地、市、县所属外贸、合资、引进外资企业的工商税、调节税、所得税和应上缴利润。
二、省级财政支出和地、市级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划分。
(一)省级财政支出:省级基本建设投资;省属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和简易建筑费;省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其他支出。
(二)地、市级财政支出:地、市、县财政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地、市、县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支援农业支出;部分支农周转金和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地市县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其他支出。
(三)省统一安排的基本建设、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简易建筑费、民兵事业费和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抚恤和社会救济经费、城镇青年就业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
以及部分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部分支农周转金、农村开荒补助费等由省专案拨款,不列入地市财政支出包干基数。
三、地市财政收支包干基数的计算方法。
各地、市财政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财政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收入转移情况以及一九八三年初以来企业隶属关系变化等因素进行调整确定。
各地、市财政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财政决算收入数减上解或加定额补助数以及某些企业、行政、事业上下划转等调整因素,计算地市应得的财力,确定支出包干基数。
收支基数确定后,凡地市固定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按比例上解省;地市固定收入基数小于支出基数的,差额部分与省、地市共享收入挂钩,确定共享收入的留解比例;地市固定收入和省、地市共享收入全部留给地、市,仍小于支出基数的,其差额部分由省定额补助。收入的上解
比例或定额补助数确定以后,一定五年不变。
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根据中央的规定,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除省级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把地市财政支出基数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或定额补助。
四、为了充分发挥地、市加强财政管理的积极性,新财政体制的收支基数,由省核定到地、市,确定地、市上解比例或定额补助数额。然后由地、市按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市的实际情况分别核定到所属县(市),并报省备案。
五、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需要,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继续实行定额补助每年递增百分之十的办法。
六、对边境市县和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市县给予适当照顾。对边境市县,属于定额补助的,按定额补助数额每年递增百分之五,不足十五万元的补到十五万元;属于上解的,每年定额照顾十五万元。对牡丹江、齐齐哈尔、佳木斯市,属于上解的按每年比上一年上解额增长部分百分之
十分成给市,不足三十万元的补到三十万元;属于定额补助的,每年定额照顾三十万元。对讷河、肇东、海林、尚志、桦川等五个县,每年定额照顾十五万元;对海伦、青冈两个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县,按省政府规定执行。上述照顾均从一九八六年起执行。
七、在新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由于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除另有规定者外,要相应地调整收支基数或单独结算;凡属于中央和省投资(包括引进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新建、扩建和改造的企业投产后,要根据新增加的收入相应地调整收入基数或单独结算
;属于地、市、县投资(包括中外合资、引进外资和外商独资)新建、扩建和改造的企业,其增加的收入,不调整基数。
八、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统一规定调整价格,增加行政事业人员编制,增加职工工资和实行其他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增减,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明文规定者外,一律不调整收支基数。省直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达影响地、市、县财政减收增支的措施。
九、在实行新财政体制的五年内,各地市必须贯彻量入为出,以收定支的原则,多怍入可以增加支出,少收入则要压缩支出,自求收支平衡。
十、国务院批准计划单列的哈尔滨市,其财政体制由中央确定。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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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缴盗版《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等党员干部学习用书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国权办[2003]24号

关于查缴盗版《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等党员干部学习用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近日,人民出版社向我局投诉,反映其出版的《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等学习用书在广西等地发现盗版,请求进行查处。

《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和《全国干部培训教材》是中央组织部等部门为推动广大党员干部深入学习、提高干部队伍素质而组织编写的党员干部学习用书。目前在市场上所发现的盗版《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等学习用书,不仅严重侵害了出版社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而且扰乱了出版发行市场的正常秩序,在政治上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盗版书印刷质量很低,字迹模糊,裁剪不齐,用纸低劣,与新华书店出售的正版书相比,差别明显。另外,有的盗版书装订、编排错误,把《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一书中傅杰同志写的《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一文与名词解释的内容装订在一起,把第453、454页装订成第475、476页,第469、470页装订成459、460页。

为维护干部学习用书的严肃性和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特做如下通知:

一、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的图书市场进行紧急清查,发现销售盗版《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和《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等党员干部学习用书的,一律收缴,并予以严厉查处。

二、在查处中,要注意深挖线索,追根溯源,查找盗版的源头。对盗版党员干部学习用书的非法制作者,给予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请将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6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重新起算;修改的《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等8件规章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

2.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3.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附件1:



废止的规章目录



一、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

二、重庆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一、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三、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四、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2002年4月12日起施行)

五、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六、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七、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八、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九、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十、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十一、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一、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向采矿权人发出‘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但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资源补偿费本金的数额。仍未按通知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删除第十八条。

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主城区易撒漏物质实行密闭运输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一)将本通告中的“《建筑渣土准运证》”改为“《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建筑渣土,除必须符合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外,还必须按《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六、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由公安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

八、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