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9:23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
1993年4月1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保证运输生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老旧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老旧船舶)。
第三条 老旧船舶包括老龄船舶和超龄船舶。
(一)老龄海船为:
8—12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10—15年的油船;
15—20年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
20—25年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二)老龄河船为:
12—16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16—20年的油船(包括油驳);
18—22年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
20—24年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
24—28年的有人驳船。
(三)超龄海船为:
12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15年以上的油船;
20年以上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
25年以上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四)超龄河船为:
16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20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油驳);
22年以上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
24年以上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
28年以上的有人驳船。
第四条 企业对老旧船舶应根据其生产需要和技术状况,制定老旧船舶修理、改造和报废、更新计划,正确管理、使用、养护和修理。
第五条 企业对技术状况差、无修理价值、不适航的船舶必须予以报废。凡已经报废的船舶,不准再行转卖用于营运。对已批准报废的船舶,其检验证书应交回船舶登记港的船舶检验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章 船舶购置
第六条 企业购置老龄船舶,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专用设备的技术状况应满足船舶检验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船舶检验部门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检验发证,港务监督部门也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登记注册。
第八条 企业购置老龄船时,应派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认真调查船舶的历史,实地检验船舶的技术状况,参加接船工作,并对购船质量负责。接船人员应严格按照买船合同和《接船大纲》进行接船,在接船后一个月内应向企业提交书面《接船报告》,内容包括船舶的技术状况,接船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九条 从国外购入的老龄船舶应按规定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初次检验,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船舶主要图纸;
(二)船舶所持有的各项证书、报告、记录(含船体测厚记录)。
企业应根据购入船舶的技术状况,重新确定技术定额和使用年限。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条 港务监督和船舶检验部门应加强对老旧船舶的安全检查和检验。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措施,加强老旧船舶的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对老旧船舶的设备应适当缩短预防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老旧船舶维修保养用的备品配件以及堵漏器材等,应优先供应。
第十三条 企业须定期对老旧船舶船体及结构进行普查,其船体强度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船体及结构普查的范围不得低于船舶检验部门的营运船舶检验规程中有关船舶的定期检验(特别检验)的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须定期根据老旧船舶技术状况,重新核定船舶的航区、抗风等级、用途或载货定额及主机、发电机等使用负荷、锅炉及其它受压容器的工作压力。
第十五条 企业对达到使用年限的老旧船舶应及时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技术论证,确定报废或继续使用,或改变用途。对作继续使用的船舶,应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并视其技术状况按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六条 船舶应合理配载,装卸作业时应做到各舱受力均匀,防止船体严重变形。

第四章 船舶修理
第十七条 老旧船舶一般不安排恢复修理,但经技术经济论证,确认经济效益好的,可安排进行。
第十八条 老旧船舶修理之前,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有关老龄船舶检验的规定,全面摸底调查,并提出重点检查修理项目。
第十九条 老旧船舶修理后,应按照《营运船舶检验规程》和老龄船舶检验的规定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交通部颁布的规章中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6.12.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保证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利用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以粮食主产区为重点,对农业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的活动。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开发县管理制度。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的主管部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农业综合开发的具体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五条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引导、集中财力的原则,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等各项财政支农投入的项目,实行规模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综合效益。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六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国家、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报本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土地治理项目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建设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和优势农产品基地;产业化经营项目以当地优势农产品加工为重点,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八条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中型灌区管理机构等可以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申请土地治理项目。
  
  第九条申请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有可开发和利用的水资源;
  
  (三)开发治理的土地集中连片,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面积标准;
  
  (四)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
  
  (五)属非地质灾害区。
  
  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前,应当出具项目所在地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筹资投劳的决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签字同意筹资投劳的意见书。
  
  第十条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对申请立项的土地治理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并组织专家评审,经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专业水平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报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定,按规定编入省土地治理项目库。
  
  土地治理项目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根据上一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财政资金控制指标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从已编入省土地治理项目库的项目中确定项目,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定后,按规定上报,由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土地治理项目资金筹措情况和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应当在项目区内公示。
  
  第十三条土地治理项目单位工程竣工后,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竣工后,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土地治理项目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项目实施存在问题的,责令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灌排渠(管)道、桥涵闸、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机耕路等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由下列组织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跨乡水利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主体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转。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或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
  
  第十六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申请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产业政策,以生产、加工、销售当地优势农产品为主营业务;
  
  (二)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合理利益联结机制;
  
  (三)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七条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八月底前公布次年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照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地开发县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申报项目建议书。受理立项申请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地考察论证,对符合条件的,通知项目申请人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报省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农业综合开发扶持产业化经营项目一般采取贴息和有偿扶持方式。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国家和省财政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财政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
  
  (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
  
  (四)财政贴息或者有偿扶持所吸引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使用,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禁止挤占、挪用、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禁止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业综合开发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实行财政报账制和国库集中支付。
  
  土地治理项目由施工方、监理方、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账。财政贴息资金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账。
  
  第二十二条受理立项申请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签订书面合同,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同时出具担保法律文书。
  
  合同到期,由受理立项申请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收回财政有偿扶持资金,并按照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的规定上解。禁止用当期项目财政资金抵顶到期应当归还的财政有偿扶持资金。
  
  财政有偿扶持资金取得的收益纳入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开发项目、实施地点以及缩减开发规模的;
  
  (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使用或者未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或者未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的;
  
  (三)不实行无偿资金财政报账制和国库集中支付的;
  
  (四)用当期项目财政资金抵顶到期应当归还的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指标,或者暂停开发县资格、取消省开发县资格:
  
  (一)在农业综合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上级财政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挤占、挪用、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或者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有农场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县,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4年11月24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制品、构配件等方面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
市属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授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建筑队伍(含建筑装饰装修);
(三)编制建筑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审核发包方、承包方的资格;管理监督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工作;
(六)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七)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执行情况;
(八)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九)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管理情况。依法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五条 发包承包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平等竞争,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禁止私自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发包手续,不准开工。
不需要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选定承包单位。
不适宜招标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者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及预算;
(二)有批准的年度计划及有关文件;
(三)有保证施工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五)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拆迁已符合进度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或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必须持有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方准承包。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不准无证承包。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建筑企业方可进行分包,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到有关部门备案,也可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必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颁发的有关工程造价的标准、定额、预算价格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必须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按时审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当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工程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企业必须接受资质审查和管理,并按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办建筑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任何建筑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章图签、银行帐号等;不得为无资质证书、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埠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地建筑企业外出承揽建设工程,应当持有关证件办理外出手续。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实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进行,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六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质量责任、质量保修和质量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实行以质定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的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含外资、中外合资、独资)必须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要实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无出厂合格证和经复检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不得使用。
质量认证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发包承包方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为承包方完成建设工程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施工生产安全。

第七章 建设监理、咨询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凡具备监理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公平竞争,选定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关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承揽业务。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越级承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监理实施全过程监理和分项目、分阶段监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和咨询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及经备案的合同开展业务。
第三十八条 外埠监理、咨询单位来本市承揽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核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具备招标条件而未招标的;
(三)不具备发包条件而发包的;
(四)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未经批准的;
(五)未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的;
(六)发包给不符合承包条件的建筑企业的;
(七)发包给未经核准的外埠建筑企业的;
(八)泄漏标底的;
(九)建设资金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的。
第四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工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证、无照承揽建设工程的;
(二)倒手转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证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章图签的;
(五)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条件的;
(六)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来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
(七)任意压价、抬价承包工程的;
(八)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分别处以罚款,并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和合同未经备案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预决算高估冒算、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建筑施工不执行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导致工程质量低劣、严重浪费,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中以权谋私、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建筑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工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
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证、无照承揽建设工程的;
“(二)倒手转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证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章图签的;
“(五)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条件的;
“(六)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来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
“(七)任意压价、抬价承包工程的;
“(八)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