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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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表演;
  (二)体育健身、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咨询;
  (五)体育经纪活动;
  (六)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表彰或奖励为体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活动经营者。


  第五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和环境卫生条件的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及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身心健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凭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申请举行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前款所称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或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和咨询的人员以及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须经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请未按前款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咨询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第十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


  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和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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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7〕14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溪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为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三种住房保障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提出申请并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本溪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国土、物价、税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政府为最低收入家庭建设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资建设或购置的住房。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方针,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等费用后的余额,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核定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专项用于租赁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及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筹集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收购房屋用于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免征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三)新建廉租住房的,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由政府投资建设、购置或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单位自建的房屋产权归单位所有,也可按照建筑主体价格向政府移交,由政府有关部门直管。
第十条下列住房核定为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长期居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
(五)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
第十一条下列住房不核定为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
(一)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二)承租的私有住房;
(三)户口挂靠父母或子女,本人在外租房居住2年以上的;
(四)兄弟姐妹的住房;
(五)其他不应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十二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的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全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溪市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本市非农业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本溪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现住房已经确定被拆迁,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不列入廉租住房对象。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发放的《本溪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程序办理配租、廉租住房手续:
(一)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二)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重度残疾、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困难和优抚对象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三)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四)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五)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超过上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停止租金减免,按即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缴租金。
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以及另有住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配租廉租住房,应根据申请人家庭人口构成情况,采取成套配租的办法,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面积与其居住人口相适应的住房。配租后,其原住房交出,交出的原住房权属不变,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作为廉租住房使用。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退出配租住房的同时,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将其原住房归还。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交原住房的,取消其享受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二十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廉租住房租金。拖欠租金的,按公有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擅自拆改、更换或增减房屋设施的;
(五)私自转借、转租、转让、调换和无正当理由闲置已承租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
(六)已承租的廉租住房按规定应当腾退而拒不腾退或者逾期不退的。
第二十二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搞好邯郸历史文化名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城建、土地、公安、司法、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管所、研究所、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文物的保护、研究、宣传等业务工作,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文物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考古调查、发掘、文物征集、陈列、科学研究、宣传、奖励等项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条 市、县城区内的文物修缮费用,根据项目情况,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列出一定数额的资金,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因历史原因已经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部门,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并接受其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古建筑或者纪念建筑等,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迁、改建和出售。需要维修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中须接受审批部门的检查指导。
文物保护单位对外开放,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得兴建其他建筑工程。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公布前,已经建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根据情况限期拆除或者暂时保留。对于可
暂时保留的建筑物,使用单位要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扩建。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及有毒、有腐蚀性的物品。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再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取土、挖沟、毁林、开荒、采石、爆破、开矿、建房
、埋葬等。
第九条 进行文物维修或者在古遗址上恢复重建,其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利用国内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投资进行的文物维修、开发利用,均不得改变该文物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内,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僧、尼、道等进驻,不得进行宗教活动。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一条 对外开放的文物单位,按门票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保护、维修、奖励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利用文物受益的部门,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一定数量的文物使用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域内的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文物勘探和发掘,不得在古遗址内采集文物标本。
第十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修路挖渠、埋设管线、新建及改扩建房屋、开辟窑场及取土场等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或者成片出让土地和划定开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文物保护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选址和征(占)地时,先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拟征(占)地文物调查申请及图纸,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对拟征(占)地范围进行实地调查后,签发《文物保护意见书》。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文物保护意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取得征(占)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后,须及时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勘探手续,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遗迹和墓葬进行发掘后,签发《文物保护合格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凭《文物保护合格证
》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开发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投资者承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跨市的大型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或者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条件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考古勘探单位具体实施。无考古勘探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及个人,不得单独进行文物勘探。
第十六条 市外文物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和证明。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考古工作报告。由本市文物单位合作或者配合进行的考古项
目,应当复制考古资料副本交本市文物单位收存。
第十七条 在工农业生产和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古墓葬,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出土的一切文物须送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送人或者占有。
发现具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化遗迹或者墓葬,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告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确认需要原地保护的,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变更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展馆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建立相应的保卫组织。不具备文物安全条件或者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的单位,不得收藏或者展出国家珍贵文物。
第十九条 在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馆周围五十米内,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增设威胁文物安全的建筑和设施,不得经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开办歌舞厅、录像厅等娱乐场所或者开展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文物购销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由文物行改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部门管理。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须经文物部门鉴定后,方可出售。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检察、审判、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要妥善保管,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二条 利用本市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照片或者出版书刊、复制、拓印等,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使用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向文物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和协作人员劳务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刻划、涂污、砸碰古建筑、古石刻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等尚不严重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者变更文物所有权、使用权的;
(三)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对文物造成损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对文物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处五万元以上罚款。
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中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有关部门未履行职责,致使文物遭到破坏或者造成流失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不构成犯罪的,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