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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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0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个人按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在个人账户基础上,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00元,但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救助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8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补偿的基础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及费用支付范围按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不低于6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不低于40%。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县(市)、区两级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凡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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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10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已废止)

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具体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机关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确定并公布;其他商品和服务中的价格欺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查处。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行政机关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价格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价格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
  (一)虚构成本制定价格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让利价等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的;
  (四)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掺杂使假、降低质量、减少服务环节或程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巧立名目另行索价的;
  (六)以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交易对象的;
  (七)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牟取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所得。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八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机关测定和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价格行政机关在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并要求当事人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提取、复制检查所需的有关账册、单据、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进货成本及有效定价资料的,可按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四)检查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对有关财物或者设备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分别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分别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经县级以上价格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将其商品按规定变卖抵缴。
  第十五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纵容包庇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0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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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


(2012年10月30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民主决策、科学管理、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发展规划的体系与内容



第六条 发展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的基本依据。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特定领域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发展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的重要事项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编制,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十条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是落实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空间开发和布局,具有战略性、基础性、约束性的计划安排。

编制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应当以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以市有关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

(二)产业空间布局和发展重点;

(三)人口布局引导和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计划;

(四)各功能区的开发强度、开发秩序和管制要求;

(五)财政、投资、产业、土地、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配套政策。



第三章 发展规划的编制与批准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编制部门。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应当编制目录。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目录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需要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编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收到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衔接协调意见。

第十六条 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协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二)专项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专项发展规划之间互不矛盾;

(四)专项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报纸或者网站公布规划草案,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在规划期的第一年完成编制和报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重点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草案,由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发展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实施工作机制,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与考核内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重点专项发展规划中的主要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应当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依法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由其编制机关组织实施。

发展规划的实施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的年度计划、阶段性计划、推进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或者专项行动计划、规划实施的组织保障等。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其他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并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确保发展规划约束性指标的完成;建立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库,对列入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应当优先保障。

第二十三条 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分析,对预计难以完成的约束性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及时预警,并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展规划的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批准机关报送评估报告;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开展发展规划年度评估,年度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

发展规划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有《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或者修订。

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未经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不得予以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订、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均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未按照发展规划的强制性、约束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在发展规划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机关依法暂停、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条 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