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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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铁路、民航、航运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部署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普及消防常识,组织职工群众进行自防自救训练,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八条 新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经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凡与防火有关的设计资料,应当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在城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确需临时搭建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送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并在规定限期内拆除。
第十三条 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购买、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由消防监督机构核发准购、准运证明;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指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自动消防系统的安装,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电工、焊工、油漆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电气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本单位防火负责人或安全保卫机构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展览活动和焰火、灯火晚会,必须由主办单位制订防火、灭火措施,并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在古建筑或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等大型活动,应当先经文物、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饭店、旅馆、医院、影院、剧院、歌舞厅、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区域,均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并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森林的防火工作。
夏收、秋收期间,农业、电力、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
有关部门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消防监督机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进行增建、改建。
村镇的规划、建设,亦应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预留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物、货场、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以及机动车辆、船舶上,应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安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指定专人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现役公安消防队、公安专职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经费不足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征收消防设施配套费。
凡与城市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的公共消防设施,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设而未设现役公安消防队(站)或者现役公安消防队(站)力量不足的地方,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由当地公安机关领导的公安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现役公安消防队、公安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大型集贸市场;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
(三)大型专用易燃物资仓库、货场及储油、储气基地;
(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
(五)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
(六)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和区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并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经设区的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经设区的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配备和调动,应当征求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和专(兼)职防火人员,应当加强消防业务训练,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服从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报警。
邮电通信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为扑救火灾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消防监督机构。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灭火任务的车辆,免交过桥、过隧道等费用;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艇及其他船舶,免交泊岸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火灾,起火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组织成立灭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火场总指挥员由现役公安消防队或公安专职消防队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
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第三十五条 对在灭火和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和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并由消防监督机构监督起火单位于灭火后三十日内支付。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履行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消防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队伍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
第四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整改。有关单位应将整改方案报送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如要求延期整改,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的火险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可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设计单位报送的设计资料,应当及时审核,重点工程在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以延长十日。
第四十四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报送的有关防火资料,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完毕。
第四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申请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报送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不准出厂、销售。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将进口的消防产品样品送省级以上消防产品检测中心复检,不合格的不准安装、使用。
第四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灾害程度,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火灾调查,并在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后,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禁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未按规定采取防火措施的;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四)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堵塞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
(七)损毁消防安全标志,埋压、圈占、拆移、损毁消防设施,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拒不恢复原状或不作赔偿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生产、储存、使用、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饭店、旅馆、医院、影院、剧院、歌舞厅、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通道被堵塞而拒不改正的;
(三)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展览活动和焰火、灯火晚会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或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四)在城区搭建易燃简易建筑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逾期未拆除的;
(五)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的;
(六)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迅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未通知消防监督机构而贻误灭火战机的;
(七)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安装电气线路和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电工、焊工、油漆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未经消防知识培训即上岗工作的;
(九)破坏火灾现场、扰乱火灾调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拒绝给报警人员或灭火人员提供方便的;
(十一)谎报火警,引起混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拒绝、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重大火险隐患,在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不予整改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另行规定整改期限;逾期仍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加处第一次罚款的百分之二十。
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且拒不整改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可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设计单位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可按工程设计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重新设计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不符合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资质条件的,取消其施工资格,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对无证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予以查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生产、维修的消防器材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予以查封或令其回修,并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或由消防监督人员当场处罚;处超过五十元不足二万元罚款的,由县级以上消防监督机构裁决;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经设区的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和取消施工单位施工资格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决定;需吊销许可证的,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建议,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十七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消防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侵害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不加制止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已经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

决定或者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9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且拒不整改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可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或由消防监督人员当场处罚;处超过五十元不足二万元罚款的,由县级以上消防监督机构裁决;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经设区的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和取消施工单位施工资格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需吊销许可证的,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建议,由发证机关决定。”
三、删除“第五十七条被罚款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单或裁决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罚款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指定的银行账户。”
四、原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后边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地区)”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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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0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第一条 加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落实工资总额计划,保证工资总额的合理增长,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所属下列机关、事业单位(含驻石并由市人事部门代管的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一)国家机关,党派机关;
(二)社会团体;
(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细则所称工资基金管理,是指对机关、事业单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性支出的专用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资基金管理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工资基金管理应与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 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资基金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条 资总额计划主要由下列指标构成:
(一)基期末预计到达数;
(二)计划期工资总额增减数;
(三)计划期末计划到达数。
第七条 人事局负责编制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县(市)、区的工资总额计划。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编制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编制工资总额计划。
第八条 人事局应根据上一级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对本市所属单位的工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编制本年度的工资总额计划,并下达到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
市直各单位人事部门应根据市人事局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分解到所属基层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核后下达,并载入各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九条 政部门应依据人事部门提供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册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核定、拨付各单位本年度的工资基金。
未经人事部门批准擅自进人或增加工资总额计划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工资基金。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凭人事部门和银行制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基金。开户银行支付工资基金时,不得超过人事部门审批的数额。不提交《机关、
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手续不合格的,开户银行应予以拒付。
列入工资基金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设立两个(含本数)以上工资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关、事业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总额计划;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时,应按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程序逐级上报,市人事部门应在15
日之内批复。
第十二条 关、事业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到人事部门办理工资计划审批手续:
(一)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每季度申报;
(二)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每半年申报;
(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每年申报。
人员和工资总额发生增减时,应当月申报。
第十三条 生增加职工增资,转正定级增资,工龄、教龄、护龄津贴增长,国家统一安排的增资项目,上年增资项目翘尾,晋职晋级增资,增加资金,成建制划入的工资和国家规定
的其他项目等工资总额增加的情况,申报时须持有增人计划卡片、调资审批表、任命书、转正定级审批表、奖励晋级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发生减少工资,掉尾工资,减补员工资差额,超计划进人的工资核减,成建制划出的工资额等工资总额减少的情况,申报时须持有职工退休、死亡、免职、降级、岗位变动、辞退、解
聘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事部门对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机关、事业单位兴办的事业性经济实体的工资基金,可按下列方式实行管理:
(一)对具有政策性收费的单位,按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对待;
(二)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可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效挂钩的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人事部门下达《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通知书》,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个单位在银行设立两个(含本数)以上工资基金帐户或在国家专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设工资基金帐户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报工资计划审批手续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擅自增人增资(含临时工),不及时核减工资基金,突破工资总额计划提取工资基金,超标准支付各种津贴、补贴等工资性资金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银行工作人员对违反规定提取工资未予监督和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
对超计划、超标准发放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从单位下季度工资总额计划中核减。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的罚款,从单位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七条 逾期拒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事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第三季度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第三季度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三季度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要求,按照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部署,结合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深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促进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总体稳定。现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隐患排查治理进展情况

(一)总体进展情况。

据统计,1-9月,全国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488.3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708.7万项,整改率93.9%。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2.12万项,整改率75.2%。

(二)工矿企业进展情况。

1-9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160.0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292.4万项,整改率94.4%。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4588项,整改率77.5%。

(三)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进展情况。

1-9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328.3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416.3万项,整改率93.6%。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1.66万项,整改率74.5%。

二、三季度主要工作

(一)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扎实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国务院《通知》下发后,各单位高度重视,及时召开会议,组织学习贯彻,及时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方案或实施意见,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提出明确要求,迅速动员部署,并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督查工作,推进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湖北省以贯彻国务院《通知》为契机,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切入点,着力推动企业主动排查隐患,实行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坚决克服一些事故隐患“常查常有,反复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广东省组织开展了第二阶段安全生产大检查行动,以对第一阶段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回头看”检查为重点,督促各地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广州亚运会”安保相关工作结合起来,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查漏补缺,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展了安全生产大检查“回头看”活动,督促企业主动开展自查自纠,做到不走过场、不留死角,不放过任何隐患。公安部在全国开展了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活动,对今年以来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路段,全部列为挂牌整治路段,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的势头。住房城乡建设部加大高温天气下重点设施安全生产监控力度,加强道桥和公交场站建设维护,加强对各类供气设施的安全巡查,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防范因高温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铁道部加强了对重点地段和行洪桥梁的监控检查,严格落实雨量警戒制度和汛期行车安全措施,积极做好台风防范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确保汛期和台风期的铁路运输安全。中国林业集团公司针对营林作业季节性强、临时雇佣民工多的情况,加强了对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防患于未然。

(二)集中开展“打非”专项行动,严防非法违法事故。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各单位认真部署,紧盯重点,分工负责,加强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河北省在国家确定的重点检查范围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了执法检查的行业(领域),由省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监等部门选调精干力量、聘请行业专家成立了22个组100余人的执法队伍,在12个行业(领域)开展集中检查执法,把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地区和单位作为执法检查重点,集中力量实施有效打击。贵州省结合本省实际,将非法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细化为71小项,并提出了87项打击措施和要求,已开展了执法检查4233次,检查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场所)1.02万家,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1.8万起。福建省及时下发了“打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明确了要重点打击具有共性的及11个具有行业(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到位。据统计,自“打非”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全国共查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63.1万起。其中:查处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经营建设行为8.8万起,查处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或无证上岗行为1.1万起,查处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行为1796起,其他非法违法行为53.0万多起,有效地减少了各类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伤亡事故发生。

(三)强化治理措施,加快重大隐患治理进度。

各单位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注重强化措施,持续部署推进,突出监督检查,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黑龙江省以开展“大检查、大整治、大教育、大宣传”会战活动为载体,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车辆110多万台,卸载货物3万多吨,罚款近700万元,落实重大隐患治理资金2亿元,加大了打击“三超”和治理重大危险路段的工作力度。北京市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管,开通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了重点企业事故隐患网上自查自报,并通过现场勘验和综合评审,确定了5项(600余处)重大隐患为今年第一批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纳入市政府挂账督办体系,初步安排市级财政隐患治理资金8000万元。海南省强化监控措施,在已查清182处重大危险源和安全生产高风险点的基础上,建立全省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督导监控平台,把全省最危险点、最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点的安全受控状态一一展示出来,实施有效控制。

(四)吸取事故教训,推进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各单位针对今年以来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认真吸取教训,及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活动,取得了一定效果。山东省针对今年发生的几起较大以上事故,认真分析原因,及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先后出台了《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十个严禁》等文件。同时,运用典型事故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将一些典型的矿山、化工和烟花爆竹等企业的事故案例制作成光盘,免费发放到企业,督促企业深刻吸取教训,完善措施,严防类似事故发生。为深刻吸取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公司“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教训,交通运输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经营单位立即组织开展石油化工码头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装卸作业量大的油品码头和危险化学品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令其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黑龙江伊春“8·24”特别重大飞机坠毁事故发生后,民航局立即传达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部署在民航业内开展安全大检查,重点检查行业内出现的思想麻痹现象,以及专业人员资质、航空公司和机场等部门设施设备和保障能力、民航从业人员按章办事等情况,要求大检查既要以小航空公司作为检查重点,又要加强对大航空公司的检查,确保检查无遗漏、无盲点。

(五)加强制度建设,构建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各单位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着力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的轨道。湖南省印发了《湖南省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试行)》,规定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按照分级属地和行业主管的原则进行,地方政府能够自行组织、督促整改的重大隐患,由地方政府挂牌督办,行业(领域)突出的重大隐患,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省级有关职能部门挂牌督办。江西省出台了《江西省市县属和乡镇煤矿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奖励制度(试行)》,规定对查实的事故隐患,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的事故隐患使煤矿企业及时纠正了违规行为,或紧急避免了事故发生的,将给予100元至5000元的奖励。上海市建立了“四级责任、三级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机制,对今年确定的7项市级和30项区县、行业管理部门督办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逐项落实督办责任,定期对治理情况进行通报,已分别完成了5项、22项整改任务。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总体情况看,今年第三季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较好,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一)一些地区和企业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识仍不到位。

一些地区和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全面、不彻底,排查治理的广度和深度不够,较大、重大事故还时有发生。部分地区对属地企业,尤其是对规模以下小企业底数不清,隐患排查治理存在漏洞和死角。

(二)部分行业(领域)重大隐患整改率较低。

从统计数据分析,今年1-9月,全国工矿企业、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和单位重大隐患整改率同比分别减少了6.4和7.8个百分点。其中: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道路运输、公路养护施工、水上运输等生产企业,以及学校、商场和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水库等行业(领域)企业和单位重大隐患整改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三)少数地区和单位重大隐患治理工作进展仍缓慢。

有些地区重大隐患治理进度缓慢,个别地区存在较大差距。据统计分析,今年1-9月,在工矿企业中,有11个省(区、市)重大隐患整改率在全国平均水平以下;在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和单位中,有16个省(区、市)重大隐患整改率在全国平均水平以下。

(四)一些地方打击非法违法工作不力,事故仍时有发生。

一些地方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打击不得力,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仍时有发生。从统计数据分析,有的单位“打非”专项行动进展缓慢,力度不够。

(五)有的地方和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信息报送不及时。

少数地区和单位对隐患排查治理和“打非”专项行动信息统计、报送工作仍不重视,存在没有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打非”专项行动信息统计、统计数据不准确、上报统计数据不及时,以及尚未开展总结分析工作、没有上报季度总结材料等问题。

四、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

要以学习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为动力,进一步抓好国务院《通知》的贯彻落实,深刻把握其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通知》精神上来。要充分认识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各单位要结合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部署,认真总结前一阶段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经验、做法,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工作方案、细化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切实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努力构建长效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二)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切实从源头上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各单位要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积极研究对策,加强联合执法,强化综合治理,齐力攻坚克难,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抓好抓实,努力争取更大的实效。一是进一步把底数摸准查清,使应该排查治理隐患的企业和单位全部开展排查治理工作,着力消除死角、盲区。二是进一步把“打非”专项行动做到位,针对前一个阶段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类型、行业(领域)、地区,紧盯重点、难点,采取联合执法,实施严厉打击,始终保持“打非”的高压态势。三是强化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和公告制度,对各类事故隐患要坚决做到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切实提高各类隐患尤其是重大隐患的整改率。四是进一步抓好重点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取缔。五是进一步把管理措施跟上去。排查是基础,治理是手段,完善管理是治本之策。要夯实基础,建立台账,加强考核,持续改进,不断提高隐患管理乃至整体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扎实做好四季度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针对年底前工业经济运行状况以及季节性等特点,认真落实责任,进一步推动和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一是加强组织部署。要结合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深化组织部署,进一步明确目标、责任和工作要求,尤其要充分调动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项措施落实到最基层。二是加强协调配合。要充分发挥各级安委会的统筹协调和指导推动作用,完善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调查研究、联合执法和典型引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健康有序开展。三是加强监督检查。要坚持经常性监督检查,加强重点专项检查,加强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的检查。四是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群众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查处,并向社会公开曝光。五是加强宣传发动。要把宣传发动贯穿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始终,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宣传效果,动员和引导各单位、企业及职工,全面理解、参与和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取得成效,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进一步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持续好转。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