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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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2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印发《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尊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六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城市建设方针,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采取综合开发方式开发建设形成的以住宅为主体、市政、公用服务设施配套、功能齐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民生活区或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旧城改造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新区开发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
  第四条 小区建设要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设施配套,小区规划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以创建“文明居住环境”为中心。规划控制原则上要求:多层住宅七层以下,建筑间距不小于1:1H,绿地率大于或等于35%,全面提高住户的生活质量和居住水平,达到功能齐、环境美、管理优”的小康住宅标准。小区选址应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城郊结合部为主。栋号设计要依据住宅群体规划实际情况,具有鲜明的建筑特征和明显的识别性;设计方案要新颖,户型设计以80-100平方米为主,户型设计应具有多样性和可改性。墙面安装物不破坏建筑物立面形象,护窗不凸出墙面,空调排列有序。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设置应符合居民的活动规划,方便居民日常生活。绿地的分布应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将公共绿地、宅边绿地、公建绿地与道路绿地有机结合。 住宅群内应安排文化教育、娱乐休闲、体育健身与交往的场所,为人群社区交往创造活动场地。小区建设必须为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供80-120平方米的管理工作用房。小区的大气环境、水环境和声光环境应符合规定,保障居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归口管理城市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工作。计划、规划、国土、建工、环保、房地、人防、公安、物价、电力、电信、广电、文教、卫生、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开发小区建设项目实行保修期制度,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力、电信、广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所有建材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发展政策。验收、移交前小区建设项目的质量均由开发单位总负责。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应坚持先地下,后地面的原则。
  第八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一般可按中期和后期两个阶段实施。中期验收,以验收地下基础设施为主,由开发单位提出地下基础设施验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开发单位方可继续进行地面工程建设。后期验收指小区建设全部竣工后,由开发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面竣工验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组织验收小组进行审查验收,进行现场全面鉴定和评价,经验收合格的小区发给验收合格证。开发单位凭综合验收合格证到建工、房地等部门办理权证手续。对不合格或没有办理验收合格证的开发小区,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权证手续,亦不得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验收小组负责,验收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市建委会同计划、规划、国土、城建、环保、房产、公安、民政、物价、电力、电信、广电、文教、卫生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
住宅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均须派主要负责人参加综合验收。
  第十条 小区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期验收:1、给水、排水、化粪池、检查井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须埋没的煤气管道、地下电缆等地下设施,符合规划设计审定的要求;2、人防工程符合规划审定要求。
  二、后期验收:1、小区内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立面造型及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2、住宅内供电、给水、排水、煤气等设施能正常运行,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3、小区内已规划的商业网点、幼托、学校、居委会(含物业管理)、邮电、消防、储蓄、活动中心、自行车棚、公厕、垃圾站、道路、路灯、绿化、楼栋邮件柜(箱)等公用服务设计和配套工程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4、小区内的动迁户全部妥善安置,无遗留问题。
  第十一条 验收依据
  一、中期验收
  1、开发单位申请验收报告;2、国家对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3、小区建设批复、建设生产计划、土地征用批复及红线图等有关资料;4、市建委、规划设计部门审定的小区内给水、排水设施和所埋设的煤气管道、地下电缆等地下设施的有关资料;5、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小区的规划设计施工图和有关专业技术图纸;6、工程承包合同;7、地下基础设施单体和总体竣工图纸及经质监部门鉴定的技术档案资料。
  二、后期验收
  1、开发单位申请验收报告;2、已验收的地下基础设计验收资料;3、国家对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4、规划部门审定的住宅、市政、公用和服务设计建设规划资料;5、小区各类建筑物建设批复、建设生产计划等有关文件;6、小区规划设计施工图以及有关专业技术图纸;
  7、各类建筑物单体和总体竣工图纸及已经质监部门鉴定的技术档案资料;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移交在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手续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用。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工作,各开发单位建设的住宅小区,在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后,由开发单位自己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要严格按照《湘潭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积极做好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应与社区管理有机结合,使之成为社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暂时没有条件或不具备统一物业管理条件的,小区开发单位应与当地政府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等部门衔接,及时做好物业管理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验收移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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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流花地区违法人员处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流花地区违法人员处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流花地区的治安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和过往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强化市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指的流花地区是以广州火车站广场为中心,东起越秀山电视塔,西至环市西路103中学,南起流花路段,北至桂花岗天桥。
第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组织实施,交通、城管、工商、民政、卫生、外汇管理等部门积极配合。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从重处罚:
(一)倒卖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的;
(二)买卖工作证、通行证、证明的;
(三)买卖发票等各种票据的;
(四)买卖黄色书刑、淫秽物品的;
(五)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其它流氓行为的;
(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非法买卖、携带管制刀具、仿真枪械的;
(八)非法携带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九)偷窃、诈骗、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十)以拉客、照相、出租电话磁卡、强行搬运行李、招工等为名敲诈勒索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行为人对毁坏物品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治安处罚:
(一)故意损坏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路名牌、护栏、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的;
(三)故意损坏花卉、树木、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送劳动教养:
(一)伪造、变造或出售假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身份证、工作证等各种票证的;
(二)倒卖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数额较大或查处后重犯的;
(三)为倒卖票、证分子提供票源或窝点的;
(四)以拉客、照相、出租电话磁卡、强行搬运、招工等为名进行敲诈勒索,情节较重或查后重犯的;
(五)偷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情节较重或查处后重犯的;
(六)纠合、教唆他人向旅客强讨强要财物的;
(七)买卖黄色书刊、淫秽物品情节较重或查处后重犯的;
(八)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骨干分子;
(九)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十)阻碍、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情节较重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按交通法规吊扣驾驶证外,依照治安管理条例处罚:
(一)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或上落客的;
(二)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三)非法营运载客的;
(四)强行拉客乘车的。
第八条 非法兑换买卖外币的,除没收买卖兑换款外,情节较重的,给予治安处罚。
第九条 无牌经营、违章占道经营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查处后重犯的,没收摆卖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十条 违法人员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简化管制法律手续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简化管制法律手续问题的指示

1957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厅、局:
关于福建和吉林两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厅所提简化管制法律手续问题,我们的意见如下:
今后所有应判处管制的案件,仍然应一律经过法院判决,一般地可以不经过检察院而由公安机关向各级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在这次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揭发出来的不法地主、富农分子,应该管制的,一般也由公安机关汇集各方面的材料和意见,统一研究,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判决,以统一事权,免得因多头办理,发生口径不一和发生过大的畸轻畸重的现象。案件已到检察机关的,即由检察机关处理,径提法院判决,不必经公安机关侦查直接由法院受理的,亦不必再转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办理侦查起诉,但不管管制名单原来是由公安机关提出或检察机关提出,经法院判决的管制分子名单应抄送检察、公安机关各一份。1957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的联合指示中关于判处管制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规定,应予撤销。
(附注:凡是需要经党委批准的,应该报同级或上级党委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