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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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8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哪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下设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所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房管、物价、工商、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准备情况、拆迁开始和结束时间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的用途和拆迁范围。

实施拆迁的项目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不具备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其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拆迁工作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房管、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问,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过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所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资金审验和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被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单位必须按照准确、齐全、规范的要求,妥善地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在拆迁项目房屋拆除结束后15日内,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开工、招投标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认定和资质年检工作。拆迁单位应坚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对未能审定权属且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房屋,拆迁人依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房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因市政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供水、排水、污水、防汛、环卫、燃气、驳岸、码头、人防、道路照明、绿化等工程)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一般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管理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房管、国土等部门另行制定。

被拆迁房屋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以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对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直管公房,以租赁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22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价格,按商品价或成交价格(期房按核定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复建的非住宅房屋的价格,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结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国家直管和单位住宅房屋,由承租人按使用面积(承租面积)每平方米340元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的优惠价购买并解除租赁关系后,由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拆迁租赁私有住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管直管、单位自管或私有非住宅房,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等费用。

安置房为期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在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或者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安置原地复建房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6个月;易地安置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12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并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而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可以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有效证件载明用途为非住宅房屋且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

(二)持有直管公房非住宅租赁合同的;

(三)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非住宅房屋;

(四)拆迁许可证颁发前,经批准将原住宅房屋作为非住宅房屋并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非住宅房屋。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非住宅房屋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包括营业用房的配套用房,生产、办公、医疗、文教、仓储等用房。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给予3天公假(过渡户两次),不得影响工资、奖金、晋级等。使用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并交出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和电话、有线电视、空调机、燃气移位等补助费及过渡期内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补贴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实施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补偿、安置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1997年4月22日市政府第13号令发布的《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年9月27日市政府颁发的《关于修改<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年8月16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郊转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暨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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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

 



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一)泰安市市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日取地表水2万至4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至2万立方米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四)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取用地表水的每立方米0.30元。
(二)取用地下水用于公共供水的每立方米0.65元,自备水源取水的每立方米0.75元。
(三)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2倍征收。超采区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四)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每立方米0.13元。利用矿坑排水进行生产建设的,不再重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九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15%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85%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15%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15%缴入市级财政专户,70%缴入县(市、区)财政专户。

第十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用于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市政府第26号令《泰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同日起停止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4年11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境内造成土地破坏或者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土地复垦,应当贯彻“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实行以“行业规划,分类实施,归口管理,综合协调”为基本形式的管理制度。
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并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之间对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土地
管理部门规定。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对土地复垦工作中涉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的问题进行综合协调。
第四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应当贯彻执行下列原则,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一)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
(二)土地复垦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行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建、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如果认为行业土地复垦规划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权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建议进行修改、补充。
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条 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用地申请时,公民应提交土地复垦计划,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提交土地复垦计划外,还应提交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下列文件:
(一)列有土地复垦内容和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其他设计文件;
(二)纳入了土地复垦指标的生产建设规划、计划。
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用地申请不得批准。
第六条 造成土地破坏或者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土地复垦责任人。土地复垦,由土地复垦责任人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愿承担下列情形的土地复垦:
(一)土地复垦责任人没有或者缺乏土地复垦实施能力的;
(二)不能确认土地复垦责任人的;
(三)社会公益事业和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破坏的;
(四)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土地复垦。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复垦,通过签订承包合同方式实施,其中第(一)项以土地复垦责任人为出包方,第(二)、(三)、(四)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以土地所有权人为出包方,属于国有土地的,以土地管理部门为出包方。自愿承担土地复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承包
方。
土地复垦承包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土地复垦承包合同中约定;与土地复垦责任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到土地复垦承包方。
第七条 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能够及时进行土地复垦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垦。及时复垦有困难的,应当在所进行的社会、生产活动结束后两年内进行复垦;有特殊困难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推延一年进行复垦。
第八条 土地复垦工程开工前,土地复垦责任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复垦方案,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应当附具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复垦计划。土地复垦方案须列明复垦土地的位置,面积,原来用途,现状,复垦方式,复垦后的用途,开工、竣工时间,复垦总费用及其来源
,复垦工程施工单位,以及其他情况。
土地复垦方案,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确定验收标准后方可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竣工后,土地复垦责任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按确定的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始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但应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倾倒废弃物的一方,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相互之间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按照“谁复垦,谁使用”的原则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复垦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缓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性收费的优惠。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性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享有优先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由造成土地破坏的行为人向该土地的使用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并且承担土地复垦责任。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计算和确定,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基本建设过程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二)生产过程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三)生产过程中对国家不征用的土地造成破坏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分期或者一次性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处罚:
(一)责令缴付土地复垦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二)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情节恶劣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情况,由其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无人使用、无人居住的戈壁、沙漠、山岭、荒地因进行科学试验、地质勘查、地形(或大地)测绘、埋设管道和通讯线缆等造成土地破坏的,不适用本办法。但是,如果造成土壤污染,行为人应当消除污染;不能消除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区扩大。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土地破坏,是指土地自然条件和利用状态被破坏的现象或结果。包括因进行开采矿产资源,取用地下水,实施地下工程,取土和挖沙采石等活动造成的土地挖损区、塌陷区、采空区;工矿企业的排土场、尾矿场、电厂储灰场、钢厂灰渣场、污水池、工业垃圾场等压占的土地;废弃的水
利工程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废弃的铁路、公路路基,建筑搬迁等破坏而遗弃的土地等。
土地复垦,是指针对土地破坏状况,采取平整、充填、覆盖以及生物技术措施等进行整治,从而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原来利用状态,或者能够经济合理地重新提供利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兵团、师(局)两级土地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土地复垦计划,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负责兵团范围内的土地复垦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施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