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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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 《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劳动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0〕30号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
一、总体目标
按照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紧密围绕市直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完善社会保障为突破口,制定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保障企业和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初步建立起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 对企业新产生富余人员 ,原则上不再安排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将按进入市场就业的合法途径解除劳动关系,由失业保险基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
二、职工劳动关系的解除
(一)下岗职工出中心劳动关系的处理。
1、在本企业通过竞争上岗的,企业应终止中心协议,停止基本生活保障,依法变更劳动合同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与用人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收入较为稳定的,企业应终止中心协议,停止基本生活保障,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补偿费(以下简称“安置费”),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3、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必备的经营手段和条件(场地、设施、交通车辆等),从事个体劳动半年以上,且收入较为稳定的,企业应终止中心协议,停止基本生活保障,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
4、重新上岗后又下岗的、劳动合同到期的、3年中心协议期满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转入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改制改组中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1、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后,职工原有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自动消失。企业原有职工是否进入改制改组后企业,应根据改制改组后企业的用工需求和尊重职工个人意愿。职工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提前30天用书面形式通知职工。
2、进入改制改组后企业的职工,原企业必须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将相当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标准的资产转入改制改组后的企业,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自动消失,由改制改组后企业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统称企业员工。
3、未进入改制改组后企业的职工、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规定时间内不与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停薪留职(含“两不找”)职工,原企业必须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转入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支付标准
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按《劳动法》及配套政策文件规定,由企业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经济补偿金,其中:转入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如果不领取经济补偿金、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可以自愿选择按每人每年工龄500-700元的标准申请安置费。
(一)进中心下岗职工协议期未满,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可按进中心3年(合同制职工以在中心的实际合同期限为准),其未领取部分的基本生活费由中心一次性奖励给个人,同时由企业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
(二)进入改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用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一次性购买原企业的国有股份,可按1比0.5或1比1的比例配送股份。
(三)不进入或进入后要求离开改制改组后企业的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必须按其离开原企业可享受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支付给职工。
四、社会保险的接续
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不管改制改组分流到哪里,也不论到何种类型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都可以接续,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连续计算。
(一)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自谋职业或本人有能力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缴费或者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技术工人交流中心申请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其缴费的工资基数可在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由本人自主确定;缴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前,企业和职工个人因各种原因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和个人分别补足,并按比例记入个人帐户。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的由单位和个人继续缴费,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继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均可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
(三)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不发给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由企业一次性为其缴足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按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保障线标准,一次性发给退休前的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固定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用在中心协议期内未享受完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企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和可享受的 失业保险金,先一次性交纳10年的养老保险费。10年内退休的缴费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结余部分可作为基本生活费发给个人;10年后退休的个人要续缴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以上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可直接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2000年12月31日前签协议进中心的下岗职工,男性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女工人年满40周岁(含40周岁)、女干部年满45周岁(含45周岁)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本人可申请与企业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并享受以下待遇:
1、在协保期间,继续按进中心下岗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由企业为“协保人员”代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2、中心协议期满后的24个月内,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比照失业保险规定的有关待遇为“协保人员”核拨生活费。
3、“协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企业代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4、在协保期间,如因企业兼并、收购、重组,对已签约人员,由新企业继续履行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如果企业破产、关闭,可通过资产变现,抵补应继续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五、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筹集
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主要是通过盘活存量资产、进行资产量化、行业调剂、财政支持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一)对有净资产的企业。
1、出售经营性资产。
(1)凡需变现本企业国有资产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必须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作价,经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进行竞价或协议转让;
(2)凡以企业库存物资、商品(产品)折价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必须在职工本人自愿接受的前提下,经物价部门核价后按商品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折算成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3)凡将有效资产(旧设备、机器、工具等)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必须由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参照招标形式在自愿申请的职工中公开竞价进行,并严格履行相关手续。
2、拍卖企业沿街门点。
对城市建设改造中被拆迁的企业,原有的沿街门面房、新门点一律不再回迁,统一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社会公开竞价拍卖。变现资金连同拆迁补偿费、职工安置费和地块收益(含增值部分),专项用于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
3、资产量化。
在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改制改组的企业,国资、审计部门按法定程序对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清算、审计,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再用净资产按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应支付个人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标准量化给职工。
4、土地变现。
对确实无力筹集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困难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允许用企业国有土地变现所得优先支付。即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向市政府提出土地出让申请报告,并提供拟出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有关手续,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后,统一交给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公开竞价拍卖,拍卖变现所得上缴市财政,由市政府统筹安排该企业及系统内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
(二)对资不抵债的企业。
1、破产企业土地没有设置贷款抵押的,由市国资委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变现,变现资金设立“职工安置资金”专户。
2、土地、厂房已设置贷款抵押的,允许用企业国有土地变现所得优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不足部分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3、用产权归企业所有、能出售而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和职工已购买40%产权的住房剩余的60%产权,按当年成本价抵付。
4、申请资产托管垫付资金。
(1)企业需垫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时,应将当月的资金需求量提前1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资产托管情况,垫付所需资金;
(2)凡符合垫资条件的企业,其资产托管程序和取得垫付资金必须严格依据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保证垫付资金及时收回。
5、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经费。
六、各有关部门支持配合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努力降低改革成本,维护社会稳定。
(一)各商业银行部门对企业所欠的债务,要采取宽松灵活的政策追求适当返还,资产变现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和社会保险费的清欠。
(二)房产管理部门要对企业用职工住房产权作价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后,及时向产权清楚、手续完备的职工发放《房产证》。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用工的规范管理,督促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求职在经批准的合法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中进行,尽快建立以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为中心,职业介绍、就业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为主要内容的劳动力市场服务体系。加大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力度,认真搞好养老保险的社会化发放,努力完善独立于企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险体系。
七、其他
(一)本办法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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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3年11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七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受理来信来访
第九章 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在省委领导下,开创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新局面,为“振兴河北”,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的作用,特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我省人大常委会三年多的工作实践制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主要职权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我省内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华侨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等。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文献,学习《邓小平文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勤奋工作,
不断地为四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要在会议举行一个星期以前将会议的日期、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任免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条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对提出的询问应当在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办、厅、局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二条 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分别通知“一府两院”贯彻实施,并向常委会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报请主管副主任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主任主持常委会会议和常委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会议的日期、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四)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一般每月举行一次。
第二十条 驻会的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主持,每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办公厅和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视工作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或有关委员会办理。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
秘书长在常委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组织草拟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议程和日程的安排;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秘书长批办中央、省委和省直有关部门及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来文;审核以省人大常委会名义发出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 秘书长召集办公厅和各委员会负责人或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会议,传达文件和部署机关工作;负责协调机关各部门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有关人员组成,处理常委会机关的重要工作。秘书长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按照秘书长分工处理。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视工作需要可设顾问。
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条 办公厅负责编辑出版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工作通讯》、《情况反映》,会同河北日报社编辑《民主与法制》专栏。
第三十一条 办公厅负责省人大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办理常委会机关的文书处理、档案管理、公务接洽、会议安排、保密保卫、来信来访、图书资料管理、干部工作和行政事务以及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负责组织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准备工作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顾问和参与办公厅工作的常委会委员组成办公厅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办公厅的重要事项。办公厅主任办公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办公厅的日常事务,按照办公厅主任分工处理。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华侨委员会。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顾问。还可聘请若干专家或有专长的人担任各委员会的顾问。顾问由省人大常委会聘请。


各委员会是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各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草拟和初审。
第三十六条 各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为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
第三十七条 各委员会调查了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情况,对“一府两院”的决定、命令、指示、行政规章,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如有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委员会对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三十九条 各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通过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对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和意见的处理,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条 各委员会办理常委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各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二条 政治法律委员会负责汇总各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并协同各委员会草拟和初审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三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顾问(不含聘请的顾问)和参与本委员会工作的常委会专职委员组成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委员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顾问和参与本委员会工作的常委会专职委员组成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第七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必须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或者闭会以后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分别转交“一府两院”及常委会的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由常委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七条 为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更好地学习、宣传、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协助人民政府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推行工作,了解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办公厅要将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工作通讯》和有关材料发给他们。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时,可以就地邀请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八章 受理来信来访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向常委会提出的对“一府两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将结果答复申诉人。重大问题,常委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门调查。
第五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常委会机关各部门的负责人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重要来访来信,要亲自接待和批办,认真处理。

第九章 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第五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领导要抓大事,建立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接受人民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五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围绕全省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和常委会需要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准备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五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在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可以建议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属于应当由省级有关部门解决的,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视察活动,由办公厅按照主任会议的决定负责组织;专题性调查研究,由有关委员会组织。
第五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每半年向主任会议汇报一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经常对常委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
第五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主要监督是否违反宪法、法律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不能代替“一府两院”的工作,也不要不恰当地干预“一府两院”的工作。省人大常委会要通过各种形式,支持“一府两院”的工作
。号召、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完成政府提出的各项任务。
第五十八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文,以省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发出。省人大常委会的发文,由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主任签发。
第五十九条 省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创造性地工作;要加强组织纪律性、增强团结;要提倡雷厉风行、说干就干、讲求实效的作风,为“振兴河北”贡献智慧,贡献力量。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岗位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1983年11月9日

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保监发〔2009〕6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以下分别简称《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为深入学习贯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重要意义

  《医改意见》明确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构建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基本制度框架,描绘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宏伟蓝图,为建立中国特色的医药卫生体制指明了方向。《实施方案》的中心任务就是抓好五项重点改革,着力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落实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质,明确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保障广大群众看病就医的基本需求。《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体现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从理念到体制的重大变革,是科学发展观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具体实践,标志着十七大提出的努力使全体人民“病有所医”迈出了历史性的关键一步。这不仅是人民生活质量改善、社会保障水平提高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

  二、深刻领会《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对保险业提出的新要求

  《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对保险业提出了新要求。在制度设计上,明确了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总体思想,将商业健康保险作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运行机制上,强调引入市场机制参与资源整合和服务管理,通过竞争提高医疗卫生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促进社会公平。在实现方式上,明确了商业保险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途径,提出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完善医疗执业保险等方面的具体举措。《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的实施,必将对我国保险业产生深远影响,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联系实际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

  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要按照有关要求,紧紧围绕保险业的发展实际,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技术、管理等优势和功能,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研究和深入实践,积极服务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一是提供优质的健康保险服务,简化理赔手续,满足企业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多样化的健康需求;二是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参与各类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三是积极探索与社保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合作方式,创新医疗服务管理和医疗风险控制模式;四是充分发挥医疗执业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等方面的作用;五是参与居民健康档案建设,将其作为构建保险业疾病发生数据库和医疗费用数据库的基础平台之一;六是探索保险公司兴办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的可行性和有效途径。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学习《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深刻领会两个文件的精神和要求,把学习贯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更好地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和民生健康保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紧密联系各地实际,开拓视野、创新思路,不断探索保险业服务于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服务于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新途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