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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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城市燃气安全使用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是确保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重要环节,专业性很强,其设计、施工都有严格的技术要求。目前社会上有许多安装队伍不具备安装、维修和维护燃气燃烧器具的技术和设备条件,有些甚至是个人从事器具的安装、维修和
维护业务,私装燃气器具现象严重。因燃气热水器的安装、维修不合格而造成的燃气使用中毒、死亡事故时有发生,同时也留下许多事故隐患。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维护的安全管理,规范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市场,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一、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类,燃气灶具类,燃气取暖、制冷器具类等)安装、维修的企业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标准》审查合格后,发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
从事其业务。严禁个人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维护(包括清洗、除垢)业务。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建设主管部门取消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注销登记,不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市场进行整顿,逐步规范,并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对安装维修企业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19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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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
为了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维修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和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当
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各自的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业的管理、建设,规范服务行为和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新疆各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实施维修和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所属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为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疆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和保修的行业管理;负责用户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质量投诉的协调和处理;负责等级认定标准的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
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的核发,并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共同负责等级证书及标志物的颁发,等级标志物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负责监制。
各地、州(市)、县应逐步建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和保修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单位
第五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含个体、私营和其它社会组织)必须在经营场地悬挂工商执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收费标准、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等级标志铜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从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
维修必须具备必要的固定场地、检测仪器、维修工具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实行星级服务等级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站(点)等级管理暂行规定》,维修管理部门每年对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的维修技术、场地、设备状况、服务质量进行一次审验,并根据审验情况对其服务等级进行调
整。
第七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人员必须具备与该专业相适应的技术服务素质,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从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技术培训的单位,其教材内容、考核标准,应符合国家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职业技能考核大纲的要求。
第八条 维修服务单位必须建立接机、发机营业制度、维修质量存档制度、接待处理用户咨询投诉制度、维修收费计算复核制度、所修产品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的质量检验制度。

第三章 维修和保修
第九条 维修单位派出的维修人员上门服务时,必须出示由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统一监制的维修单位的工作证。
第十条 维修单位必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核定的范围进行修理。
第十一条 维修所用配件必须是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生产厂家所指定的或可替代的正品件。
第十二条 必须加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未取得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职业资格证书的学徒工、实习工不得独立进行修理工作。未取得相应维修职业资格等级证书的人员不得独立修理高一等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修理价格行为暂行办法》执行,不同等级的维修单位必须按相应等级的标准进行收费,未取得维修职业资格等级证书者不得进行收费修理。
维修者在换件、收费中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维修单位在接收送修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时,应当场对送修产品进行初步检查,填写由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的维修单,维修者发还机器时必须向消费者演示机器修复后的情况,说明收费计算标准,退还损坏旧件(保修产品除外),开具收费发票和含有保
修承诺的维修质量合格证。
对因机器正常老化引起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的指标下降情况应向用户说明。
第十五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销售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售后服务法规落实保修措施和承担保修条件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和义务,按国家“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落实“三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以全国联合保修,特约保修,生产者、经营者自己保修三种形式实施。
对没有参加全国联保的产品,生产者不具备保修条件的,必须选择委托特约维修单位进行保修。
经营者对经营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必须落实保修措施。对非全国联保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经营者不具备保修条件的,应选择委托维修单位进行保修。
所有承担保修的单位必须报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承担者,包括联保定点站、特约保修单位、经营者自设的维修单位都必须具备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部门认定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等级资格,其它等级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不得承担保修业务。
生产厂家在新疆地区自设的保修部门,对本单位生产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实施保修,其等级资格达不到规定的,必须报当地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审查并核准。
第十八条 属全国联合保修产品的售后服务,由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由全国联合保修定点站和生产厂家及特约维修站承担保修,其他维修者、经营者不得受理保修业务和自己承担保修。
第十九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保修凭证,属消费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的权益凭证,经营者在销售时应完整交给用户,并指导用户到就近承担保修的维修站办理保修登记或修理业务。
严禁生产者、经营者为获取有价保修卡而截留或倒卖保修凭证。
第二十条 保修费是国家规定的专用资金,任何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承担保修的单位及时支付保修费用,不得降低标准或滞后支付,承担保修的单位对保修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符合保修条件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应免费修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由于保修费不到位
引起的不良后果,生产企业、经营者应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经销商在公开媒体做广告时严禁任意夸大或降低与“三包”规定的保修时效不符的售后服务条件,误导消费者。
凡广告宣传维修时效超过国家规定的,必须在事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维修时的检测、安装、焊接、修补、调试等操作必须符合工艺要求,由于技术原因造成电路板严重损坏,机器外观损坏,人为扩大故障范围和造成零部件损坏的均由维修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由各级工商、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柬埔寨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和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标和商名;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柬埔寨王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柬埔寨王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柬埔寨王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柬埔寨王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缔约一方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代表机构就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任何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征得缔约双方同意,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征得双方同意后,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金边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高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柬埔寨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新 华              吉 春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