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严禁将国有资产用于老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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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严禁将国有资产用于老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严禁将国有资产用于老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个别地方为解决老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积累问题,在进行股份制以及企业合并、分立等产权制度改革中,采取将企业的部分国有资产划出转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办法,用于老职工的养老保险,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为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促进社会保险制度改
革健康顺利进行,现就严禁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将部分国有资产用于老职工养老保险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在进行股份制以及企业合并、分立等产权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将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股权或现金收入转为养老保险基金,用于老职工的养老保险。已经试行了的地区和部门,要采取坚决措施纠正。
二、各地区、各部门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切实转换经营机制,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做到规范操作。进行股份制改建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经费应按下列原则处理:实行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其离退休人员经费由改建后的股份制企业负
担;实行部分改建的,离退休的生产工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按其在岗时工作性质分别由分立企业或改建的股份制企业负担,其他离退休人员按分立企业和改建的股份制企业的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负担。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办法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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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规定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规定》的通知

茂府办〔201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茂名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机制,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增强其合法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粤府〔2004〕8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市、县(市、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原则上由该文件原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由制定机关负责,多部门联合发文的,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满两年,制定机关应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其合法性、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影响因素等进行评估, 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清理。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即时清理。

第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应根据文件实施情况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评估,制定评估计划,并于5月30日前报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或评估方案,报政府批准后,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并组织实施。

暂行或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应重新修订。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工作。

第八条 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对其进行全面分析评估。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成立评估工作小组;

㈡ 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㈢ 开展调查研究;

㈣ 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 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及国家有关政策相一致;

㈡ 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理、适当;

㈢ 是否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㈣ 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㈤ 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达到预期目的。

第十二条 评估可通过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公开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组织专家分析或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政府门户网站设立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专栏和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政府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设立规范性文件评估专栏,登载被评估规范性文件和评估情况等信息,并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在年度评估计划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由负责评估的单位起草评估报告,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由负责评估的部门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对评估报告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补充、完善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需要清理的,应当及时清理。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㈠ 适用期已过;

㈡ 调整对象已消失;

㈢ 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或修改;

㈣ 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取代;

㈤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㈠ 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和国家有关政策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㈡ 部分内容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

㈢ 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㈣ 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㈠ 清理意见;

㈡ 提出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㈢ 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㈠ 清理的基本情况;

㈡ 宣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㈢ 宣布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㈣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定期评估和清理,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9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管理,保证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规定区域内用地控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市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参与用地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查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根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设立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用地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隧道两侧各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轨道交通建设时序提出方案,征求区(市)政府意见后,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爆破、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锚杆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采石;
  (五)在过河、过海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安全的作业。
  从事前款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作业符合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第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审批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和用地,应当符合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要求和建设时序,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的用地作为公用事业用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要求施工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4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