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1995年纠风工作部署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57:40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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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1995年纠风工作部署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1995年纠风工作部署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1995年纠风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关于贯彻落实1995年纠风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1994年,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继续把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任务,全党动员,党政齐抓共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和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无偿占用企业钱物等问题开展了专项清理,同时狠
抓了一些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成效。但是,纠风工作在地区、部门之间发展不平衡,整个行业风气还没有大的好转,有些行业不正之风仍很严重,群众的意见很大,治理的任务非常艰巨。
关于1995年的纠风工作,中纪委五次全会和国务院反腐败工作会议先后作了全面部署。党中央、国务院对纠风工作的要求更高,纠风的任务更重,工作的难度也更大,必须进一步明确目标,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落实、抓深入、抓成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
,推动这项工作深入开展,取得新的成效,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纠风工作的重点和目标
对去年已经部署的纠风专项清理工作,要有针对性地继续抓好落实和巩固。清理乱收费工作,重点抓已公布取消收费项目的落实,并逐步加强制度和法规建设。具体目标是:巩固已有成果,防止出现反弹。清理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工作,要继续卡住公费出国(境)走旅游和其他因私出国
渠道的口子,对一些部门、地区乱开口子的问题要认真清理整顿。今年重点抓审批的源头,解决公派出国(境)团组过多过滥,特别是假借考察、招商、贸易洽谈等公务名义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问题。具体目标是:公费出国(境)通过旅游等渠道办手续的问题得到遏制,公派出国(境)团组过多
过滥的势头得到遏制。清理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无偿占用企业钱物工作,要组织审计等有关部门选择一批国有企业开展专项审计,进一步揭露存在的问题,并对清理出来的钱物按照有关规定基本处理完毕;同时向清理个人拖欠企业公款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方面伸延。
对于今年提出的要狠刹的三股风,必须花大力气搞好专项治理。治理公路“三乱”(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工作,中央以国道为重点,地方以省道为重点。按照国发〔1994〕41号文件规定,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在公路上设立站卡,拦车收费、罚款,已经设立
的要撤下来;切实解决站卡过密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哪些路、桥可以收费,哪些不能收费,制定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使公路“三乱”现象得到遏制。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以九年制义务教育为重点,主要解决学校违反规定乱收费、对择校生多收费,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合
理的收费,社会向学校乱摊派转嫁给学生的收费以及代收费过多过滥等问题,进一步规范中小学的收费行为。清理向农民乱摊派、乱收费工作,主要是狠抓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方面已有决定和措施的落实,巩固和深化已取得的成果。
在部门纠风方面,要确定一批重点部门,加大刹风力度,力争在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上抓出明显效果。在刹风的同时,应注意从改革入手,研究纠风涉及的深层次问题,积极探索治本的有效措施和路子,力争在标本兼治方面前进一步。
二、抓落实的主要措施
今年的纠风工作,要靠深入开展巩固已有成果,靠继续刹风取得新成效,靠标本兼治探索新路子,在措施和方法上,主要抓好以下几条: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纪委五次全会和国务院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抓好纠风工作的具体安排部署。第一步,督促、推动一批重点部门确定好今年纠风的具体目标,制定出抓落实的有力措施,认真筹备开好治理公路“三乱”和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两个全国电话会议,以及卫生部、邮电部、
铁道部等一批重点部门的纠风工作会议,启动好部门的纠风工作。第二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国务院纠风办召开地方纠风工作会议,研究今年的纠风工作如何深入,一项一项地抓落实。
(二)突出重点,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部门和行业以交通部、公安部、国家教委、农业部、铁道部、邮电部、卫生部、建设部、税务总局、工商局、旅游局、海关总署为重点,地区以京津沪三大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为重点;纠风工作任务,以狠刹三股风为重点。为使纠风的各项
任务能真正落到实处,除加强明察暗访外,还要有计划地组织一些专项检查和联合检查。对治理公路“三乱”,拟由中央有关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明确分工,周密部署,统一时间,统一行动,在上半年和下半年集中搞两次联合大检查。对治理中小学乱收费,拟在秋季开学前后由各
地组织检查组,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人士参加,开展专项检查。
(三)加强制度建设。拟由外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严格审批公派出国(境)团组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推动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治理乱收费进行立法,对清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偿占用企业钱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定和办法,以进一步规范行为,巩固纠风的
成果。
(四)加大宣传力度,强化舆论监督。通过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纠风工作的指示、要求和各地区、各部门抓落实的好经验、好做法,同时注意揭露和严肃查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方面的典型问题,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要进行通报和公开曝光,以发挥教育和震慑作
用。
(五)搞好信息、统计和民意测验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纠风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按时填报《1995年度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统计表》,为对纠风工作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和考核提供依据。国务院纠风办拟于10月份会同国家统计局在全国进行第五次行业风气问卷调查。
(六)继续搞好职业道德建设试点工作。今年试点的范围原则上不扩大,重点是深化,在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外部监督机制、检验制度和监督检查各项行为规范执行情况上下功夫,进一步总结经验。
(七)围绕狠刹三股风和重点部门的纠风工作,由各地区组织社会各界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这项工作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精心组织,评议的面不宜宽,一定要做好充分准备,摸清情况,敢于揭露矛盾和问题,真正对纠风工作起到推动和促进作用。
(八)加强对纠风问题的工作研究和政策研究,特别要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抓好典型,总结标本兼治方面的经验。
三、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
纠风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去年部署的三个专项清理、今年提出的狠刹三股风和清理“小金库”问题,国务院确定的各牵头部门和参加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有负责日常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认
真组织实施。各地区要将今年的纠风工作任务进行分解,每项任务都要明确主管领导和牵头负责的部门,落实责任。条条和块块要紧密结合,各负其责,相互支持,保证纠风工作各项任务的落实。



19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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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予以处罚。”
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不如实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成交价格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补交所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费。
未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经2009年10月14日(2009年第15 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选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选矿活动。
  本办法所称选矿活动,是指原矿石加工、钢渣综合利用、河沙磁选等生产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选矿行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其日常事务和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是各自辖区内选矿行业管理整治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一指挥、部门联动、综合执法、各司其职的选矿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机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辖区选矿行业管理目标;
  (二)负责违法选矿企业的强制拆除工作;
  (三)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环保、安全、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四)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整治考核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选矿行业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办,组织对选矿行业规范整治验收,承担市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职责。
  市发改部门负责选矿企业项目核准和备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市规划部门负责对选矿企业项目选址和规划进行审查,市城管部门和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选矿企业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选矿企业违法用地行为。
  市安监部门负责选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市水利部门依法查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行为。
  市经贸、公安、工商、税务、监察、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选矿行业监管工作。
  第六条 选矿行业监管和规范整治工作纳入节能减排目标考核范围。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目标管理部门会同市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由市财政从环保专项治理资金中按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行业监管
  第八条 新办选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
  (二)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评审批文件;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新建原矿石加工、钢渣利用、河沙磁选等项目:
  (一)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内;
  (二)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别保护的区域;
  (三)居民聚集区、开发区(园区);
  (四)主要湖泊周边、河流两岸;
  (五)铁路、公路干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选矿企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排污,禁止无证排污。
  第十一条 选矿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企业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文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选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规范整治:
  (一)不属取缔范围,纳入地方规范治理名单;
  (二)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粉尘,集中除尘后达标排放;
  (三)选矿废水全部循环使用,不得外排;
  (四)尾矿池按时清掏、尾矿渣无害化处理,尾矿库符合安全生产规范,不得超高、超库容存放尾矿;
  (五)厂区道路硬化,生产区有独立车间,厂区整洁,绿化措施完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矿企业规范整治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整治。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选矿企业,应当在下列区域内进行规范整治:
  (一)从事原矿石选矿的企业,集中在鄂城区汀祖镇、泽林镇、碧石镇等有原矿资源的地域进行规范整治;
  (二)从事钢渣磁选的企业,限制在樊口街办、西山街办一定区域内进行规范整治。
  第十四条 选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关闭决定,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关闭决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
  (一)未经环保、国土、规划、安监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生产的;
  (二)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但实际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验收条件的;
  (三)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的合法证照从事生产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需要责令关停的。
  第十五条 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市环保部门应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的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查处选矿企业违法行为时,需要核实掌握规划、国土、水利、安监等相关证照、资料和审批情况或依法应由法定职权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有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协助、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环保部门。
  市规划、国土、水利、安监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发现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需要市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的,应当及时通知、移送市环保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选矿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并及时逐级向上报告。选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规范治理职责的区、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未完成规范治理工作任务的,在年度目标考核中按照节能减排考核办法扣减相应分值。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违纪的,依照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为选矿企业办理有关证照的;
  (二)对于举报或者检查发现的违法选矿企业,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对违法选矿企业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行为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参与、包庇违法选矿或阻挠违法选矿行为查处工作的行政监察对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依法实施责任追究。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当年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