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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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陕劳社发[2003]14号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和《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精神,按照劳动保障部等十一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要求,加强对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管理,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享受各级政府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方可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一)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在原企业已无工作岗位,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实现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 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四条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正在享受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
(三)2002年9月2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
(四)2002年9月30日前已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除外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主要内容;
(三)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发放:
(—)下岗失业人员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向有关单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向其所在企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其他人员向本人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接受申请的单位应通过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核实其本人的就业和生活情况。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将公示情况汇总上报当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申请登记表》(下称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由接受申请的单位报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三)中央、省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批发放;市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市级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县(区)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其他人员由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
第七条 居住地未建立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企业下岗职工由所在企业进行公示,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其他人员由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
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不再进行公示,凭失业保险金工作机构签注意见的《登记表》直接向当地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的五日内完成相关程序。
第九条 正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实现再就业时,持当年度《基本生活保障卡》,按企业隶属关系直接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换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条 尚未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再就业优惠证》返还本人。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全省通用,并将发放情况在陕西培训就业网上统一公布,以供有关单位查询。各地发放情况要及时汇总报省劳动保障厅。
第十二条 严禁下岗失业人员私自涂改、转让《再就业优惠证入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取消其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资格。
第十三条 严禁用人单位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和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违者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严格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违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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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及其第(三)、(六)项修改为:“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三)负责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纳入规定程序报批。”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取消办法中第一章至第六章及标题,统一按条排序。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及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筑基坑变形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组织协调本市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负责编制全市重要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

(三)负责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划定全市重要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发布全市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重要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下同)是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划定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编制防治规划;

(二)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跨区、县范围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

(四)负责本区域内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工作。

林业、地震、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建立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林业、交通、水利、城建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散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纳入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八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地质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市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市计划主管部门再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项目竣工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损坏地质灾害检测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对《公司法》第76条法律规范性质的分析检讨

李红军


内容提要:本文从法律规范分类的角度,界定了公司法第76条的规范性质,并进而检讨了该条规定采推定适用规范的立法预设,分析了该条规定采推定适用规范的立法技术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认为其有修正的必要。

关键词:推定适用规范 预设 检讨



一、第76条的规范性质

法律规范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我国学者通常依据法律规范是否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为标准,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①],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则以规则的适用条件为标准,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许可适用规范[②],同样的分类方法也为其他学者所采用[③]。其中,“推定适用规范是指不需要各方采取任何种类的积极确认措施即予适用的规范”,而许可适用规范则是指“不能自动适用而需当事人作出选择后方能予以使用的规范”[④],两者的差别在于,推定适用规范除非选出,否则适用,采用该立法技术可以填补当事人约定的空白并节约当事人对该事项进行磋商的交易成本;而许可适用规范是除非选入,否则不适用,采用该立法技术可以提示并授权参与各方对该事项进行特别磋商,从而体现立法者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也体现了立法者不能判断该事项是否符合大多数参与者的利益。

根据这一分类,《公司法》第76条[⑤]的规定显然属于推定适用规范,除非股东在章程中排除,否则,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自动适用。



二、第76条的立法预设

从第76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采推定适用规范,是建立在以下两个预设基础上的:

第一个预设是认为,大多数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是符合股东利益的。因为在立法技术上采用推定适用规范,意味着立法者认为该规定的推定适用“符合有关各方的期望和需要”,与“其所适用的大多数公司参与者的偏好一致” [⑥],因此,推定“合法继承认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可降低股东对此进行专门磋商的交易成本和填补股东未对此事项在章程中进行约定时的意思空缺。

第一个预设是认为股东能够在章程中作出与第76条前段相反的规定,从而排除第76条的当然适用,有学者因此认为这是对股东意思自治的尊重和维护[⑦]。



三、对第76条立法预设的辩驳

我们认为,前述预设是不能成立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大多数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是不符合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也违背了有限公司“人合”的性质。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性质意味着“公司股东之间通常具有很强的人身信任关系”[⑧],这种人身信任可以有效地降低管理成本和运营成本,是实现有限责任公司效率的保证。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转让的限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的治理模式和“控制模式”[⑨]。

在正常的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因与原股东之间缺乏人身信任,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显然会对公司股东间原有的人际关系构成冲击,从而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基础,通常并不符合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断,在正常的情况下,《公司法》第76条的第一个预设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预设股东会理智地在在公司章程中就股权继承作出约定不切实际。

从实践来看,目前的有限公司章程制定程序使股东通常不能就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根据我国目前公司登记管理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了节约审查章程合法性的成本,普遍存在为公司设立人提供格式章程的现象,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往往是根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章程范本来制定的,普遍存在着简略粗疏的问题”[⑩]。本文在写作过程中,通过网络随机查询了十个县市级工商局提供的范本,均无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的规定[11],可以想见,法律预设公司股东会在章程中就股权继承问题作出理性约定是不切实际的。

从统计数据来看,大部分企业的章程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2003年4月,《中国企业家》杂志社曾就股权继承等相关问题对部分中国民营500强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查,结果显示,尽管100%的企业负责人认为股权继承问题非常重要,但90%的被调查对象表示在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间没有一起讨论过股权继承问题,而84.2%的公司负责人承认在其公司章程中没有涉及股权继承条款,只有15.8%的公司在章程中涉及了一些股权的继承问题。[12]

从文化背景上看,在章程中规定股权继承问题不符合国人的文化观念。中国人一向对涉及死亡的事宜比较忌讳,而在公司成立时就对死后的事项作出安排更是不符合大多数人的文化心理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