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中介服务,是指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利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委托单位提供档案咨询、整理、保护、鉴定、评估、寄存、数字化、业务培训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及与中介服务相关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温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档案中介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中介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档案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执业人员守则,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入档案行业协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档案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六条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设立营利性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档案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从事营利性档案中介服务除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档案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的资格和能力;
(三)具有2名以上档案专业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档案人员不得少于1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持下列材料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机构负责人及专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等材料;
(四)服务场所和配备的设备设施说明。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注销或者名称、住所、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档案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执业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专业培训,具备档案工作基本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管理的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档案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及时公布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名单。
第三章 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某项档案中介服务由特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除及时清结或者简单的中介服务外,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禁止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档案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开展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维护和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
第十七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亮证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确保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禁止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披露或者公开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情况;
(二)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配备及其业务培训、业务水平;
(三)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设备设施;
(四)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名后归档保存。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材料;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正常的中介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对档案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调查核实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连续发生重大档案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档案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未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的;
(四)档案中介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
(五)妨碍、拒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由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监[2003]11号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行为,依照《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等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国家部分储备商品财政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政策,规范专员办审核监督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指的部分国家储备商品包括:国家储备棉花、国家储备食糖、国家储备农药、中央救灾储备化肥、国家储存边销茶、国家储存羊毛、国家储备肉及其他国家储备商品。
第三条 专员办负责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实行就地审核监督。
第四条 负责国家储备商品的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食品总公司、各储备公司、储备库点等承储、代储单位须接受专员办的就地审核监督。
二、审核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专员办的责任是及时出具审核意见,保证审核意见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各承储、代储单位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护储备商品的安全、完整,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条 各专员办要安排专人负责国家储备商品日常审核监管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七条 各专员办要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的原则开展审核监督,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审核工作,在承储、代储单位利息费用申报表、储备商品购销存情况表等有关资料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八条 专员办应加强对国家储备商品审核材料的日常管理,建立对审核材料和审核过程的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审核工作效能。
第九条 各专员办应建立健全国家储备商品档案管理制度,分年度按类别、品种建立国家储备商品资料档案,集中管理,妥善保管。
三、审核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 负责国家储备商品储备的各承储、代储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涉及国家储备商品的类别、品种、数量、金额、等级、存放库点以及国家储备商品的收储、动用、轮换、结存等情况资料报送当地专员办。包括:
(一)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下达的国家储备商品储备任务、收储计划、调出计划、销售计划、轮换计划等文件。
(二)承储、代储单位购销国家储备商品的合同,国家储备商品入库或出库数量的验收单据等资料。
(三)承储、代储单位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国家储备商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
(四)承储、代储单位银行贷款利息结息单。
(五)承储单位和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进、出、存统计表。
(六)承储、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利息和费用补贴申报表。
各承储、代储单位报送的资料应做到材料完整、内容真实、数据准确,承储、代储单位不能及时提供上述资料而影响专员办对国家储备商品审核工作的,由承储、代储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专员办接到承储、代储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应按要求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具体程序是:
(一)经办人初审。主要审核企业申报材料是否完整、依据是否充分,申报数据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与上期有关数据是否衔接一致。
(二)主管处室复审。复核初审的审核依据是否充分和审核结果是否合理、准确,并对初审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界定、确认。
(三)专员办有关领导终审。重点审定主管处室的复审程序是否规范,发表意见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对专员办审核提出的国家储备商品财政补贴调整意见,申报单位如没有异议,应立即调整申报材料;如有异议,须将双方意见同时上报,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复核处理。
第十三条 专员办在审核国家储备商品利息费用补贴时,应重点审核以下事项:
(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等下达的国家储备商品的收储、动用、轮换、移库计划与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账面变动情况和相关报表核对,检查企业账面储备与储备计划是否相符,是否未经允许擅自动用国家储备商品。
(二)审核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总账、报表与仓库保管账等是否一致,有无虚报库存数量的现象。
(三)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库存国家储备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相关的调运费、出入库费用等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虚报库存成本的现象。
(四)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占用的国拨资金是否按规定用于商品储备及其相关方面;储备贷款是否与银行账一致,是否按规定实行专户管理。
(五)根据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平均库存成本、平均占用结算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利息结息单、规定的利率审核承储、代储单位申报的国家储备商品利息补贴是否真实、合理,有无多报、虚报利息补贴现象。
(六)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对收到的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是否按规定设立资金专户管理,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无挤占、挪用现象。
(七)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动用、轮换国家储备商品产生的价差盈亏,以及盈亏处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实地抽审国家储备商品账实是否相符,实际盘点的储备商品数量是否与保管账一致,实际保管的储备商品是否与入库质量检验报告书的数字一致,是否存在变质、亏库、挪用或擅自置换等情况。
第十四条 对国拨储备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审核国拨储备资金是否按规定专项用于商品储备及其相关方面,承储、代储单位有无挤占、挪用国拨储备资金和相应虚报利息补贴现象。
四、审核问题的处理和总结考核
第十五条 各有关专员办应当建立储备商品补贴审核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现以下事项,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擅自动用、置换国家储备商品的。
(二)未按储备计划储备国家储备商品,或以其他商品充当国家储备商品,骗取财政利息费用补贴的。
(三)未按国家储备商品规定的品种、等级、规格储备的。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专员办发现承储、代储单位一般性管理问题,可直接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和监督承储、代储单位立即纠正。
第十七条 专员办发现承储、代储单位重大违规违纪问题,要立即提出处理和处罚意见,及时上报财政部处理。对承储、代储单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储备商品重大损失、储备资金损失和虚报冒领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的,要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承储、代储单位的处理和处罚决定,由所在地专员办监督执行,并将有关执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各专员办要开展对国家储备商品补贴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向财政部提出完善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专员办应于年度终了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提交报告,并附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规定填报的有关统计表格,专项总结和统计报表要一式两份分别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和监督检查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将对专员办国家储备商品审核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日常审核是否符合本操作规程的要求,手续是否完备,操作是否规范,审核是否及时,重大问题是否处理上报,年终总结是否认真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将对专员办的审核工作考核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对工作认真负责的专员办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失职的专员办给予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专员办可根据本操作规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