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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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问题的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问题的函
劳动部



能源部:
1990年6月12日,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全国委员会向李鹏总理报送了《请求解决水电施工企业困难的紧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反映了由于水电工程局施工任务不足等原因,致使部分职工的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给他们的生活带来困难。为此,他们提出三点建议,
一是增加水电建设投资,实行以工代赈;二是提高电价,以此收入发放停工待业人员的救济费;三是调用电力系统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用来帮助水电工程局解决离退休人员、伤残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的医药费、丧葬费和生活特殊困难”。
我们认为,水电工程局目前所遇到的特殊困难,可按国务院今年3月7日《关于解决部分企业停工待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明传电报)的有关规定解决;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参加了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应从电力系统的退休养老基金中开支。考虑到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是保障离
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专项基金,是他们的活命钱,因而必须实行严格的专款专用,不应用于参加统筹职工离退休费用以外的开支。目前,电力系统的统筹已经搞了四年,退休养老基金虽然有了少量的积累,但还不能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时退休费用急剧增加的需要。为此,请你们继续采取措
施加强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杜绝将这项基金挪作它用。



199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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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中心市区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市区是指平山区、溪湖区、明山区的城区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露天场地或室内停车场所。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消防、发展计划、物价、房产、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必须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并应当与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会同发展计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不得建设、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项目的投资建设者。

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大型商业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馆、饭店、医院(以下简称公共建筑)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未按前款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责令予以补建。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投资建设者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公共停车场(含临时停车位)的,应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设置。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等市政设施的公共停车场(含配建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不得将已建成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增加、减少使用面积,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成使用后,在其服务半径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备的消防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申办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依法应当办理其它手续后,方可对外经营。

鼓励各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经营。内部停车场需要向社会经营,为车辆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四)执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时应当出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员证》并按时进行年度审验;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对公共停车场停放的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六)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卫生环境和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七)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二)按照停车标志、标线停放;

(三)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四)接受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直接管理或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

配建公共停车场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自建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由该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增加、减少使用面积的,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擅自开办公共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的,锁定车轮,处以200元罚款;

(十)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地点、道路上临时停车或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的地点、道路上临时停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造成市政设施损毁的,还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和南芬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二)对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及时制止、查缉;
   (三)在海关、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销售走私货物或者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的物品、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的物品的市场进行监控、清查和整治;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督办、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
   (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
   (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检验检疫、经贸、税务、文化、渔政渔监、烟草专卖、酒类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或者综治机构。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总结全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走私的各项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市综治机构指导进出口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反走私信用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反走私监测预警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综治机构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章 查 缉

   第十八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综治机构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下列事项:
   (一)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
   (二)提出反走私具体措施;
   (三)部署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需要协调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交换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第二十条综治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商品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组织者非法收集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激励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及时处理获取的情报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情报信息提供者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发生管辖异议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但所有人和走私违法事实均无法查清的,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综治机构;市综治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移送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由市综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他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登记备案,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销售走私货物、物品的,除依法由海关查处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销售数量较大的,依法吊销经营者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
   (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明显的;
   (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治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