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22:36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定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城镇进行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优先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和购买公有住房。

第六条 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本市的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售房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新、旧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职工出售。

(一)列入进期改造规划的;

(二)产权不清的或有争议的;

(三)严重损坏房、危险房;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五)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不宜出售的。

第八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第三章 售房价格和付款方式

第九条 近期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实行三种价格,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在市规定面积标准内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超过面积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规定面积标准内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十一条 新建住房的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煤气、给水、排水、供电、供暖、道路、通讯设施)、管理费、贷款利息以及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扣年限按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1995年全市测定新建住房平均成本价为690元/M2 。

第十二条 新建住房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构成。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到1995年为营口市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2000年达到3.5倍(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新房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80%计算。1995年营口市测定新建住房平均标准价为524元/M2。其中负担价为332元/M2,抵交价为210元/M2 。

以标准价出售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按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楼层、朝向、设施等条件和地段、环境的不同,进行合理调节(各项调节系数详见附表)。

第十四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价格上给予以下三种折扣:

(一)职工购买现住房给予现住房折扣。1995年以前标准价房折扣率为为负担价的5%;成本价房的折扣率为成本价减去标准价中抵交价部分后剩余额的5%。1996年以后,现住房折扣要逐年减少,2000 年全部取消。

(二)按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1995年年工龄折扣额为3.23元/M2 。

(三)职工一次付清购房款,给予一次付款折扣。1995年以前一次付款折扣率不得高于20% 。

第十五条 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实行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 ,分期支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职工单位不得贴息,利息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息确定。购房职工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房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后,继续享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不交房租;采暖费、煤气气源费仍按租住公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住房的不同情况实际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一)成本价计算公式: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减价-折旧额)×(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工龄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额] ×(1-一次付款折扣率)

式中:

1、成本价— 按市房改方案规定的七项因素计算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成本价,即1995年全市平均数成本价为690元。

2、折旧额=成本价÷50×竣工使用年限。

3、现住房折扣额(1995年)=(成本价-抵交价)×5%。

4、工龄折扣额=抵交价÷65×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

(二)标准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率)

式中:

年工龄折扣额=抵交价÷65

负担价×2%+抵交价×20%÷30


--------------------------------------------------------------------------------

2、年折旧率= ×100%

标准价

3、1995年以前现住房折扣率为5%。

平瓦房出售实行按质论价,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实地勘察评估,一次出售,确认全部产权。

售房审批制度

建立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报批制度。县级市、区、镇及各企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须将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及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房改办批复,领取售房许可证后,方可执行。

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和标准价要逐年测定,同时提出现住房折扣率和一次付款折扣率,报省批准后执行,县级市、区报市批准后执行。

产权界定和市场交易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如有特殊情况5年内需要出售时,由原产权单位以原价收回,另外出售,该职工仍可再享受一次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的优惠。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拥有全部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分配。如有特殊情况5年内需要出售时,原产权单位以原价收回,另外出售,该职工仍可再享受一次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的优惠。

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人要及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领取国家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产权人出租、出售、赠与、继承以及其它形式转让所购住房,要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有加强协作,制定规范的交易程序,完善税收制度,加强市场管理,严肃查处扰乱房产市场管理的违法行为。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和产权单位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免交一次性契税、房产税、房产交易费、土地使用税,只交工本费,目前楼房工本费暂定售房款的1.5%,平瓦房工本费暂定3%。

售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售房收入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权属不变。

售房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和项目审批程序,经市房改办批准,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售后管理、维修

职工购买的住房,户门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管理,由产权人自己负责。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原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共同负责,原产权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10%建立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交纳0.01元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

向职工出售的住房原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形式和机制,明确管修范围和责任,实行统一的委托管理维修。

处罚

房管部门和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公有住房,随意降低售房价格,变相增加优惠条件的,由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撤销出售、冻结资金等相应处罚。

购房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倒买倒卖、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购房的,由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触犯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售房审批、评估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明纪律,坚持以法办事。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各县级市、区、镇,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营口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即行废止。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政策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

公房出售调节表
公房出售破损调节表
公房出售楼层调节表
公房出售地段类区划分说明
标准价一次付款价格表
附表1

公房出售调节表

项目
类别
建筑面积(M2)
售价调节(%)
备注


正向

0
 
  东西向

-2
 

倒座

-10
东、西、南均无门窗

  一类

0
 

二类

-2
 
  三类

-5
 

四类

-8
 
  五类

-11
 

共用

-2
指楼房


兼用

-4



共用

-2





-5



无上水

-3



无下水

-3



集中供暖

0





-5



附表2

公房出售破损调节表

序 号
房屋破损程度
售价下调(%)
备 注

1
基础有较大不均匀沉降
3
指楼房

2
墙体严重破损。裂缝或凸凹,墙体腐蚀严重。
2


3
屋面严重漏雨,保温层、防水层、隔热层严重损坏,屋面凸凹不平,局部翘边、空鼓、裂缝
2


4
内墙空鼓裂缝、墙皮局部脱落,项棚极损坏显,下垂变形
2


5
木质门窗或钢门窗腐蚀损坏较严重
2


6
砖木楼房木屋架腐蚀或华侨变形翘榫脱、下沉
2


7
木楼板或木楼梯局部破损或局部下沉
2
 
8
室内无灰棚、清水墙无罩面
2


备注
地震受灾房和震后重建的救灾房,可根据以上破损程度下调,但下调最多不超过11%


 

 

附表3

公房出售楼层调节表

建筑层次
调节系数%
居住
层次
 


 


 


 


 


 



1
-2
-2
-2
-2
-2
-2

2
-2
0
0
0
0
0

3
/
-2
0
0
0
0

4
/
/
-2
0
0
0

5
/
/
/
-3
-1
-1

6
/
/
/
/
-4
-2

7
/
/
/
/
/
-5


附表4

公房出售地段类区划分说明

营口市出售公有住房区域划分,按照市区内的地理条件,共分为五个类区,各类区的区域分布是:

1、图上划横线的区域为一类区 范围是:西部北起针织一厂东侧小马路北端,顺清华路南至渤海大街;东到光华路与渤海大街交叉路口,往东北顺潮沟路到公园路交叉路口,北到营口火车站以内的部分,均为一类区。

2、图上划竖线的区域为二类区 范围是:西部北起平安路的北端,南至金牛山大街交叉路口,东至金牛山大街与光华路的交叉路口以内;东至潮沟路东西两端以南、渤海大街光华路口至太和庄往北小马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以内的部分,均为二类区。

3、图上划斜线的区域为三类区 范围是:得胜路以东,金牛山大街以南,光华路南部以东部分,公园路以东,北到道叉子、大庆路南部以西的部分,均为三类区。

4、图上划双横线的区域为四类区 范围是;道叉子以北路口,劳动街范围内,大庆路与营大公路口往东至工农往北至汉河桥以西至造纸厂苇场,均为四类区。

图上划双斜线的区域为五类区 范围是;西部:得胜路以西部分;北部:河北办事处部分;东部:工农路以东部分;营口市城郊八村,光明、钢铁、欢心甸、韩家学坊、太和庄、白庙子、大水塘、三道沟,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的公有房屋,均为五类区。
 

附表5

标准价一次付款价格表 单位:元/M2

 

成新
负担价
抵交价
支 付 价

新房
332
210
408
395
382
369
356
343
330
317
304
291
279
266

9
299
168
336
323
310
297
284
271
258
245
232
219
206
194

8.5
282
168
323
310
297
284
271
258
246
233
220
207
194
181

8
266
168
310
297
285
272
259
246
233
220
207
194
181
168

7
232
168
285
272
259
246
234
221
208
195
182
169
156
143

6
199
168
260
247
234
221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国务院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1990年7月2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规汇编编辑出版工作的管理,提高法规汇编编辑出版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汇编,是指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下称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按照一定的顺序或者分类汇编成册的公开出版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编辑出版法规汇编(包括法规选编、类编、大全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出版的法规汇编,是国家出版的法规汇编正式版本。
第四条 编辑法规汇编,遵守下列分工: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编辑;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依照该部门职责范围编辑;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编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可以编辑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综合性法规汇编;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可以编辑有关军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令汇编;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照本部门职责范围编辑专业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编辑本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
第五条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需要正式出版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除前款规定外,个人不得编辑法规汇编。
第六条 编辑法规汇编,应当做到:
(一)选材准确。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必须准确无误,如果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必须注明;现行法规汇编不得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
(二)内容完整。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名称、批准或者发布机关、批准或者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章节条款等内容应当全部编入,不得随意删减或者改动。
(三)编排科学。法规汇编应当按照一定的分类或者顺序排列,有利于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出版法规汇编,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版专业分工规定的原则,依照下列分工予以审核批准: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第八条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出版社应当制定法规汇编的出版选题计划,分别报有权编辑法规汇编的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的法规汇编,可以在汇编封面上加印国徽;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编印的法规汇集,不得在汇集封面上加印国徽。
第十一条 出版法规汇编,必须保证印制质量。质量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法规汇编的发行,由新华书店负责,各地新华书店应当认真做好征订工作。
有条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办部分征订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出版社登记;
(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事宜,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法规文件信息化处理的开发、应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局和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

[市政府42号令发布]
[1998-03-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具有防范灾害功能的各类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地下室),以及为之配套的口部土地、地面伪装房、管理房、防雨棚、挡土墙、排水沟、碴场、专用道路,风、水、电、暖、通信设备设施,均按本办法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抚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指导、监督、检查、调配、审批;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实行行政处罚。

各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指导、监督、检查;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实行行处罚。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管理好人防工程和内部设施设备,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五条 人防工程应达到下列标准:工程结构完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防护密闭和消防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档案资料齐全。

第六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凡使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七条 凡是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平时未使用的公共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其维护管理经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指定管理部门和专、兼职人防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对分管内的各类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其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建立档案和管理制度。对管理、使用情况定期报上一级人防部门。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及其维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或堵塞人防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孔及其专用道路;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三)在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3米内打桩;坑道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采石、取土;掘开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挖沟、埋设各种管线;因城乡改造,必须埋设各种管线的,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可靠防护措施,有关部门方可审批;

(四)在人防工程上部地面和孔口占地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因城乡改造,必须修建工程设施时,须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有关部门方可审批。

(五)在人防工程的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时,须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防护措施;

(六)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确需拆除时,须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七)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增设出入口部位设施。必须改造和增设口部的,改建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改造申请和改造设计,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竣工后,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毁人防工程。因城乡建设,必须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提出拆除申请和补建人防工程的设计,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除单位要在限定的期间内按批准的人防工程等级标准、面积补建。对特殊情况不能补建的,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交纳人防工程补建费。

第十三条 简易人防工程如因渗漏严重,长期无法使用,又无坍塌危险的,经所在区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检查,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性封堵管理,管理单位要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口部伪装建筑物的拆迁、改建、使用及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利用,必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新建和改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应当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鼓励、支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施,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开发利用计划,充分利用人防工程,发挥其效益。

第十七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应事先向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签订使用协议,并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人防工程,或改变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应当督促使用。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双方应办好移交手续,原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确需存储时,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电业管理部门对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排水等设备用电,按照国家政策,应给予优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或单位按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进排风孔及其道路的,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在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3米内打桩,在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在掘开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挖沟、埋设各种管线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在人防工程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及改变主体结构的,拆除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侵占和封堵100平方米及以上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增设出入口部设施的,对个人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拆毁人防工程的,由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修复、补建或赔偿,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未签订使用协议、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而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内补办使用手续,可对当事人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出租、转让人防工程的,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补办手续,可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拆迁、改建、使用人防工程口部建筑物和口部伪装建筑物的,占用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由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赔偿损失,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拆除补建费的,责令其在限期内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总额的0.3%至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舞弊或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独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1994年3月21日市政府颁发的《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