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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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具体安排,组织实施。
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是一项重大的社会教育工程。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要以宪法为核心,以专业法为重点,坚持学用相结合的原则。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省、军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带头用法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要积极参加普法学习,不断增强法律意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推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为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保证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


从一九八六年开始实施的第一个全民普法五年规划,在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顺利地完成了任务,取得了显著成效,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为了巩固和发展第一个五年普法工作的成果
,不断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有必要从一九九一年起,在全体公民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与要求
实施第二个五年规划的指导思想是: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深入学习宪法,有针对性地学习国家基本法律常识,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分部门地学习专业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干部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促进各项
事业的依法管理,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保证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具体要求是:
(一)深入普及宪法和有关法律常识,在广大公民中强化宪法观念,提高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自觉性,坚定不移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促进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县、团级以上领导干部除了学习掌握与自己主管的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外,还要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学习宪法学理论,树立依法治国和依法办事的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自觉性和能力。
(三)各行各业的干部要熟悉本行业、本单位负责执行的以及同自己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自觉依法办事。
(四)广大群众要基本了解同自己工作、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常识,做到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和依法履行公民的义务。
(五)大、中、小学校要进一步完善学校的法制教育体系,努力实现法制教育系统化,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
(六)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法用法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推动依法治乡、依法治县、依法治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治理以及行业依法治理的试点工作,培养一批依法管理各项事业的先进典型。
二、对象
实施第二个五年规划的对象是:工人、农(牧、渔)民、知识分子、干部、学生、军人、个体劳动者以及其他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对象是:县、团级以上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党、政、军高级干部;执法人员,包括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特别是大、中学校的
在校生。
三、主要内客
(一)在全体公民中继续深入学习宪法。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义务教育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旗法以及全国普法主管机关确定需学习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同时,要有针对性地选学第一个五年普法期间已经学过的“十法一条例”的有关内容。
(二)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在本地区内选学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注意选学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食品卫生法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法律、法规。
(三)各部门、各系统根据业务工作需要,有重点地学习同工作、生产相关的法律知识。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还要学习有关组织法和选举法,各级党政机关还要学习有关廉政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各级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部门还要学习保密法,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还要学习国家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
四、步骤
第二个五年规划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实施,到一九九五年结束,大体分三步进行。
(一)准备工作。从现在开始,着重做好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根据本规划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普及法律知识的具体规划。各地区的普法规划要报上一级普法主管机关备案。各部门、各系统的普法规划,由国务院各部、委、局制定,送全国普法主管机关备
案。二是进行思想发动,动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干部和执法人员积极参加普及法律知识的学习。三是编写普及法律知识教材。四是进行试点工作。五是培训宣传骨干。
(二)组织实施。在准备工作完成后,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按照本规划和各自具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实施工作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不搞一刀切。
(三)考核验收。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普及法律知识工作的进展情况,自行组织考核验收。全国普法工作的考核验收,在一九九五年下半年进行。
对干部的考核标准是:(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知识比较熟悉,经考核合格。(2)能够运用所学的专业法律知识管理自己的本职工作。(3)掌握一定的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
对群众的考核标准是:(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常识基本了解,经考核合格。(2)懂得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和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
对单位的考核标准是:(1)参加法律知识学习并经考核合格的人数达到应参加学习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2)本单位的各项工作基本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这些考核验收规定,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加具体的考核标准,确定考核的具体方法。
五、方法
(一)坚持面授为主。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根据实际情况,创造条件,采取不同形式上法制课。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组织定期讲课和在职学习,也可集中一段时间,举办脱产或半脱产的短训班。
在农村,凡有条件的地方都要利用业余法制学校或夜校等阵地,向干部群众讲授法律常识;也可以利用农闲时间集中学习;还可以采取干部包片、党员包联系户、宣传员送法上门等形式学习、宣传法律常识。
各级党校、团校以及各类干部学校,都要把法制教育课程作为必修课,列入教育计划。
(二)充分发挥各种宣传舆论工具的作用。电视、广播、报刊要有计划地宣传法律知识,继续健全普法宣传阵地。广泛运用各种为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形式开展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注意发挥文化馆、青(少)年宫、俱乐部以及乡镇文化中心等群众文化阵地的作用,寓法律知识的宣传
教育于各种娱乐活动之中。继续办好法制宣传橱窗、板报、画廊、图片展览以及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和法制宣传日(周、旬、月)等各种活动。
六、组织领导
普及法律知识在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下,由党委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充分发挥普法主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积极性。
全国普法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国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规划的实施;发现培养典型,总结经验,推动总体规划的实施;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规划的执行情况;负责对各系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普法工作进行考核验收。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干部群众学习专业法律、法规的规划,并在全国普法主管机关的协调、指导下组织实施;编写教材,总结经验,培养典型,对下级业务部门专业法的学习进行督促检查;配合地方普法主管机关管理本系统学习专业法的工作;负责本机关干部的法制
宣传教育工作。
各地方的普法主管机关根据全国总体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地方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地方各部门、各系统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中央主管机关制定的普法教育规划;督促检查本地区所辖各部门普法工作的开展,总结经验,培养典型,对本地区的普法教育规划实施情况
进行检查验收。
为了保证普法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健全和加强普法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普及法律知识所需的经费和必需的宣传设备,由各级党委、政府尽可能予以解决。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普法工作,由中央军委根据本规划部署安排,组织实施。



199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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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职工就业期间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帐户记帐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收受购物卡亦可能构成受贿罪已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是对收受购物卡的受贿金额如何认定,看法还不尽一致。

由于商业竞争的存在,商家在销售购物卡时普遍存在打折促销的情况,这就产生了购物卡面值与购买者实际支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实践中,也出现了在认定行贿、受贿数额时对同一购物卡做不同认定的矛盾。一些办案人员在处理收受购物卡类型的贿赂案件时,对受贿人直接以购物卡面值作为受贿金额,而对行贿人则以购买购物卡实际支付的对价认定其行贿金额。这直接影响了对此类型案件处理的科学性和严谨性,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

笔者认为,在办理收受购物卡类型的贿赂案件中,应以行贿人购买购物卡时支付的实际对价作为受贿人受贿的数额,理由如下:

一是由购物卡的性质决定的。购物卡是一种财物,是持卡人对某些相对不特定财物享有权益的凭证。它的使用受到商家一定的约束,例如不能兑现、在指定地点使用等。这就决定了购物卡与现金不能等同认定,商家打折促销的价格也就是购物卡的实际价值。对于购物卡这种财物实际价值的认定应以购买购物卡时实际支付的对价为准,而不是购物卡记载的面值。

二是由行贿与受贿的对向犯罪决定的。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是一种对向犯罪关系,在认定受贿犯罪时,行贿人的供述就是证人证言,行贿数额的认定以行贿人支付的实际价值认定。例如行贿人在商家打折促销期间以4.5万元购买了5万元的购物卡用于行贿,此时行贿人的行贿数额是4.5万元,而对受贿人以5万元的受贿数额认定显然缺乏严谨性。

因此,为确保司法的公信力,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收受购物卡类型的贿赂犯罪,应以行贿人购买购物卡实际支付的对价认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