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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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的精神和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分期分批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会城市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监管部门)对证券、期货市场行使部分监管职责。具体监管职责范围和权限如下:
一、负责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登记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证券或者期货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
上述机构应当接受地方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地方监管部门应当维护上述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负责查处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登记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证券或者期货咨询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以下统称为被监管者)的有
关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
三、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证券、期货的信访投诉和举报,调解证券、期货纠纷和争议;涉及重大案情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负责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上市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规范公司股东大会,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与上市公司的关系。
五、地方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对被监管者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案件有关的交易记录、结算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向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被调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并对调查中所知悉的情况和取得的资料严格保守秘密。
调查时需要取得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资料、股东资料的,除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认为可以提供的外,应当由行使调查权的地方监管部门报中国证监会决定。
六、经过调查,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地方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被调查事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或者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地方监管部门查处:
(一)被调查事件所涉及金额在300万元(含,下同)以上的;
(二)需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情节严重,需要限制、暂停业务资格或者撤销业务许可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监管部门对被调查事件管辖权有争议的;
(五)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
中国证监会认为不适合由地方监管部门查处的案件,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
八、被授权的省会城市地方监管部门不负责本通知涉及的期货监管工作。
九、地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告有关证券、期货市场执法情况的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地方监管部门的处罚,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诉;中国证监会对地方监管部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决定,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被授权的地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工作制度,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决查处证券、期货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廉洁自律,杜绝一切腐
败现象,使监管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被授权的地方监管部门执行本决定中遇到什么问题和有什么建议,请及时报中国证监会。
被授权名单另行发布。



199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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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11月28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三条 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五条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五)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出境及签证手续;
(六)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七)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 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国家旅游局及国家旅游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中央一级单位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全国性旅行社集团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单位在省会城市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三)其他旅行社由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实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第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三名;
(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一名;
(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业务用汽车等。
第十五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经理和业务主管人员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章 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和设立地;
(二)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
(二)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
(三)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
(四)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十九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已经审批同意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许可证。
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
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行社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许可证副本。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三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在收到许可证的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设立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旅行社的变更事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增加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国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需要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征得原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改变后的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

第五章 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门市部(包括营业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的分社是指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旅行社的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该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证明文件,按《条例》规定的数额到设立地有质量保证金管理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并到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然后凭此证明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外设立门市部。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应当实行以下四个统一:
(一)统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统一财务管理制度;
(三)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四)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
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六章 旅游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一)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二)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三)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八)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所作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
(二)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严禁旅行社进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与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定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三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两年。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七章 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四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所签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一)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
(二)旅游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第八章 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旅游局依据旅游业发展的状况,制定旅行社年度检查考核指标,统一组织全国旅行社年度检查工作,并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年度检查后,应当发布年度检查通告。对没有通过年度检查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二)未按照规定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三)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
(四)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五)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六)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七)与境外接待社未签定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
(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四)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和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七)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五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其他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五十六条 旅行社被吊销许可证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关于旅游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关于外国旅行社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共同作为《条例》的实施细则施行。
第五十八条 《条例》发布实施之前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重新核定经营范围,更换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由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根据以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三、原条文中的“农牧厅”改为“农业厅”,“标准化管理部门”改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加速农业现代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播种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种子管理工作的范围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品种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审定;种子生产、加工和经营;种子检疫、检验;良种的推广和供应。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良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良种的选育、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从经济上给予扶持;必须巩固和发展国营原(良)种场。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或贫困户购买良种有困难的,给予优惠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须采用良种,淘汰劣种。
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定期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更新、更换。
第七条 省农业厅的农业种子总站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良种引进、繁育、推广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四)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地、市、县农业(牧)局的种子站负责本地区的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种子实行统一管理。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形式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 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十条 对农作物品种资源(含野生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
(二)向育种单位和个人提供品种资源和有关资料;
(三)负责国外引进品种资源的试种(或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从国外引进品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有关资料及一定数量的种子提交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鉴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确需提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主要由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承担,并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审定本省育成的农作物新品种,认定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
(三)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四)负责新品种的申报、登记、编号、命名;
(五)拟定主要农作物的良种区划方案;
(六)决定停止推广丰产性和抗病性衰退的品种。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科技人员和负责人组成。
第十四条 凡推广使用的农作物新品种,按下列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一)新品种必须经过二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
(二)品种比较试验中选拔出的新品种,由育种单位或个人申请参加省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达到规定标准的方可报审;
(三)玉米、高粱杂交新品种,报审前必须进行亲本种子的抗病性、自然结实率等方面的试验鉴定;
(四)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县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五)报审品种须由选育单位和个人,填写申请审定品种说明书,报送申请审定品种的植株、果穗、籽实的照片,种质分析结果和其他鉴定资料。
凡推广使用省外的农作物新品种,按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选育单位和个人按有偿转让的原则,向受让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和本品种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 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各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认定和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经营、扩散和推广,不得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加以宣传。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和作物品种区划要求,对经过审定、认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制定繁殖生产计划。
第十八条 凡生产小麦、玉米、高粱、谷子、棉花等主要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都须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基地要集中连片。基地的建立须经当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地有关部门制定的繁育技术规程和品种标准。
第十九条 对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种子的繁殖,须按繁殖作物的技术要求建立隔离区。相毗邻的种植单位和个人须遵守关于隔离区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繁殖良种的骨干基地,要贯彻国家规定的办场方针,坚持以繁殖良种为主。
对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财产和农副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在省外设置的良种基地)所需经费和生产资料,由农业部门商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划内繁殖任务的种子基地,按交售种子的数量抵顶相同数量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第五章 种子经营和贮备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主要由各级农业种子公司经营。其中,甜菜、烟草、牧草、桑、果、药材种子,由有关部门管理和经营。
经营种子必须坚持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方针,实行保本微利原则。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或个人,须分别经当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计划繁殖和批量经营种子,除即时结清者外,都要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玉米、高粱杂交种的亲本种子主要由省种子公司负责组织提纯、繁殖和供应,杂交种子主要由地、县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和经营。其他部门繁殖玉米、高梁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玉米、高粱杂交种子,须经地(市)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纳入计划。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产的少量小杂粮、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当地出售和串换。
外省单位和商贩来我省销售种子,须经销售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分级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种子不得销售和调运。
经营种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贮藏、包装、运输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粮、棉、油、菜种子,按省农业厅规定的计价办法执行。任何人不得哄抬种价,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进出口业务,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地、市、县都要按计划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计划由省农业、粮食部门共同制定。农业部门负责检验质量,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种子贮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和更换,以确保种子质量。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应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商品种子都须经过检验。
凡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都须设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的检验工作。
种子检验工作,按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商品种子,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对不合格的种子,技术监督部门有权责令经营及生产单位进行再加工或转商品粮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单位之间调运种子,调出方必须出具种子检验合格证书,调入方必须对种子进行复验,确认合格后方可调拨。
运输部门须凭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它所委托的部门检验。
第三十四条 因良种紧缺,不得不使用纯度和发芽率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须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特别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从国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不准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根据以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种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确因种子质量问题或推广非区划品种造成减产和其他经济损失的,受害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责任者必须承担损害赔偿。
因叶菜类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收获期三十日以前提出;其他蔬菜种子和玉米、高粱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花期前提出;除上述以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收获期十五日以前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