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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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3号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由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原外经贸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商 务 部 部 长:  薄熙来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2004年修订)



  根据2002年2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为实施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鼓励中西部地区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发展中西部地区比较优势产业和技术先进的企业,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带动中西部地区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对2000年6月公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修订。

  属于本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享受《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的相关政策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本目录生效前按原目录批准的项目,仍按原目录规定享受有关政策。符合本目录规定的在建项目,可按照本目录的有关政策执行。

  各有关方面依据本目录审批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的项目时,要全面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现行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核,要注重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和产品结构的改善,注重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大生产能力。

  国家将根据经济发展和国内外市场环境变化的需要,适时对此目录进行调整、修订。

  山西省

  1.牧草饲料作物种植及深加工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高岭土勘查、开发及综合利用

  6.钡盐生产(中方控股)

  7.大麻、亚麻纺织品生产

  8.液压技术系统及模具生产

  9.旱地、山地中小农业机械及配套机具制造

  10.大型建筑钢结构件技术开发及生产

  11.煤矸石、洗中煤、焦炉煤气余热发电、供热等综合利用

  12.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3.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4.公路旅客运输

  吉林省

  1.长白山生态可食资源的开发、培育养殖和加工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镍矿勘探开发

  5.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的资源除外)

  6.油页岩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

  7.汽车零部件制造

  8.大规格超高功率石墨电极及特种石墨开发生产

  9.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0.冰雪旅游资源开发及滑雪场建设、经营

  11.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2.公路旅客运输

  黑龙江省

  1.亚麻纺织品及制品生产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石墨产品深加工

  6.中药冻干粉针制剂生产

  7.电工仪表及电网智能管理控制系统设备制造

  8.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9.冰雪旅游资源及森林旅游资源开发

  10.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1.公路旅客运输

  安徽省

  1.粮食、马铃薯、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2.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茶叶综合加工(不含我国传统工艺的绿茶和特种茶)

  4.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5.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6.电工薄膜生产

  7.塑料复合包装材料生产

  8.新工艺软质湿法造粒碳黑生产

  9.大型散装水泥装备制造

  10.平板玻璃深加工

  11.农用塑料节水器材制造

  12.叉车等工程机械、自动化立库及其仓储物流系统开发与制造

  13.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4.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5.公路旅客运输

  江西省

  1.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生产

  4.钨、钼矿深加工

  5.高档日用陶瓷生产

  6.粉石英、硅灰石、海泡石、黑滑石、化工用白云石等非金属矿选冶

  7.有机硅开发与应用

  8.氯化亚砜生产及应用、AC发泡剂生产

  9.赤霉素生产

  10.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1.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2.公路旅客运输

  河南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天然碱矿开采、加工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平板玻璃深加工

  6.钨、钼矿深加工

  7.洁霉素

  8.电能综合管理自动化及电工仪表制造

  9.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0.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1.公路旅客运输

  湖北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动植物药材资源的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的资源除外)

  4.麻纺织及高档服装面料生产

  5.石英玻璃深加工

  6.激光工业加工设备、激光医用设备开发与制造

  7.光电子技术和产品开发

  8.数控机床关键零部件(高速主轴、刀库、动力卡盘)

  9.热灌装PET瓶及瓶坯生产

  10.汽车零部件制造

  11.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2.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3.公路旅客运输

  湖南省

  1.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苎麻纺织品及制品生产

  4.钨、钼矿深加工

  5.铋化合物生产

  6.钡盐生产(中方控股)

  7.激素类药物深度开发

  8.新型橡胶机械成套设备制造

  9.城市供气、供热及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0.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1.公路旅客运输

  重庆市

  1.天然香料的种植和加工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高产优质蚕桑基地建设

  4.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5.苎麻纺织品及制品生产

  6.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

  7.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除外)

  8.新型医疗器械产品开发及生产

  9.汽车零部件制造

  10.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1.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2.公路旅客运输

  四川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生产

  4.高产优质蚕桑基地建设及丝绸产品加工

  5 .苎麻纺织品及制品生产

  6.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除外)

  7.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

  8.电工薄膜生产

  9.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0.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1.公路旅客运输

  贵州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4.马铃薯、魔芋等产品深加工

  5.特色食用资源开发

  6.磨料磨具产品生产

  7.钛冶炼

  8.钡盐生产(中方控股)

  9.苎麻产品深加工

  10.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除外)

  11.磷化工产品生产

  12.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3.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4.公路旅客运输

  云南省

  1.优质桑、蚕的种植、养殖及产品的开发生产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特色食用资源开发

  6.马铃薯产品深加工

  7.天然橡胶、亚麻的加工及开发

  8.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除外)

  9.铜、铅、锌、镍有色金属矿的勘探及开发

  10.磷化工产品生产

  11.轻型车用柴油发动机及零部件制造

  12.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3.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4.公路旅客运输

  西藏自治区

  1.高原生态特色农牧业产业化经营、蔬菜基地、商品粮油基地、禽类养殖基地及草场建设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农畜产品加工

  4.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5.硼砂、硼镁石开采,加工(限于合资、合作)

  6.铬矿的开采与加工(中方控股)

  7.毛纺产品加工制造

  8.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

  9.藏药新品种、新剂型产品生产

  10.民族特需产品、工艺美术品、包装容器材料及日用玻璃制品生产

  11.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2.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3.公路旅客运输

  陕西省

  1.粮食、马铃薯、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及优质葡萄酒酿制

  6.钼、钛等金属矿产开发及深加工

  7.金属功能材料生产

  8.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除外)

  9.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

  10.现场总线智能仪表制造

  11.数控机床、数控刀具及关键零部件设计与制造

  12.高炉煤气能量回收透平装置设计制造

  13.城市供气、供热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4.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5.公路旅客运输

  甘肃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马铃薯产品深加工

  4.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及优质葡萄酒酿制

  5.优质啤酒原料种植、加工

  6.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生产

  7.天然气化工、管道

  8.集成电路封装

  9.港口及船舶用毫米波导航设备

  10.钻机及油田设备制造

  11.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2.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3.公路旅客运输

  青海省

  1.有机天然农畜产品基地建设和产品精深加工

  2.高原动植物资源保护、种养与加工利用(列入国家保护的资源除外)

  3.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4.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5.碳酸锶、金属锶等锶盐生产(限于合资、合作)

  6.盐湖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

  7.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

  8.牛羊绒产品深加工及藏毯生产

  9.中、藏药新品种、新剂型产品生产

  10.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1.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2.公路旅客运输

  宁夏自治区

  1.枸杞种植及其深加工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碳基材料生产

  6.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及优质葡萄酒酿制

  7.马铃薯产品深加工

  8.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

  9.聚氯乙烯树脂生产

  10.子午线轮胎生产

  11.片式固体钽电解电容器生产

  12.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3.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4 公路旅客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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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建科(2000)399号


各州、地、市建设局,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海省关于〈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建议和意见,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附件:1、《青海省关于〈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实施意见》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二○○○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1

青海省关于《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八月二十五日发布了第81号部长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发布是贯彻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推进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改革中迈出的关键性一步。为贯彻落实《规定》,现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将有关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是针对建设部今年四月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而制定的部门实施规定。该《规定》的制定和发布是旨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条文,是一项重大举措。同时也启动了工程建设标准体制的改革,是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改革从研究、探索到具体实施迈出的关键性一步。贯彻实施好《条文》和《规定》是保证和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各单位领导和技术人员要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真学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内容,将贯标意识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二、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的职能分工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州、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规定》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实施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检查范围、对象、内容、结果处理和相应的处罚根据《规定》的相关条文执行。

四、为使工程技术人员掌握《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根据《规定》中第十三条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我省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分期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培训证书,并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五、为贯彻实施好《规定》,各单位必须为各专业的技术人员配置一定数量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书籍,便于技术人员在工作中使用。

六、对于我省房屋建筑工程目前存在的诸如设计中出现的底层框架砌体结构超层超高,如一托六、二托五;七层及以上住宅不设电梯;承重墙大洞口两侧不设构造柱;工程勘察深度不够等问题,各有关部门、设计审查机构,要依照《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严格管理。自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对违反《规定》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相应处罚。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1 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签订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互供应的主要货物,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办理。上述货单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附货单的分年度供应数量或金额,将列入本协定有效期内相应年度的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缔约双方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对本协定所附货单的货物品种、数量或金额,可作修改或补充。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现行有效的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价格以清算瑞士法郎计算。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清算办法,在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内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参加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国家的优惠。

  第七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全部执行或清算的,本协定的规定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对其仍然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马尔亚伊·约瑟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