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8:47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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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宁波、厦门、深圳、珠海检验检疫局:

2004年1月27日,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确认我国广西隆安县丁当镇一个体养鸭场发生H5N1高致病性禽流感。另据1月26日报告,湖北武穴市一养鸡专业户和湖南武冈市一养鸭户发生禽流感疑似病例,进一步的诊断工作正在进行中。当地政府已依照《动物防疫法》采取了封锁疫区、扑杀、强制免疫等扑灭措施。目前疫情已得到控制,尚未发现人员感染。为切实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防止禽流感疫情扩散,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要加强对禽鸟屠宰加工及禽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严防禽流感疫区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入加工、销售环节。在疫情解除之前,农业部门划定的疫区范围之内的有关加工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有关产品就地封存,不得投放市场。

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把关,严防禽流感疫情传出。立即停止从发生禽流感疫情的广西自治区出口禽鸟及其产品,暂停从发生禽流感疑似病例的湖南、湖北两省出口禽鸟及其产品;自通知之日起,停止接受广西、湖南、湖北3省(区)的出口禽鸟及其产品的报检,所有尚未离境的上述产品不得启运。

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密切关注各贸易国家或地区对我国发生禽流感后采取的检疫措施。一旦获悉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国禽鸟及其产品采取限制或禁止进口措施,必须立即上报总局,并停止辖区内相关产品的出口,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直至总局与有关国家或地区达成恢复出口的协议。

四、当前,周边国家或地区疫情复杂,国内也发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防止禽流感疫情传入传出的各项工作。

五、今后,凡经农业部确认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禽流感疑似病例之后,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做好有关工作。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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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14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定同意(湘劳社函〔2004〕17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

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3]179号)、《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1号),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原则:

(一) 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其征缴与保障水平同我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 实行属地管理;

(三) 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四)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辖区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吉首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州本级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事务由州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基金征缴与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本州生育保险的缴费费率为1.0%。缴费基数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按月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为月缴费基数乘以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0日以前按月向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单位的职工发生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持有关资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分立、兼 (合) 并、转让、联营等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30 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撤消、解散、破产终结之前应按规定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清偿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存入财政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 , 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生育保险的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 女职工正常生育,产假90天。有以下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 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含2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职工生育津贴与工资不能同时领取。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

(一) 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门诊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不包含涉及婴儿的费用);

(二) 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 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 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 治疗因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所引起的并发症的第一次医疗费用;

(六) 因生育、终止妊娠所引起的并发症在产假期间内进行治疗的第一次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第一胎,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身子女父母光荣证》,其配偶无收入来源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后即为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其职工自参保之日起30日以后所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之前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的职工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遇有特殊情况需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否则生育保险基金只支付生育津贴,所发生的生育、节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的职工在妊娠或需实施节育手术时,应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就医卡》,凭《生育保险就医卡》及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未能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就医卡》而需生育、终止妊娠时,可先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终止妊娠,并向定点医疗机构交付保证金。在七个工作日内应当补办就医卡,凭卡换回保证金,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职工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予以支付,超出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但长期派驻统筹区域以外,或因公外出职工需到统筹区域外的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节育时,应先通过单位告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并经同意后其在规定标准和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需转本统筹区外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的,应当报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其医疗费用个人应先承担总额的10%,其余部分按生育保险的规定报帐。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垫付。

第二十四条 申领《生育保险就医卡》可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原件;

(二) 本人身份证原件;

(三) 参保单位的证明;

(四) 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委派专人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可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原件;

(二) 本人身份证原件;

(三)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如出生医学证、流产医学证明等);

(四)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妇女,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失业证;

(五) 男职工的配偶无收入来源的,提交其配偶户口所在的村(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收入来源的证明。

(六) 受委托代为办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证明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及时、足额发放给职工本人。

第二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因生育、终止妊娠所引起的并发症第二次的医疗费用以及在产假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

(二) 妊娠期间合并症以及在产假期间内治疗其他疾病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

(四) 按国家及省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或避孕措施的免费项目的费用;

(五) 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产假期待遇;

(六) 因犯罪、酗酒、吸毒、他伤、责任事故等造成的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本条(一)、(二)项的费用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发放;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瞒报缴费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 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减、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 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 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套取生育保险基金或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及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认为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生育、节育以及采取避孕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2004年1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前,其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与权限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与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证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经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止。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土地监察水平。
第六条 土地监察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八条 土地监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情况;
(六)受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土地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三)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可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采取笔录、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征、占用土地的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市(地)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区)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案件。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或查处遇到阻力的,应当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乡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乡级人民政府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提请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理)决定无效。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与查处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案卷材料完备,符合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证认定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六)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七)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八)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九)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销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须给予纪律处分的,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五)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理)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理)决定的机关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笔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讼诉的,作出处罚(理)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接到责令其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书时,仍继续进行违法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对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查
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土地监察人员的违法、不当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罚没或追缴的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每年度应当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土地监察权时,应当使用规范的土地执法文书。土地执法文书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