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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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4、第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5、第十一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其他五项顺序相应提前。

6、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7、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8、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受让申请书;”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资信证明;”

9、第十六条修改为“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10、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11、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12、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1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15、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16、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二○○三年一月三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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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者瞒报运费收入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视情节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对拒缴、抗缴的,
可以扣留船舶证书,滞留船舶。滞纳金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本自治区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除为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签订协定、外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成建制的选派及有关国家与地区要求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外,其他均可按本暂行办法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第三条 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是全区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外派劳务人员的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第四条 持因私普通护照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由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四)乡镇企业职工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以上外派劳务人员的政审材料,送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材料。
第五条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因私普通护照,必须由外派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二)出国任务批件。
(三)出国人员政审批件。
(四)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五)有关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文件。
(六)前往国家或地区有关签约单位或聘用人的合同或聘用证明。
第六条 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
第七条 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回国购买免税商品,须由派出单位向海关提供有关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原件)、劳务出口合同、护照及入境申报单、集体办理购买免税外汇商品的有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外汇商品供应购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199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