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为满足中央、国家机关补充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将组织实施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垂直管理系统所属机构(104个部门)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约5400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考对象和报考条件
(一)招考对象
主要是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2003年优秀应届毕业生(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生除外)。
符合职位要求的社会在职人员和2002年毕业于全日制普通高校未落实工作单位、户口仍保留在原就读学校的优秀毕业生也可报考。
(二)报考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4、基础理论扎实,学习成绩优良,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5、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6、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7、具备拟报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8、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报名办法
(一)招考职位查询
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的招考职位分A、B两类。各招考部门具体的招考人数、职位、类别、资格条件等详见《中央、国家机关2003年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招考简章》,《招考简章》将刊登在《中国大学生就业》杂志2002年第11期,同时从11月2日开始可通过以下网站查询:
公务员考试网 www.official.com.cn
新华网政府在线频道 www.xinhuanet.com
中华网教育频道 edu.china.com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行业考试>公务员考试) www.edu.cn
新浪网新闻首页 news.sina.com.cn
千龙网文教频道 edu.21dnn.com/edu/index.htm
21世纪人才网 www.21cnhr.com.cn
广州人事信息网 www.gzpi.gov.cn
(二)报名方式
本次考试报名全部采取网络报名的方式进行,不设现场报名。报考人员可选择各省会城市或直辖市参加考试。
1、 网上提交材料及查询
(1)提交材料
时间:2002年11月2日-18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中央、国家机关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网络报名 :www.mop.gov.cn/ksly1.asp
报名资料更改 :www.mop.gov.cn/ksly2.asp
报考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网络报名 :www.mop.gov.cn/cksly1.asp
报名资料更改 :www.mop.gov.cn/cksly2.asp
(2)查询资格审查结果
时间:2002年11月4日—20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中央、国家机关的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www.mop.gov.cn/ksly3.asp
报考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的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www.mop.gov.cn/cksly3.asp
(3)查询报名序号
时间:2002年11月22日—27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海关系统(不含海关总署机关)的考生,请登录kaolu.customs.gov.cn网址报名和查询。
(4)注意事项
①报名政策、技术和考务方面的咨询可查询人事部网站。
②报考所需的报名推荐表、报名登记表等材料可从人事部网站下载、打印。
③报考人员只能选择一个部门或单位中的一个职位进行报名。
④报考人员不能用新、旧两个身份证同时报名;报名与考场使用的身份证必须一致;在招考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的过程中,报考人员不能再报考其他部门。
⑤报名序号是报考人员报名确认打印准考证主证、考生上网打印准考证副证和后期成绩查询等的关键字,务必牢记。
2、报名确认与领取准考证主证
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须按规定的时间到所选择的考试地点进行确认,同时办理有关手续。
时间:2002年11月28日—12月1日 9:00—16:00
地点:见下表
省(区、市)名称
报名确认地点名称
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
上海市
上海市人事局业务受理处
上海市大木桥路123号大厅
021-64045568-6160、6162
天津市
天津市人才考评中心
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4号
022-23131436
重庆市
重庆人才大市场
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农垦大厦4楼
023-67765280,
69077231
河北省
河北省人事厅录用考试中心
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08号(火车站乘14路公交车轴承设备厂站下)
0311-7909283, 7909287
山西省
山西省人事考试中心
太原市东华门7号
0351-3173021,
3173738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考试中心
呼和浩特市中心东路团结巷8号南楼
0471-6287995, 6287870
辽宁省
辽宁省人才中心
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0号
024-22503873
吉林省
吉林省人才市场
长春市建设街2650号(建设广场原省戏曲学校对面)
0431-2759040,
5611100
黑龙江
黑龙江省人才市场
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
0451-2622383,
2805262
江苏省
江苏省转业军官培训中心
南京市中央门小市街158号
025-5611000
浙江省
浙江省人事考试中心
杭州市莫干山路73号金汇大厦一楼大厅
0571-87053061,
88396769
安徽省
安徽省人才市场
合肥市益民街富华大厦四楼安徽省人才交流中心
0551-2649039
福建省
福建省闽盛人才服务中心
福州市五四北路282号福建省中医学院南侧中宇楼五层
0591-3570955
江西省
江西省人才市场
南昌市叠山路189号(赣审大厦旁)
0791-6218683, 6832253
山东省
山东省人事考试中心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2号
0531-8936745,
8932041-3648
河南省
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
郑州市顺河路32号
0371-6321991
湖北省
湖北武汉市洪山体育馆
武汉市武昌新民主路541号
027-87235906,
87236225
湖南省
湖南省老干部活动中心南山楼
长沙市蓉园路2号
0731-2209694
广东省
广州体育学院田径馆
广州市广州大道北458号。
020-37605265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人才市场
南宁市七星路129号
0771-5854767,
5852125
海南省
海南省政府大楼612室
海口市海府大道59号
0898-65332565
四川省
四川省转业军官培训中心
成都市新华大道(三槐树路2号,二号桥头)
028-86741638转2106
88013308
贵州省
贵州省人事厅考试指导中心
贵阳市延安东路33号(外文书店四楼)
0851-5824771,
5822497
云南省
云南省人事厅考试中心
昆明市潘家湾44号
0871-5398823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人才交流中心
拉萨市娘热路20号(原轻纺大夏)
0891-6329628,
6329608
陕西省
中国西安人才市场
西安市长安北路1号(省工业展览馆)
029-5268411,
5243565
甘肃省
兰州海关院内
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527号
0931-8960337,
8960197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考试中心
银川市湖滨东街83号四楼
0951-6198259,
6198143
青海省
青海省人事考试中心
西宁市昆仑路西山一巷5号
0971-61393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考试中心
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34号(四楼)
0991—4651808
北京地区的确认地点将在人事部网站另行通知。
报名确认时务必做到:
① 交报名登记表(一式二份)。报名登记表由考生从网上下载打印,贴好照片;
② 交报名推荐表(同意报考的证明)原件;
③ 交身份证和学生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及1寸免冠照片1张;
④ 缴纳报名费;
⑤ 领取准考证主证;
⑥ 认真填写笔试成绩通知邮寄信封。
未按期参加报名确认者视为放弃考试报名。
3、自助打印准考证副证
准考证副证由考生按规定时间自行上网下载并打印。
时间:2002年12月12日8:00~12月20日17:00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快速登录网址:www.cpta.com.cn(中国人事考试网)
打印中如遇问题请与当地公务员考试主管机构联系解决或登录中国人事考试网查询。
4、其他注意事项
(1)笔试合格的人员进入面试时,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原件,缺少上述证件或与报名时提交的个人信息不符者,不得参加面试。
(2)考生参加考试时,必须同时携带准考证主证、副证和身份证。
三、考试内容、时间和地点
考试包括笔试(公共科目、专业科目)和面试。公共科目笔试按A、B类职位分别进行。
A类职位笔试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A)和《申论》。
B类职位笔试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B)。
本次考试不指定考试复习用书,公共科目考试范围以《中央、国家机关2003年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考试大纲》为准。《考试大纲》可通过与《招考简章》相同的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时间为2002年12月21日(具体地点及时间安排,详见准考证副证)。考生应按照准考证副证上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公共科目笔试的成绩可通过人事部或公务员考试网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结束后,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研究确定A、B两类笔试合格分数线,各招考部门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按照笔试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原则按不低于计划录用人数3倍的比例确定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的人选。对A类职位中笔试合格人数与拟录用人数不足3:1的,由用人部门和原报考部门协商一致,可从报考本类职位且专业相近的笔试合格人员中调剂;对B类职位中笔试合格人数与拟录用人数不足3:1的,由用人部门和原报考部门协商一致,可从报考本类职位或A类职位且专业相近的笔试合格人员中调剂。
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时间由招考部门自行通知。
招考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标准从考试成绩、考核和体检结果都合格的人员中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将拟录用人员名单在人事部政府网站公布。
2002年10月31日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奇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二)对技防产品的安装、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四)处理违反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规划、建设、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编制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重要部位和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
(一)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武器、管制药品的存放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金银等贵重物品和重要凭证的库房和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停车场、码头、地铁等重要交通枢纽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公园、风景区、林区、文体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旅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江干区、滨江区,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范围,由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十)新建成片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地下停车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技防系统应当由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完成。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鼓励已建技防系统与区域联网报警系统联网实施重点保护。
第九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以及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防范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外地企业应当自签订技防工程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设计、招标、施工、检测、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公安机关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技防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系统设计单位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加。
技防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公安机关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以外的技防系统,由使用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应当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十九条 除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安机关确定的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安等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向公安等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从事联网报警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