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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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28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3-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代表机构近年来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问题
  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其在我国从事各项活动,应该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情况。其中属于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及其它规定不予征税或免税的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依照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应税业务的各类代表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列举的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二)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4、5项列举的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考虑到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业务,主要是依照其总机构的要求开展的,没有直接与接受服务者签订合同或协议,其提供服务应归属于该代表机构的收入,通常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对此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并据以征税。
  (三)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按期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经营情况。
  三、关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代表机构免税问题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关于代表机构管理、检查问题
  (一)各地要加大对代表机构的日常管理,应与工商、外经委等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将所有代表机构纳入正常的税务管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代表机构申报的纳税资料认真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检查中发现代表机构经营情况与其申报的情况不符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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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2009〕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琼府办[2009]2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21号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禁毒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政法机关受理、侦查、处理或督办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开通和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并将举报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整理归档。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举报线索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条 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线索具备以下条件的,予以奖励:
(一)举报发生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向本省公安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举报;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公安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掌握;
(四)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的情况经调查属实;
(五)具备其他合法条件。
第五条 同一毒品违法犯罪线索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举报奖励对象。
第七条 举报毒品刑事案件线索的,按下列标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一)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5 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0-1000元。
(二)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5克以上10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 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 1000-2000元。
(三)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10 克以上 50 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 2000-3000元。
(四)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50克以上 100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 3000-5000元。
(五)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100克以上,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00-10000元。
(六)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制造毒品工场或武装贩毒案件并缴获枪支的,奖励人民币 5000-20000元。
(七)根据举报线索破获毒品刑事案件并缴获毒资的,除按照本条第(一)至(六)项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外,还将按照当场缴获毒资总额的 5%—10%予以奖励。
第八条 举报吸毒行政违法案件线索的,按下列标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一)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3名以下的,奖励人民币200 元;
(二)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3名以上 5名以下的,奖励人民币500元;
(三)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5 名以上 10名以下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四)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10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
第九条 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案件,并同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和吸毒人员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分别奖励举报人。
第十条 一次性奖励金额超过 1 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报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一条 其他政法机关受理、督办或侦查、调查处理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转由公安机关审理终结的,奖励金的审批、发放由公安机关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奖励结果告知原受理、督办或侦查、调查处理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的其他政法机关。
第十二条 省和各市、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可单独设立举报奖励金专户。奖励金分级负责,由同级财政负担奖励经费。
第十三条 奖励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终了,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并向省财政厅通报资金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建立禁毒举报奖励信息系统,开展网上举报奖励审批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查获案件后,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举报奖励申请表》,提出奖励意见报批,并按照举报人的意见,办理有关领取奖励金手续。
第十六条 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信息资料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摘要:两岸刑事法对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俱设有惩罚明文。因违法的情状不同,故在立法模式、构成要件、行为样态、刑罚种类与程度等方面,均有差异。是否可以扩展合作领域,以共同打击该类犯罪,亦值研究。
  关键词:假冒伪劣商品、药事法、食品卫生管理法、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一、 前言
依字面解释, “假冒伪劣商品”可以分为假冒和劣质商品两种类型。可能存在假冒和劣质商品的范围至广,包括食品、药品、农业生产原料、卫生医疗器材等均是。生产、销售该类“假冒伪劣商品”,不仅扰乱了市场正常经济秩序,还可能对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构成巨大威胁。我国台湾地区的”塑化剂”,与大陆地区的”三聚氰胺” 事件,均为例证。两岸刑事法对之亦都设有惩治明文,惟因法治环境?违法背景不同(注1),故相关规定,无论在立法模式、犯罪构成、行为样态、刑罚种类与程度等,彼此均有相当的差异。如能配合两岸刑法理论,予以系统地比较分析,相互借鉴,相信对双方学术研究与实务操作的完善,均有裨益。
其次,有鉴于近期两岸在协议共同打击犯罪工作上,成果斐然。是以就能否扩展双方合作领域至上述不法行为,其中有无窒碍,本文并予着墨,期以就教于先进。
二、 两岸相关规定比较
(一) 关于立法模式
严格来说,台湾地区法制中并无所谓“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一词,将其专项列入研究者,亦不多见。为利比较,笔者乃逐一对照大陆地区《刑法》相关规定,于台湾地区主刑法与特别刑法中,查找出相同或类似的刑罚处罚规定,整理如下:
1、规定于《刑法》(主刑法)
具??⒁?第 11 章《公共危险罪》第 191 条:”制造、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妨害卫生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 191之1 条:”对他人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将已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杂于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2项)”犯前二项之罪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第1项及第2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第 192 条第1项:”违背关于预防传染病所公布之检查或进口之法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2、 规定于经济刑法(附属刑法)(注2)
条项繁多,包括《药事法》第 82-89 条;《食品卫生管理法》第34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1-23、26 条;《烟酒管理法》第46、48-50条;《农药管理法》第45-49条;《饲料管理法》第26、27条;《动物用药品管理法》第33、35条;《环境用药管理法》第42-45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第27条等。
至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1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150条;2002年12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与2011年2月25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此外,并以2001年4月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6月25日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6-24条;;2009年2月2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85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加上若干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如”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999年总第59期)等,作为上述《刑法》条文的补充规范。
由立法来看,大陆地区对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法律调控,是经历一个由粗疏简单到缜密详备的过程。之前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主要系依据1979年刑法典中关于制造贩卖假药罪、投机倒把罪、假冒商标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玩忽职守罪来进行定罪处罚。并未集中、系统地规定该类犯罪。随着改革开放与经济发展,各种相关犯罪案件日益严重突出。为适应现实需要,1993年7月2日人大常委先通过《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增加了定罪内容,并调整法定刑度。1997年修正刑法典后,在上述基础上,除专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保留《决定》的9种犯罪,又进一步统一了定罪量刑标准,也调整了部分犯罪罪状与法定刑幅度(注3)。
对比大陆地区的”集中式”立法,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仿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注4),采取前列”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将与“假冒伪劣商品”相关的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于其《刑法》法典,与其他具有经济刑法性质的规定当中。
这种分散式的立法,与”立法院”议事效率不彰、刑法典大修不易、行政管理的方便,与国民政府迁台后因应非常时期、戒严时期或动员戡乱需求,大量制定特别刑法等现实因素,不无关系。客观地加以检讨,?立法模式优点在于:一、可配合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针对市场商品种类与违法行为态样,分门别类,专项的调整因应。比如,台湾地区对于食品、健康食品、食品容器包装、食品添加物、药物、医疗器械、农药、饲料、动物用药、环境用药等,均分设独立处罚规定,调控范围即较大陆地区为广。又比如在犯罪样态上,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大陆地区规定的“生产”、”销售”,解释上包括一、掺杂、掺假;二、以假充真;三、以次充好;四、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注5)。虽简明扼要,但仍容易使人产生误解,难于把握(注6)。而台湾地区则是把各种行为形态,即”制造”、 ”加工”、 ”贩卖”、”供应”、”公开陈列、 ”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输入” 、”供应”、”调剂”、”调配、”运送”、”寄藏”、”牙保”、”转让”、”分装”、”储藏”、”贮存”、”广告”、”标示”、”作为赠品”等一一罗列,相对具体明确,也降低了认事用法的概括模糊;二、立、修法上可保持弹性机动。以台湾地区1975年制定公布的《食品卫生管理法》为例,迄经7度修正,由立法之初的32个条文,增加到目前的43条。2010年1月27日特针对欧、美、日爆发的牛海绵状脑病或新型库贾氏症病例(狂牛症),修正第11条第3项。近日又为利与美国的经贸谈判,修正部分条文,将含有莱克多巴胺(瘦肉精)的牛肉,解禁开放进口,即为例证。
不可讳言的,就刑事立法政策与社会心理学观点言,此分散式的立法,也存在如下的缺点。一方面,因上述经济刑法,在体制上,是以民商、经贸、医事、农业等行政管理为主,?有于行为违反禁制规定情况严重时,始附带地科以刑罚。故虽有刑法的内在实质,却无刑法的外观形式,极易为社会大众与司法人员所忽略,造成刑罚威吓性被隐蔽,减低了一般预防的效果(注7)。另方面,也因逸脱了刑法法典原本较专业严谨的修正程序,立法当局可能出于疏忽,而将一些原应该赋予行政罚的违法行为,轻率地课加刑罚,致使大量的行政法规藉以变形为实质刑法,造成屡受学者批判的”刑法膨胀”或”刑法肥大症”现象(注8)。
(二)关于保护法益
台湾地区《刑法》上开规定,均列于其第11章《公共危险罪》。另参照各法的立法宗旨,如《食品卫生管理法》第 1 条:”为管理食品卫生安全及质量,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 条:”为加强健康食品之管理与监督,维护国民健康,并保障消费者之权益,特制定本法”;《环境用药管理法》第 1 条:”为防止环境用药之危害,维护人体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法。”;《饲料管理法》第 1 条:”为保持饲料质量之水平,促进畜牧及水产养殖事业之发展,以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足见法条保护法益,兼为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认识上并无疑误。
至于大陆地区《刑法》中所规定的伪劣商品犯罪,?S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虽有不同观点,但依照通说,其侵犯的客体应属复杂(双重)犯罪客体,即除市场的监督管理秩序外,更重要的还包括不特定多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有人即批判,应从重视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将比如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第144条的食品安全犯罪,相应地修法,改置入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注9)。
(三)关于犯罪构成(犯罪数额)
我国台湾地区上述犯罪,除设有处罚加重结果之规定外,一般均属行为犯,无待犯罪结果发生即成立。并无如大陆刑法第140条”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第147条(2万元为起点),对于犯罪构成,设有销售金额或犯罪数额的前提要件(注10)。
上开数额犯的限制,除在既未遂问题上,争议较大外。据研究,也导致了大陆地区司法实践中,一些行政部门以伪劣商品生产、销售者实际销售不足5万元为由,将该类行为仅科以行政处罚,草草结案,司法机关也据此不作有罪认定,致使大量仍处于未遂或预备阶段的伪劣商品犯罪,逃避了刑事追究,成为伪劣商品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注11)。
论者或引用(台)”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 4225 号判例”行为虽适合于犯罪构成要件之规定,但如无实质之违法性时,仍难成立犯罪。本件上诉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纸一张,虽其行为适合刑法第335条第一项之侵占罪构成要件,但该信纸一张所值无几,其侵害之法益及行为均极轻微,在一般社会伦理观念上尚难认有科以刑罚之必要。且此项行为,不予追诉处罚,亦不违反社会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视为无实质之违法性,而不应以绳之以法”意旨,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尽管在其法条中没有”量的情节”限制,但并非一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即构成犯罪,只有该行为的违法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方令负担刑事责任。基此,故认两岸在犯罪构成上有相同之处。
然查,上开判例仅具有事实上拘束力,解释上亦只限于侵占犯罪始有适用。该判例固曾被留日学者引申作为”可罚违法性理论”的??例,但该理论尚有标准不明、易流于主观恣意导致不公、混淆犯罪构成中违法性要件的判断等诸多问题,故学界多不认同。况个人以为,台湾地区《形事诉讼法》第253条(检察官不起诉)、第326条(法院法官晓谕撤回或驳回自诉),已有”微罪不举”制度之设,犯罪质量轻微的不法案件,在台定罪机率极小,故上述判例的适用实益,不无疑问。
(四)关于行为犯与结果犯(结果加重犯)
按理,生产(制造)、销售(贩卖)假(伪)药、劣药,原即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大陆地区经《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在《刑法》第141条第1款删除了向来影响立案侦查与有罪认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降低入罪门坎以后,与相类的台湾地区《药事法》第82、83、85条等规定相比,两岸对于生产、销售假(伪)药、劣药犯罪,已同样定性为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单纯实现生产(制造)、销售(贩卖)假(伪)药、劣药的构成要件事实,无待任何结果发生,即足以成立犯罪(注12)。
另对于违反卫生管理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制售,台湾地区《食品卫生管理法》于2000年修正,依新法第34条第1项规定,违反同法第31-33条关于食品卫生管理之规定,如其行为”不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属仅处以罚款、吊销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之行政罚的范围,仅其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始得依同法第34条第1项规定科以刑罚。故该类刑事犯罪,台湾地区不仅定位于结果犯,且为结果加重犯。相较而言,大陆地区《刑法》第143条,系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作为构成要件,故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之危险时,即构成此罪。学界通说认为,这种所谓”足以引起某严重物质性危害结果”的明示性规定,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注13)。基上,从实害犯与危险犯区分的角度言,对于食品安全,大陆地区掌握、制裁相关犯罪的纵深与时点,显然较台湾地区更为前沿。
又两岸的法条中,均可见到结果加重犯的特别规定,如台湾地区《药事法》第82条第2项、第82条第3项之”因而致人于死者”、”致重伤者”;《食品卫生管理法》第34条第1项之”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大陆地区《刑法》第141条第1款之”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143条之”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后果特别严重的”。针对上述大陆地区《刑法》所规定”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加重结果,有谓行为人对之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既可能希望有严重结果之发生,也可能是放任严重结果之发生(注14)。
上述见解,笔者不能赞同。盖因:一、所谓”结果加重犯”,即行为人出于故意,已为违犯基本构成要件之行为,但因过失致生加重结果,该行为与加重结果具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虽能预见,但并未预见,而法律对之有特别规定加以处罚的犯罪。究其本质,可谓综合故意与过失的特殊犯罪类型。对于加重结果,如有预见,则应以使加重结果发生之未必故意犯论处,应不属结果加重犯之范畴(注15);二、就大陆《刑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而论,生产、销售假药者,如已预见其行为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仍放任为之,则于以上加重结果发生时,衡诸犯罪过程,该生产、销售行为,不过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方法而已。其恶性要远超过单纯的生产、销售。此际应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或杀人罪论断,终非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结果加重犯可比(注16)。
(五)关于购买使用医疗器材者的责任
于我国台湾地区,倘无制造、输入、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等情事,单纯购买使用不良医疗器材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不过受有行政处罚,仅在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时,得按其《刑法》过失或业务过失犯罪论处(第276、284条)而已。
反观大陆地区,《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则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4款: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即按”两高”的司法解释,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的购买使用劣质器材,均应科予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并要从重处罚。
个人以为,此举或出自紧急防疫、控制突发灾情的需求,故藉加重购买使用者的刑责,来遏制劣质医用器材的蔓延。将经营行为等同于销售,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恐有下列理论上的争议:一、以司法解释"扩大"本罪适用(注17),等于创设刑法原所无的新罪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二、将虽然不知道,但”应当知道”,也纳入犯罪该当要件,似不符刑法”例外处罚过失犯”的原则;三、衡诸常情,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购买使用劣质器材,一般系出于贪小便宜、节省成本的?且心理,主观上恶性不大,客观上如并未有致人死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仍视同可能危害多数人生命健康的销售不符标准医用器材罪,更予从重处罚,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无抵触。
(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从实践经验来看,假冒伪劣商品的危害,与国家监督管理体制的缺失或其所属人员的失职,实有密切关系。
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414条原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追究刑责。为加大食品安全的监管力道,体现重视食品安全,《刑法修正案(八)》49增设第408条之1,特别将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从滥用职权罪分离出来,单独设罪。解释上,?条第1款之”滥用职权”者,主观上包括直接与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者,主观上是过失(注18)。
对比检讨我国台湾地区,倘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商品、食品生产、销售事务,直接、间接图利、要求、期约、收受贿赂,或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共犯包庇者,虽亦有《贪污治罪条例》,或前揭特别刑法,例如《药事法》第89条公务员加重处罚条款,可予相绳。惟对于公务员的怠忽职务一节,台湾地区《刑法》于第130条明定的公务员废弛职务酿成灾害罪,却仅见适用于防灾、传染病检疫等少数侦察案件,加以实务将之定位为故意犯,不罚及过失(注19),故定罪机率大幅降低,或可能因此助长了该地区公务员的怠惰与侥幸心态,实属可议。
(七)与诈欺(骗)罪的关系
我国台湾地区在2005年《刑法》修正,废止牵连犯、常业犯规定之前,按实务运作,如行为人以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为业,则与常业诈欺犯罪之间,构成方法与结果之牵连关系,可从重论处以常业诈欺罪刑(注20)。修正之后,行为复数改采一罪一罚并合处罚(数罪?v罚),最高执行刑为30年(第51条第5款)。
大陆地区学者则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具有欺诈因素,但存在真实交易活动,交易目标确实存在,具有一定成本,数量也是充分的,只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观上在于获取有偿的暴利。故应与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商品,隐瞒交易真相,交易目标往往不存在,或标的无价值,主观上无真实交易意图,仅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目的之诈骗罪,清楚区隔。但仍与合同诈骗罪间,存在一定的交叉竞合关系(注21)。
(八)关于刑罚的种类与程度
两岸对于相关犯罪,依据犯罪情节,均规定了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主刑,与罚金、没收的从刑(附加刑)。较大差异,在于最高法定刑。不约而同的,两岸都将生产制造假(伪)药与食品下毒两种犯行,列为最重刑的科处对象。
依据台湾地区《刑法》第 191之1 条第3项,对他人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将已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杂于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因而致人于死者(千面人条款),与《药事法》第 82 条第2项,制造或输入伪药或禁药,因而致人于死者,最高均可处无期徒刑。
同类犯罪,倘依大陆地区《刑法》第141条第1款,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与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同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则可科处死刑。
相形之下,显然大陆地区处罚较重。个人以为,关于科刑轻或重的问题,与各地区社会背景、人权法治与犯罪违害程度攸关,诚属仁智互见。但对于此类商品交易犯罪,基于确保经济发展,保障业者合法经营的观点,在立法上,选择以刑法介入市场领域之际,应极为谨慎,避免有过度目的主义、实用主义的倾向(注22)。职是之故,除研究刑罚是否有轻缓的空间外(注23),其与行政罚之间的界限何在,两者如何分工,亦是一大课题(注24)。
二、 两岸共同打击相关犯罪问题
(一)共同打击犯罪范围
早期曾有自大陆地区运送伪药、禁药至台湾地区,于后者受理管辖时,引发法律上系属”单纯运送”或”国外输入”争议的案例(注25)。近期两岸社会,则均曾受到过对方”黑心商品”的威胁(注26)。随着双方交流开放与ECFA的签定实施,在彼此人员、货物的大量、自由、快速地流动中,跨连两岸甚至于涉及第三地的生产、销售、运输假冒伪劣商品相关犯罪,未来可能更形猖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