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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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目录
一、领事的派遣和接受
二、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事的职权
四、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基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决定缔结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外交部长陈毅;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尤金。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列各条:
一、领事的派遣和接受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互派总领事、领事和副领事(以下统称领事)。
二、领事的驻在地点和领事区域由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条 派遣国在任命馆长领事之前应就领事的任命征求缔约对方的同意。
第三条 一、馆长领事任命书应由派遣国的外交代表机关交给驻在国的外交部。领事任命书内应注明领事区域和领事的驻在地点。
二、馆长领事在派遣国任命和驻在国发给领事证书以后开始执行职务。
第四条 一、馆长领事如果因病、死亡或其他原因暂时缺任时,派遣国可以授权本国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员或该领事馆或其他领事馆办理领事职务的负责人员临时代行领事职务;这一人员的姓名和原来职务应事前通知驻在国外交部。
二、受权临时代行领事职务的人员享受本条约所给予领事的各项权利、特权和豁免。
二、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一、驻在国有关机关保护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顺利进行公务活动,并在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时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享受本条约和驻在国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领事执行领事职务的行为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
第七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馆馆址装置派遣国国徽和有领事馆名称的牌匾。在领事馆馆址和馆长领事的汽车上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八条 领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领事馆工作人员和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免除一切役务和免纳直接税。
第九条 对于派遣国专供领事馆使用或供领事和领事馆其他人员居住用的不动产,免征一切直接税。
第十条 在关税方面,领事和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领事馆工作人员,在互惠的基础上,享受同外交代表机关中相应的工作人员相同的优遇。
第十一条 第十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同领事在一起生活的领事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
第十二条 对于非职务活动内的事情,领事有义务出席驻在国法庭作证。领事如果因公、因病不能出席法庭作证,可以在领事的办公处所或领事的住宅内提供证词或寄送书面证词。
第十三条 一、领事因公来往的文书和电报不受侵犯,并且不受检查。
二、领事馆的办公处所不受侵犯。驻在国当局不在领事馆的办公处所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领事馆的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在领事馆的公文档案内不能收藏私人文件。
四、馆长领事有权使用密码同派遣国政府机关联系;也有权利用派遣国外交机关所派的外交信使同派遣国政府机关通讯。馆长领事使用一般的通讯工具时其收费标准同外交代表使用时相同。
三、领事的职权
第十四条 一、领事保护派遣国国家、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领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领事区域内的有关机关联系,并且可以对损害派遣国国家、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进行交涉。
第十五条 一、领事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域内居留的派遣国公民,发给他们护照和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以及进行同派遣国公民登记或颁发护照有关的其他行为。
二、领事可以发给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出入派遣国所必需的签证。
三、根据派遣国的授权,领事可以作成派遣国公民出生或死亡的证明书;领事可以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公民的结婚或离婚登记。上述规定并不免除关系人或当事人遵守驻在国有关法令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馆的办公处所、领事的住宅或派遣国公民的住宅和在挂有派遣国国旗航行的船舶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接受、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的申请书;
二、作成、公证证明和保管派遣国公民的遗嘱、单边声明和其他文件;
三、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之间或派遣国公民同驻在国公民之间的契约,如果这些契约只关系到派遣国领土上的利益或应在派遣国领土上办理的案件,并且这些契约不违反派遣国的法令规定。
四、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认证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所颁布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公证证明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所颁布的文件的副本和译文;
六、保管派遣国公民的现款和贵重物品或保管应该交付给派遣国公民的现款和贵重物品,但须不违反驻在国的有关法令规定;
七、进行其他可能委托领事处理的行为,只要这些行为不违反驻在国的法令规定。
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内所提到的由领事作成或公证证明的文件,如果准备在驻在国使用,原则上可以不再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的认证;但是如果按照驻在国法令规定,上述文件中有需要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认证的,则仍应办理认证。
第十八条 派遣国公民在领事区域内死亡后,领事区域内的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派遣国公民死亡事件和已采取的或准备采取的处理遗产的措施通知领事。
第十九条 领事对于驻在国有关机关清查、保护和封固派遣国公民遗产的情况,可以进行询问。
第二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公民死亡后遗留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处理。但是动产中的绝产,可以移交给死者所属国的领事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一、领事可以替派遣国公民指定监护人和保护人。领事可以监督监护 人和保护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领事如果得悉派遣国公民的财产无人照管时,可以替派遣国公民寻找财产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在领事区域内航行或停泊时,领事可以亲自或通过领事的代表给予各方面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如果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船舶遇险、搁浅,或飘到缔约另一方的海岸,或发生其他事故时,驻在国有关机关应将有关情况通知领事,并将对人员、船舶、货物、行李、邮件等等已采取的各项措施通知领事。领事因船舶发生事故而采取措施时,驻在国有关机关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的各项规定,对于飞机也同样适用。
四、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约中关于领事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于在外交代表机关中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同样适用,这些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第二十六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莫斯科互换。本条约将一直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如要求终止本条约,应在六个月以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本条约于1959年6月2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全权代表 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陈毅 尤金
(签字) (签字)
* *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9年12月8日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59年8月10日批准。条约自1959年12月19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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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1995年7月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
第三条 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禁止进出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七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等;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专利授权的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或者有关著作权的内容;
(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名称及其产地;
(四)被授权或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人;
(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主要进出境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正常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已知的侵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主要进出境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情况;
(七)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身份证件的复制件或者登记注册证书的副本或者经登记注册机关认证的复制件;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书复制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公告或者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制件;或者专利证书的复制件,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专利转让合同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或者著作权权利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据;
(三)海关总署认为需要附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准予备案。海关总署准予备案的,发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
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法律保护期届满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二条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十三条 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名称、海关备案号;
(二)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
(三)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有关情况;
(四)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等有关情况;
(五)有关侵权的证据;
(六)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
(七)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的同时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的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不符合本章有关规定的,海关不予接受。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凭单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提出异议的,海关经调查,有权将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按侵权货物处理;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权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书面申请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在向海关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二倍的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
第二十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是,侵权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放行:
(一)经海关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查后排除侵权嫌疑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排除侵权嫌疑的;
(三)有关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回复或者放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
第二十三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被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侵犯著作权的货物,予以销毁。
(二)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侵权商标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
(三)前二项以外的其他侵权货物,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海关应当将有关当事人提交的担保金扣除下列费用后,予以退还:
(一)货物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有关费用;
(二)因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由当事人依法选择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的,海关不承担责任,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明知或者应知其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海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的,海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收取备案费和与扣留、处置侵权货物有关的必要费用。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具体规定以及有关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关劳动政策执行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关劳动政策执行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陕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关劳动政策执行问题的请示》(陕劳发〔1996〕35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富余工勤人员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参加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问题。《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富余工勤人员和实行企业
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关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否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问题。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劳人劳〔1983〕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只适用企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
业性机构不能参照执行《条例》”。因此,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19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