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卫生部印发《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印发《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卫生厅(局)、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促进各地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深化公费医疗制度改革,更好地调动医疗单位直接参与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积极性,使管理和改革措施落到实处,财政部、卫生部制定了《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
们。望各地财政、卫生和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密切配合,认真总结、积极推广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实际效果好的经验,同时按照《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情况统计表》的内容和要求,于7月15日前,将“统计表”报送财政部文教行政财务局和卫生部全国公费医疗事务管理中心。
各级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要按照全国公费医疗事务管理中心的统计工作要求,切实加强各级公费医疗日常统计工作,完善统计报表制度,做好统计上报工作,财政部门要给予切实的支持,并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工作手段,以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附件:一、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
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
二、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情况统计表
附件一: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
1.目的。为了进一步促进各地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深化公费医疗制度改革,在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前提下,使公费医疗经费由医疗单位管理为主、适当与享受单位和个人利益挂钩的改革措施落到实处,从1993年起,将按照在改革中取得的实际效果情况,对地区实施公
费医疗奖励。
2.依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县(市、区)实行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发文作出正式规定的情况,人均公费医疗经费实际开支水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人均实际开支水平增长速度低于全国平均增长速度的实际效果,结合日常公费医疗管理和医疗服务质量情
况等诸方面因素评分奖励。
3.评分标准。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发文件的:20分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发文件的县(市、区)数量占
20%--40%的:5分
41%--60%的:10分
61%--80%的:20分
81%--94%的:30分
95%以上的:40分
③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均公费医疗经费实际支出水平低于全国平均支出水平的:30分
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均公费医疗经费增长速度低于全国平均增长速度的:10分
前两个标准是发文分,后两个标准是效果分,四个标准为基本分。省直(自治区直、直辖市直)实行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在基本分数上再加10分。
4.奖励经费计算方法。按上述各个方面的评分标准计算出的分数,即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的得分。各省的得分相加之和即为全国总分。以县为单位实行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每个县奖励0.2万元,计算出该省的县(区)奖励经费数和全国的县(区
)奖励经费数。按照这两个数值计算分值和省奖励经费数(见下公式):
总奖励经费数-全国的县(区)奖励经费数
分值=--------------------
全国总分
该省的县(区)+该省得分×分值
省奖励经费数=----------------
奖励经费数
在以上计算的基础上,对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疗经费成绩突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如人均支出位于全国最低水平的,实行这种改革办法坚持不懈,不断取得成绩的,适当增加奖励经费。对在管理中不遵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如扩大公费医疗报销范围、扩大享受人
数范围等,酌情扣减奖励经费。
5.奖励经费的使用原则。主要用于公费医疗经费管理好的医疗单位改善医疗条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不得用于发放个人奖金和补贴。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在日常管理和改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各地财政部门可以适当予以奖励,用于改善工作条件。
附件二: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情况统计表
单位: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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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医院|县 ( 市、 | | 年人均经费
单 位 | 管理 |区)发文 | 年人均支出数 | -----
|发文时间| | | 增长速度%
| |-------|---------|---------
| |个数|占全省%|财政决算|实际支出|财政决算|实际支出
-------|----|--|----|----|----|----|----
省(自治区、直| | | | | | |
辖市) | | | | | | |
-------|----|--|----|----|----|----|----
省直 | |* | * | | | |
-------|----|--|----|----|----|----|----
计划单列市 | | | | | | |
-------|----|--|----|----|----|----|----
市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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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发文栏中填发文时间或注明“未发文”。
2.打*栏不填。
3.年人均支出中和年人均经费增长速度中的实际支出,按实际支出数计算,包括财政、单位、医院负担数和公费医疗欠费数。
1993年5月18日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15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蒙医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保护、弘扬、扶持的原则,促进蒙医药医疗、制药、教学和科研形成体系,全面发展。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多种形式兴办蒙医医疗机构。设立独立的县蒙医院和县西部中心蒙医院,内设蒙药制剂室。其他医院根据条件可以设蒙医科和蒙药房。
第四条 自治县蒙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予以政策扶持。
第五条 对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蒙医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的蒙医从业人员,可以由自治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以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工作实践为主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蒙医医疗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蒙药制剂、饮片执行国家规定的中药饮片相关政策。国家标准收载的蒙成药、蒙医院制剂、蒙药饮片纳入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基本药物目录。
《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中的蒙医诊疗项目纳入吉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符合条件的蒙医医疗机构和药店,列为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单位和定点药店。
第七条 蒙医药价格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大对蒙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和大型医用设备、现代化诊疗设备的资金投入,不断改善其诊疗条件。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蒙医医疗机构配备以蒙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体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有副高级职称以上蒙医药专业人员参加的蒙医药专家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蒙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鉴定;
(二)蒙医药等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的考试、考核;
(三)蒙药生产企业、蒙医等级医院和科研机构评审、评估的推荐;
(四)卫生系统蒙医药教材编写、考试出题及评卷工作;
(五)审评新蒙药、蒙药制剂和诊疗技术;
(六)蒙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蒙医药人才队伍建设。有计划地选送蒙医药专业人员到高等医学院校进修。协调蒙医药院校从自治县招收定向回自治县工作的蒙医药专业学生;实行优惠政策引进蒙医药优秀人才,可以与对方协议确定待遇条件。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蒙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师承教育的指导教师,培养继承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蒙医药科研和蒙药制剂的新技术应用,促进蒙医药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自治县蒙医药医疗和科研机构,重点开发疗效显著的传统常用方剂、有地方特色及资源优势的新品种;挖掘秘方、验方,利用诊疗新技术,创立蒙医药新品牌。
鼓励蒙医与中西医结合发展。加强地区和国际间广泛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蒙医药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根据临床或科研需要,可以采购和使用特殊药材。
特殊情况下,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自治县蒙医机构制剂室配制的蒙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蒙医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蒙医药的科研成果、独特的诊疗技术、秘方、验方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自治县征收的蒙药产品增值税、所得税等税种的返还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开发蒙药。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蒙医药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奖励捐献和有偿收购蒙医文献、秘方、验方,做好蒙医药古籍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传承工作。
蒙医药医疗机构应加强蒙医医案、学术论文、科研成果论证等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和合理开发蒙药材资源。
建立蒙药材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基地和濒危品种、道地药材基地,推进蒙医药产业化进程,保证蒙医的临床需求。
实行蒙药材和蒙成药原产地保护和标识保护。
第十八条 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蒙药的特点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禁止制造、销售假劣药。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