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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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已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银行系统所办经济实体与人民银行脱钩,是贯彻执行中共中央〔1993〕6号文件精神以及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决定,加强人民银行自身建设,更好地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一件大事。各人民银行分行要予以高度重视,并指定一名行长或副行长负责,抽调专门人员具体抓好这项工? 鳎灰虻钡卣胧净惚ǎ∮泄夭棵诺闹С郑灰险娓葑苄械耐骋徊渴穑岷媳镜厍氐悖扇∮辛Υ胧咨平饩鲇龅降母髦治侍猓龅郊燃峋觯治韧祝涣艉笠胖ⅰU鐾压彻ぷ饕蟾鞯赜谑氯蝗涨叭嫱瓿桑⒂筛魅嗣褚蟹中懈涸鹦闯鍪槊孀芙幔媳ㄗ苄小?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



为了更好地履行中央银行职能,加强人民银行自身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决定,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为此制定以下办法:

一、指导原则
(一)中国人民银行要与其所办各种经济实体在企业隶属和财务关系上脱钩。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干部不得在已办经济实体中兼职。
(三)中国人民银行今后不得再对已办经济实体提供信贷资金或在金融政策上给予特殊支持。
(四)中国人民银行已办经济实体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发放高利贷、收授回扣、参股分红、或进行其他非法经营。
(五)中国人民银行今后不得再新办任何经济实体。
这项工作,要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做到既能真正脱钩,防腐倡廉,又能尽量减少社会震动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二、具体规定
(一)已办经济实体不再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所属企业,人民银行只对其保持党、政、工、团挂靠关系。对人民银行独资办的经济实体取消董事会,改由人民银行委任监事会进行监理;对人民银行参股的经济实体,由中国人民银行按股份制企业管理办法选派董事和监事。经济实体名称
一律不得挂有“人民银行”字样。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干部不得在已办经济实体中兼任董事长(包括名誉职务)、总经理以及其他任何职务,已兼职的要辞掉兼职或转为经济实体职工。已到离退休年龄的干部,一律要按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三)已办经济实体的财务要与中国人民银行彻底分开,单独在财政立户,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经济实体所得利润全部上缴当地中央金库,凡用人民银行信贷基金(资本金)办的金融性公司其利润不再返还;凡用人民银行利润留成资金和工会资金结余办的第三产业和实业
公司,由财政从上缴的利润中确定一定比例返还给投资单位,接受财政监督。

三、实施办法
(一)已办金融性经济实体的脱钩分别采取以下办法:(1)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证券交易中心等金融性公司,除极个别经营管理不善,有严重问题者要撤并以外,原则上予以保留。其中,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及华夏、国泰、南方三家全国性证券公司挂靠在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具体负责其脱钩工作。其余金融性经济实体的脱钩工作由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2)资金拆借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银发〔1993〕1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3)城市信用社、典当等集体金融? 钩霰鹁芾砘炻遥现乜魉鸬囊废猓溆嗟谋A簟>咛逋压彻ぷ饔筛髦泄嗣褚惺〖斗中懈涸稹? (二)中国人民银行已办的第三产业和实业公司,凡经营管理比较好的,可以保留,但也要按上述脱钩原则和人民银行脱钩。对经营管理混乱,严重亏损的一律撤并。
(三)完全由人民银行职工和其他单位个人入股所办的公司不得挂靠人民银行。要按公司的行业属性挂靠有关部门,并按股份制企业管理。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199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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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43 号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持批准机关、确认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登记,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抚恤。
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向烈士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标准按照烈士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40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抚慰金列入省财政预算,据实核拨。
一次性抚慰金参照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发给烈士遗属。
第九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配偶再婚的,对军人父母(抚养人)、子女已经履行完或者继续履行赡养、抚养义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以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并实行自然增长。对于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补差。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残疾抚恤。
第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应当以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者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其工资或者离退休费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为40个月的残疾抚恤金。如其残疾抚恤金低于军队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军队排职少尉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的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在西藏地区服役的,应当提高优待金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优待金的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应当给予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被征地农民同样的补偿;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房屋被征收的,应当给予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被征收人同样的补偿。
第十七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是重点抚恤优待对象。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
第十八条 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采取以下保障措施,帮助其解决医疗困难:
(一)开设优抚门诊、优抚病房,建立优抚医院、光荣院等医疗服务中心,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交的参合费、参保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三)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鼓励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给予住院医疗保险补助;
(四)设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大病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基本医疗费用全额补助;孤老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10%;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30%;病故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40%;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50%;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60%。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省财政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二十条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社会救助、救济;在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优先安排其生活和住房。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应当享受其中的最高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生活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凭《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可以参照享受当地各项优惠政策。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立功荣誉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其基本生活、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做好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随军随调家属在省政府规定期间内未落实就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助,保障其基本生活。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按照国家、省和各地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发给其一次性安置补贴。
第二十四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其原来按照军队标准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低于当地抚恤标准的,应当给予补差。其他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退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者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按照省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同期入伍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病故后,发给6个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含敬老院内设光荣室),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条件应当优于其他社会供养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50%。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在战争年代荣立战功的,按照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奖励。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上述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教育优待。抚恤优待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中止其抚恤优待;在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由本人申请,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恢复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镇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供应、使用和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处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在市公用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保障供应。

第二章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技术档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管理用房。
第十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将户外管道和设施并入城市燃气公共供气管网的部分,由城市燃气企业统一调度运行。
城市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备城市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燃气供气和用气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包括城市燃气企业和城市燃气自管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公用局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城市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气体质量和压力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气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报告制度;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制订、执行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报修、报检制度,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七)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提前24小时在影响供气的区域内予以公告;紧急抢修时,可先采取紧急停止供气的措施,并告知用户。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运输必须符合公安、消防、劳动保护及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城市燃气及燃气设施、器具;
(二)变更户名、地址的,应当到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协助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检查、维护、抢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不交纳气费的,经市公用局批准,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供应与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的性质将城市燃气用于经营性活动;
(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私接城市燃气管道或者盗用城市燃气;
(四)擅自转供城市燃气;
(五)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在卧室内安装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城市燃气;
(八)在浴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
(九)在安装燃气器具的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取暖;
(十)在安装燃气计量仪表、阀门及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房内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十一)加热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倾倒瓶内残油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十二)擅自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或者为用户办理使用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违约责任。

第四章 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器具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燃气储备、灌装区域内作业或者对带气的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建立和执行危险作业报告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防护间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进行挖掘、爆破、钻探、抛锚等危害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植树、埋杆、堆物、堆料;
(五)建设非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建设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必须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查明城市燃气管道情况,并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在施工作业中造成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损坏、泄漏的,必须立即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并采取相应保
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报市公用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对室内或者单位内部城市燃气设施予以拆除、改造或者迁移的,应当向城市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燃气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实行售前报检制度。燃气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加贴“检验合格”标志,加盖“报检准用”印章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安装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相应的城市燃气企业办理报装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不得使用没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进行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应当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用户发现室内城市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损坏、泄露时,应当立即关闭阀门、开窗通风,不得启动电器设备和动用明火,并及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修;发生火灾时,应当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

第五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事故,应当立即采取通风,切断电源、火源等措施,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接到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和处理。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公安交通、消防、劳动、卫生等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二十九条 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进行事故处理。
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十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公用局或者市公用局委托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