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5:50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间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成立中波政府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以及为执行中波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的决议,为了扩大和加深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以便进一步提高两国的科技合作的效果,并为进一步发展经济和贸易合作创造条件,在科技合作迄今取得良好成果的基础上,双方决定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如下:

  第一条 本合作纲要的目的在于通过共同势力,首先在采矿、动力、机械制造、电子、冶金、化学、电信、交通、测绘、标准化、海洋经济和造船、农业、食品工业和“星火计划”(见附件)等领域制定和实施双方感兴趣的科研以及技术进步在生产中应用方面的重要合作项目(课题)。

  第二条 经双方同意,本纲要可以补充新的合作领域。

  第三条 上述领域的科技合作将通过互换专家,交换科技情报,交换在两国举办的国际技术讲习班、科学讨论会和学术会议的信息,交换科技成果、专有技术、许可证方面的情报以及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来实现。

  第四条 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将通过年度合作计划或商定的其它形式使本纲要具体化。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各自一方通报本纲要的实施情况。
  本纲要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七日在华沙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委员兼国家科学技术        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
     委员会主任           科学和技术进步委员会主席
      宋 健               兹·沙瓦伊达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电力行业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加强电力行业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 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中电建、中能建集团公司,各 有关电力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 发〔2011〕20 号),指导电力行业各单位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 防范工作(以下简称“防范工作”),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少地质 灾害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保证电力安全生产持续稳定, 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地质灾害防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我国是地质灾害多发国家,近年来,崩塌、滑坡、泥 石流、塌陷等地质灾害多次引发电力事故,特别是对电力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做好防范工作不仅关系到电力安全可 靠供应,更关系到企业员工的生命安全。各单位应当充分认识防 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灾害防治 工作的各项政策要求,结合电力安全生产实际,加强电力设施和 电力建设工程的防范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因地质灾害 引发电力事故。
二、防范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理 念,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管理,落实防范责任,完善规章制 度,深入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管理工作,提高防灾避险 能力,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电力事故发生。
    (三)基本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形成地方政府 综合指导、电力监管机构行业指导、企业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 与的工作格局;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运用监测预警、 工程治理和搬迁避让等多种手段,有效规避灾害风险;坚持专群 结合、群测群防,紧紧依靠企业员工和当地群众全面做好防范工 作;坚持谁引发,谁治理,对电力建设工程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 明确责任单位,切实落实防范和治理措施。
    (四)总体目标。全面建设形成电力行业防范工作体系和地 质灾害监测预警、隐患排查、应急联动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地质 灾害防治工作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要求,完成地质灾害高易发区重要电力设施及周边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工作,基本完成地质灾害 高易发区重要电力设施及周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工程治理或搬 迁避让,使地质灾害造成的电力事故明显减少。
三、建立防范规章制度,落实防范工作责任
    (五)建立完善组织体系和规章制度。以从事发电、输电、 供电生产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电力企业”),电力建 设单位,电力建设工程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 方(以下简称“参建方”)应当加强防范工作组织领导,建立组织 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形成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的防范工作组织 体系。各单位应当将防范工作内容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管理工作当 中,完善防范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监测预警、隐患排查、信息报 送、应急救援、教育培训、资金保障等方面内容,结合实际制定 崩塌、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地质灾害的技术防范措施。
    (六)落实防范工作责任和监管职责。各单位应当在国家地 质灾害防治工作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的综合指导下,科学有序开 展防范工作。要落实防范工作责任,电网企业负责输变电设施及 周边的防范工作;发电企业负责电源点生产区域及周边的防范工 作;电力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防范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统 一指导和组织协调电力建设工程的防范工作,负责建立与地方政 府有关部门的联动机制;施工单位负责所承揽工程施工区域及周 边防范工作,勘察(测)、设计、监理等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防范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电力企业和电力建设工程的防范工作 进行指导和监督,督促相关单位落实防范工作责任和防范工作措 施。
四、科学论证统筹规划,规避地质灾害风险
    (七)严格电力建设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电力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和国家 建设工程核准有关规定,在电力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聘请 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国家及地方政府发布的地质灾害 防治规划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形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 告。评估报告应当对电力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以 及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 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八)强化勘察(测)、设计工作防范地质灾害的要求。电 力建设工程勘察(测)、设计阶段,勘察(测)、设计单位应当 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设计规范,科学论证项目选址, 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对确实需要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 的工程,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采取差异化设计,适当提高 工程设防标准。勘察(测)、设计单位应当在现场详细勘察(测) 基础上,优化厂区(站址)生产、生活区平面布置,合理规划现 场作业区、工程弃渣区等选址方案,提出电力建设工程地质灾害 防治方案和措施。
(九)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设。对于存在地质灾害风险以及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电力建设工程,应当建设地质灾害防治 工程,其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 同时进行。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金投入, 监督施工单位按规定足额使用。对于施工方案变更可能引发地质 灾害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方进行充分的论证,必要时 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提出防治措施。
    (十)合理选择电力建设工程生活办公营地。电力建设单位 和参建方生活办公营地应当选择在地形平坦开阔,水、电、路易 通入的区域;选择在历史上未发生过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 塌陷、地面沉降及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远离冲沟沟口、弃 渣场、贮灰场、废石场以及尾矿库(矿区);避开不稳定斜坡和 高陡边坡;不宜紧邻河(海、库)岸边、地下采空区诱发的地表 移动范围。电力建设单位有责任对参建方选择的生活办公营地的 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开展地质灾害风险辨识,对营地 选择不合理的,应当督促其搬迁或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最大限度 地降低地质灾害风险。
    (十一)做好施工现场防范工作的组织管理。电力建设单位 应当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制订电力建 设工程防范工作方案,明确地质灾害危险点分布范围、参建方防 范责任和防范措施等,指导参建方做好施工现场防范工作。
    参建方应当依据电力建设单位制定的防范工作方案,细化本 单位防范工作组织措施,在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地区地质灾害进行 风险辨识的基础上,优化施工组织设计中大型施工机具、材料加 工站(拌合楼)、材料堆放场、临时施工道路布置等方案,有针 对性地完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防范地质灾害造成人身伤亡及设 备损毁。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 工,不得随意更改设计和擅自扩大施工范围,严防施工诱发地质 灾害。
五、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综合防范地质灾害
    (十二)定期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各单位应当结合地方 政府发布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生产实际,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开 展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及周边地质灾害风险辨识,全面排查 崩塌、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同时做好防滑桩、 护坡、挡渣墙、截排水系统等防护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确保其 正常发挥作用。对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的重要电力设施,原则上 应当每三年聘请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开展一次全面的隐患排查。发 现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或地质灾害监测数据发生突变,以及附近地 区发生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相关单位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 构,对电力设施或电力建设工程进行全面的地质灾害风险分析, 并提出风险分析评估报告,明确防范治理方案。
    (十三)加强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作。对于一般地质灾害隐 患,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治理;对于重大地质灾害隐患, 应当严格按照地质灾害风险分析评估报告提出的治理方案进行 治理。对短期内难以治理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应当采取加强监测预警、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者搬迁避让等措施,确保人身和设 备安全。对非防范工作责任范围内且对电力设施和建设工程项目 构成威胁的地质灾害隐患,应当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隐患情况, 并配合地方政府开展治理工作。
    (十四)积极开展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做好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及周边地区环境保护和 水土保持工作,实现地质灾害的综合防治。水电厂(站)应当加 强水库周边地区以及病险大坝的除险加固,防止因漫坝、溃坝造 成山洪、泥石流灾害;火电厂应当通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尽量 避免所在地区地下水过度抽采,防止出现地面塌陷;电网企业应 当优化铁塔结构和基础形式,减少因塔基施工开挖影响环境并引 发地质灾害;电力建设单位及参建方应当推广采用科学合理、先 进适用的施工方案,同时做好施工区域的植被恢复工作,防止和 减少建设工程项目造成地表环境变化带来地质灾害风险。
六、加强灾害监测预警,及时组织临灾避险
    (十五)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机制。电力企业和电力建设单位 应当加强与地方政府国土、气象、水利等部门的联系沟通,明确 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程序,落实责任单位和人员,畅通监测预 警渠道,及时接收、传递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监测预警信息, 并按照要求上传有关监测信息。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针对施工队伍 及其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及时掌握施工人员变动情况,并督促 参建方将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相关人员。
    (十六)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工作。各单位应当结合地质灾害 隐患点分布情况,综合分析诱发因素,科学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工 作。对于已经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防 治监测规定,合理布设地质灾害监测点,安排专业单位或专业人 员定期进行监测,并及时汇总、分析、上报监测信息。各单位应 当依据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所在地地质灾害监测经验,采取 先进监测手段与“拉线法、木桩法、刷漆法、贴纸法、旧裂缝填 土陷落目测法”等传统方法相结合的方式,针对地表破坏、冲沟 发育、山体蠕变、地面沉降等情况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分析、研 判地质灾害隐患发展趋势。
    (十七)强化重点防范期灾害监测预警。各单位应当在充分 分析本地区诱发地质灾害气象条件的基础上,重点强化汛期,强 降雨、强降雪期间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发生期间的监测预警工作, 增大监测频次,及时发现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危险区域, 设置警示标志;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加强巡视检查,重点加强生 产区、施工区、生活办公营地及周边的监测预警,观测降雨强度 和雨量,监测地面土体开裂、坡体蠕动、树干倾斜、山洪暴涨、 惊响异常等灾害前兆,及时发现和排除险情。各单位应当充分发 挥专业机构作用,紧紧依靠当地群众,共同做好地质灾害的群测 群防工作,发现险情及时报告。
    (十八)完善地质灾害预警信息传递手段。各单位应当紧紧 依靠地方政府,畅通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和应急信息传播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宣传车和电子显 示屏等各种媒体和手段,及时传递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偏远地区 应当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 等方式,将紧急灾害预警信息及时通告受威胁人员。
    (十九)做好临灾避险工作。各单位应当建设完善应急避难 场所和逃生通道,储备必要的生活物资和医疗用品。对出现灾害 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应当划 定地质灾害警戒区,指定疏散路线及临时安置场所等。电力建设 单位接到有关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或者对本单位监测信息研判 后认为可能发生地质灾害时,应当立即向参建方通告地质灾害预 警信息;参建方发现地质灾害险情后应当迅速组织本单位人员撤 离避险,同时报告电力建设单位,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其 他有关参建方迅速启动防灾避险方案,及时有序组织人员安全转 移。
七、完善灾害应急体系,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十)完善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各单位应当将防范工作应 急管理纳入本单位应急体系,建立快速反应、处置有效的地质灾 害应急响应机制。重大电力建设工程和高易发区内的电力建设工 程,应当成立由电力建设单位牵头、各参建方参加的地质灾害应 急工作小组,统一指导、部署应急救援、抢修恢复等工作,及时 传递应急响应信息。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信息报告有关 规定,及时向地方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报送险情和灾情信息。
    (二十一)加强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各单位应当针对地质 灾害风险,组织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明确 具体的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和保障措施等。因自然灾害、建 设施工造成周边地质条件发生变化并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各单 位应当及时修订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报电力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范重点,在每年汛期来临前至少 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及时完善应急预案。 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的重要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相关单位 宜开展功能性演练和实战性演练。
    (二十二)及时开展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援。地质灾害发生 后,各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出应急响应,开展人员搜 救、设备抢修、灾情调查、险情分析、次生灾害防范等应急处置 工作,并及时向地方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灾情信息,请求地 方政府支援。重大地质灾害发生后,电力建设单位和参建方应当 在做好抢险救援工作的同时,协助地方政府开展社会应急救援。 地质灾害对电网安全运行产生影响时,电网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运 行方式,按照供电序位实施有序供电,并对灾害发生区域内的其 他电力设施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降低灾害造成的影响。
八、加强宣传教育培训,提升人员防范意识
    (二十三)开展全员地质灾害教育。各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开 展地质灾害识灾防灾、灾情报告、避险自救等知识的宣传普及,








以提升相关人员地质灾害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为重点,提 高地质灾害防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效性和针对性。地质灾害 高易发区内的电力企业、电力建设单位及参建方应当定期组织全 体人员重点强化地质灾害防范和临灾避险技能培训。
    (二十四)加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技能培训。各单位应当加 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强化地质灾害应对专业技能培训,重点在 生命搜救、装备使用、专业协同等方面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确保 地质灾害发生后及时投入抢险救援,最大程度减少人身伤亡和经 济损失。






2013 年 1 月 18 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陇政发〔2009〕130号


市政府决定对《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陇政办发[2009]180号)做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现重新公布。

附:《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3日印发,根据2009年12月30日《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促进恢复重建项目及时投产运营,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依据《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原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甘肃省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陇南市境内的由市、县(区)两级直接管理实施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省级财政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对口援助资金或国家融资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第三条 省、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是全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

竣工验收实行谁审批谁组织验收的原则;市、县(区)主管部门可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负责其审批项目的验收,验收结果报上级授权或委托部门备案。

第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从前期工作准备阶段开始系统、全面、完整地积累各项原始资料。

第二章 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五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上级部门批准的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变更、概算调整通知;项目申请文件、开工报告及其它有关审查、修改、调整的文件;

(二)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

(三)现行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规范;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

第三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六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建成,能够投入使用;

(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已经通过有关部门审计或审核;

(三)设计和施工质量已经通过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并做出肯定性结论;

(四)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等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达到了国家规定的要求,并通过主管部门专项验收;

(五)建设项目用地已通过土地管理部门核查;

(六)建设项目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七)生产性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生产准备工作基本符合投产的需要;

(八)施工单位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十)交清了相关税费,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可提供出证据资料。

第七条 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仅有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投产,也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对未完成工程应按设计安排投资,限期完成。

第八条 工程全部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因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开展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验收期限,但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竣工验收准备

第九条 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竣工图编制要求》编制工程竣工图;

(二)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切实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

(三)按照有关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逐项进行系统整理,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报有关部门进行了专项鉴定;

(五)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消防、档案、水资源、气象和土地使用等按相关规定办理了专项验收或确认;对专项验收或确认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部分,须明确完善的具体内容,在正式验收前予以完善;

(六)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组织开展了自验工作,并编制完成了以下报告: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关于工程竣工自验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报告;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职责划分

第十条 列入灾后恢复重建年度实施计划的各类项目必须履行竣工验收程序。

竣工验收在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自验的基础上由审批单位组织一次性验收。

第十一条 总投资在300万元及以下的县区属恢复重建项目由县区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单位验收;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市直单位恢复重建项目及总投资在300-1000万元之间的县区属恢复重建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单位验收;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市、县区属恢复重建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报告,逐级上报省级审批部门申请验收,省级审批部门授权或委托下级主管部门验收的,下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为了提高验收工作效率,对于量大面宽的乡镇卫生院、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级公共服务场所及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其他灾后恢复重建项目采取填表验收的办法。参与验收的各相关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实事求是的在相关栏目加注验收意见,主持验收部门综合各部门意见提出竣工验收结论。

第六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工作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向主持竣工验收的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自验相关材料,主持验收的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5日内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工作组成员单位,分发竣工自验材料;

(二)赴现场查看、核实相关验收内容;

(三)召开竣工验收工作会议,听取相关汇报,做出验收结论;

(四)验收中如发现项目存在较大问题,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按照验收会议的要求和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召开验收会议讨论是否通过验收。

第七章 竣工验收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由主持验收的部门成立竣工验收工作组开展。工作组设组长一名,由主持验收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若干名。

竣工验收工作组一般应由发展改革、建设、审计、财政、国资委、环保、消防、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国土、气象、档案、统计、质量监督等单位的代表和工程技术专家、概算预算专家组成。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不参加验收工作组。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工作组的主要职责: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竣工情况报告;

(二)检查土建、安装工程质量和设备运行情况,听取工程质量鉴定意见;

(三)检查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编制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审计意见;

(四)研究解决工程建设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检查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消防措施执行情况、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和气候条件论证资料、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是否达到验收要求;

(六)确定尾工清单、完成期限、责任单位;

(七)起草并讨论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工作组通过的《竣工验收鉴定书》在15日内分送主持验收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建设和档案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章 固定资产移交

第十七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固定资产移交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固定资产移交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组成的交接小组负责,项目主管部门派有关负责人参加并担任组长;

(二)交接小组根据批准文件和竣工图,对项目交付使用财产逐项核查,交接小组确认后办理项目固定资产交接签证手续;

(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通过验收后15日内办理项目固定资产转账手续,需要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九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尾欠工程款。

验收之后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不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处以1-2万元罚款,罚没金上交国库。

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罚没金上交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口援建(包括深圳对口援建、省内对口支援、其他社会援助)、世行贷款、红十字会、特殊党费、慈善总会等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竣工验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别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实施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由企业自行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居民住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竣工验收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