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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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国 墨西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国民的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条约中出现的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担任领馆馆长职务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以该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并在经济上依靠该成员的家庭成员;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一切文书函件、文件、明密电码、图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照片、登记册、簿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一)“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按派遣国法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领区和人数,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区、领馆所在地和等级。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以照会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接受该任命,无需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接受其任命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接受领馆馆长的任命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领馆馆长应享有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第六条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八条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后,派遣国应将有关人员召回。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限内将有关人员召回,接受国有权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包括:
  (一)根据国际法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协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一、领事官员可以: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办理与国籍有关的手续;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根据派遣国法律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相应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延期、吊销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修改上述证件。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前往派遣国的人的护照和旅行证件上颁发签证及颁发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执行下列职务: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履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证明的文书、文书副本、节本和译本及其认证的文书应被视为派遣国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

  第十三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拘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有关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拘留、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为其提供法律协助并与其通讯。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为领事官员探视上述国民提供便利。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一、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有关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第十五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钱款或贵重物品。

  第十六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协助。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失踪或发生重大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死亡、失踪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该国民的利益。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提供相应证书。

  第十七条
  一、如不在接受国居住的派遣国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需在有关遗产继承的诉讼中出庭,且其无代理人在接受国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开始遗产诉讼的事宜通知领馆。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出产权要求之前,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有关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上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根据接受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保存和管理在接受国的属于派遣国国籍死者的无遗嘱遗产或派遣国国民有继承权的财产,以及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领馆。
  四、在执行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措施方面,领事官员可予以合作,并保证代表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五、遗产诉讼结束后,在满足下列条件的前提下,领事官员应可代表本条第一款所述之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派遣国国民接受属于该国民的动产或出售动产或不动产所获的钱款,并将其转交给该国民:
  (一)在支付或保证支付因继承而承担的在接受国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经登记的债务之后;
  (二)在支付或保证支付有关继承的捐税之后。
  六、遇不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旅行中死亡,且其无代理人在接受国时,该国民所携带的个人物品、货币和贵重物品应在领馆开具简单收据后转交给领馆。
  七、如需将第五、六款所述的财产运出境和将出售该财产所获的钱款汇往境外时,应遵照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进行。

  第十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任何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在不违反接受国海关、边防检查和检疫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并会见领事官员。

  第十九条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够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毫不迟延地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措施。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其他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件、司法以外文件和请求委托书,但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定的则按协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能正常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使领事官员能执行其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应予派遣国领事官员必要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二十六条 接受国应依照本国法律规章为派遣国领馆在其境内获得适当的领馆馆舍和身为派遣国国民的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住宅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一、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由他们之中一人指定的人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馆长的住宅。
  三、接受国有义务采取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犯或损害,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其尊严。
  四、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五、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之用途。

  第二十九条 领馆档案在任何地点和任何时间均不受侵犯。非官方文件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三十条
  一、领馆有权同本国政府、使馆和其他领馆自由通讯。为此,领馆可使用公共通信设施、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只有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带有明显外部标志的密封的领事邮袋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应以装载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派遣国的领事信使享有接受国给予外交信使的同等便利、特权和豁免。领事信使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并应持有表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船舶的船长或航空器的机长携带。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证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无阻碍地从船长或机长处提取领事邮袋。

  第三十一条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和拘留。
  二、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
  (二)不代表派遣国,而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三)有关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的诉讼;
  (四)未作为派遣国代表所订立契约而引起的诉讼;
  (五)因交通工具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第三者所提起的诉讼。
  三、对领事官员,除非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况,不得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接受国如在上述各项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领馆馆长的住宅不受侵犯权。
  四、领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规定给予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任何一项豁免权。这种放弃在任何情况下均须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明确表示。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执行判决之豁免,放弃后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三十三条
  一、领事官员没有到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接受其书面陈述,或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

  第三十四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任何形式的军事义务、个人劳务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外侨登记和取得居住许可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一、接受国应免除派遣国租赁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的一切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的捐税,也不适用于应缴纳的特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
  (二)财产继承税和对因死亡而产生的遗赠所征的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除外;
  (三)对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所课的捐税;
  (四)特定服务的费用;
  (五)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服务费中的间接税;
  (六)注费、法院手续费或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八条
  一、接受国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口,并免征一切关税:
  (一)领馆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领馆成员所运入的私用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四、本条所规定的关税不包括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
  五、领馆或领馆成员进出口物品时,不得违反接受国有关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规定。
  六、遇领馆成员死亡,接受国应准许将死者纯因作为领馆成员而在接受国所拥有的动产运出境外,并免征关税及继承或转让该动产的捐税。但在接受国购置的并禁止出口的动产不得运出境外。

  第三十九条 除为国家安全限制进入的区域外,接受国应确保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行动自由。

  第四十条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四十一条 除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三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四条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规定的义务。
  二、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三、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五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墨西哥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墨西哥城互换批准书。本条约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全权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吴学谦         贝尔纳多·塞普尔维达·阿莫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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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 审计署


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审计署



现将《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评审高级审计师资格时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本评审条件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一、总 则
(一)为客观公正地评价审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鼓励审计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在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方面的职能作用,结合审计专业的特点,制定本条件。
(二)本条件适用于在企事业单位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按照本条件经评审合格并获得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者,表明已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其职务与工资待遇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 报 条 件
(一)凡申报高级审计师资格的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学历、资历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审计师资格:
1、获得博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审计师工作二年以上;
2、获得硕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审计师工作四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审计师工作五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参加审计师资格考试合格,受聘担任审计师后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5、其他在企事业单位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师资格考核合格,受聘担任审计师后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公开出版过本人独立撰写或为主撰写10万字以上的审计专著或译著,或在省、部级以上学术刊物发表过独立撰写或为主撰写的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审计专业论文三篇以上;
(2)在审计实践中勇于开拓,做出重要贡献,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确认,已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通过组织专家进行答辩合格。
(三)获取和处理信息能力
1、熟练掌握一门外国语,从事涉外审计工作的能在2小时内正确翻译本专业外文资料5000个外文字符,从事其它审计工作的能在2小时内正确翻译本专业外文资料3000个外文字符;
2、了解计算机基础知识,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在审计工作中能运用计算机完成有关数据、资料的搜集、处理和分析工作。

三、评 审 条 件
(一)专业理论知识
1、具有系统、坚实的审计专业和经济理论基础知识,熟悉财政、税务、金融和基建、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相关知识;
2、了解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各项经济改革措施,熟悉与审计工作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各项配套法规和有关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
3、了解国内外审计专业的发展趋势、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INTOSAI)的主要成员国有关审计工作的法律、规范等。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1、必备条件
(1)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委(含总公司)审计部门确认,曾熟练运用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解决过审计专业领域内重要或关键的疑难问题,保证了审计目标的实现;
(2)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委(含总公司)审计部门确认,曾针对审计工作发展的新形势,提出与之相适应的审计工作重点、方式与方法;
(3)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委(含总公司)审计部门确认,解决过审计工作与其它工作配合、协调中的重大问题;
(4)具有组织、指导中级审计人员学习审计业务,考核其业务工作的经历与能力。
2、任审计师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担任五次以上大中型审计项目(含地、市级以上政府财政审计项目、省以上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审计项目、大中型建设项目审计、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应其它经济单位审计项目,下同)的主审;
(2)结合国家经济形势,组织实施地、市以上行业性审计或审计调查五项以上;
(3)承担重大专案审计工作三次以上,为案件处理、审理提供准确依据;
(4)主持承办大中型企业(或事业单位及相应其它经济单位,下同)审计查证、咨询服务业务十项以上;
(5)主持或承担由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省以上审计科研机构下达的审计科研课题三项以上。
(三)业绩与成果
1、任审计师期间,取得下列成果之一:
(1)主持或承担的大中型审计项目,有一项以上在省、部以上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或有三项以上在地、市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

(2)组织实施行业性审计调查,所反映的问题具有典型性或预见性,提出的建议对行业有指导意义,被省、部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采用;
(3)主持制定过一个行业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工作规范、审计制度、审计办法或审计发展长远规划,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4)通过审计所提出的建议、措施,得到被审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采纳,为改善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起到重要作用;
(5)承担的重大专案审计工作,定性准确,结论正确,作为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6)积极开拓社会审计工作的新领域,在主持或承办的审计查证、咨询服务业务活动中,所提建议被委托单位或有关方面采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7)在主持一个专业系统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工作期间,创造过先进的审计工作方法或经验,被省、部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并经审计机关确认有推广价值;
(8)主持或承担的由地、市以上审计机关或省以上审计科研机构下达的审计科研课题,在理论上有创新或独到见解,对审计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其成果经同行专家鉴定,被认为具有国内较高水平。
2、任审计师期间,完成以下著述中的二项:
(1)作为第一撰写人,撰写大中型审计项目或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调查)报告三篇以上,审计报告层次清楚,文字流畅,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意见适当,建议切实可行;
(2)正式公开出版过审计及相关经济类专业的著作或译著,本人独立完成字数为:著作在5万字以上,译著为10万字以上,或在省、部级以上报纸、期刊上发表二篇以上或在国际学术会议论文集(不含摘要)发表一篇以上独立完成的、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调查报告;
(3)作为主要作者,编写一部审计专业教材或教学大纲及参考资料,经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已在中专以上学校的审计或财经类专业教学中投入使用。

四、附 则
(一)本条件中所规定的专业理论知识,为国家教委所规定的全日制大学本科教材,需通过论文答辩考核认定。
(二)本条件中所规定的获取和处理信息能力,应通过考核或统一组织的考试确定。
(三)本条件中所列申报条件和评审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四)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五)“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指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
(六)本条件由国家审计署负责解释。



1995年8月8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第四章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

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八章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利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

(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



一、发行机构(受托机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机构简介和财务状况概要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申明

四、交易结构及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五、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六、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申明

七、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贷款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九、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和统计信息

十、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和支付优先顺序

十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预计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的内外部信用提升方式

十三、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报告概要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四、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五、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如清仓回购条款

十六、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敏感度分析;在给定提前还款率下,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率和加权平均期限的变化情况

十七、投资风险提示

十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该交易的税收安排意见书

十九、证券存续期内信息披露内容及取得方式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载明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