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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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倡导和开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努力为两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提供合作交流的机会,协调管理两国科技部门和机构间的友好合作。

  第二条 合作方式包括:
  1.互派科技人员、研究人员考察有关研究与开发、生产技术和管理的情况;
  2.相互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3.交换用于科学研究的少量的动植物品种、材料和样品;
  4.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联合考察或其他活动;
  5.组织学术会议和研讨会;
  6.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越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混委会负责制定交流计划以及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混委会每年开会一次,在两国轮流举行。

  第四条 在本协定下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的成果分享和专利、版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问题,双方将按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另行商定的协议解决。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合作研究活动中提供和产生的技术秘密,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本协定范围内提供或交换的科技成果、情报、数据、品种或材料,提供方要求保密的,接受方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活动的费用承担方式如下:
  1.双方工作会晤和执行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当地食宿和交通费用。
  2.单方面邀请对方科学家或专家来工作:全部费用由邀请方负担,其他待遇逐事商议。
  3.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动植物品种、苗木和样本等,其费用互免,由供方提交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办理交接证件。提供方有责任协助办理必要的海关、检疫等有关手续。
  4.其他情况涉及的费用问题,双方将另行商议。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在对方国家工作和生活期间应遵守该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科学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和环境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必要时可经双方协商同意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 平             黎贵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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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学校和家庭保护
第四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五章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六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处理程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其成长环境,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使其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自治区境内的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凡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和受抚养的权利及其他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群众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家庭、其他社会组织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坚持教育、引导、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教育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七条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控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各界人士组成。政府负责人任委员会主任。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并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对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七)其他应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筹措未成年人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学校和家庭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理想、道德、纪律、法制教育,爱国主义、艰苦奋斗、革命传统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必须全面关心学生的健康成长,保证他们必要的休息、文娱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六条 学校及主管行政部门应及时做好校园建筑物的维修,保证学生的安全。
第十七条 教师、父母(包括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下同)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必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得虐待、侮辱、体罚、遗弃。
第十八条 学校、家庭要互相配合,对学生、子女(包括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下同)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应保护在校未成年人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使他们不受歧视。

第二十条 未成年学生遭到强索财物、侮辱、殴打时,学校和教师应当坚决制止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学校和教师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学,不得随意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应依法行使监护权,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师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心理上、生理卫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赌博;
(二)殴打、辱骂他人;
(三)损坏公私财物;
(四)逃学、逃夜、流浪;
(五)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反动、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书报、图片、音像制品;
(六)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唆使、诱骗、强迫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结婚、做童养媳或者换亲。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义务的,居(村)民委员会会同未成年人的亲属,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其另行指定监护人:
(一)有严重残疾无监护能力的;
(二)正在服刑、劳动教养的;
(三)下落不明的。

第四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出版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为未成年人提供适合其特点、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精神产品。
第二十九条 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动场所。
鼓励集体和个人资助、兴办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项公共事业。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等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要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对要求进入又难以判定是否未成年人的,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被要求者,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他们身心健康的精神产品和物质产品。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当童工。不得安排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或者危险的作业及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四条 对十五周岁以上不能就学的未成年人,教育、劳动等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禁止教唆、诱骗、胁迫、容留未成年人进行卖淫、嫖宿、扒窃、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胁迫未成年人乞讨和进行恐怖的、危险的卖艺活动。
对乞讨、流浪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负责收容、遣送。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应当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共青团、妇联和工会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检察、审判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及时查处。

第五章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关心盲、聋、哑、残和弱智的未成年人,结合实际情况为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辅导班,帮助他们解决学习、生活、医疗、就业等困难。学校不得无故拒绝能正常学习的未成年残疾人入学。
无人抚养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收养和教育。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生理上有缺陷的或者精神上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女性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性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对就业的女性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特点安排生产劳动或工作。

第六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有升学、参军或者劳动就业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法进行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劳教、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四十七条 少年管教、劳动教养单位,要依法办事、文明管理,对正在少管和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必须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思想改造工作,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升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八条 少年管教、劳动教养单位应同正在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单位,签定帮教协议,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第四十九条 学校和有关单位对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复学、复工或者录取、录用。
第五十条 新闻报道、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和照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够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单位协商处理。可没收其违禁物品及非法所得,也可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收回许可证,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
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招用童工的,劳动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一名童工,罚款3000元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童工身体受到损害的,招用童工者应负责治疗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处理程序
第五十六条 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应予行政处理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行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案件,由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检举人、控告人、行为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报送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理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
金融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一、金融犯罪的概念
金融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金融财产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金融犯罪通常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的骗购外汇罪,共涉及34个罪名。由于金融犯罪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金融犯罪特别法立法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制定金融犯罪特别法呢?这是由当前及未来一定时间内的金融犯罪的社会现实所决定的。我国进入社会转型的快速时期后,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由于种种原因,金融领域的犯罪呈现激增和蔓延之势。
从目前全国金融违法犯罪的实际状况和基本走势来看,如今的金融违反犯罪,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一是犯罪点位普遍化;二是犯罪手段智能化;三是犯罪种类多样化;四是犯罪主体多元化;五是犯罪金额大额化;六是犯罪形式隐蔽化;七是犯罪方式团伙化。
金融犯罪猖獗与现代高新技术密不可分。建立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金融业务,具有无穷的魅力,同时也产生了难以预见、难以控制的风险。法律是严惩金融犯罪锐利武器。国内和国际的金融犯罪实践充分说明,仅依靠金融犯罪的一般法是不够的。加强金融刑事犯罪方面的立法,制定完善、有效的金融犯罪特别法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三、惩治金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使用假票据诈骗的有关情形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
目前,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利用假票据进行诈骗,因被银行及时识破未能得逞的情况。这类行为人通常利用某些单位急于融资的心理,把假票据(谎称真票,票面金额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提供给融资单位,双方商定如通过银行查询并办成质押贷款后,融资单位即付出相应报酬(此前有的则先付少量定金或中介费)。对这类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各地做法不一。一种是以票面金额作为数额标准,按照票据诈骗(未遂)处理;另一种是以预先取得定金、中介费等费用作为数额标准,按照票据诈骗或诈骗罪处理。
笔者认为:(1)票据诈骗中的数额标准,应该理解为完成形态(即遂)的犯罪数额,即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而不应是票面金额或预期得到的金额。这一点虽无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中关于“盗窃数额”的规定可作参照。该《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盗窃和诈骗同为侵财型案件,其本质有相通之处,因此,行为人所持假票的票面金额和约定后而未实际到手的定金、中介费金额不宜作为定罪依据。( 2 )根据《刑法》23条规定,未遂犯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但票据诈骗(未遂)在目前情况下,何种情节可定罪处罚尚无明文规定,而前面述及的盗窃罪,对未遂犯罪的追诉定罪情节,司法解释则专门作了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整个金融诈骗(未遂)的追诉情节作出规定,以限制“自由裁量权”。
2、关于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
《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和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除此之外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前提。但是,笔者感到金融诈骗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要构成要件。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同时,《纪要》就认定金融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了7种情形,即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据此,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显然不对。前例行为人虽有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的行为,但其在接管企业后逐步清偿债务,且并无上述7种规定情形,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不宜作为信用证诈骗犯罪论处。行为人为了开证而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能否按《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笔者也认为依据不足。《刑法》条文虽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和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追诉标准》对此又作了限制,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10张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所指的金融票证,通常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开证所用的合同、仓单等是否包括其中尚不明确。为减少争议,规范行文,笔者建议今后有关部门对金融诈骗各罪种表述时均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予以规定,同时对“金融票证”所涉范围予以明确。
四、金融犯罪现行立法的问题与完善金融犯罪特别法的建议。
1、 完善银行卡犯罪的刑事立法
必要性:中国银行卡犯罪也在迅猛增长。有关数据显示,中国外卡偷换欺诈率为0.038%,相对于亚太地区0.010%的比率来说,中国外卡偷换欺诈率颇高。国内银行卡犯罪已由先前的恶意透支、冒用等传统犯罪形式,发展为伪造银行卡、使用伪造银行卡、网上欺诈等新的犯罪形式,境内外相勾结,分工专业化、集团化、高科技高智能化成为银行卡犯罪新特点。
电子和信息技术革命在给社会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为非法活动创造了机会,数据可以被篡改或破坏,安全系统可以被变换,偷窃的信用卡和长途电话账户可以瞬间传递到全球各地,转移资金只需几秒钟就可以完成。
在我国的金融实践中,常见的涉卡犯罪有:直接伪造身份证,骗取银行卡;作弊担保骗取银行卡;利用银行卡恶性透支;卡丢失后被冒用;谎报挂失,骗取银行资金;银行卡代扣公用事业费用形成风险;内外勾结、协同作案;利用高科技手段制造伪卡,盗取别人资金。
在美国、日本及台湾地区,已经采取刑事立法手段,加强打击力度。利用刑事法律的惩戒功能,把多种涉卡不当行为规定为犯罪,能够有效打击银行卡犯罪。借鉴他人的经验非常重要。
立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将下列行为定为犯罪。由于银行卡犯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之一。
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行为;持有、运输、销售、提供伪造变造银行卡,变造银行卡,非法持有、销售制造伪卡制作机具及材料,以及窃取磁条信息等与伪卡犯罪有关的行为;骗领银行卡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非法金融中介罪
必要性:洗钱犯罪猖獗 据世界货币基金组织估计,全球每年清洗黑钱的数额占到了世界生产总值的2%到5%,也就是介乎于6000亿美元到18000亿美元间,而且每年还按照1000亿美元的幅度在增加。
根据权威机构的估算,中国每年的非法洗钱数额在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在近30年里,西方各国政府纷纷立法加强反洗钱,但被动的反洗钱行为和主动的洗钱犯罪不但没有减少,甚至还有所增加。
目前,洗钱犯罪活动已经搭上经济金融全球化和高科技的快车,逐渐摆脱了其他犯罪后线的地位,成为一种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洗钱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政治经济安全,已经成为国际公害。
洗钱犯罪不仅直接蛀食着国家经济,而且纵容了许多恶性犯罪,如绑架、贪污、诈骗等。1999年赖昌星案发时,人们在震惊之余才发现洗钱竟帮助他隐藏了那么多罪恶。打击洗钱已刻不容缓。
地下钱庄是洗钱犯罪的“中枢神经系统”,高额的佣金诱惑着它们铤而走险。合法或者非法的金融机构在洗钱犯罪过程中始终起着一种中介作用,自觉不自觉地帮助犯罪分子洗净“脏钱”(黑钱)。 非法的金融中介为洗钱等金融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为虎作伥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上需要创造专门适用于非法金融中介的、特别的刑事法律规范,通过最高权威的立法打击非法的金融中介活动。
立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创设非法金融中介罪。由于非法金融中介罪的犯罪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应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之一。可以这样表述:从事非法金融中介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