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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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公文处理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近几年各地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和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0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试行)〉和〈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9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九日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行政、施行税务行政措施和进行税务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实施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缮印、用印、整理、归档和销毁。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公文处理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通过开展业务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提高文秘人员的素质,充分调动文秘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不断改进办公手段,全面实行公文处理信息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命令(令),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布税务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命令(令)一般不分主送、抄送。命令(令)属下行文。
(一)命令(令),根据作用可分为发布令、行政令和嘉奖令。
(二)发布令、行政令以机关名义发出,自局长任期开始编流水号,文末标明局长职务,署签名章,注明发令日期,不加盖机关印章。
(三)嘉奖令以机关名义发出,使用机关公文的发文字号,加盖机关印章。
(四)发布税务规章,应当按税务规章产生的程序进行。
1.税务规章起草完成后,由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审核。
2.经局务会议集体审议通过。
3.由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发布。
4.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有关新闻媒体刊播。
5.一般在执行前30日以上发布。
6.自发布后30日内向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具有普遍的指导性、行政的约束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决定分为部署性决定和组织人事性决定。决定属下行文。
第十五条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具有庄重性和告知对象的广泛性。公告根据内容分为法规性公告、政策性公告、人事任免公告和重大事件公告。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国内外公布需征纳双方知晓的重要税收事项。公告可通过媒体公布或发布,无主送、抄送。
第十六条 通告,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需要周知的事项。具有约束性和告知对象的区域性。通告一般分为规定性通告和周知性通告。通告面向社会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可采用张贴或媒体刊播的形式公布,无主送、抄送。
第十七条 通知,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范性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通知是税务机关经常使用的公文文种,具有使用范围的广泛性、受文单位的专指性和较强的时效性。同时,还具有行文简便、写法灵活、种类多样的特点。通知一般分为指示性通知、发布和转发性通知、事务性通知和知照性通知。通知主要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文时使用,属下行文;向有关单位知照某些事项时(如告知机构变更和召开会议等),也可作平行文用。
第十八条 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具有宣传、教育、沟通信息的作用。通报分为表扬性通报、批评性通报和情况通报。通报要有针对性,通报的事实要真实准确。通报属下行文。
第十九条 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询问。其主要作用是使上级机关了解本机关、本系统某个阶段的工作和活动情况。报告根据内容分为综合性报告和专题性报告。报告属上行文。
第二十条 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事项。具有鲜明的隶属性。请示一般分为政策性请示、核准重大问题请示和具体事务请示。请示属上行文。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提出请示时应当做到:
(一)凡属职权范围内的一般问题不随意请示。
(二)请示必须在事前。
(三)请示必须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采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四)在公文末页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五)文末应当有请示语。
第二十一条 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的事项。具有答复事项专指性的特征。批复一般分为政策性批复、核准重大问题的批复和具体事务性批复。批复属下行文,上级机关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时,必须明确肯定地表态,若予否定,应写明理由。批复一般只送请示单位,若批复的事项需有关单位执行或者周知,可抄送有关单位。若请示的问题具有普遍性、且涉及有关政策的调整,可使用“通知”文种行文,不再单独批复请示单位。
第二十二条 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意见一般分为参考建议性意见、表明意向性意见、工作指导性意见。意见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作为上行文,应当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者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当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以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第二十三条 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具有在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使用的灵活性和广泛性。函分为告知函、商洽函、询问函、请求批准函和答复函。函属平行文,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关之间不得使用函。请求批准函仅用于向平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由标识、编号、纪要事项、出席人、签发人、发送单位等部分组成。国家税务总局的会议纪要分为局务会议纪要、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局领导专题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二十五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第二十六条 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分别标明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绝密”是指:含有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公文。“机密”是指:含有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公文。“秘密”是指:含有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公文。
“绝密”、“机密”、“秘密”等级应当分别标注在公文首页的右上角。标注密级时,应当在标注密级程度的同时标注保密期限,具体写法为“密级★保密期限”。
保密期限是指:保守国家秘密的时间界限。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者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10年。
特殊规定是指:发文机关可以对保密范围中的某类事项的保密期限,规定为“长期”或确定保密的最短期限。如“秘密★6个月”,“机密★5年”,“绝密★长期”。
第二十七条 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公文的紧急程度应当标注在公文首页的右上角。如需同时标明密级的公文,密级应当标注在紧急程度的上面。
紧急公文中的“特急”是指:内容重要并特别紧急,已临近规定的办结时限,需特别优先传递处理的公文。“急件”是指:内容重要并紧急,需打破工作常规,优先传递处理的公文。
电报中的“特提”,适用于极少数当日要办的十分紧急事项,注明“特提”等级的电报,发电单位要提前通知收文单位机要部门;“特急”适用于3日内要办的紧急事项;“加急”适用于5日内要办的较急事项;“平急”适用于10日内要办的稍缓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发文机关标识。发文机关标识是指公文的文头,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公文文头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只用发文机关全称作文头。公文文头在首页上端居中套红。
第二十九条 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公元全称)、序号组成。一般标注在文头之下、横线上方居中位置。凡标注签发人的公文,发文字号不再居中,与签发人在同一行,移至左侧。机关代字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经常变动。年份应使用公元全称,去掉“年”字,并用六角括号“〔〕”括起;年份和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序号前一律不加虚位“0”,除命令(令)外不加“第”字。
联合行文,一般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明码、密码电报由办公厅(室)按明电和密电的有关规定分别编号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文的发文字号包括:
(一)令第××号。适用于:发布税务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国税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和提出意见;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的调整与补充,以及执行中重要问题的明确和解释;向下级机关部署全局性的税收工作,制订工作制度,提出指导性意见;下达年度税收计划和税务经费安排;对税收收入及重要工作的完成情况和重大事件的情况通报;对下级机关或个人给予重大奖励、表彰或批评、惩处;机构的设置、变动;转发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与平级机关或有关团体单位的联合发文;其他有关重要事项的通知。
(三)国税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向下级机关部署局部的、阶段性的或临时性的工作;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执行中一般问题的明确和解释;对年度税收计划作局部调整;对税务经费作局部和临时性的安排;对税务日常工作有关情况的通报;一般性的表扬或批评;与平级机关商洽事宜、答复问题或报送需要平级机关核批的事项;转发平级机关与税收工作有关的文件;对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予以批复;对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等。
(四)国税任字〔公元年份〕××号。适用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干部行政职务。
(五)国税办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代表总局向各级税务机关布置日常性的事务工作,通报有关情况;发布局机关内部适用的各类制度规定;通报局机关内部的有关情况。
(六)国税办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代表总局向平级单位的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行文,通报有关情况,商洽事宜;代表总局向上级机关的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代表总局向下级机关征求意见;代表总局下发各类会议、培训通知,向有关单位发出邀请;代表总局向有关单位提供证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发文字号,可参照总局公文的发文字号,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十条 签发人、会签人。向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机关行正式公文,应当在首页文头之下、横线以上,与发文字号平行的右侧位置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联合单位签发人的姓名。
第三十一条 公文标题。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由发文机关、发文事由和文种组成。上报的公文和联合行文,一般不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转发上级机关的公文,不能以上级机关公文的发文字号作为标题;如其标题过长,可以根据主要事由自拟标题。
第三十二条 主送机关。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约定俗成、为社会所公认的规范化简称、统称。主送机关应当视公文内容明确具体的发送范围,顶格标列于标题之下、正文的上一行。
在主送和抄送中,税务机关的名称应当使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得使用简称。
在公文的正文中,税务机关的名称可以使用规范化简称。规范化简称为“×××国税局、×××地税局”,不得使用“国税、地税,国、地税局,国地税”等。
第三十三条 公文附件。公文附件指附属于公文正文的其他材料,具有对公文进行补充说明或提供相关资料等作用,是公文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名称。附件应当与正文装订在一起,附件有2件或者2件以上的,在附件首页用阿拉伯数码标明序号;如果不能合订,在附件首页分别标明公文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序号。如果附件不需打印或者不发,应当注明。
印发规章等公文或转发公文时,正文标题中已经标明所印发、转发的公文标题或主要内容的,文末不再将所印发或转发的公文列为附件。
第三十四条 公文印章。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要加盖印章。 电报应当署签发人姓名,不需加盖发文机关印章,但应当在电报首页右上角“签批盖章”处加盖机关“发电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成文日期。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成文日期应当用汉字写全公元年、月、日,不得用阿拉伯数码书写。
第三十六条 公文附注。公文附注指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公文附注在公文印章和成文日期之下,版记之上。公文如有附注,应当加括号标注。
第三十七条 公文主题词。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由类别词、类属词、区域词和文种组成。标注主题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主题词一般应当根据公文内容,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公文主题词表》标注。
(二)标注主题词的顺序依次为类别词、类属词、区域词和文种。
(三)标注主题词,最多不超过6个。
(四)主题词顶格标注在公文抄送栏的上方。电报可不标注主题词。
(五)各地报送给当地党委、政府的文件,按当地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标注主题词。
(六)未列入《税务公文主题词表》的新的专用名词和新开征的“税种”名称,可以作为自由词标注主题词。
第三十八条 抄送机关。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级机关之间一般按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等次序排列。
抄送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抄送栏设于主题词之下、印发机关之上。
第三十九条 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分别标注在公文末页下端左、右两侧,在印发日期之下可以标明公文印数。
第四十条 排版方式。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四十一条 公文的印刷版记一般包括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时间、文件份数、打印、校对人员单位和姓名等。版记末行可从左到右标明打印、校对人员姓名和文件份数,校对人员姓名之前应当注明主办单位。主题词,抄送栏,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打印和校对人员单位、姓名四部分,应用横线隔标注在公文最后一页底端。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的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国家标准执行的同时,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文格式(式样)。
第四十三条 税务公文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纸张。公文所附表格用纸和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四十四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对于可发可不发的公文,即无实质内容、无具体措施、无针对性、无指导性、缺乏可操作性的公文,坚决不发。对必须印发的公文严格控制发文数量与发文范围,杜绝乱发滥送,避免重复行文。
第四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工作需要,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文。超越职权范围的,应当会签有关单位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向同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根据机关负责人授权可以代本级机关行文。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和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执法权的机构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四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向下级机关的相关部门和其他机关的有关部门行非正式公文。即,对外行文时使用“便函”。便函适用于:商洽工作,通报情况,询问和答复一般事务性问题。
税务机关各内设机构所发便函的版头,由税务机关名称和内设机构名称组成,不加“文件”字样。便函的发文字号按内设机构代字自行编号,成文日期上加盖内设机构印章,无版记。
第五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与同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联合行文;可以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可以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
第五十一条 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税务机关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五十二条 同级机关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三条 属于提请党委、政府所属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解决的具体事务,税务机关在办理与之有关的公文时,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一般不得抄送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向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行文可以抄送同级机关;向同级机关行文可以抄送其他同级机关。
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如无补充内容,可以采用翻印形式,不抄送被转发机关。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所称“同级”是指:2个及2个以上机关的行政级别处于同等地位的机关。同一系统内级别相同的机关,非同一系统的级别相同或相似的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等都属于“同级”。
第五十六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类公文。
第五十七条 “报告”与“请示”应当严格分开,“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五十八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标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如重大灾害、重大案件、重大事故等)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下级机关反映其直接上级机关和领导人的问题的除外)。上级机关批复越级上报的请示时,也应当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六十条 机关负责人的讲话,不以正式公文形式下发。对使用电话、广域网络或发便函即可办理的事项,不发正式公文。
第六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除答复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外,一般不对个人行文。
第六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各级人大、政协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
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应遵循以下规定,办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一)承办单位办理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认真答复,提高办理质量,注重实效。
(二)承办单位收到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答复。对一些难度大、不能如期办复的,应当先向代表、委员说明原因,同时函告有关部门。
(三)凡审查意见为分别办理的,由承办单位分别答复代表或委员。审查意见指明主办和会办单位的,会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会办意见交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答复。
(四)办理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分别按照全国人大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规定的复文格式行文,注明联系单位及电话,加盖机关印章。
(五)对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复文时应当分别按照全国人大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的要求确定主送、抄送及其份数。
(六)答复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时,应在答复文的首页右上角注明分类代码。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须待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D”标明。
(七)复文形式。凡审查意见指明主办或分别办理的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使用“国税函”答复代表或委员;凡审查意见指明会办的,应当使用“国税办函”答复主办单位。
第六十三条 党组织系统和国家行政系统的公文分别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办理。在公文格式上,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和印章不得混用;不以行政机关名义向党的组织发布命令、决定,除特殊情况外,不就具体行政事务向党的组织直接报告工作,请求指示。
党的组织不向行政机关请示或者报告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不直接向行政机关下达命令或者决定,一般应向行政机关中的党委或党组行文。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六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校对、缮印、用印、登记、封发等程序。
第六十五条 草拟公文是指办文人员按照公文办理意图起草公文初稿的过程。
草拟公文的一般程序是:
(一)主办部门领导向拟稿人交代清楚行文意图、行文依据、主要事由和有关要求。
(二)拟稿人根据部门领导的要求拟制公文标题、正文、附件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资料。
(三)拟稿人根据公文内容和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公文文种、发文字号、密级、缓急程度、主抄送单位、会签单位、拟稿人单位姓名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草拟公文的基本要求是: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公文,如涉及国家秘密,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等级和具体的保密期限。草拟的公文,在引用标有密级公文的标题、文号或内容时,必须按所标引的公文的密级标注密级。回复标有密级的来文,必须按来文的密级标注密级。
(五)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并提前2个工作日送办公厅(室)审核。办理紧急公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对标明“特急”、“急件”字样的紧急公文,规定了具体办理时限的,按规定时限办结;没有规定具体办理时限的,分别在3个工作日和5个工作日内办结。
2.对外单位来文中提出具体办理时限要求的,在时限要求内办结。确有困难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来文单位及时说明原因。
3.对下级机关请示问题的批复,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4.向下级布置工作或下达任务的紧急公文,应当在文中明确时限要求。
5.对需要紧急发出的公文,由公文主办部门的办文人员随文跟踪办理。
(六)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应当准确规范。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用圆括号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不能写“去年”、“上月”、“昨天”,或者不写年只写月、日。年份要完整表述,如“2004年”不能写成“04年”。
(七)结构层次序数应当规范。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八)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九)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缩写或其他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十)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六十六条 本机关主办部门起草的公文,涉及其他内设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职能部门协商、会签。
(一)涉及税务规章和税收政策、征管制度的规范性公文,应当会签法规部门。
(二)涉及调整税收征管业务流程的公文,应当会签征管部门。
(三)涉及计算机软件调整或修改的公文,应当会签信息部门。
(四)涉及调整机构、人员、编制的公文,应当会签人事部门。
(五)涉及财务支出事项的公文,应当会签财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凡需会签的公文,主办部门应当与会办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行文,送办公厅(室)审核。
(一)办文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会办部门协商,会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及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机关负责人协调或裁定。
(二)对会签的公文,会办部门如无不同意见,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有不同意见,应当提出书面会签意见,经会办部门负责人签字后送主办部门。
(三)遇有重大问题的会签公文,会办部门应当充分讨论后提出会签意见。
(四)对会签的公文,会办部门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急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会签,特急件应当随到随签。
第六十八条 本机关起草的公文,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商得其他单位同意或征求意见。会签前,本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文头稿纸签发栏内明确签署意见,再送有关单位。如需紧急办理的,可派人持会签文直接送该单位。如需会签的单位较多,可将会签文复印后分头送达。
如会签单位返回修改意见,本机关对起草的公文作出相应调整的,应当再次送本机关负责人明确签署意见。
第六十九条 对由外单位主办和联合行文的外单位来会签的公文,应当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本机关主办部门对来文应当按办文程序提出会签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签后,将会签文稿复印一份备查。
对由外单位主办的联合行文和外单位来会签的公文,如无不同意见的,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有修改意见的,应当在来文中进行修改,并征得来文单位同意后,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不同意会签的,机关负责人不签署姓名,并由主办部门向来文单位说明理由,将来文退回。
第七十条 公文送办公厅(室)审核前,主办部门的文秘人员和负责人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和措施等是否可行。
(二)是否需要会签其他职能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三)公文文种的选用是否适当,拟制的公文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公文格式的有关要求。
(四)文稿的结构是否严谨,层次是否清楚,观点是否正确,情况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等。
第七十一条 公文送机关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
公文由主办部门负责人审稿签名后,送办公厅(室)审核。需要机关内有关部门会签的公文,会签后送办公厅(室)审核。办公厅(室)审核公文的重点是:
(一)是否确需行文以及行文的级别、方式是否妥当。
(二)涉及其他职能部门或者外单位的问题,是否与其协商、会签。
(三)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公文处理程序,是否符合文种使用和公文格式的有关规定。
(四)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的政策、规定是否与已发布文件矛盾或者重复。
(五)遣词造句、文字表达、标点符号、层次序数等是否准确规范。
(六)密级确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发送范围是否适当,主题词标引是否正确,有关材料和资料是否齐备等。
第七十二条 以机关名义制发的公文,由机关负责人签发。其中,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平行文或下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对涉及重要税收政策或重大问题的,由其他负责人审阅后送主要负责人签发。
(一)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命令(令)、公告、通告和人事任免的通知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二)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三)需要外单位会签的公文,应当先经本机关负责人审签。
(四)联合行文须经所有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其中,联合制发的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
(五)电报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六)签发公文应当符合存档要求。不得使用圆珠油笔和铅笔,不得使用蓝黑色和黑色以外其他颜色的墨水。
第七十三条 以办公厅(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厅(室)主任签发,或者授权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送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七十四条 签批公文,签发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签署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签人圈阅后签署姓名和日期,视为同意。
(一)未经办公厅(室)审核的公文,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二)文稿经负责人核准签发后,即定稿生效,具有法定效力。
(三)签发后的公文,未经签发人同意,不得改动。
(四)拟稿人不得签发自己草拟的公文。
第七十五条 文秘部门应当在公文正式印制和发出前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不符合要求的公文,不予缮印和发出。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当由办公厅(室)负责人复审后,征得签发人同意。
第七十六条 公文签发后,由办公厅(室)统一登记、编号、缮印。主办部门应当提供拟缮印的公文电子版,并以签发公文的原稿为蓝本,同打印的清样进行校对。
校对的重点是:校正与原稿不符的部分;补正被遗漏的部分;校正错别字词;校正标点符号、公式、图表方面的错漏;纠正格式方面的差错;查找公文中的疏漏。校对中发现问题后应当向公文审核人员反映,对实质内容的改动须征得签发人同意。
校对应当使用国家专业标准《校对符号及其用法》中规定的符号。改错用引线引到页面白边处再加批改,引线不要相互交叉;说明性的文字不可与原文中的文字相混淆。
第七十七条 对完成拟制程序的公文,由办公厅(室)按照规定的标准格式统一缮印。缮印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缮印文件以负责人签发的原稿为依据,不得改动。
(二)印制的版面、格式符合规定。
(三)字迹清晰,页面整洁美观,页码不错不漏,双面印刷,左侧装订。
(四)公文所附的文件如为热敏传真纸,应复印后发送、存档。
第七十八条 印制成正式文本的公文,由办公厅(室)统一加盖印章。用印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检查原稿上有无负责人签字。有负责人签字并确认符合规定的,方可在制成的公文上加盖机关印章。
(二)加盖印章的公文份数是否与原稿标明印刷份数相同,多余份数不加盖印章。
(三)用印时,印章上沿不压正文,下沿压盖在落款年月之上,骑年盖月。联合行文需加盖3个及3个以上印章时,应当将各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排在成文日期和正文之间,主办机关印章在前,各印章应当在本机关名称上加盖。
(四)印模效果应呈正面图样,清晰端正。
第七十九条 公文印成发出前,办公厅(室)应当对所发公文的份数、序号及发往单位、日期、文号、标题、密级、附件和封发情况等进行登记。
第八十条 制成的公文登记后,办公厅(室)应当按主送、抄送去向分别装封和发出。封发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清点公文份数。
(二)对发送范围、密级、时限、有无附件、是否用印等逐项检查,准确无误后再装封。
(三)收件机关的名称、地址、邮编要书写准确、清晰。
(四)对于急件、密件,要在封套上加盖“急件”、“密件”戳记并进行登记。
(五)装封时,封口要严,不得用书钉装订,使用浆糊不得粘住封内公文。
第八十一条 公文发出后,因发现错误需要追回的,办公厅(室)应当及时通知发送范围内的所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文收回工作。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八十二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处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督查催办等程序。

第八十三条 收文人员收到公文后,应当在对方投递单或送文簿上签字以示收到。签收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清点实收文件,与对方的投递单或送文簿核对,查看是否相符,包装和封口是否牢固,确认无误后再签收。
(二)如发现错投应当及时退回或转投,有散包或被拆后重封等现象的应当立即追查原因。
(三)收到绝密级公文后,必须在机要室存放并专人保管。
(四)本机关内设机构收到外单位来文应当交办公厅(室)签收。
第八十四条 公文签收无误后,收文人员应当对来文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文编号、日期、来文机关、文号、标题、密级、紧急程度、附件、份数、处理情况等。
第八十五条 对下级税务机关上报并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应当对来文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
来文出现以下情况的,应予退回:不应当由本机关办理的;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的;文种使用不当,违反行文规则的;未注明签发人,文头与机关代字相矛盾的;未用印或用印有误,未注明附件或附件有缺漏的等。
对来文标有“特急”或“急件”字样的,收文部门应当优先进行审核,及时送下一环节办理。
第八十六条 经签收、登记后,需要本机关办理的公文,应当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如不宜提出具体拟办意见,应呈请机关负责人批示。
(一)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办公厅(室)负责人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收到平级机关发送的公文,由办公厅(室)文秘人员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厅(室)负责人审核后交有关部门办理。其中,重要公文报机关负责人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三)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文秘人员应当在审核后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厅(室)负责人审核后交有关部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原发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收到需要2个或2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时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第八十七条 机关负责人对办公厅(室)呈请批示的公文应当提出批办意见。如对拟办意见无异议,负责人圈阅视为同意。如拟办意见为呈请负责人阅示的,或者对拟办意见有补充以及不同意拟办意见的,负责人应当作出明确的批示。
第八十八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优先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交办的文秘部门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九十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九十一条 经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督查催办。紧急公文应当跟踪督查催办,重要公文应当重点督查催办,一般公文应当定期督查催办。
对需要查办落实的事项,规定时限的,按规定时限完成;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尽快办结;对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查办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九十二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有关规定和《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64号)、《全国税务机关归档文件整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0〕204号)的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交本部门文秘人员整理、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九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进行整理,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九十四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以“件”为单位进行分类、排列、编号、编目、装订、装盒。首页右上部空白处加盖“归档章”,打印文件目录。
归档文件整理的具体方法,按照全国档案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九十六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归档。
第九十七条 税务机关公文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按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64号)及其有关规定执行。每年6月30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办理完毕的公文、材料经整理后集中向本机关档案室移交。
第九十八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应当符合存档要求。归档公文的用纸应当是中性纸,字迹材料应当是墨汁、碳素或蓝黑墨水。
第九十九条 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包括光盘、软盘、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有关材料,应当由会议组织人员按照归档要求编写说明后,交本机关文秘部门整理、归档。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一○○条 公文由办公厅(室)及文秘部门或专职文秘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一○一条 办公厅(室)及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文管理的有关制度。各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相关的公文保密、档案管理、督查督办、公文目标管理等制度,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做好公文管理工作。
第一○二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密码电报、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的公文,应当加盖印章,标注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发送范围。翻印的公文视同正式公文管理。
第一○三条 公文的报送。各级税务机关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的公文,不得同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邮寄时,收件人(单位)应与公文主送单位一致。各地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公文,数量为1份。
第一○四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一○五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不再行文。同时,发文机关应当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一○六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保管。
第一○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一○八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一○九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2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委托当地保密局销毁。其中,销毁绝密级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一一○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一一一条 绝密级公文,必须严格按照现行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税务机关制发绝密级公文时,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公文的发送单位和知悉人员的范围,并在公文中予以注明。
(二)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文规定的范围组织阅读和传达,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公文内容的人员做出文字记载。
(三)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绝密级公文按发文渠道收回,经登记、审批后监销。税务机关制发的绝密级公文由制发单位统一收回,经登记、审批后监销。
第一一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负责明码电报和密码电报的收发与管理。
第一一三条 密码电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及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在明码电报和公文中,不得直接引用密码电报的文号、日期和内容,不得将密码电报作为普通公文的附件。
第一一四条 机关的印章由办公厅(室)统一管理。使用机关的印章, 应当由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办公厅(室)负责人签字。机关内设机构的印章,由内设机构自行管理。

第九章 电子公文

第一一五条 电子公文是指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税务机关制发的电子公文在税务系统内部具有行政效力,可以作为本系统、本机关内部处理公务的依据。
第一一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务系统内部建立的公文处理计算机应用系统,按照本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电子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和归档。
公文处理计算机应用系统的管理由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技术支持与维护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技术部门负责。
第一一七条 税务系统内部发送的会议通知、培训通知、商洽函、告知函、内部工作制度、工作报告和情况通报等布置性、告知性、事务性公文,可以用电子公文替代纸质文件。既有电子公文,又有纸质文件的,以纸质文件为准。需要对税务系统以外的其他单位发送的公文,应当制成纸质文件。
第一一八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处理秘密、机密级公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保密主管部门审批,确保涉密公文的安全。
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处理。
第一一九条 电子公文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64号)确定的范围,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不同电子版本归入税务档案数据库。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公文,应当同时将电子公文的最终版本制成纸质文件归档。
第一二○条 电子公文在归档时应当对标题、发文字号、发文日期、发文单位、密级、主题词、类别、保管期限进行标引。有相应纸质文件的,还应标引纸质文件的档号。
第一二一条 公文处理系统中形成的电子公文数据应当备份。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二二条 税务专业文书、执法文书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二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公文处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单位公文处理的具体办法。
第一二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一二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试行)》、《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税发〔2000〕1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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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增加促进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推进实施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职责。

(三)加强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的职责。

(四)加强对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发展相关规划贯彻执行的督促检查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族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开展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有关民族工作的政策建议。

(二)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实施、衔接,对政府系统民族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起草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联系民族自治地方,协调、指导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

(四)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维护国家统一。

(五)负责拟订少数民族事业等专项规划,监督检查规划实施情况,参与拟订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促进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推进实施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六)研究分析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社会事业方面的问题并提出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科技发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有关工作。

(七)负责组织指导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承办国务院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组织协调民族自治地方重大庆典活动。

(八)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九)负责组织协调民族工作领域有关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参与涉及民族事务的对外宣传工作。

(十)参与拟订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

(十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设9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和督办;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保密、信访等工作;承担联系民族自治地方和兼职委员单位的具体工作;承担重大庆典活动和少数民族重要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的具体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

起草民族法律法规草案,拟订政策措施;承办民族识别、民族成份管理和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有关工作;承办涉及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关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和协调;承担行政复议工作。

(三)监督检查司。

承担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承担协调、指导民族区域自治法贯彻落实的具体工作;研究民族关系重大突发事件的预警、应急机制问题,承担有关协调处理工作;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推进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四)经济发展司。

研究提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宜;拟订少数民族事业等专项规划,承担监督检查规划实施情况的具体工作;参与拟订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承担统计分析和综合评价监测体系的有关工作;承担参与协调民族地区对口支援、经济技术合作和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的有关工作;承担参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工作和扶贫工作。

(五)文化宣传司。

研究提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卫生、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的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宜;承担指导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承办民族文物保护工作;开展民族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承办重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的具体事务;组织指导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新闻发布工作。

(六)教育科技司。

研究提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科技发展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宜;配合办理扶持、援助民族教育有关事宜;承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翻译的有关管理工作,参与协调双语教育工作;指导有关科技科研工作;参与管理少数民族教育中央补助专款;指导民族语文机构和直属民族院校业务工作。

(七)国际交流司(港澳台办公室)。

承办民族工作领域有关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了解境外少数民族同胞的有关情况,承办协调处理少数民族涉外事宜;参与涉及民族事务的对外宣传工作。

(八)财务司。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审计、国有资产、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管理民族工作经费。

(九)人事司。

参与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的拟订和实施工作;承担联系少数民族干部的具体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承办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选拔推荐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管理及机构编制工作;指导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五、其他事项

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印发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10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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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及授权经营单位、财政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的财政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和财政性资金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包括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市直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市直重点大型国有企业,下同)以及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派驻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级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市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需派驻财务总监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以下统称派驻单位)的名单,由市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人事管理工作归口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以下两种形式:
  (一)委任:从市财政部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
  (二)聘任:由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实行聘任制。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经济管理和基建审核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资质;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在55周岁以下(含55周岁)。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委派为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行为  被判处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失职、渎职、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有关部门处分的;
  (三)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的违法违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条 采用聘任方式委派财务总监的,聘用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聘用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制定聘用计划,并报市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招考:市财政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和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及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招考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市财政部门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四)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规、企业财务管理、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知识;
  (五)考核:由市财政部门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回避的情况等;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聘用人员,并按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派驻单位财务管理,列席有关资金安排和管理会议;
  (二)监督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和单位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派驻单位年度收支预、决算方案的编制,监督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申请及其二次分配方案;
  (四)监督派驻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监督派驻单位依法征缴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
  (六)监督派驻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七)监督国有资产使用费的收取、缴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派驻单位追加预算的申请,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国有资产变动以及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等重要财务事项,实行派驻单位负责人与财务总监联签的制度。
  第十三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
  (二)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的征缴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国有资产使用费的缴留情况;
  (六)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重要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在派驻单位做出决策前或事情发生后1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年度收支预算、决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三)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方案;
  (四)召开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的情况;
  (五)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十五条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的财务总监应依法进入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的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十六条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了解和掌握派驻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业务,监督检查派驻单位对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财务运作、资金收支情况,协助制订和完善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与派驻单位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业务事项;
  (三)调阅派驻单位所造具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参与拟订派驻单位下属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
  (七)参与审核派驻单位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八)参加派驻单位董事会议,参与重大财务问题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领导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运作方面的建议;
  (九)对派驻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享有建议权;
  (十)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派驻单位的下列财务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制度:
  (一)派驻单位的国有资产发生变动,包括派驻单位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改制、兼并、破产、解散、关闭、资产(产权、股权)转让;
  (二)派驻单位的对外投资及对外贷款担保业务;
  (三)派驻单位大额资金流动;
  (四)派驻单位不良资产处置。
  第十八条 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财务总监必须在派驻单位做出最终决定前,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重组;
  (二)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解散、关闭;
  (三)派驻单位增减资本;
  (四)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五)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
  (六)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对派驻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决定,不得无理拒签。

  第五章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引起建设项目预算变动的设计变更;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投标执行;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拟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初步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结)算和建设资金的支付请求等财务重要事项,按下列规定实行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的代表进行联签;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建设项目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总监应督促建设单位在90日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并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财务总监的岗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派驻的市直行政事业性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管理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建设项目涉及有关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承担审查监督责任;
  (二)对派驻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制止、报告及不参与的责任;
  (三)对由于自身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第七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派驻单位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九条 派驻单位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三十条 派驻单位应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派驻的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管理和待遇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两种方式。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属委派的依照公务员管理;属聘任的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任职,在同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同一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或同一建设项目不得连续任职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由其直系亲属担任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财务科长等职务或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任职。
  第三十四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市财政部门赋予的职责的,属委任人员的,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属聘用人员的,予以解聘。对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对其予以免职或解聘:
  (一)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
  (三)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退休的。 
  第三十六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财政部门做出述职报告。
市财政部门应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以及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财务总监不作为、或监督不力致使派驻单位造成损失,或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总监应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派驻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的来信来访。
  第三十九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市财政部门参照公务员工资标准核定,报市人事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集中支付。
  (二)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出差、办公等工作待遇由市财政部门参照公务员待遇标准核定。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发放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等,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的任何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四十二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属委任的,回原单位或由市财政部门另行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属聘任的,市财政部门可为其推荐工作,本人也可自谋职业;对拒绝市财政部门为其推荐的工作的,视作自谋职业处理,其人事档案由市财政部门转交人才交流中心。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财务总监的联签、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对其全资、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的,以及各区县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派出财务总监的,派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