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就巴基斯坦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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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就巴基斯坦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关于我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就巴基斯坦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19日)
国务院:
  我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就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巴方照会(影印件)和我方照会(副本),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就
       巴基斯坦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长萨哈布扎达·雅各布·汗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近期有关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会晤,并建议我们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设立一总领事馆。设领地点、领区范围等事项,由两国政府在适当时候另行协商解决。

 三、双方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为对方保留和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本着友好和协商合作的精神处理两国间领事关系。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内容并以此作为处理我们两国政府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领事关系的基础,我将深表谢意。本照会以及阁下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钱其琛(签字)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于伊斯兰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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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学上,当事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则仅指原告和被告。现就对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广义的范畴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原告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说,行政诉讼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条,原告主要包括:
1、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有权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这里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四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3、其他组织。除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外,在我国,还有一大批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商个体户、农民承包经营户、起字号的合伙组织,或者尚处于筹建阶段的企业、单位等。它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4、在中国境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进行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接受中国行政机关管理,因而在行政管理活动的某些方面,都有可能同我国的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在《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类似规定。《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具有原告的资格。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具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死亡;二是具有起诉资格的法人和组织终止,为新的法人和组织所代替。为了更好地保护上述两类情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近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二、行政诉讼被告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和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必须明确,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行政机关本身。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始终作为被告,这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主体作被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类:(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被告。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前,先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议或选择了先行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即视为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必须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
什么情形属于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呢?一般说来,(1)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定;(3)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三类情况下,即视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了一个新的处理决定。
此外,复议机关如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是对复议机关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有的组织原来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但法律、法规授予了它在某一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认为该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以该组织为被告提起诉讼。例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严重的个人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该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就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这类组织。
4、委托某一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例如:乡政府委托某村民委员会行使某项行政职权,该村委会按照委托的权限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必须以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可以委托、责任不能豁免”的原则的具体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5、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是,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在此时,可以比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以该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为被告。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公安派出所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权力。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后,该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法律规定,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另外,还有就是,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决定撤销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三、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
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就是共同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中原告一方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我们称之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是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的,称为共同被告。因此,可以说,行政诉讼的共同诉讼实际就是诉的主体的合并。这与诉的客体合并是不同的。
根据共同诉讼成立的不同条件,可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1、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诉讼,它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主要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两种。
(一)共同原告有以下几类情况。
(1)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被行政机关在同一处罚决定中给予处罚,被处罚人均不服而提起诉讼的;
(2)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该法人或组织及其负责人在同一处罚决定中被给予处罚,两者均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3)治安行政案件中,两个以上的共同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对加害人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而提起诉讼的。
(4)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双方均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上述四种共同原告中,如果只有一方不服提起诉讼的,另方(即未提起诉讼的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行政诉讼中,而不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
(二)共同被告的情况主要指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针对某一被管理人的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联合作出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不服而提起诉讼,该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均应为被告。
2、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诉讼是可分之诉,即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它们可以分作几个诉由人民法院分别审理。普通的共同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形成的,如果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则成为各自独立的案件,而不是共同诉讼了。因实践中普通共同诉讼情况比较复杂,因而难以一一列举。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各个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在必要的共同原告的诉讼中,行政机关是在同一处罚或决定中给予各个人不同的处罚或处理,这些行政行为相对人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广义上说是一致的,但他们的具体诉讼请求可能是各不相同的;在必要的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各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个行政机关不能代替另一个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共同诉讼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不同,他们之间不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行为是必然不能互相代替的。
因此,无论是在必要的,还是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其中任何一个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来讲,一般都不发生效力,诉讼应当是全体当事人都参加。如果在实践中出现只有一人起诉或者应诉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他人参加诉讼,追加他们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被追加的第三人如果不愿参加诉讼,可以视为放弃诉权;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无权拒绝参加诉讼,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因而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所以第三人可以通过自己申请和法院依职权通知两种途径参加到他人已在进行的行政诉讼中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它具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行政管理相对方,它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数个,其主体具有多样性;(2)第三人是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利害关系;(3)第三人只能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如果诉讼尚未开始,则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诉讼已终结,其他利害关系人则不能参加该诉讼,如他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则只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4)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丧失或不承担某种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和审判实践,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设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治安行政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被侵害人,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另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2)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主张权利的争议作出确权裁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另一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例如县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属的裁决。(3)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对人为两人以上的,其中有的起诉,有的未起诉,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未起诉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或补偿问题作出裁决,一方不服起诉的,另一方未起诉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同原告受处罚行为有批准关系的另一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行政主体与非行政的主体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非行政主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在诉讼开始以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之一,享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种权利,承担各种义务。
行政诉讼当事人主要就是指行政诉讼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又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两种。仔细领会和理解行政诉讼各种当事人的概念特征,熟练掌握行政诉讼的各种当事人的具体种类,有助于提高行政诉讼的审判能力,加快行政诉讼审判改革的力度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曾志学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22446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7年4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拟订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在举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审议的议题,通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议题做好调查研究,并准备好发言提纲。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主管副市长、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政府部门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也可邀请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按照公民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有关规定,允许公民旁听。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按拟定的议程,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向会议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确实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外,不批准请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请假时需出具书面请假报告,经常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未履行上述请假手续,一年内三次不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应当辞去市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

实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情况通报制度。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出缺席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报。



第三章 提出和审议议案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对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议案领衔人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视察组提出的工作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有关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其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视察组的工作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视察组有关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要提交发言提纲。发言的重点是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后,对是否同意报告进行表决,赞成票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为通过。没有通过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报告机关根据审议意见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再次报告,经再次审议表决没有通过的,可依法对报告机关进行质询并提出处理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对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不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进行整理,提出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草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主任会议作进一步修改,交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承办落实。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十日内提出承办落实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方案,方案中应确定落实的目标和时限。

市人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将承办落实的方案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建立督办机制,落实计划和责任,经常了解审议意见落实和决议执行情况,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采取视察、抽查、暗访等形式,对市人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审议意见、执行决议决定情况进行督办。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视察组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承办落实情况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份,将上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做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等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相关委员会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时,相关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在作出是否批准市人民政府决算草案的决议、计划和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时,可以附相关要求和办理期限。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决算草案的有关建议向市人民政府反馈,其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审计工作报告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承办落实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承办落实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审议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审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并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正在审议的议题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与质询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质询案的提出。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二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二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力求简明扼要、中心突出,每次不超过七分钟。

列席人员发言前须举手示意,经主持人批准,方可发言。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认真做好记录,发言记录应归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撤职案,通过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

第四十八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九条 表决议案,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生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修改后的文稿及工作报告、人事任免名单、供职发言等公开发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