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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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
后营字[2004]1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税务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军队利用空余房地产开展的租赁活动,是加强空余房地产管理的重要手段,既发挥了空余房地产的资源效益,支援了地方经济建设,又弥补了国防经费不足,对保障战备、服务部队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理顺军地业务关系,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严格实行租赁归口管理。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由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接受当地政府房地产、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军队出租单位租金收入中所含土地收益金由总后勤部统一收取。
二、 严格实行租赁项目审批制度。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按照《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出租的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租赁条件,达到住用、消防、卫生防疫等安全标准。
三、 严格实行租赁许可证制度。《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是军队开展空余房地产租赁活动的合法有效凭证。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在租赁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承租人自领取《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到当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未持《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不予登记备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编号印制,并按规定权限分别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地区性房地产管理处核发。
四、 严格加强租赁工商、税务管理。各级工商、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租用军队空余房地产作为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时,必须提交有效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队出租单位必须凭有效期内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才能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缴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手续,否则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出租单位收缴承租人租金时,必须按照国家财政部、总后勤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财字第81号)的要求,统一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收费票据。
五、 严格实行租赁合同审核制度。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使用军队统一制式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
六、 严格实行租赁年检制度。军队出租单位必须每年第一季度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管理情况,办理租赁项目年检手续,审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队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政府房地产、工商和税务部门,对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租赁项目,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注销《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承租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对未申领或者持有无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租赁项目,应当责令补办《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其租赁收入不享有免缴营业税、房产税政策。
本通知印发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自2005年4月1日起启用。现有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应于2005年6月底前,按规定核发权限换发新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同时废止1998年3月20日印发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办法。
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式样。(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总后勤部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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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建发[2002]2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单位:

为了加强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制定了《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们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九月九日


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建设领域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一)城市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二)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审批,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城市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设施审批;

(三)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单位资质审批;

(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其他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

(一)建设工程安全事故;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管理安全事故;

(三)城镇燃气设施、管道及燃烧器具管理安全事故;

(四)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运营及场(厂)站设施安全事故;

(五)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游乐园安全事故;

(六)城市危险房屋倒塌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应当建立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是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和安全事故防范第一责任人。

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领域中部分或者全部由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实施执法监督的,其行政管理事项实施过程中防范、处理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按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涉及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批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审批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对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范自然灾害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等安全要求进行审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审批中,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的有关安全条件以及防范地质灾害等安全要求。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消防、抗震等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以及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等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要求设计单位修改,并向委托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不合格或者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签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批准书。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条件、安全标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审批时,应当严格对建设开工所必须具备的设计、施工条件及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大型户外广告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立及委托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委托。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单位资质的审批中,应当按照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业绩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的地基基础和结构安全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竣工备案,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备案文件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监督报告,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已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由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实施执法监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的报告后,应当依法撤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安全条件的行政审批。

第十八条 应批准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房地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停建工程、城市危险房屋、燃气设施及管道、公共交通运营场(厂)站、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游乐园的危险地段等安全事故易发部位,各项作业必须按照规范操作,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的监督,并及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定期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评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中,应当重点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及其在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中履行安全审查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等进行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改正,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取消该部门参加评选建设领域先进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和行政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对建设领域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逆水行舟,不进则退
——二谈上海信息化立法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上海信息化立法,要开创新局面,攀登新高峰,在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的前提下,还必须要有“逆水行舟,不进则退”的紧迫感。
“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是摆在上海信息化立法工作面前的现实局面。这并非危言耸听,而是无法否认的事实。
俗话说:“不怕不识货,只怕货比货”。让我们看一看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长三角地区信息化立法乃至上海其他领域的立法情况,就可以得出结论——上海信息化立法确实应该迎头赶上,尽快开创新局面!
全国现有近二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或者正在准备出台《信息化条例》或《信息化促进条例》。湖南、深圳、杭州、宁波、天津、北京、山东等省市已先后颁布实施;云南、河南、黑龙江等省市已进入人大审议最后阶段,今年上半年有望颁布实施;江苏、福建、重庆、广州等省市已将信息化条例列入立法规划项目;河北、四川等省市正在进行相应立法调研。我们上海,《信息化条例》仅作为基础调研项目被列入了《上海市信息化法治建设“十一五”专项规划》,根本还没有列入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
全国四个直辖市中,北京市近年来发布了《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顺利筹备和成功举办奥运会进一步加强法治环境建设的决议》、《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天津市近年来发布了《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天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重庆市近年来发布了《重庆市电信条例》、《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重庆市信息化条例》预计今年年底完成。我们上海近年来发布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政府规章,但尚未出台任何一部信息化地方性法规。
长三角区域中,浙江省近年来发布了《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 并在全国率先批准所属杭州市、宁波市相继出台了《信息化条例》;江苏省近年来发布了《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办法》等信息化法规,《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在全国地方立法中属于首创,是第一部关于软件产业的地方性法规。我们上海,肩负着中央要求上海在长三角中起带头作用的重任,但在信息化地方立法方面却比江浙两省要滞后得多。比如,上海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销售额已经占到全国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总销售额的40%以上,但上海至今没有一部规范全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江苏省2007年5月在全国地方信息化立法中率先出台的《软件业促进条例》,对我们上海应当是一个有力的鞭策和及时的启示。
其实,不必与外省市信息化立法仔细比较,只要认真比较一下我们上海市其他领域的立法进程,也就可以感觉到上海信息化立法的确滞后了,需要急起直追了,否则真要“逆水行舟,不进则退”了!
谁都知道,对于上海而言,信息产业与农业的比重谁高谁低,也因此不难回答信息化促进立法与农业科技促进立法谁更迫切更重要。然而,事实是《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 在2007年2月16日公布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度立法计划中,仅属于“条件成熟即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预备项目”,当时尚“正在立法调研”。但该项目进展神速,2007年6月6日即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龚学平率队到上海市农科院立法调研,听取市委常委、市农委主任徐麟的立法项目介绍,6月26日即上市人大常委会议一审,8月15日二审,10月10日审议通过颁布,2007年12月1日施行。可以说,在上海出台地方性法规的历史上,这部农业科技促进立法的速度之快是史无前例的。然而,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进程,如果与《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的进程相比较,简直可以说是“龟兔赛跑”了! 早在几年前就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上海电子商务条例》,却迟至今天尚未能进入人大常委会审议程序;至于《上海市信息化条例》更连立法调研项目也没能列入,出台就更遥遥无期了。
现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实施了换届。作为关心上海信息化的小百姓,我们衷心盼望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能切实贯彻中央十七大精神,解放思想,攀登新高峰,从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高度,切实加强上海信息化立法工作,以利促进上海信息化建设始终走上全国前列,更好地为全国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