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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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韩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1月12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刑事系指涉及缔约双方各自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三、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向有关人员调取包括陈述在内的证据;
  (三)提供资料、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五)获取和提供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六)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七)安排在押人员和其他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八)采取措施在有关赃款赃物方面提供协助;
  (九)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任何人的引渡;
  (二)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但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囚犯以便服刑;以及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或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务部长官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官员。

  第三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军事性质的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或
  (四)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二章 请求和协助

  第四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进行与请求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和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要查找的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四)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扣押的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执行请求时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六)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说明;
  (七)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八)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其他形式提出,但应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五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第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尽快归还依本条约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保密
  如经请求,被请求方应对一项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依该请求所采取的行动,尽力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第九条 限制使用
  一、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应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证据,用于除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二、如经请求,请求方应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除非为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目的必须使用该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请求方为此目的递交的文件。
  二、要求某人出庭的文件的送达请求,应在不迟于要求出庭日前六十天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同意较短期限。
  三、被请求方完成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词,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或要求这些人员提供证据物品,以便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与调查、起诉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许可这些人员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在不允许直接提问的情况下,可许可这些人员提交问题单,通过被请求方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三条 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请求书中所指人员或物品的下落,辨认有关该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邀请某人在诉讼中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或协助调查。该人应被告知可得到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二、被请求方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五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协助调查、起诉或诉讼,但须该人同意,而且双方中央机关已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交人应予羁押,请求方应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该请求执行完毕后,将该人押送回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不再需要羁押该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作为第十四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在其境内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起诉、羁押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也不得要求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调查、起诉或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某人在被正式通知不再需要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可自由离境,但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自原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书、传票或类似文件中以刑罚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有关搜查和扣押的请求,并将材料移交请求方,条件是该请求载有说明上述行动依被请求方法律为合法的资料。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的材料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同意为保护第三人对被移交物品的利益所必须附加的条件。

  第十八条 赃款赃物
  一、基于请求,被请求方应尽力确定赃款赃物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上述赃款赃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涉嫌的赃款赃物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采取其法律许可的措施,限制和没收这些赃款赃物。
  三、在适用本条时,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四、管制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的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处理这些赃款赃物。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将上述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九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涉及该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已废止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一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该人以前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一、在遵守第二款的条件下,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内,文件、记录或其他资料应以请求方所要求的格式,或附请求方所要求的证明予以转交,以使其依请求方法律可被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提供协助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任何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照其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经要求,请求方应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被请求的协助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不得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其他协议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 协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汉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制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遇有解释上的分岐,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唐家璇                      洪淳英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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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障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煤气公司、市天然气公司、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经营管理、维护、使用的城市公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输送管道( 以下简称燃气管道)以及调压站、计量站、闸门井、 凝水器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燃气设施),均依照本? 娑ü芾怼? 第三条 市公用局对本市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市消防局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实行消防监督。市劳动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实行安全监察。
燃气输送主管道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 应当在燃气管道沿线地区加强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处理等事项。
第四条 燃气公司负责本公司经营管理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正常供气、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运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易受损坏的局部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 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标志 ;在调压站、计量站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三)负责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巡查,及时维修保养,排除隐患。
(四)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及时抢修。
(五)接受公用和劳动、消防等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六)科学保管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技术资料, 掌握运营情况。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发现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损坏或泄漏燃气等事故,应及时向燃气公司或公用、 劳动、消防机关、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 应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燃气管道建设工程的设计,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组织公用、劳动等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局会同规划、劳动、消防、环保等机关进行验收。
由单位投资修建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竣工后, 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产权由建设单位移交给燃气公司,由燃气公司统一管理。产权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建设、迁移和维修工程,由燃气公司组织施工。非燃气公司组织施工, 必须经市公用局会同市劳动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在埋设燃气管道的地段, 由市公用局划定安全防护带,并由燃气公司设立防护标志。 在安全防护带内严禁建设与燃气管道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挖坑、取土、 植树、埋杆、堆物、堆料、爆破、钻探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的行为。
在防护带以外施工,不得危及燃气管道的安全。 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应事先征得燃气公司同意,并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占压燃气管道、危及管道安全、妨碍对燃气管道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拆除;情况紧急时,应无条件拆除。 因维护燃气管道安全需迁移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迁建地点,由市公用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建筑物、构筑物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区、县
人民政府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条 与燃气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设的其他管道及地下建设工程,其平行间距和交叉垂直距离应执行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征得燃气公司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严格保护燃气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受到损坏、发生泄漏或其他安全事故时,燃气公司应立即组织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挠。修复后,抢修人员应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对维护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安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由市公用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在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带内, 建设与燃气管道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 堆料、爆破、钻探以及有其他妨碍燃气管道安全行为的, 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带内, 逾期不拆除危及燃气管道安全或妨碍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每逾期一天,对使用单位或个人罚款50元。
属以上第(一)、(二)项违章行为, 造成燃气泄漏或发生爆炸、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罚,并责令赔偿损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改燃气管道或燃气设施的,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无理阻挠维修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单位,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燃气公司的单位未经审查批准, 擅自进行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建设、迁移工程施工的, 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压力容器规定的, 由消防监督机关或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损坏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 必须负责经济赔偿;属于故意破坏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燃气公司的管理人员、维修人员, 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由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巡查不及时, 拖延维修、抢修造成事故的,由燃气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张政发[200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大世界自然遗产资源保护的力度,根据《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是指从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水绕四门、吴家峪口、天子山和杨家界及其他经批准门票站口进入武陵源核心景区的门票(以下简称门票)。
第三条 凡与门票管理相关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门票收入是政府性非税收入,政府对门票收入实行统筹安排使用。政府财政部门是门票收入的管理部门,负责门票监制,建立健全各项责任制度。
第五条 门票使用、发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门票发放入库、验收、保管和结算制度,设立专账专册,确保门票管理准确安全。
第六条 以下人员可直接进入景区:
(一)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及陪同人员;
(二)来我市考察检查工作的省部级领导干部及陪同人员;
(三)直接参与景区紧急抢险、救助的工作人员;
(四)本市公民凭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或户口簿;“荣誉市民”凭市政府的颁发证件;烈士家属凭烈士证明书;伤残军人凭军人残疾证;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新闻记者凭记者证;知名画家、摄影家凭市委宣传部证明;有陪同人员的70周岁以上老人凭身份证或老年人证;有陪同人员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上陪同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陪团导游凭导游证;身高在130cm以下的儿童。
第七条 以下情形购票实行优惠:
(一)本市旅行社组织来我市观光旅游的具体优惠办法,由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制定。
(二)身高在130cm以上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学生凭有效证件购买优惠票。
第八条 除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其他人员必须购全票进入景区。过期、遗失及其他导致门票失效的情况必须重新购票进入景区。
第九条 门票销售建立电子旅游商务系统,推行网上预售、信用支付。门票管理建立信息查询系统,确保购票、售票、分流信息准确及时。
第十条 门票收入解缴实行当日分流、月底结算,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门票监管体系,推行电子监管系统。监察、审计、物价、财政等部门对门票站实行巡查和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门票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当事人和责任人退赔相应票款;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放行无票无证的人员直接进入景区的;
(二)超范围优惠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门票收入流失的;
(三)伪造门票、弄虚作假的;
(四)坐收坐支、挪用、贪污、私分门票收入的;
(五)收取回扣、好处费以及收款不给票的;
(六)拒不接受门票站人员管理,不购票进入景区的或自行带人进入景区的;
(七)违规通知门票站直接放行的;
(八)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实行奖励,经核实后奖励金额不低于票价额的50%,不高于票价额的两倍。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武陵源区政府、市财政局要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确保本规定正确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5日起施行。凡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