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撤销“聚安康粉(原名:聚安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05:41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撤销“聚安康粉(原名:聚安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书

卫生部


法监函[2002]69号

卫生部关于撤销“聚安康粉(原名:聚安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书


北京泰德利甲壳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根据群众举报,北京市卫生监督所对你公司生产的“聚安康粉”(产品标识为“聚安康”或“威而浪胶囊”)进行抽检,经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检验证明含有枸橼酸西地那非。
我部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公司生产的“聚安康粉”进行了重新审查。经审查,“聚安康粉”中含有枸橼酸西地那非。
枸橼酸西地那非是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的处方药,禁止加入食品。我部认为,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现依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你公司“聚安康粉(原名:聚安康)”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8)第46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7]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科学、规范地开展疟疾防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2006-2015年全国疟疾防治规划》,经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专家意见,我部组织制定了《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

根据《2006-2015年全国疟疾防治规划》确定的防治目标,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以疟疾发病率为依据,并结合当地的主要传播媒介特征,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为了规范全国疟疾防治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传染源控制措施

(一)病例发现。

1. 发热病人血检。

凡具备显微镜诊断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临床诊断为疟疾、疑似疟疾、不明原因的发热病人,均应开展显微镜检查疟原虫(以下简称镜检);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村卫生室,也可使用快速诊断试剂盒进行疟原虫抗原检测(血检方法详见《疟疾诊断标准》(WS259-2006),下同)。各类地区发热病人血检应达到以下指标:

(1)发病率在10/万以上的乡镇:年发热病人血检人数不低于乡总人口数的5%;

(2)发病率在1/万-10/万的乡镇:年发热病人血检人数不低于乡总人口数的2%;

(3)发病率在1/万以下的乡镇:年发热病人血检人数不低于乡总人口数的1%;

(4)近3年无当地感染病例的乡镇:应结合本地实际,重点对来自其它疟区的发热病人开展血检。

2. 主动病例侦查

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疟疾传播季节组织开展。实施范围包括疟疾发病率大于20/万的行政村,以及在近3年无当地感染病例的乡镇发现当地感染病例的自然村。采用入户调查等方式了解当地疟疾发病情况,对遇到的发热病人或者近2周内有发热史者进行登记,并采集制作血片,进行检查。

(二)疫情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包括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报告所有疟疾病例,包括确诊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

(三)病例治疗。

对依据《疟疾诊断标准》诊断的确诊和临床诊断疟疾病例均应进行规范治疗。对疑似疟疾病例应进行假定性治疗,3天内症状得到控制者给予规范治疗(治疗方法详见附件1)。

(四)休止期治疗。

1. 休止期根治:在疟疾传播休止期,对一年内所有登记、报告,且已经规范治疗的间日疟病人,采用伯氨喹八日疗法进行根治。

2. 休止期服药:近二年内发现有漏查、漏治和不规范治疗的地区,发病率在100/万-300/万的自然村,对所有间日疟病人、家属和四邻居民采用氯喹加伯氨喹八日疗法进行休止期服药; 发病率大于300/万的自然村,必要时可扩大到全民。

二、媒介控制措施。

(一)化学防制。

1.实施范围。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在发病人数较集中的自然村采取化学防制措施。普遍使用蚊帐的,应采取杀虫剂浸泡蚊帐;蚊帐使用率低的,可采取室内滞留喷洒。

(1)以嗜人按蚊、微小按蚊和大劣按蚊为主要媒介的地区,以乡镇为单位发病率大于10/万或者出现突发疫情;

(2)以中华按蚊为主要媒介的地区出现疟疾突发疫情,且媒介按蚊密度异常升高时。

2.实施方法。

(1)浸泡蚊帐采用菊酯类杀虫剂,每年于传播季节前开展一次,蚊帐浸泡率达到90%以上(浸泡方法详见《疟疾防治手册》)。有条件的地区应推广使用长效蚊帐。

(2)室内滞留喷洒采用持效性菊酯类杀虫剂或滴滴涕(DDT)。菊酯类杀虫剂在传播季节喷洒1—2次,每次间隔3个月;滴滴涕每年喷洒1次,连续使用不能超过3年(喷洒方法详见《疟疾防治手册》)。

(二)生物防制。

在有条件的地区,提倡采用稻田、沟渠等养鱼、投放生物制剂,控制孳生地幼虫。

(三)环境治理。

结合爱国卫生运动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清理洼地积水、疏通沟渠,间歇灌溉等有针对性的环境治理措施,减少按蚊幼虫孳生。宣传、引导群众改善室内通风条件,改变室外露宿习惯。

三、人群防护措施

(一)防止蚊虫叮咬。

在流行区提倡使用纱门、纱窗、蚊香等防蚊措施,对野外露宿的人员,应提倡使用驱避剂和/或使用蚊帐,避免蚊虫叮咬。

(二)预防服药。

进入国内、外疟疾高传播地区的人员,应于传播季节定期服用抗疟药,但连续服药的时间不宜超过3-4个月(药物选择及服用方法见附件)。疟疾流行区经常夜晚室外作业与野外露宿者等高危人群,在传播季节亦应进行预防服药。

四、流动人口疟疾防治措施

对流动人口中的疟疾病例实施属地化管理,重点加强边境地区和大型工程建设区域的疟疾防治。

(一)边境地区。

在与流行程度较高国家毗邻的边境自然村(寨),乡村医生应每月一次开展人群查病,可采用入户调查等方式了解疟疾发病情况,对发现的所有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疟疾病例及时给予规范抗疟治疗,并登记上报乡卫生院。有条件的可采用快速诊断试剂盒对病例给予确诊。县级疾控机构、乡卫生院对一个月内报告病例数超过5例的边境自然村(寨),应及时进行疫情核实及规范治疗情况的调查,并指导疟疾防治工作的开展。

在已设立镜检站的边境口岸,对出入境的发热病人进行血检疟原虫,对发现的疟疾病人进行登记、报告,并给予规范治疗。对出境人员发放疟疾宣传材料和预防药物。

(二)大型工程建设区域。

1.人群疟疾查治。

在发病率大于1/万或近两年出现疫情波动的县,开展大型工程建设项目时,在传播季节前,应由当地疾控机构组织向施工人员了解疟疾发病情况,对2年内有疟疾感染史者以伯氨喹八日疗法给予根治。在疟疾传播季节,当地疾控机构应在施工人员中开展发热病人血检疟原虫,对发现的疟疾病例均应登记、报告,并进行规范治疗。

2.媒介防制。

在以微小按蚊、嗜人按蚊或大劣按蚊为主要媒介的地区,大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当地疾控机构应指导施工单位,每年在传播季节前对施工人员居住地实施1次药物浸泡蚊帐或室内滞留喷洒。

五、突发疫情处理

根据《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视为疟疾突发疫情,应启动应急处理工作:

(一)近3年无疟疾病例发生的乡(镇),1个月内同一行政村发现5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疟疾病例,或发现输入性恶性疟继发病例;
(二)近3年有疟疾病例发生的乡(镇),1个月内同一行政村发现10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疟疾病例,或发现2例及以上恶性疟死亡病例。

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按《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执行。

附件
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

为规范抗疟药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疟疾防治工作的需要,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关于抗疟药使用的有关政策,特制订我国《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
一、抗疟药使用原则
抗疟药的使用应遵循安全、有效、合理和规范的原则。根据流行地区的疟原虫虫种及其对抗疟药物的敏感性和患者的临床表现,合理选择药物,严格掌握剂量、疗程和给药途径,以保证治疗效果和延缓抗药性的产生。结合我国疟疾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在我国注册的主要抗疟药分为一线药物和二线药物。
(一)间日疟治疗药物
一线药物:磷酸氯喹(简称氯喹)、磷酸哌喹、磷酸伯氨喹(简称伯氨喹);
二线药物:蒿甲醚、青蒿琥酯、双氢青蒿素、磷酸咯萘啶(简称咯萘啶),用于一线药物治疗失败的病例。
(二)恶性疟及重症疟疾治疗药物
一线药物:蒿甲醚、青蒿琥酯、双氢青蒿素、咯萘啶;
二线药物:以青蒿素类药物为基础的复方或联合用药,包括双氢青蒿素哌喹片、青蒿琥酯片加阿莫地喹片、复方磷酸萘酚喹片、复方青蒿素片。
二、用药方案
(一)间日疟的治疗(选用以下一种疗法)
1.氯喹加伯氨喹八日疗法
(1)氯喹:口服总剂量1200 mg。第1天600 mg,顿服或分2次服,每次300 mg;第2、3天各服1次, 每次300 mg。
(2)伯氨喹:口服总剂量180 mg。从服用氯喹的第1天起,同时服用伯氨喹,每天1次, 每次22.5 mg, 连服8天。
2.磷酸哌喹加伯氨喹八日疗法
(1)磷酸哌喹:口服总剂量1200 mg。第1天600 mg,顿服或分2次服,每次300 mg;第2、3天各服1次, 每次300 mg。
(2)伯氨喹:口服总剂量180 mg。从服用哌喹的第1天起,同时服用伯氨喹,每天1次, 每次22.5 mg, 连服8天。
以上2种疗法也可用于卵形疟和三日疟的治疗。
(二)恶性疟的治疗(选用以下一种疗法)
1.蒿甲醚:口服总剂量640mg。分7天服, 每天1次, 每次80mg,首剂加倍。
2.青蒿琥酯:口服总剂量800mg。分7天服, 每天1次, 每次100mg,首剂加倍。
3.双氢青蒿素:口服总剂量480mg。分7天服,每天1次,每次60mg, 首剂加倍。
4.咯萘啶:口服总剂量1600 mg。分3天服,第1天服2次, 每次400 mg, 间隔8小时;第2、3天各服1次, 每次400 mg。
以上4种药物需加服伯氨喹,口服总剂量45mg,分2天服,每次22.5mg。
5. 青蒿琥酯片加阿莫地喹片:口服总剂量青蒿琥酯和阿莫地喹各12片(青蒿琥酯每片50mg,阿莫地喹每片150mg),每天服青蒿琥酯片和阿莫地喹片各4片,连服3天。
6. 双氢青蒿素哌喹片剂:口服总剂量8片(每片含双氢青蒿素40mg,磷酸哌喹320mg),首剂2片,首剂后6—8小时 、24小时 、32小时各 2片。
7. 复方磷酸萘酚喹片:口服总剂量8片(每片含萘酚喹50mg,青蒿素125mg),一次服用。
8.复方青蒿素片:口服总剂量4片(每片含青蒿素62.5mg,哌喹375mg),首剂2片,24小时后2片。
(三)重症疟疾的治疗(选用以下一种疗法)
1.蒿甲醚:每天肌注1次, 每次80mg,连续3—5天,首剂加倍。若原虫密度大于15万/μl,首剂给药后4—6小时,再给予80mg肌注。
2.青蒿琥酯:每天静脉注射1次,每次60mg,连续3—5天,首剂加倍。若原虫密度大于15万/μl,首剂给药后4—6小时,再给予60mg静脉注射。注射时,需先将5%碳酸氢钠注射液1ml注入含青蒿琥酯60mg粉针剂中,反复振摇2—3分钟,待溶解澄清后,再注入5ml等渗葡萄糖或生理盐水,混匀后缓慢静脉注射。配制后的溶液如发生混浊, 则不能使用。
上述两种疗法,待患者病情缓解后,应改用口服剂型完成所需的疗程。
3. 咯萘啶:肌内注射或静脉滴注。总剂量均480mg。每天1次,每次160mg,连续3天。
静脉滴注时,将160mg药液注入500ml的5%葡萄糖或0.9%生理盐水溶液中摇匀,静滴速度不超过60滴/分。需加大剂量时,总剂量不得超过640mg。
(四)间日疟休止期根治
伯氨喹:口服总剂量180mg,每天1次,每次22.5mg,连服8天。
(五)预防服药(选用以下一种服法)
1.磷酸哌喹:每次服600mg, 每月1次, 睡前服。
2.氯喹:每次服300mg, 每7—10天服1次。
(六)疑似疟疾病例的假定性治疗
在单一间日疟流行区,氯喹总量600mg顿服或两次分服,每次300mg ,间隔6—8小时;在有恶性疟流行地区,可用磷酸哌喹600mg 顿服。
注: 1. 氯喹、磷酸哌喹、伯氨喹和咯萘啶的剂量都以基质计。
2. 所用剂量均为成人剂量,儿童剂量按体重或年龄递减。
3. 阿莫地喹可引起粒细胞缺乏,萘酚喹可引起血尿,服用时如发现上述副反应,应立即停药。
4.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G6PD)缺乏地区的人群,应在医务人员的监护下服用伯氨喹。孕妇、1岁以下婴儿、有溶血史者或其家属中有溶血史者应禁用伯氨喹。



关于对公安等15个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

中共辽宁省沈阳市委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文件

沈委办发[2000]9号

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关于对公安等15个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党委、党组,各人民团体:

  市财政局、监察局、物价局、审计局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对公安等15个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3月15日

关于对公安等15个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和《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公安等15个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辽委办发[1999]33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城建、教育、卫生、环保、农业(含畜牧)、民政、劳动、土地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生育等15个部门(以下简称15个部门)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下同)项目、罚没款项及标准,要按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对国家和省已明确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要全部取消,要求降低标准的必须降低,严禁擅自越权新增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15个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的自有资金,必须做到应收尽收,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对15个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工作要实行公开,其内容主要包括收费项目公开、依据公开、标准公开、对象公开、减免公开、收入公开、支出公开、执收部门公开等。
  三、15个部门的执收执罚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执罚收入要全面实行“罚缴分离”的管理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全面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管理体制。“票款分离”是指将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区分不同情况,通过直接缴款或代理缴款方式直接缴入同级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实行“罚缴分离”管理办法的罚没收入收缴入库方式依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15个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撤消执收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转移收入,否则视同截留财政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处罚。解缴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填写有关凭证,缴入同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五、15个部门在执收执罚时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罚没收据。执收执罚单位财务部门凭《收费许可证》和《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基金征收委托书》、《罚没许可证》到财政部门统一领购票据(收据),并建立票据(收据)内部使用管理制度。执收执罚单位未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没收据进行执收执罚,视为乱收费、乱罚款。
  六、15个部门集中、分成的预算外收入,要逐步实行由部门上解改为逐级财政上解,实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月结算的管理办法。各级财政部门不得隐瞒、截留上解的收入。
  七、15个部门要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报表制度,按月统计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统计报表,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该月的统计报表一式3份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与之核对帐目。
  八、15个部门的全部财务收支活动由本部门财务处室统一归口管理,取消部门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各种帐户。经财政部门批准,在本部门财务处室保留1个经费支出帐户,用于核算财政拨入经费、拨入预算外收入、其他收入及经费支出、拨出经费等款项。
  九、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分离”管理办法的执收执罚单位,不再登记收入明细帐,但要设置相应收入备查帐。
  各级财政部门对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要按项目进行归集整理、分类入帐并及时结帐、对帐。
  十、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计划及决算管理体制。15个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外资金结合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用于满足相关业务的必要支出等原则和“零基预算”的要求,对执收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计划要作为执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
  执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编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决算和单位财务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十一、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观念,提高工作效率,对15个部门的经费申请,在不突破预算的前提下,及时审核拨付,不得拖延。
  十二、15个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有关规定,对财政核拨的资金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十三、财政、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定期对15个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照规定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要相应核减其预算经费。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本办法发布后10日内,15个部门仍在使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和罚没收入过渡帐户一律予以撤销,撤销前的帐面余额要全额转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对在撤销前转移和挪用帐面余额的部门和个人,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罚。
  十五、其他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六、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县(市)及市直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十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